搜尋結果: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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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張邵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 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 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被保險 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 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 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雙方當可 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由 第三人賠償被保險人,一方面可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可使第三人藉由和解、調解取 得諒解而獲被保險人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然而,如果 認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不須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 第三人,將使第三人因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被 保險人後,再代位被保險人向其求償,而不敢與被保險人和 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雙輸局面。再者,「債權 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 、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 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若 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 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 務人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因此,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有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 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 債務清償二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 債之移轉,都會存在。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 人也要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 務人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為 合理。  ㈡經查,被告騎乘MHN-8981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即車主李 協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三 街與元信二街202巷口發生碰撞,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 11年8月19日理賠,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又原告理 賠後,被保險人李協駿復於111年9月14日與被告於新北市三 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書,和解內容係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賠償李協駿該次交通事故車輛折損費用;雙 方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拋棄其餘 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1年8月19日即依保險 契約進行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 內,當然取得車主李協駿對被告之求償權,惟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賠付後、調解書簽立前,確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李協駿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 原告,是被告自得以其與李協駿和解或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 原告之請求。據此,李協駿未於筆錄上記載關於車損部分另 保留求償權,則李協駿既已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就車輛損害88,707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和解範圍僅車輛折損價值,不影響伊 依保險代位取得代位權範圍等語,然此僅為原告與系爭車輛 車主間保險契約之規定,並不因此拘束被告,一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小-2253-20241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郭世華 受告知人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郭世華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與訴外人黃品嘉 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品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黃品嘉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後,原 告已依約於111年4月15日及113年4月15日理賠共新臺幣(下 同)23,600元,然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8日與黃品嘉於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原告以黃品嘉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結果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之為訴訟告知,經核並無不合,而 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黃品嘉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 其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其承所保黃品嘉所有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11 1年7月28日10時28分許,被告郭世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自同一車道之前 車左側超越行駛時,因疏於注意右側行進中之車輛,且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撞擊黃品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23,600元,原告已依保 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被告郭世華係受僱於被告千大公司   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與黃品嘉達成調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 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 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固有求償權,惟無應分擔部分, 故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和解時,對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之效力及於僱用人。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及113 年4月15日針對本件事故給付保險賠償金23,600元予黃品嘉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郭世華與黃品嘉早於111年7月 28日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體傷及系爭機車之車損)在新北 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郭世華賠償黃品嘉人 傷部分5,000元,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則無條件和解,黃品嘉 並拋棄其餘請求,亦有本院核定之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則黃品嘉對 被告郭世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調解成立而不存在, 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千大公司,原告自無再代位黃品嘉行使求 償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小-1933-20241106-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自強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應更正為 「沿新北市○○區○○路0段○0段○○○○○○○○○○○○路0段○○○○○○○○○○ ○路0段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林宇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第 2行:並補充「被告黎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 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宇軒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 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甚佳、逾七旬之年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現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113年8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所示 事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林宇軒告訴被告黎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   被   告 黎菊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在前開自 強路3段與國道路1段口靠自強路3段側停等紅燈,本應依照 規定行駛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燈號轉換後,逕行沿上開路口 側行人穿越道左轉國道路1段,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自強路4段往3段方向行駛之林 宇軒,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宇軒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下背、骨盆、左側手肘、腕 部、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黎菊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很可能導致林宇軒受有傷害,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宇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逆向往國道路1段行駛,復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宇軒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如上所載之違規、過失情形,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22張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1-01

PCDM-113-審交訴-171-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 ,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5、7、 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有成年及 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甲○○之機 車又因此與前方由丙○○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致甲○○、丙○○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甲○○、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A車逃逸,嗣經甲○○、丙○○報案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辯稱:當日工作太累,可能疲勞駕駛,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A車撞擊後,A車有先停在前方,之後就開走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A車撞擊B車後,B車因而撞到告訴人丙○○騎乘之C車,告訴人2人起身後,A車因塞車停在前方,之後就開走之事實。 4 證人徐道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道生係A車之所有人,案發當日A車係借給被告駕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A車與B車、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和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丙○○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SLDM-113-審交簡-323-2024102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丙OO,渠 等應繼分各為1/3。 (二)又被繼承人丁OO因無力償還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房屋貸款,多次至原告配偶戊OO經營之工廠 ,向原告與戊OO借貸,用以清償房屋貸款,然被繼承人多 次以房屋貸款,為被告乙OO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其後被 告乙OO入獄服刑,根本無力向被繼承人丁OO償還,是原告 與其配偶戊OO本不願貸與金錢予被繼承人丁OO,但被繼承 人丁OO承諾將來定會償還原告與其配偶戊OO為其代償之款 項,不足額部分亦可由被繼承人丁OO百年後之遺產中扣還 ,故原告自91年3月起至104年l1月止,以金轉、現金、匯 款等方式,為被繼承人丁OO繳納房貸,共計4,745,825元 。故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有4,745,825元之債權,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自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中,予以扣還 。另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即慶豐銀行)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際借貸為250萬元,該金額用於為被告乙OO償還債務1,4 16,666元(即李紗卿583,333元+董倫騰833,333元=1,416, 666元),故依民法第1172條,被告乙OO應自其應繼分中 扣還1,416,666元。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OO:對於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 沒有意見,但對於分割內容有意見。  (二)被告丙OO:  1、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勾稽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等事實, 且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多記載「現 金」、「金轉」,無從證明提供資金者之身分,亦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原 證18、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 記載「連帶債務人」戊OO(即原告配偶)、「連帶保證人 」甲OO(即原告),依通常經驗法則,實際借款人才會以 「連帶債務人」名義簽章在抵押債權契約中,則被繼承人 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 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原告配偶戊OO才是實際借款人 ;另依手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亦記載,設定人為被繼 承人丁OO,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原告配偶戊OO,則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上開國泰貸款,係用於為被告乙OO償 還債務云云,難認有理。   2、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以贈與名義,將「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該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約 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貸款1,398, 845元,以及其他約定之負擔,總計原告配偶戊OO負擔之 金額共621萬元,因此原告稱,原告配偶戊OO代被繼承人 丁OO清償1,398,845元等,本為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之負 擔,自無事後又來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扣除返還 之理。後因原告配偶戊OO未依約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 被繼承人丁OO與原告配偶戊OO於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若原告 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債權,當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 抵銷。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在此之前 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 解過程中,早已清算完畢。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丁OO有因代償債務而取 得債權,顯然違反常情,應不足採。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丁OO之遺產,應單純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原告主張應 扣除返還對於原告之債務後再行分配,應無理由。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死亡(卷一71、73), 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共三人 (卷一75、164至168)。   2、法定應繼分部分    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各三分之一。   3、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之遺產(卷一77、160),其不動產已辦理繼承 登記(卷一79至81、170至179)。 (二)爭點部分     1、類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4,745,825元債權,類推民法 第1172條扣還,有無理由?   2、適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債權,適 用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應繼分內扣還,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8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OO死亡證 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164頁至第17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卷 一第226頁至第243頁),而被告乙OO、丙OO均表示對此等 部分並無爭執(見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該等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4,745,82 5元之債務   1、原告主張,原告代被繼承人丁OO繳納「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自91年4月8 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之房貸,共計4,745,825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原告為被繼承人丁OO償還債務統計表、陽信商 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陽信 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原告配偶戊OO國泰世 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存摺 封面暨明細、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原 告自99年度至104年度之手寫帳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9 頁至第42頁、第355頁至第4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主張:原告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 多記載「現金」、「金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 以贈與名義,將「52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 該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 被繼承人丁OO在陽信銀行貸款1,398,845元,以及其他約 定之負擔,共計621萬元,後因原告配偶戊OO並未依約履 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被繼承人丁OO遂與原告配偶戊OO於 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就此等部分 調解成立,亦即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 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當時若原告夫妻對被繼 承人丁OO尚有該債權,自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抵銷 ,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曾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解過程中,早 已清算完畢等語,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贈與附有負 擔契約書、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等件 為佐(見卷一第258頁至第266頁)。  2、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 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於91年3月7日向陽 信銀行貸款330萬元,該33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繼承人丁 OO陽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出300萬元(見卷一第90頁 ),而同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轉入300萬元(見 卷二第28頁);又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自91年4月8 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歷次還款以「現金」、「金轉 」等方式,其中大部分以「現金」方式存入,至於「金轉 」方式則由原告及其配偶戊OO之帳戶存入(見卷一第87頁 至第98頁)。然該「現金」方式存入部分,尚難由前揭相 關資料即可認定係由何人存入,而「金轉」方式部分,至 多僅能說明原告與其配偶戊OO曾匯款至被繼承人丁OO之陽 信銀行帳戶,惟渠等之目的、原因關係為何,均未見渠等 於轉帳、匯款明細中予以註記或說明,尚難遽認其原因關 係為何。另由原告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手寫帳本以觀 ,於99年1月、2月、3月間(見卷一第356頁至第359頁) ,均無該「52號房地」房貸支出之記載,至於99年5月、6 月、8月、9月、11月間,所載房貸支出金額或日期,尚與 被繼承人丁OO之陽信帳戶存入金額或日期未盡相符;況且 ,於銀行金融實務上,存匯款原因本屬多端,並非僅僅只 有借貸而已,亦有可能基於贈與、買賣、清償、投資或其 他原因等不一而足,則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內之現 金存入或轉帳款項,究係何人所為,抑或其目的、原因關 係為何,均非無疑,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此係原告夫妻基 於與被繼承人丁OO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給付,進而存匯入 被繼承人丁OO帳戶內云云,僅由上開存摺與手寫帳本等, 尚不足以證明認定之。   4、次查,雖證人即地政士黃俊傑到庭證稱:「52號房地」過 戶,是我幫原告配偶戊OO他們辦的,是被繼承人丁OO贈與 給原告配偶戊OO,時間大約是104年12月間,他們之間在 談,在八十幾年,我也忘記了,被繼承人丁OO有向原告配 偶戊OO他們夫妻陸續借了一千多萬元,因為這樣才要贈與 房子給原告配偶戊OO;好像他們有分兩筆,一個八十幾年 ,一個九十幾年,八十幾年用這個房子,九十幾年就是說 以後再還等語(見卷二第78頁至85頁)。另證人即原告配 偶戊OO前員工李詩林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是我老闆娘 的媽媽,大概於91年間時常看到,在三重的工廠看到,應 該是有事情才來;被繼承人丁OO於91年時,有拿土地權狀 及一些文件來找原告及其配偶戊OO夫妻,希望代償銀行貸 款,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前借錢沒有還,原告配偶戊OO不 想再借,所以被繼承人丁OO才拿土地權狀那些文件過來, 說要抵押;當時原告配偶戊OO不願意借,原告甲OO有在那 邊哭,我有印象,後來是有借;至於還有沒有其他的,我 不清楚;這樣拿權狀過來借錢的狀況,我看到,就只有那 一次,因為老闆娘哭,所以我有印象;我聽到的是,沒還 的餘款可以從被繼承人丁OO的遺產去扣,至於到底是借多 少錢,金額我不曉得,借多少,我不曉得,還多少,我也 不清楚,利息我也不清楚,其後雙方有無其他借貸、其他 還款,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85頁至89頁)。然證人 即地政士黃俊傑、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詩林,渠等對於原 告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是否確有代被繼承人丁OO按 月償還該陽信銀行房貸之事,均不清楚,亦對原告、原告 配偶戊OO與被繼承人丁OO彼此間,於91年間商談之所謂債 權債務關係,箇中具體原因、金額、利息計算、借還款方 式、如何分期等,均未加以說明,則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 間,是否確有該4,745,825元之債務?該等債務現是否仍 然存在等節?均難遽予認定。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戊OO雖到 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有向我借款,第一筆是82年慶豐銀 行的貸款以及林增茂先生借款,共1170萬元,被繼承人丁 OO贈與三和路的房子給我,雙方一筆勾消;第二筆是91年 陽信銀行貸款,我們夫妻代被繼承人丁OO還了共4,745,82 5元,第二筆是我幫被繼承人丁OO每個月繳房貸,被繼承 人丁OO有沒有錢,我很清楚;於91年時,被繼承人丁OO就 跟我說,她有房子,將來就用遺產扣還;第二次是104年 間,召集我們回去,交代說,我們繳陽信的貸款,日後用 遺產扣款,因為她現在沒有錢給我們,她當時中風生病, 要收租金來養病等語(見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然證人 戊OO為原告配偶,且其表示已將對被繼承人丁OO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出具債權讓與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36頁) ,則證人戊OO於本件實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不無有立 場偏頗之虞。此外,原告亦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5年 間,至少尚有1146萬2000元之存款(見卷一第290頁)等 語,復參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為貸款,亦於91年1月23日 因債務清償,經該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有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5頁),則原告一再主張被 繼承人丁OO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此一期間均無能力 按月繳納「52號房地」之陽信銀行房貸,尚難採信。   5、再查,依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解筆錄記載:…「52房 地」於104年12月8日,由被繼承人丁OO贈與原告配偶戊OO ,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該贈與並附有負擔,雙方 就原告配偶戊OO應負擔之金額產生紛爭,原本原告配偶戊 OO應給付被繼承人丁OO之金額共計291萬元,經調解後雙 方願以100萬元達成和解,餘額191萬元,被繼承人丁OO願 無償拋棄請求權…付款方式:調解成立同時原告配偶戊OO 交付支票一張…票額:100萬元,經被繼承人丁OO代理人即 被告丙OO當場收執無誤…,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 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由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民調 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卷一第315頁至第34 7頁),應堪認定。則雙方於105年2月1日調解時,如被繼 承人丁OO確實尚積欠原告夫妻共4,745,825元之債務,原 告夫妻自可於該調解中提出,並要求予以抵銷,拒絕給付 該和解成立之金額100萬元,然原告配偶戊OO捨此未為, 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尚積欠原告4, 745,825元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 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先予扣還云云,難以採認。至被告所 提「贈與附有負擔契約書」(見卷一第331頁)部分,其 上並無原告配偶戊OO之簽章,亦未記載日期,充其量僅能 說明此為當初被繼承人丁OO就贈與「52號房地」相關事宜 所草擬之內容,尚難據此即可逕認原告配偶戊OO確實因該 贈與契約而受有621萬元之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 666元之債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曾代被告乙OO償還1,416,666元 ,應依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之應繼分內扣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雙方並 同意將之列入爭點(見卷一第300頁),已如前述。   2、經查,由原告所提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 容以觀,被繼承人丁OO曾於82年6月21日,以其所有「52 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 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貸款金額為何 、貸得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尚無法由該等資料得知。又原 告雖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原告戊OO應係「連帶保 證人」,有關「連帶債務人」為戊OO,應係誤載云云,然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被繼承人丁OO,「連帶債務人」為原告配偶戊OO,至於「 連帶保證人」則為原告甲OO,果如原告所稱係誤載云云, 自應無再列出第二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甲OO之必要。 另由原告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84年7月17日收入傳票(見 卷一第294頁)所載,其貸款繳款人為丁OO29,416元、甲O O20,889元,則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21日,以該「52號 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真正借款人為 何人、具體借款數額、實際用途為何、貸款款項匯入何人 帳戶、由何人還款等節,均非無疑。      3、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該300萬元貸款所得款項係為 被告乙OO償還對李紗卿、董倫騰之債務共1,416,666元云 云。然被繼承人丁OO所另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5樓」(下稱「54號5樓房地」),於81年8月4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各70萬元、100萬元予李紗卿、董倫騰, 債務人為被告乙OO,並於82年7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均予 以塗銷,另於82年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 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有抵押權設定登 記簿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惟此僅能說 明李紗卿、董倫騰對於「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已於8 2年7月2日塗銷,然渠等設定「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擔 保、清償塗銷該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乙OO對李紗 卿、董倫騰彼此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具體金額為 何?還款情況為何?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據、金流等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認。況且,縱被告乙OO對李紗卿 、董倫騰真有債務存在,則於82年7月2日塗銷「54號5樓 房地」設定之相關清償資金,是否來自被繼承人丁OO上開 國泰公司貸款,原告亦未提出有關金流或其他事證以佐其 說,則原告主張根據「52號房地」、「54號5樓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與塗銷情形,認定被繼承人丁OO有為被告乙OO 清償債務,被告乙OO欠被繼承人丁OO該等債務云云,尚難 採認;況且,清償原因本即多樣,或有可能無償,抑或有 其他原因等,不一而足,未可一概而論,是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之債權存在,難以 採信。 (四)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 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 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分配步驟如下: 1.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返還原告4,745,8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價金剩下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全部  3 陽信商業銀行(活期) 231元及其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4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800元及其所生孳息  5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 19,815元及其所生孳息  6 郵局 14,059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華南銀行 (活期) 732元及其所生孳息  8 彰化銀行 (活期) 530元及其所生孳息  9 三信銀行 (活期) 1,155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2024-10-08

PCDV-113-重家繼訴-1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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