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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采妤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陽台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00 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⑶被告不得 拒絕原告進屋修繕,嗣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並於110年09月30日 請水電師傅施作防水工程及壁癌處理及於110年12月16日進 行房屋室內裝潢,詎於111年01月27日入住時發現客廳靠近 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況且日趨嚴重,經水電師傅於11 1年02月28日再次修繕,過程中發現漏水源頭來樓上即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之地板排水管周圍。原告於111年04月08日親自拜訪被 告,並多次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被告均拒絕。又因 系爭4樓房屋久未維護,且頂樓加蓋之增建物亦未確實施作 防水工程等因素,導致系爭3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111年 4月22日兩造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要求被告 修繕頂樓加蓋,均未獲置理。而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客 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潮濕發霉,出現水泡、 壁癌,嚴重毀損室內裝潢及家具,並致原告飽受漏水、發黴 之苦,原告尚須備置水桶接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身心倍 受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規 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 賠償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毀損裝潢之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2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前屋主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即屢屢向前屋主主張房屋有 諸多瑕疵。嗣後又向前屋主稱房屋有漏水瑕疵要求處理。被 告基於相鄰關係和睦,不斷展現善意,不管是系爭3樓房屋 前屋主抑或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無論是查水路、要求進屋被 告從無拒絶,甚至邀請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也同意原 告錄影,詎原告竟於起訴狀內顛倒事實虛稱「原告拜訪被告 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  ㈡原告自購入系爭3樓房屋,即對室內天花板、拆牆或重砌牆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惟從頭至尾除無向工務局申請或報備室內 裝修許可即對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更遑論有向 左鄰右舍知會或有提出圖說,前手抑或被告根本無從了解或 知悉原告是房屋內進行多大幅度之裝修改裝,而進行重大改 裝或修繕,甚至有牆壁拆除外推行為等未申請,變動原先房 屋結構即予施工之違法行為。因此,系爭3樓房屋假設真有 原告所稱漏水情形(假設語),亦係因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 進行違法重大之大幅度之裝修或變更改裝行為,已非原房屋 之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所致,自屬可歸責自身所致,而非原 告所稱「請師傅修繕時發現漏水原因係被告4樓系爭房屋之 排水管所致云云」,原告請求本件損害暗償,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原告110年12月間開始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基於友善 鄰居關係,迄至11l年初之後已多次配合原告抑或前屋主察 明原因,完全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 ,從無有任何拒絕情形;且原告縱主張真有所漏水情形,原 本即可以架設接水盤等裝置以防止或避免發生損害,或是以 積極行為改善,原告對內免無任何作為以避免之,對外就來 自被告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後,即 消極未再與被告溝通就察明漏水原因有任何作為。因此,倘 真有原告所稱之損害者(假設語),係因原告放任漠視發生 損害所生,原告明顯對於損客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存在 ,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甚且於1l1年4月被告於 調解時有繼續再提出,請師傅再查明有無漏水原因一次,若 確定有此一情形,同意直接讓原告進行房屋敲打以確定漏水 事實及原因,並願進行漏水修繕。但原告仍無行我素不願意 ,竟事後收受原告以書狀掩飾曲解當天實際過程,狀內誣陷 被告於原告拜訪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云云,而今竟藉故起訴 被告要求修繕費等賠償。依上所述,被告自起初迄今從無任 何拒絶修繕抑或找師傅抓漏,原告無拒絕溝通,竟陸陸續續 逕對系爭3樓房屋之前屋主以及被告漫天起訴,無端捏造原 告拜訪被告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致原告身體健康因受濕氣 侵害丶擺放水盆接水致身心,患有焦慮失眠不實之事實而請 求慰撫金200,000元,明顯與法不符。  ㈣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前屋主所提告之另案即鈞院111年度重建 簡字第76號,前屋主表示於出售交付系爭3樓房屋予原告前 ,均未發生漏水情形,而原告自承有於110年12月進行全室 裝潢,且於另案鑑定勘驗現場時,發現原告擅自將系爭3樓 房屋前陽台與室內廳間之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 至前陽台,以及將客廳天花板全部拆除,之後開始漏水,故 原告之行為,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情形,因此,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之責任應予減輕。又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其就裝潢材料部分亦應予以折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為上、下樓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 況,漏水源頭為樓上即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   ⒈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事另案對前屋主起訴請求減少 價金(即本院111重建簡字76號),已於該案由法院依其 聲請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就系爭3樓房屋 進行鑑定後,作成113年9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21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其鑑定結果如 下:   ⑴鑑定事項:請鑑定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情 事 ?    鑑定結果:有,依據原告主張漏水範圍位於3樓客廳上方 梁邊、版底、牆側,本案採用HI-520-2混泥土水分計檢測 ,經比較試水及蓄水實驗前、後之含水率變化有明顯增加 趨勢,詳表1水分子含量試驗結果索整表。且於1月11日會 勘當日(試水後),3樓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有明顯滲漏滴 水狀況,硏判4樓陽台排水確有漏水情形;因本案試驗過 程採以4摟陽台之排水孔沖水試驗,檢視其漏水原因,硏 判為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⑵鑑定事項:如有漏水,能否判斷系爭漏水發生之時間點  (110年9月17日點交前後?    鑑定結果:無法判定。   ⑶鑑定事項:其(系爭4樓房屋部分)修復漏水之方法、項   目為何?    鑑定結果:    ①修復漏水之方法:有關4樓部分係針對陽台地坪防水層與 地坪排水管重新修復,考量現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 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定主要係針對陽台地坪、側 牆下方30公分之防水層、地坪排水管的修復方式及數量計 算。    ②修復漏水之項目:針對4樓之陽台地坪及地坪排水孔修復 說明:1.將地坪敲除至原結構後(含四周牆面下30公分角 隅,再將地坪有鬆動部分敲除,如地坪有結構裂縫,一併 處理;另將既有排水管重新修復與配置,並清理乾淨無粉 塵狀態。2.含水率檢測: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 要清潔乾燥,並於其含水率需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3. 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含四周牆面30公分)今 四周牆面角隅防水補強>地坪泥作打底整修後>第一道防水 層>乾燥後第二道防水層>試水72小時候,需檢視3樓無發 生無滲漏時>牆面與地坪面飾材鋪設復原。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96,393元(如附表)。   ⑷鑑定事項:並請鑑定系爭3摟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損   方法、項目及費用。    鑑定結果:    ①修復方法:有關3樓部分係針對客廳前側平項、窗戶側邊 牆面、梁邊與平項天花板木作之復原與油漆修復,考量現 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 定主要係針對牆面、天花板與梁邊、與天花板木作的修復 方式及數量計算。    ②修復項目:3樓客廳前側平項、窗戶牆面側與平項之天花 板木作復原與油漆修復說明:將木櫃移設拆除、客廳前之 窗戶側邊牆面與天花板油漆研麿刮除至原結構後,局部天 花板損壞部分亦予切割拆除,再將牆面及天花板之裂損鬆 動部分敲除修復,並清理乾淨無粉塵狀態。含水率檢測: 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要清潔乾燥,其含水率需 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 >牆面防水整平俟乾燥後>油漆批土>第一次油漆底漆塗佈> 第二次油漆塗佈。設備木櫃更新復原、局部天花板敲除範 圍木作復原並批土油漆。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127,029元(如附表)。   ⒉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 有滲漏滴水狀況,且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 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頂樓加 蓋之增建物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亦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㈢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審酌原告請 求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有滲漏水, 且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 效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毀損裝潢之修繕費為224,70 0元等語,固據提出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前開漏水原因所受損害 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既經鑑定如前,自應以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而依附表所記載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其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天花板木作復原15,0 00元及木櫃更新復原25,000元,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原告所主張其係110年12月16日進行室內裝潢,111年1 月27日發現客廳漏水之情,上開裝潢已使用2個月,上開 更換材料之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38,627元(計算式: 40,000元×0.206×(2/12)=1,37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 00元-1,373元=38,627元),是以,如附表所示系爭3樓房 屋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125,276元( 即3,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 5,000元+6,000元+12,000元+38,627元=84,627元,11%之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管理費】9,309元,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15,000元,共為108,936元,再加計15%利潤、稅捐及 管理費16,340元,總計為125,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3樓房屋因前開漏水 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27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 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 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滲漏滴水,造成該處之牆面油漆剝落 、天花板損壞及潮溼狀態至今,對原告居家生活品質及居 住安寧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並 參以本件漏水情形、範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45,276元(125,276 元+2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之滲漏滴水,係因 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因系爭3樓房屋將陽台與室內廳間之 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至前陽台,及將客廳天花 板全部拆除,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無可採,惟系爭3樓房屋客廳 漏水之前開位置,其對應上方乃係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原 告亦自認其前屋主有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之事實,則系 爭3樓客廳漏水之位置,本應作為陽台使用,惟原告將該空 間作為室內客廳使用並施作裝潢,致因漏水發生前開損害, 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當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漏水原因及過 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七 ,原告負擔10分之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減輕 為101,693元(145,276元×0.7=101,693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1-重建簡-62-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門窗工程費用新臺幣六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硫酸氨 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擴建者為46N、45N兩座廠房, 下合稱系爭廠房,分稱低棟、高棟)中之土木製作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未稅)。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第4期 估驗款,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9年9月16日停工,上訴人 竟禁止伊進場,復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及延誤工期進度達 1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上訴人應按 伊已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其已給付之 第1至5期估驗款後,尚欠1422萬4623元。另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係依設計 圖面施作所必要之工項,惟為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者,依伊退 場前已完成之施工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0 4萬4715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26萬933 8元,惟伊延誤工期2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違約金22萬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互相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委託他人施 作完成後,伊前所簽交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面額3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必 要,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 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僅施工至99年9月16日,伊已給付164 8萬195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施 作數量之計算有誤,甚至超出系爭契約之數量,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之門窗工程費 用60萬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其於99年9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截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 8月31日)僅完成低棟FL+5.5M樓板、高棟FL+3.8M獨立柱灌 漿工作,延誤系爭契約工期進度69.69%,符合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延誤進度達10%之情形,經伊催告履約未果,乃 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退場前之 施工進度約每日0.44%計算,倘施作至完工將逾期62日,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06萬8000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另有履約延誤工期及擅 自停工之違約情形,應賠償伊因遲延完工遭中石化公司處逾 期罰款之1012萬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及因另行發包所 受之損害1540萬2929元(下稱另行發包損害),伊主張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將所承包中石化公司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38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中石化公司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4月20日、完工日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得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29日,有系爭契約 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可稽,據此推算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不合 理扣減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及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 辦理契約變更,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99年9月16日起拒 絕施工。惟上訴人已透過快捷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1分將 第4期估驗款支票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支 票交由銀行託收,有快捷郵件執據及快捷處理結果查詢資料 可佐,縱兩造因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同年月30日而發生歧 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處理方式 進行協議,復於同年月30日兌領第4期估驗票款後仍拒絕復 工,其拒絕履約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縱有不合理扣減第2 、4期估驗款、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辦理契約變更等情 事,亦與被上訴人履約施工無對價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既未循約定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更 於中石化公司出面協調,通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召開協調 會時未出席,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應於99年9 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僅完成83%,上訴人以99年9月23日、 同年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系爭工程有 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10%,及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敘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就退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先經由技師公會確認高 、低棟廠房已施作範圍,再委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下稱 貞澄公司)進行模板、混凝土、鋼筋續接器及粉刷數量計算 ,繼由訴外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鋼筋數量,嗣貞澄 公司復函覆整體粉光漏未扣除開口,扣除後數量應調整為11 82.20平方公尺,兩造並合意應扣除此部分以單價40元計算 ,整體粉光應減少5869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之金額應為2811萬7243元,上開完工金額加計包商利 管及營業稅為3070萬6577元,加上估驗保留款102萬2340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750萬4294元(此為加上包商利管及營 業稅金額)後,則被上訴人就依約定已施作部分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22萬4623元。  ⑵系爭鑑定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惟為系爭契約所漏列,上訴人當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 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雖採總價承攬,惟對增減數量,兩造仍得依實作數量及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允諾因圖說差異而增加 之施工數量,將於完工結算時計價,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兩造就追加工程無約定單價,技師公會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單價,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以95折 計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關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有誤,惟技師公 會係依現場施作項目配合圖說,以現場實作數量估算被上訴 人退場前施作之鋼筋數量,系爭契約簽訂後,設計圖說已有 變更,上訴人並以前開99年6月17日之函文表示同意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辦理追加減帳,自不得以計算之實作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即謂計算有誤。參以中石化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另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增加建築鋼筋170 噸(即17萬公斤),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為72萬 2000公斤,扣除上訴人其後與明泰公司簽訂修正合約之鋼筋 數量13萬7000公斤後為58萬5000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之鋼筋數量58萬2656公斤相去不遠。兩造101年11月27日 之協議,僅紀錄雙方無爭議部分,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仍得各 自表述,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廠房之鋼筋僅計算至2樓 。至未施作部分(1FL)之鋼筋數量,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 剔除未計,1F其餘部分鋼筋均已施作,自應計入,且無將鋼 筋搭接重疊長度重複計算之違誤。另依工程實務於計算混凝 土數量時,並無應扣除包覆鋼筋體積之慣例。是系爭鑑定就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並無錯誤。   ⑷關於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 日將門窗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8月16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有99年7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6日之函文可憑,堪認門窗工程被上 訴人已按上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並組裝完成。該門窗材料既 已組合完成待安裝於系爭廠房,且該門窗材料係因系爭工程 而特製,被上訴人自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  ⑸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工程款1422萬4623元、追加 工程款104萬4715元,共計1526萬933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其 得請求工程款3135萬6689元,上訴人僅給付1648萬1954元,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487萬474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2萬5163元及提前備料損失208萬3317元,復於同年8月20日 陳報該208萬3317元應變更為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可見被 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於上訴人未給付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審理中調整或更正請求 之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因事實,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兩造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起算,於上開起訴及追加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並 未罹於2年時效。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展延及免計工期共計29日,有技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至99年9月29 日。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延誤工期2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計算,須至99年11月30日始得完工 ,自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應計罰違約金,核屬 無據。上訴人雖因承攬擴建工程延誤工期46天,遭中石化公司 罰款1012萬元,惟擴建工程之合約為統包工程,逾期與否係依 統包總工程完工之最終日期認定,無從認定擴建工程最終遲誤 完工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 期罰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承未會同被上 訴人或中石化公司清點未完成及重新發包之數量,上訴人與中 石化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已使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產生,中石化 公司又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比對 上訴人與明泰公司簽署之修正合約施作範圍是否均屬系爭契約 之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明泰公司之修正合約 既屬包含工料,何以明泰公司承攬後,上訴人須另採購材料支 出1469萬3069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支付明泰公司 合約金額1638萬3077元、採購材料支出1469萬3069元,是否均 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屬未明。系爭契約金額3990萬元( 含稅),未將設計圖說變更後增加之施作數量計入,無從判斷 上訴人重新發包後成本有無增加,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重 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是除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外,上訴人無得以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綜上,以系爭違 約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04 萬1338元。  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簽交供作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訴人承攬之擴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5 日竣工,已無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萬1338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日將門窗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是被上訴人已按上 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完成,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出具之 工程部分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以該估 驗表關於門窗五金工程項目部分未有任何估驗數量、金額之 記載,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門窗。原審就此未於被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門窗成品之事實前,以該門窗材料係 因系爭工程而特製,被上訴人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逕認 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 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得以系爭違約金22 萬8000元為抵銷外,無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 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元(即扣除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部分)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02502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再審被告 陳丕哲 楊武雄 楊今玲 楊李碧蓮 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65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才於3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系爭土 地建築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等 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再審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可透過補強方 式加強結構安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52 7號確定判決)不當解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 修繕,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527號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屬不當適用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又原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有 永久地上權或永久借用關係之合意,及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之正當權源,逕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命伊等拆屋還地,屬不當適用 同法第767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28號 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前開所陳各節,均係指摘527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無關。且原確定判決第3、4頁亦載明:「527號 確定判決參酌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修繕,已無 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核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 為論斷,原確定判決因認527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陳明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為 再審理由,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527號確定判決 有不當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 審酌。至於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而非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確定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28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及 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非 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規定,或顯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 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13

TPHV-114-重再-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林玳嘉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88號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上訴人應將以下物清除 並回復原狀:固定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49號建物間, 如上訴人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 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㈡項,依上開鑑定報告附表七所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84,58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580元;訴之聲明 第㈢項暫以上訴人陳報拆除費用為37,800元核定,並有報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2,3 80元(計算式:184,580元+3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1-訴-2825-20250206-3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漢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 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且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 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9號解釋解釋文、解釋理由 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告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50元,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 其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㈡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 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房屋,就起訴狀附件一『須修復部分』第4點、第5點所示加以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其中聲明第1項部 分,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之合理 必要費用為81,096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24日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聲明第2項部分,前經原告陳稱修 復方式費用待估價等語,然經本院送請上開公會鑑定後,該 公會認原告聲明第2項所指之修繕位置,漏水原因非被告所 有房屋所致,故未能予以鑑定等情,業經本院於第一審判決 中說明綦詳,原告執詞為此請求,顯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應核定為1,65 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3,716元 (計算式:81,096元+1,650,000元+82,620元+30,000元=1,8 4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65元。 三、再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其係請 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前揭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 部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說明應核定為1, 650,000元如上,故就第二審裁判費言,應徵20,805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7,470元(16,665元+20, 805元=37,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5

PCEV-112-板建簡-167-20250205-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沈勇 黃大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宴菁(兼送達代收人) 黃佳勇 被 告 賴清華 訴訟代理人 高鵬斌 被 告 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黃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90,083元。 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新臺幣39,0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清華負擔37%,由被告黃瑞雲負擔30%,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請求為:(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4樓 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黃 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 程度。(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下同)90 ,083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每 月3,0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 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39 ,032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112年10月15日起每月3,0 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 漏水完畢為止。(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賴清華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狀 、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7頁、第16 7至169頁、第221至222頁、第129至132頁、第245頁)及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賴清華以:鑑定報告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壓力過高,且11 2年12月16日測試時無任何滲漏,原告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但報告隻字未提,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時誤開已停用老舊 開關閥;另自112年10月17日經原告告知我們都有配合更改 排水孔、臨時明管、實施水管冷熱壓力測試、前往旅館住宿 ,漏水源都不是指向我們,精神慰撫金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瑞雲則以:我尊重鑑定報告 ,但原告提出請求時,我已經找了3間來鑑定,都說我沒有 問題,我有誠意解決問題,但拖了這麼久,現在對於原告請 求這段期間的損失我不服,我們希望可以盡快動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沈勇主張被告賴清華所有之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原告黃大維主張被告黃瑞雲所有之系爭223之1號4 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1號3 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照 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研判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與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 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223之2號4樓埋在後陽台及 浴廁公用牆中的冷熱水管有破裂所致,則系爭223之2號3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90,083元;系爭223之l就 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等頂版有漏水與223之1號4棲房屋 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系爭22 3之1號4樓浴廁地板為非防水材料(早期舊房子浴室地板 沒做防水處理)、磁磚伸縮縫、浴缸與地板磁磚接觸面的 矽利康黏著劑已老化,且系爭223之1號4樓冷水管有裂缝 ,致水滲透至系爭223之1號3樓浴廁及後陽台等頂版漏水 ,則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39,03 2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13年10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47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所致,系爭223之1 號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所致。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賴清華應將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瑞雲應將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 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 修復費用90,083元、39,032元等情,有上開113年10月18 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賴清華固辯稱原告沈勇擅自改變 房屋結構,且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當日檢測師傅,誤開 經停用老舊開關閥才導致該處出現漏水狀況,請求補充鑑 定云云,然衡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鑑 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前 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 實際勘查檢測系爭223之2號4樓、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情 況,被告賴清華復未舉證本件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處,被告賴清華空言憶測之詞,殊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 漏水,致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然細觀系爭223 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漏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檢附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天花頂板 及牆壁有滲水痕跡或油漆脫落現象,是倘有居住該處生活 其中之人,必加諸其日常生活甚多不便,不言自明,則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受損之程度,雖有減損居住品質,然未致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達不堪使用、無法入住之狀態,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無法入住之情事,已難憑採。況原 告並未因系爭房屋漏水情事而實際受有須另行租屋而支付 租金之損害,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難 認有據,非得憑採。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 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22 3之2號4樓、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長期的漏水情形,嚴重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 為止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一間臥室、系爭2 23之1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浴廁和後陽台之範圍,含 其頂板漏水及油漆脫落等情,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 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 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建簡-51-20250123-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黃喜安 訴訟代理人 黃秉立 被 告 陳碧權 訴訟代理人 陳皓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捨棄原第一、二 項聲明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狀及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第133至135頁)及民國112年10月23日、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 爭3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照 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1.3樓房屋天花板無漏水。2.觀 察3樓房屋客廳及餐廳區域混凝土平頂有白華、油漆剝落 之現象,研判曾經有漏水,推測是4樓浴室地坪防水層失 效造成。3.本建物屋齡44年,浴廁或陽台地坪防水層因老 化失效,是老屋常見情形,硏判4樓浴室地坪及牆面防水 層可能於鑑定前,曾經因老化失效導致3樓客廳、餐廳平 頂漏水。但本案鑑定前已經修優好,故本次鑑定並無觀察 到3樓有任何漏水或潮濕跡象。4.3樓房屋客廳及餐廳區域 混凝土平頂之白華、油漆剝落,建議先用刮刀剝落部分刮 除,再披土、油漆修復,預計工程費(連工帶料)約12,0 00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 000486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所致,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3樓房屋, 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修復 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然衡諸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鑑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 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 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實際勘查檢測系爭3、4樓房 屋情況,被告復未舉證本件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 法則之處,被告空言憶測之詞,殊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2-板建簡-8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吳惠滿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何玉笋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容許原告進入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 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 位置及修繕項目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 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 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位置及修繕項目 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 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卷【下稱111板建簡79卷】 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㈣狀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 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 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 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第9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屬同棟大樓之 上下樓層建物,於110年間,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 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系爭7樓房屋之天花板發生漏水 並出現發霉之黃斑、牆壁產生壁癌、廚房窗戶上方滲漏等現 象,即使原告經常擦拭上開黃斑,並將壁癌刮除並補土,仍 無法根治、持續惡化,天花板漏水處於110年12月19日開始 滴水,原告旋於翌日僱請專業修繕人士至系爭7樓房屋現場 評估,認定滲漏水問題肇因於系爭8樓房屋管線破裂,導致 漏水並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若欲完全修繕解 決滲漏水問題,須進入系爭8樓房屋施工。原告於同年月20 日告知被告上開滲漏水情事,被告置若罔聞,原告遂尋求訴 外人即里長石忠利協處,於同年月28日晚間原告偕同石忠利 至系爭8樓房屋查看,於同年月30日晚間與石忠利及專業修 繕人士至兩造房屋查看並請求被告協助配合修繕,未獲被告 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 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應負擔修繕兩 造房屋之修繕費用。若認無進入被告系爭8樓房屋修繕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並負擔相關修繕 費用。  ㈡又被告110年12月31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半間,會 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之雨遮, 刻意製造巨響,使原告於睡眠時間受噪音干擾,處於睡眠障 礙狀態,因長期失眠導致頭痛、焦慮。又被告於平日晚上及 假日,尚會製造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 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 人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向社 區總幹事及晚班保全反應仍無法解決上開問題,爰依民法第 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 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 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㊁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 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 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 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盡早結束兩造糾紛,曾於111年4月7日委請訴外人飛鼠 工程有限公司至兩造房屋檢查漏水,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表示 需開挖樓板才能確定漏水點,故未能確定漏水原因。嗣被告 委請其他廠商將系爭8樓房屋內自來水管線全數自管道間之 源頭重新拉設管線,既有管線全數廢除不再使用,並將2間 廁所設備全數更新、防水層重新鋪設,將所有可能漏水之原 因全數排除,被告否認系爭7樓房屋目前有滲漏水情形。又 兩造住家大門外側即為大樓之消防管線設備,原告指稱漏水 處之上方無任何被告目前使用中之管線,被告並已將所有可 能之漏水原因均修繕處理完畢,縱使系爭7樓房屋目前仍有 滲漏水情況,亦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無製造原告所稱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 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 地聲響。被告亦長期受樓上住戶冷氣滴水聲困擾,尚自行鋪 設草皮以降低滴水聲,又被告觀察系爭8樓冷氣,無滴水情 況發生,縱使系爭7樓房屋有滴水於雨遮之聲響,顯非被告 之責。至於各類樓板產生之聲響,被告亦曾為此與鄰居討論 仍無法確認聲響來源,原告認聲響來源均係被告製造,洵屬 無據。再則管道間水錘聲、屋外警報巨響皆與被告無關。原 告既選擇居住於集合住宅,建物又已老舊,原告本應容忍因 此所生一般生活上噪音,而相關聲響究竟是否逾越一般人所 應忍受之程度,誠屬有疑,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11板建簡79卷第1 9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 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㈡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 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 ?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入修繕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 之狀態?)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 音侵害?並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茲分述如下 :  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 爭8樓房屋所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且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 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 系爭7樓房屋發生漏水並出現發霉之黃斑、壁癌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 原告之財產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何侵害所有物之行為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審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 漏水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出具112年10月12日新北土技 字第11200038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為:㈠檢測統計成果,說明如下:⒈漏水處A-1、A-2、A- 3: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8樓房屋客浴之地坪及漏水點A並 無螢光反應,故排除地坪滲漏之情形;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 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 情形,詳附件五。⒉漏水處B: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熱像儀 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 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六。⒊漏水處C:試驗前及試驗後 比對,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 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七。㈡綜上結果, 漏水處A-1、A-2、A-3、B、C並無滲漏水之現象。故鑑定結 論㈡:上開結論㈠經檢測後,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 之情形,故無編列相關修復之費用等節(詳參另置於卷外之 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7樓房屋於鑑定時並未能認定有滲 漏水之情形甚明。  ⒊原告固有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有作業疏漏及不可採之處,然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針對原告聲請函詢之問題,經該公 會補充函覆略以:【⑴針對112年11月30日民事聲請狀】(問 :系爭7樓房屋若於鑑定當時無滲漏問題,則該屋天花板與 牆壁已存在之霉斑、壁癌、潮濕及水漬等漏水痕跡發生之原 因為何?該造成漏水痕跡之原因有無修復之必要?修復之方 式及必要費用為何?)答:本案鑑定為112年6月27日鑑定當 時之情況所述,檢測結果詳鑑定報告內容,原告系爭7樓房 屋之天花板與牆壁上既存之霉斑、壁癌等,與本次鑑定範圍 內容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似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或系爭8 樓房屋修繕工程前之影響相關。(問:系爭8樓房屋原有之冷 熱給水管(暗管)於鑑定前已有之滲漏水問題是否會造成系爭 7樓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害?系爭8樓房屋於鑑定前施作修繕工 程後,未經修繕之原有冷熱給水管(暗管)是否仍有損害7樓 天花板及牆壁之可能或使原有損害擴大之可能?本件鑑定有 無針對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行滲漏水鑑定?)答: 本案鑑定報告並無針對系爭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 行鑑定,依原告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所提供之113年3月 現況照片,似與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並無明顯差異 ,似無損害擴大之情事。(問:112年6月27日鑑定進行染劑 色素試水等測試結束後當晚系爭7樓浴廁天花板出現藍色水 漬痕及廚房天花板出現黃色滲漏區塊,是否表示系爭7樓房 屋有滲漏水之現象?)答:提供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漏 水測試前之浴廁及廚房天花板照片,藍色及黃色痕跡為既存 之事實。【⑵針對112年12月4日民事聲請狀】(問:112年6月 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對「8樓房屋主浴廁進行檢測?若有, 結果為何?」)答:鑑定當日確認鑑定範圍為5處,主浴廁非 兩造合意之鑑定範圍。(問: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 對「7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正中間之前側滲漏點進行檢測?若 有,結果為何?)答:餐廳天花板非屬本次鑑定範圍,然鑑 定當日為協助判斷,經測試結果並無異常變化,如下照片。 【⑶針對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問:系爭7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霉斑和黃斑等問題日益嚴重,不可能如鑑定報告 所載無滲漏水現象,請公會儘快確認房屋滲漏問題之原因? )答:檢附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照片比對,原告系爭7 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 之事實,並無明顯增加(檢附當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2、175、185至192頁)。衡以鑑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相關疑義,均有逐一回覆釋義,並說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 目前並無滲漏水情事,且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 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之事實,且無明顯增加、擴 大損害情形,且該部分亦無從認定是否與被告系爭8樓房屋 有關。  ⒋原告固有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然參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鑑定經過,係由技師會同兩造進行初勘,並共同確認鑑定 範圍,又本件建物漏水檢測採取常用給水壓力測試、染劑色 素(或螢光粉)試水、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像儀掃描顯像觀測等 。壓力測試原理為測定標的水壓磅,試壓後觀測水壓磅數值 之變化,染劑色素(或螢光粉)試水原理為測定標的路徑範圍 ,以目視或器材檢視是否有滲漏之虞,水分計原理為測定標 的位置內部含水率,當測定標的含水率越高時,該標的含水 率數值則越高,另紅外線熱像儀原理為藉由紅外線顯像混凝 土表面溫度來判斷之。而鑑定過程即技師於8樓房屋之客浴 進行放水積水測試(加入螢光粉),並以螢光手電筒檢視,於 8樓房屋之後陽台及廚房進行冷熱給水管試壓測試,並加入 染劑(藍色─冷水管、黃色─熱水管)檢視,於8樓房屋之前陽 台及後陽台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並於7樓房屋漏水點試驗前 後進行紅外線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以 不同方式綜合檢測鑑定範圍漏水處,檢驗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業如前述,核其鑑定方法、過 程及試驗結果所得出之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函覆,堪認 系爭7樓房屋之檢測漏水點於鑑定當時均無滲漏水情形,且 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導致系爭7樓房屋 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而致天花板發霉、黃斑或牆壁壁癌等語 為真。  ⒌至原告尚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愚 到庭證稱是否有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等情,證人王 守愚證稱: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7樓、8 樓進行漏水檢測,我記得是樓上8 樓請我去的,時間有點久 了,記得大概是111年5月去檢測,當時有在8 樓做冷水管跟 熱水管的壓力測試,熱水管壓力是正常的,冷水管壓力異常 ,可能有破漏或漏水的狀況,另外還有做濕度檢測,7 樓天 花板油漆剝落處的正上方對應8 樓的地板位置,濕度大約13 到15,沒有非常異常,正常值在16以下,算是濕度正常。另 外我們還有用透地雷達檢查上開位置,沒有發現有特殊管線 。這是當時檢查的狀況。當時樓上樓下我們都有進去看,7 樓油漆剝落處當時只有看到一處,所以當時就針對看到的部 分去做檢測。結論是認為冷水管異常,所以我們有建議8樓 屋主針對冷水管的部分要修繕。當時可能有建議他去開挖修 繕換管或是接明管。如果接明管的話,防水層就不用重新鋪 設,如果是開挖的話就還要有開挖跟重新鋪設的相關工程。 當日只有單純檢測,沒有做任何改善、修補之處理動作,當 時現場檢測結果,我是覺得7樓油漆剝落處造成的原因有可 能與8樓冷水管線異常有關,不過因為我印象中滴水的狀況 並不是很嚴重,就是只有油漆剝落,印象中也沒有滴水的情 況。原證2之A1至A3位置所存在的霉斑、壁癌,不確定有無 可能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擴散或更加嚴重,因為與房子屋齡有 關,如果房子老舊,也有可能有自然劣化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至103頁),繹之證人前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 系爭8樓房屋之冷水管曾有異常,然此部分是否係導致原告 所主張之滲漏水、霉斑、壁癌之原因,並無從自證人前開證 詞逕予論斷,況冷水管線倘若壓力異常,顯有破裂或漏水情 形,衡諸一般常情,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應會有明顯滴漏水 之情形,然證人亦表示當時並無發現嚴重滴水情形,且檢測 油漆剝落處所對應8樓地板位置,其濕度尚屬正常值,則天 花板之霉斑、黃斑、牆壁壁癌實際原因為何尚未可知,綜參 鑑定機關之函覆內容,是否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有關, 或房屋老舊自然劣化等因素,均不無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 7樓有滲漏水,以及系爭7樓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系爭8樓房 屋漏水所致等節,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 、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 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 屋費用?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 入修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 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復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表示檢測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自無請求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之必要,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或備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將 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均為無理由。  ⒊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故無編列相關修復漏水損害之費用,且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 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或被告系爭8 樓房屋有何 曾導致原告系爭7樓房屋屋內滲漏水之原因,縱系爭7樓房屋 有天花板霉斑、黃斑或牆壁壁癌情事,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 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 盡維修、管理注意義務,以致損及系爭7樓房屋財產權之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7樓房屋修復費用 568,26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 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 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分別為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動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 制標準予以考量。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又參依該法第9條第2 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針對噪音音量測量,就測量儀器、 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 、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 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 半間,會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 之雨遮,刻意製造巨響,且於平日晚上及假日,尚會製造拖 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 、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人噪音,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告系爭 8樓房屋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住所之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 活所不能容忍程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影)檔案,乃其所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 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 準,均屬未明,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 聲音之大小時,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是原告提出之錄音 (影)檔案與實際音量是否相符,尚非無疑,既無法事後回放 重現當時客觀音量,自無法逕以錄音檔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聲音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遞 ,原告在系爭7樓房屋內所聽到或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 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大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 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 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是原 告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必源自其樓上之被告 住所,自非無誤認之可能。且考諸兩造住所為87年11月20日 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屋齡已近27年,且系爭 7、8樓房屋係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其上層、下層、同層側邊 均有其他住戶,客觀上無法排除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來自於 大樓其他住戶、或因大樓本身構造已老舊或管線發出之聲響 ,該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 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 ,亦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 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 ,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尚難逕以兩造房屋位置為上下樓層 ,即推論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由被告在系爭8樓房屋所發出 。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 所載病症,不足以證明造成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原因即為被 告於系爭8樓房屋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 並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所導致。況審諸原告所提出其向行 政院環保署、新北市1999市民專線申訴與檢舉紀錄可知,環 保署之回覆內容「(111/07/05)…稽查時於案址周邊及周界外 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111/07 /13)…稽查時現場大門深鎖,且適值深夜不便擾民,於周界 外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之情形…」、「(111/07/21)…所陳音 源非屬目前環保法規、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無法為您處 理…」;新北市民案件回復辦理通知「(111/1/18)…派員前往 稽查,現場並未發現有冷(暖)氣機滴水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45至51頁),由上開檢舉紀錄以觀,均未經現場稽查人員 發現認定系爭8樓房屋有何製造噪音之情事。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製造 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 爭7樓房屋,且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 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 ,且未能證明縱有漏水損害,漏水原因乃係被告所有之系爭 8樓房屋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 不能容忍之噪音等情事。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 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 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 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 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 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 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 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2025-01-16

PCDV-111-訴-2088-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東輝 被 告 游志偉 何岱耿 蔡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分別均就被告謝義光、謝 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各自所有宜蘭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方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部分,548-A( 面積1.7㎡)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 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存在。 三、被告謝義光、謝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應容忍並 禁止妨礙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 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 線設施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下 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均就被告謝陳阿雲所有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土地)如起訴狀 略圖所示紅色線段圍成部分(寬約1.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 視、電話線之裝置權(下合稱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謝陳阿 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嗣追加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前揭3人下 分稱姓名,合則稱游志偉3人)及謝義光為被告,並最終確 認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謝陳阿 雲、游志偉3人各自所有系爭54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5、548土地),如宜蘭縣羅東 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第398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面 積21.8㎡)、545-A(面積0.7㎡,筆錄誤繕為0.6,逕予以更 正)、548-A(面積0.6㎡,筆錄誤繕為0.7,逕予以更正)部 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 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㈡備 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 、謝義光(前揭2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謝陳阿雲2人)各自 所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541、544土地)(前揭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設置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 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548-A(面 積1.7㎡)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 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408頁),經 核,原告追加謝義光及游志偉3人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 地須設置管線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為先 、備位聲明,則係提供上述2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000巷0號)為林昭儀單獨所有;同地段536-7、536-2、536-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則為林昭儀與林伯禹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1/2;同地段536、53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係林廣慧 單獨所有(前揭8筆土地,下分稱系爭536、536-1、536-2、 536-3、536-4、536-5、536-6、536-7土地,合則稱系爭土 地;前揭3筆建物,下分稱系爭1971、1972、1973建物,合 則稱系爭建物);另系爭541、544土地為謝義光單獨所有; 系爭542土地為謝陳阿雲單獨所有;系爭545土地為游志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系爭548土地為蔡幸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又系爭建物均已取 得使用執照,而因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均屬袋地,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能合於通常使用 ,有通過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 置土地,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而系爭設置土地之一部本屬 於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101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宜蘭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宜蘭縣政府 指定建築線在案,經由該路段設置管線,應屬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3人 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 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 土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545-A、548-A部分之 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其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備位則依謝陳阿 雲2人曾提出之附圖乙案,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有之系爭 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 有之系爭548土地;何岱耿、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謝 義光所有之系爭541、544土地,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 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 在,且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 在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陳阿雲2人部分:坐落於系爭54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為謝陳阿雲所有 ,因原告3人開挖地基起造系爭建物時,並未施作連續壁, 導致103號房屋產生傾斜,故伊等不同意原告3人設置管線在 系爭541、542、548土地上。且103號房屋因花蓮大地震後更 加傾斜,預計將要拆除並新建房屋,將會使用原告3人所主 張設置管線之範圍,且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既有巷道 ,均由伊等自行維護,故如附圖甲、乙案伊等均不同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志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判決),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游志偉3人、 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置土地,在上開特定 範圍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謝陳阿雲2人所否認,則就上開 特定範圍可否供原告3人設置管線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且原告3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設 置管線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  ㈡原告3人主張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 土地分別為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又系 爭土地屬於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而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搭建完成後,因系爭巷道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謝陳阿雲反對,迄今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 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回函、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7至85頁、第309至320頁),且 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設置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此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 39頁),而謝陳阿雲2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游志偉3人則對於原 告3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3人主張上情,首 堪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建物均已取得 合法之使用執照並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係屬袋 地,業如前述,堪認原告3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確無法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審諸社會生活中一般 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必不脫水、電、瓦斯等相關基礎設施,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之常情,是為供系爭建物得以通常使用,原 告3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有配置電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及排水管線等 必要,自屬有據。  ㈢本件設置管線方案應以備位之如附圖乙案較為妥適:  ⒈關於設置管線方案部分,原告3人先位主張在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面積21.8㎡)、545-A(面積0.7㎡)、548-A(面 積0.6㎡)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2人所反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前揭範圍係分別坐落在謝陳阿雲所有之系 爭542土地;游志偉、何岱耿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 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土地上,此有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317至319頁) ,且附圖甲案係沿103號房屋之邊線向北側延伸1.5公尺,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 第127至131頁)。而謝陳阿雲辯稱其所有之103號房屋之地 樑位於房屋邊線向北側延伸60公分處,如採附圖甲案將導致 其房屋地樑受損等節,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惟謝陳 阿雲因認林廣慧在系爭536、536-6土地上興建系爭1973建物 ,致其所有之103號房屋受損傾斜乙節,業經林廣慧向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物安全鑑定,該鑑定報告之 結論即認系爭103房屋現況有向右傾斜及後方水泥空地略有 淘空裂損之情形,此有謝陳阿雲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3人對前揭鑑定報告書亦未爭執 其形式之真正,堪認103號房屋現況確有傾斜、地基淘空之 情,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雖尚無從逕認103號房屋受損與 原告3人搭建系爭建物必然相關,然本院審酌緊鄰103號房屋 之設置管線方案,將徒增103號房屋結構受損或更為傾斜之 風險或爭議,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3人先 位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542、545及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尚 屬無憑,則原告3人先位併訴請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 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 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3人備位主張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 )、542-A(面積15.7㎡)、544-A(面積1.3㎡)、545-A(面 積4.2㎡),548-A(面積1.7㎡)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為謝陳阿雲在勘驗現場所提出之設置管線方案,並經本院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398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謝陳阿雲方案圖),此有勘驗筆 錄及謝陳阿雲方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3頁 ),堪認於此部分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自認對其所有之103 號房屋並無影響之範圍。且為確認謝陳阿雲方案圖之範圍是 否會對系爭巷道兩側之建物造成影響,本院復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以謝陳阿雲方案圖為基礎,另行標示系爭巷道 之道路現況位置,並確認是否有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該設置 管線之範圍,經該所繪製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第335至337 頁),確認並無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 541-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且依附圖乙 案標示之道路,可見系爭巷道現況實際寬度逾2.1公尺(計 算式:60公分+150公分=210公分)。復參以宜蘭縣政府回函 檢附之10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103號房屋邊線向 北側延伸1.2公尺之範圍,乃係103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退縮地 ,逾1.2公尺則屬道路,而距離103號房屋邊線向北延伸2公 尺處,則為系爭巷道之中心線(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堪認謝陳阿雲於本院自述略以:伊提出之方案是在現況道路 中央,兩側房屋均不會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應屬實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範圍設置管線,該設置之範 圍與103號房屋有60公分之距離,另與北側坐落在系爭541、 544、545及548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相當距離,且前揭範圍 係坐落在系爭巷道中間位置,堪信允許原告3人利用前揭範 圍設置管線並不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足見此方案應 屬對系爭設置土地上之建物影響最小之範圍,從而,原告3 人主張為使系爭土地、建物合於民生居住使用之必要,而備 位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設置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及併請求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在前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至謝陳阿雲2人嗣後雖更易前詞,改辯稱103號房屋於地震後 更加傾斜,伊等預計拆除103號房屋後,在系爭541、542、5 44及同地段540地號土地合併重建,伊等不可能讓管線從房 屋中間通過,故不再同意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 -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惟謝陳 阿雲2人對此僅泛稱:現在拿不出證明文件,拆除後變成空 地才可以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為佐,已難信為真實。且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曾依本自治條例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巷道之認定未 經撤銷或廢止。㈡道路現況與原建築線指定圖之道路寬度、 位置無顯著差異。㈢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中之證明。」;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 或廢止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 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申請。」;「依前項申請改道者, 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 ,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及供公眾通行,且新巷道土地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之日起廢止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第6條規定。」;「第1項現 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文件、辦理程序等作業規定,由 本府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 、第9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其廢止或撤銷或改道尚須符合一定條件,土地所 有權人非得任意廢止或改道。而查系爭巷道現況為供通行之 用之道路,且係經宜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現況 路寬2至2.2公尺不等,現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此 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 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117頁),則系爭巷道既為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在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之前,原告3人選擇在此範圍內設 置管線,應屬最小侵害之方案,業如前述,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或有改道之相關 事證,是謝陳阿雲2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 人各自所(共)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542-A、548-A、545-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部分 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並非最妥適之方案,不應准許;而原 告3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 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土地,如 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2-A、548-A、545-A、541-A、544-A範 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應屬有據,是原告3人併請求謝 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範 圍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欲通行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所有之系爭設置土地 ,謝陳阿雲2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屬防衛其等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3人通 行之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本文,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訴-550-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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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茂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亮廷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ㄧ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ㄧ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92/1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伊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 多處大規模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斷裂等情事,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及 氯離子含量高達1.435kg/m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判系爭 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 驗結果,屬於現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所定得辦理 拆除重建之建物,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安全居住之效用與價 值,而有減少其應具備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存在,且縱經修復後亦無法保證無安全疑慮,另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已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而 得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以111年10月6日民事 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825萬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5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租金及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 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印花稅、 契稅、規費及過戶手續費等)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 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 ,共74萬7,653元之損害。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爰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應減 少之買賣價金284萬5,175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上開租金 及管理費支出之損失共計41萬2,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各樓層多處均存 在鋼筋外露水泥剝落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揭露「本 戶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為高氯離子建築物」,足見上 訴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伊既未保證無 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增補契 約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簽約前委託檢測機關進行氯離子檢測 ,雙方同意依該檢測結果之數值作為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 契約之依據,後段內容則約定如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kg/ m³(含)以下時,除應續行買賣契約外,日後如發現房屋有 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時,上訴人仍願概括承受,且 同意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氯離子含量及造成屋況瑕疵等之法律 責任。依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之氯 離子檢測報告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低於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 離子之平均值,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取得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下稱蘇國樑評估報告),即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其於 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2、3樓天花板等 處發生嚴重鋼筋外露鏽蝕導致多處鋼筋斷裂等詞,上訴人至 遲於110年12月9日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上述瑕疵,則其於111 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賠償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653元,及其中 9萬8,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其中3 3萬8,247元自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8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八暨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5萬7,952元,及其中291萬9,705元自111年2月9日 起;其餘33萬8,247元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總價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2 3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第107、11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 於110年12月1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已將總價 款1,82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寄發110年12月27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82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111年1月13日臺北 信維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原審卷一第410 頁 )。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增補契約 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2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⒈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自費並請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 、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 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4年6月30日 (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m³(不含)以上:該日期 以後者,約定為0.3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 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買 賣價款」(原審卷一第27頁),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確已知悉,本戶(或本戶公設)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 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及有影響貸款成數或條件之情事,甲方確 已知悉且了解自身權益。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慶房屋指定 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方式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如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 kg/m³(含)以下時,雙方同意續行買賣契約;如樣本檢測 結果之平均值高於0.6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 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已 付之買賣價款。」等詞(原審卷一第30頁),再依證人即本 件仲介張智政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明確說她不希望買到 海砂屋,所以才約定以氯離子濃度高於0.6kg/m³作為解約標 準,而這個標準值是政府規定的標準值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在78年間(系爭估價報告第 114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 約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m³時,上訴人即得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整 體平均值已高達1.435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 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 判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等系爭瑕疵,顯見系爭房屋 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已足以影 響其結構及居住安全(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5頁),堪認被 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屋確有物之瑕疵,且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 /m³時,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委託單位:永慶房屋 -中興中正店,…平均值0.3934…」等詞(原審卷一第193頁) ,可知該報告書係由永慶房屋公司中興中正店於110年9月10 日委請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於同年9月10日至15日進行採檢 試驗,於同年月15日完成檢測報告,就檢測報告之採樣檢測 程序而言,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 慶房屋指定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 方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氯離子檢測取樣 說明:1.為求檢測結果之公正及正確,檢測取樣時,應通知 買賣雙方到場…」,足見檢測取樣時,應通知兩造到場,惟 依證人張智政、陳家興之證詞(本院卷第173、174、189頁 )可知,立鋼公司未經兩造指定,而後由永慶房屋自行委託 ,且檢測取樣過程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足見其檢測取樣程 序已違反增補契約上開約定。再依檢測報告檢測當時有效法 令「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 要點」第8點,或目前新北市政府處理高氯離子建物時所採 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 理及鑑定原則」第4點,均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 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件,每樓層不得少於3件,取樣位置須 均勻分布(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38頁),該檢測報 告雖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3934kg/m³等詞, 惟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該檢測報告僅於系爭房屋餐廳及2 樓共採樣3點,3樓全未採樣,採樣位置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委託鑑定,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 場會勘,了解現場狀況,可知鑑定程序嚴謹、完整,且於1 、2、3樓分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每層樓各取樣3處;硬固 混凝土粉末於1、3樓各取樣1處;硬固混凝土塊狀於2樓取樣 1處(總共12處),據以鑑定氯離子含量結果(系爭鑑定報 告第4、7、8、9頁),且取樣之12處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 6kg/m³,最高4.507kg/m³,最低0.694kg/m³,3樓平頂樓板 含量高達2.177kg/m³。反觀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卻未顯示出 真實氯離子含量,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據以 認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為可信云云,洵非有據,無從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告知系爭房屋現況有多處 鋼筋外露,足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縱不知悉 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悉,依法均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 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等事項,勾選「否」(原審卷 一第54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 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於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到達鋼筋層所致。由氯離子含 量試驗結果得知,9個鑽心試體、2個硬固混凝土粉末及1個 硬固混凝土塊狀試體,全部試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CN S3090規定之標準,不及格比例100%,整體試驗平均值1.435 kg/m³,為83年版CNS標準值0.6kg/m³之2.391倍,在混凝土 中性化試驗中,9個試體中,中性化深度共有3顆超過4公分 ,已達鋼筋層,有3顆超過3公分,其餘試體也都達2公分以 上,混凝土的鹼性環境已漸漸中性化,以致無法提供鋼筋防 蝕的作用。各瑕疵形成之原因如下:⒈鋼筋鏽蝕:氯離子含 量高低與鋼筋受侵蝕的機率有密切關係,游離型態的氯離子 游走於可透水的空隙或缺陷內,對鋼筋的危害是直接的,鋼 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極易形成氯化亞鐵,然後分解 成鐵離子及氯離子,形成鋼筋全面腐蝕,從二樓平頂鋼筋的 掉落剝離現象判斷,應是受到氯離子的全面腐蝕作用,而混 凝土在發生中性化後,固定態的氯離子會被釋放出來,而形 成游離態氯離子,加速鋼筋的全面鏽蝕現象。2.保護層混凝 土之裂縫與剝落:如上所述,鋼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 ,極易形成氯化亞鐵,鋼筋腐蝕生成物的體積遠比鋼筋體積 要大,可達3至7倍,因此,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當腐蝕生 成物累積到某一個程度時,混凝土表面會產生裂縫,愈多鋼 筋生鏽,鋼筋和混凝土之間的握裹力逐漸消失,最後產生混 凝土剝落的現象等詞(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堪認系 爭房屋有上開氯離子等系爭瑕疵存在,其主要原因為系爭房 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達到 鋼筋層所致。  2.證人張智政結證稱:伊首次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屋時,有跟上 訴人說有鋼筋外露的情況有如現場照片圖1(即原審卷一第3 3頁)所示;當時因為天花板都包覆了,除了圖1之外,現場 屋況並無其他也看得出來鋼筋外露的地方;伊於看屋或簽約 時,並無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有大面積水泥塊剝落及鋼 筋斷裂的狀況;伊記得簽約當時有詢問屋主,屋主也有口述 跟伊等說樓上可能有,但可能跟1樓的情況差不多,他覺得 沒有很嚴重;簽約當下,上訴人可能比較擔心鋼筋外露的狀 況,所以有主動詢問屋主,屋主就有跟伊等說他印象中可能 有遇到一些小石塊掉落,但他說他不知道,可能跟1樓情況 差不多;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頂板曾因水泥塊剝 落及鋼筋斷裂有過修繕之情況,因伊不知道,屋主簽約當下 也沒有說;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瑕疵 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雙方契約與增補契約中揭露,因為 增補契約有記載要去作檢測,伊等事前並不知道;在簽署增 補契約第3 條時,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會有樑混凝土 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風險;增補契約第3 條 會記載「有多處鋼筋外露」都是公司制式化的條文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足見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瑕疵所揭露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告知「一樓有圖1 所示的小面積洞口範圍的鋼筋外露及二樓有與一樓情形差不 多之鋼筋外露」之範圍,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大面積水 泥塊剝落及鋼筋斷裂情形,如圖4、6之狀況(原審卷一第34 、35頁),增補契約第3條「多處鋼筋外露」亦為制式化條 文,蘇國樑評估報告係永慶房屋委託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7頁),評估方式僅由技師目視、檢視等對 標的物進行施作現場勘查、拍照、記錄及施作CONCRETE TES T HAMMER(原審卷一第59頁),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 方式,該評估報告認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原審卷一第59頁 ),已不足取,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 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況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海砂屋,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 之瑕疵,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瑕疵之房屋為 重大過失或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超過除斥期間6個月云云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 年9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同年月26日於閱卷後才知悉 等語。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 且氯離子含量是否高於0.6kg/m³,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 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1年9月19 日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封面),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 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 1年10月7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0 3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義務,乃契約 解除以後,因債權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 ,為法定回復原狀方法。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825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領買賣價金1,82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12月2日 (見不爭執事項㈡)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支出暨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地交易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 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 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於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 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逾0.6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等系爭瑕疵存在,顯見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不符結構安全,已足以影響居住安全,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此不符債務本旨情事不能補正,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業經證人張智政證述如前,且有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之陳述書狀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2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如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高於0.6kg/m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已高於0.6kg/m³,依上約定,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無須催告補正,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查上訴人支出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及管理費共41萬 2,777元,雖據其提出繳納租金轉帳明細、租金管理費收據 (原審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3頁),然依其所提之房屋租 賃契約係於108年4月1日起承租(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 可知其係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承租房屋居住,上訴人既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回復原狀為未購買系爭房屋 ,則此部分租金及管理費支出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自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符,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㈣查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過戶所需印花稅、規費 等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系爭房 屋原裝潢費用7萬元,業據提出永泰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 核對明細清單、永慶房屋仲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二第145、147至150頁),自 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由違約之被上訴 人負擔所有稅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共31萬0,876元 ,自屬有據。  ㈤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固有 明文,惟上訴人請求之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 00元,非屬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定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 非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與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不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 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1,825萬元本息及請求損害賠償31萬0,876元本息,應屬有據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6萬0,876元(計 算式:1,825萬元+31萬0,876元=1,856萬0,876元),及其中 1,825萬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 八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原審卷 二第2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1-08

TPHV-113-重上-26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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