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林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路000號,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謝王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105元(含工資1萬8,64
2元、塗裝1萬3,806元、零件6萬9,657元),故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瑞交
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
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1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零件6萬9,657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710元(計算式:6萬9,657元×0.3
69×5/12=1萬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萬8,947元(計算式:6萬9,657
元-1萬710元=5萬8,94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8,642
元、塗裝1萬3,806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萬1,39
5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4元(計算式:9萬1,
395元÷10萬2,105元×1,110元=994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基簡-14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