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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063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飲用酒類,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的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路,並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致後 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張依婷閃避 不及,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張依婷 因此受到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小腿3X1公 分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骨折等傷害。 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8月24日16時40分,對林勝雄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林勝雄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29毫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勝雄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事實 坦承不諱(偵62063卷第12頁正背面、第47頁、第68頁背面 ;偵1563卷第57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62063卷第29頁、第 3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下我有打方向 燈,我覺得我沒有錯,因為我慢慢開,時速也很慢,是對 方從後面撞到我,我才反應不過來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沒有爭議的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與後方同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告訴人張依婷發生碰撞等 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62063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1563卷第39頁、第61頁正背面),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62063卷 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   ⑵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16時28分,經診斷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小腿3X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小 腿骨折等傷害的事實,則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偵1563卷第12頁),告訴人並於警詢、偵 查證稱受傷的原因是因為車禍事故(偵1563卷第11頁背面 、第61頁背面)。   ⑶被告對於以上的事實(包括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傷勢之間的 因果關係)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 清楚,沒有任何爭議。   2.被告的職業小型車駕照於93年3月8日酒駕吊銷後,至今仍 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可以確定被告於112年8 月24日,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的時候,是屬於「駕駛執照 經吊銷」的狀態。   3.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⑴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⑵因為被告有多年駕駛汽車的經驗,應該非常清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的內容,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偵62063卷第20頁),客觀上不存在任何無 法注意(或是遵守)前面所提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況 。   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行駛在中間 車道,被告忽然往右切換車道,我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 等語(偵62063卷第9頁背面),並於偵查證稱:被告突然 靠右,我煞車不及從後方撞到他,根本沒給後面的人反應 時間等語(偵1563卷第39頁、第61頁正背面)。   ⑷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從中間車道往右側車道路 邊「斜切」後停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2頁至第43頁),與告訴人指證的情形大致相符,再參考 被告於警詢、審理供稱:因為路邊有客人向我招手,我就 往右靠等語(偵62063卷第12頁;偵1563卷第57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足以證明當時被告確實自中間車道向右 駛入外側車道,並且肯定是因為急著要搭載在路邊攔車的 客人,所以未禮讓外側車道的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而有過失。   4.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⑴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態樣是變換車道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和有沒有打方向燈無關,即便被告遵守打方 向燈的規定,也不代表被告沒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的過失行為。   ⑵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造成後方同向行駛的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駕 駛的營業小客車,而且被告是車尾被追撞,向前開車的情 況下,被告到底能不能反應得過來,與本案完全沒有任何 關係。再者,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以「斜切」的方式變換 車道,與被告辯稱慢慢往右邊開的情節不符,難以作有利 於被告的認定,因此無法採信被告的辯解。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一)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酒醉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但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經構 成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的因 子,如果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的處罰的話,將有重複評價的疑慮, 所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即不得再以「酒醉駕車」為理 由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檢察官漏未斟酌該事實,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該另外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則加重事由)。 (四)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與法院 認定成立的罪名(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事實的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都一樣,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法院已經當庭 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變更的法條(本院卷第46頁),沒 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2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犯意 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以後,並未重新考領,竟然 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 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 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62063 卷第2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體 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 生嚴重危害。又被告的駕駛執照被吊銷以後,仍然行駛車 輛上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還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 己小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工作,經濟來源主要是老 人年金,獨居,住在廟裡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的酒 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未超出標準值太多,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是事故發生唯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以 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自首的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的部 位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 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的責任非難重複性,犯罪時間存在緊密 的關聯性,行為部分重疊,各罪保護法益的態樣,加以考慮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7

PCDM-114-交易-33-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86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陳俊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 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686-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3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廖海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693-202503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8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林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中關於「新北市立土城醫完(委託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698號之 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新北市立土城醫完( 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之記載,係「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2025-03-26

MLDV-114-司促-1698-20250326-2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9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翊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延吉街」應更正為「永豐路往延吉街方向」;證據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王翊丞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違規闖紅燈且未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之 告訴人顏淑敏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有之傷勢、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 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裝修、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 院原交易字卷第41頁)、犯後坦承犯行、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於同年6月30日前履 行,後於同年8月15日另行與告訴人重新約定給付方式然又 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27號   被   告 王翊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丞於民國112年2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02巷口,欲左 轉進入同區延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未依 規定於紅燈且未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之顏淑敏亦自同區延 吉街穿越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淑敏受有右側腳 踝雙踝骨折之傷勢。嗣王翊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顏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顏淑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腳踝雙踝骨折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步行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為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5-03-26

PCDM-113-原交簡-113-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5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廖家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貳佰零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695-202503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 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持木材攻擊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 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對其吐口水,其才會 打他),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依調查 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陳稱希望得到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木材1根,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木材是在警衛室旁邊的花園取得,已經丟 到垃圾車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上開木材1根並 非被告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25號   被   告 陳進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巴黎社區」 之警 衛,江冠辰為外送人員。江冠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20 分許,前往上開社區外送餐點,雙方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而 起口角爭執,陳進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材1根跟隨江 冠辰進入上開社區梯廳後,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 巴,江冠辰因而受有右側嘴角及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冠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持木材1根跟隨告訴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材1根跟隨告訴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23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嘴角及口腔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主動持木材跟隨告訴 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並出手攻擊告訴人,卻於偵查中辯稱 :係擔心遭告訴人攻擊始持木材、持木材戳擊告訴人之嘴巴 係理所當然之行為等語,顯見其對上開傷害犯行推卸責任、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斟酌上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25

PCDM-114-審簡-8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童盈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促-370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禎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禎珊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珮宜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禎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處,徒手抓拉陳珮宜之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4

PCDM-114-簡-684-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DAVID YING MING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DAVID YING MING發支付命令,經 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出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促-370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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