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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筠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6054-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志銘 相 對 人 吳志強 吳順成 江順智 江廖淑貞(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娟(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振宏(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芳(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順成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順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順智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順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志強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 ,9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志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 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 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 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吳志銘與吳志強、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渠等依附表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中江順嘉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江廖淑 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此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 娟、江振宏、江麗芳應承受江順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順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因聲請人已 繳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電子卷證費、戶政規費 、地政測量規費、宏大鑑定費)共計新臺幣135,545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吳順成、吳志強、江順智、江廖淑貞 、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明,然渠等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 4號判決之附表乙記載,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吳志強 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1/4、1/4、1/8,則相對人吳順成、 江順智、吳志強及江順嘉之繼承人即江廖淑貞、江麗娟、江 振宏、江麗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25-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蓁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促-12896-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4,02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向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間 自95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新竹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83%,即1.03%+1 .8%=2.83%);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因吸收分割英 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移轉與伊,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984,026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伊 本件僅請求被告清償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 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 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 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51至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969,735元 2.83%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30

TPDV-113-訴-4694-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星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831-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581-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川証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630-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6009-20241030-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手機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   被   告 陳昱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超一超商八 里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 弘州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自助取貨區包裏(手機末3碼723號、 取貨人係Yu)內之手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搭 乘不知情之女友即證人鄭惠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並通知楊弘州,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弘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鄭惠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昱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原簡-42-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徐順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6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4,993元、專案補償金10,953元,共計25,946元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年1月 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 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10,953元部分 ,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 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一定之金額,實質上 屬於違約金。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 償,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946元,及其中10,9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5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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