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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泰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51,784元,應繳裁判費13,90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1

TCDV-114-補-656-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0號 債 權 人 黃清義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麗 債 務 人 廖訂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00-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1號 債 權 人 黃清義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債 務 人 廖訂泳 一、㈠債務人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廖訂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廖訂泳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WHA0000000、RA00 00000之支票二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 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 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廖訂泳已喪失追索權,其聲 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廖訂泳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0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就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彌勒毅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識 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 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1頁),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 列印印文2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被告稱係其他次取款所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處理方式 1 寶利國際投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2張 偵P127上圖 沒收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26日) 1張 偵P128下圖 沒收 3 三星Galaxy手機 1支 沒收 4 投資公司服務證 7張 偵P127上圖 不予沒收 5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偵P127下圖 不予沒收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5上圖 不予沒收 7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5下圖 不予沒收 8 錦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空白) 4張 偵P128上圖 不予沒收 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3下圖 不予沒收 10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偵P134下圖 不予沒收 1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空白) 4張 偵P134上圖 不予沒收 1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0 不予沒收 13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偵P133上圖 不予沒收 1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偵P129 不予沒收 15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偵P131 不予沒收 16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縮小版) 5張 偵P132 不予沒收 17 OPP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明昌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及交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工作。李明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點擊進入該廣告(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嗣彌勒毅覺點擊進入該廣告後 ,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彌勒毅 覺佯稱:下載註冊「寶利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彌勒毅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 4日期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共計83萬元(無積極證據 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彌勒毅覺 申請獲利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仍持續詐欺彌勒毅覺,彌勒毅覺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再由「一寸山河」指派李明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向 彌勒毅覺假冒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 )專員,並出示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之偽造寶 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識 別證,並由李明昌於經辦人欄位簽立自身署名,以取信彌勒 毅覺,欲向彌勒毅覺收取現金120萬元,表示以寶利公司名 義向彌勒毅覺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嗣李明昌向彌勒毅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旋遭於前開地點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李明昌身上扣得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投資公司服務證9張、收據(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 司4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 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毅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一寸山河」之指示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彌勒毅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之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彌勒毅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前開時、地,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一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一寸山河」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用以與上手「一寸山河」聯絡之用;扣案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寶利公司服務證為被告出示予告訴 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投資公司服務證8張(除寶利公司外)、收據(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司4 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德昱 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10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用 以詐欺其他被害人使用,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3-18

TCDM-114-金訴-463-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鑫益盛鋼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鈺玟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麗 相 對 人 廖訂泳 許鈺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 幣伍佰捌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790,2 50元,到期日114年2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26-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俞志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3行「新盛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西盛街」。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現 場照片6張」、「被告俞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7日刑事調 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程師(依調查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0號   被   告 俞志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維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盛街與民安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民安西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沿新 盛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民安西路方向步行之黃莉惠,致黃莉惠 受有右眉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俞志維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經黃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俞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莉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23-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3號 原 告 荃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65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5, 6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654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3

TCEV-114-中補-873-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榮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4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55,153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4,65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3

TCEV-114-中補-119-20250313-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鈺惠 債 務 人 鑫益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鈺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鑫益盛鋼品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 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2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鑫益盛鋼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許鈺玟、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許金麗、廖訂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7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2月3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 獲付款,尚欠本金共9,529,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4司票1224號民事裁定、本票1紙、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楓樹 472-2 88.00 全部 2 臺中 南屯區 楓樹 472-4 23.00 3分之1 3 臺中 南屯區 楓樹 473 35.00 10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2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2層鋼筋混凝土造、店舖、住宅 一層45.12 二層45.12 合計90.24 陽台8.31 全部 臺中市○○區○○巷00○0號

2025-03-12

TCDV-114-司拍-5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6號 債 權 人 黃永昌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8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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