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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胡少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7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 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8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0,743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4年9月27日向訴 外人新竹商銀貸款35萬元,約定自94年9月28日起分84期按 月攤還,其中第1至3期按年息0.12%,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息7.12%計付利息(目前合計為8.2%),並約定如有 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08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138,571元未為清償。嗣 新竹商銀之前開債權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59-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楊永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2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9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 借款利息前3期、第4至6期,分別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百分之-0.21、3.79固定計算,第7期起則改按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3)加週年利率百 分之6.79(即百分之7.82)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本金237,5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新竹商銀 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30 日合併後,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史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合併更名函、登 報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 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2792-202502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詹德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88元,及其中123,091元自民國9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 款,惟未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 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388元,及依借 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惟未 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11月30日 止,尚欠130,388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 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 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依原告所提 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迄至96年11月30日,尚欠本 金123,091元及已到期利息7,297元,合計130,388元,並於9 6年11月30日轉列呆帳130,388元。參酌首開法文,被告應就 其中123,091元之借款本金,始負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給 付之責。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23,091元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就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170-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5元,及其中新臺幣84,690元自 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 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19.8925%計付循環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息)。如未依約最低應繳金額時,渣打銀 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7年10月24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690元、利息3,915元,合計88,60 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經核並無不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66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吳嘉玲(原名吳衣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伍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 頁),今井貴志於113年12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 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自96 年3月1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3期 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0.28%,第4期至第84期加8. 69%,即第4期至第84期以週年利率9.72%(計算式:1.03%+8 .69%=9.72%)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渣打銀 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幾經催討,尚有482,174元,及自108 年6月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8年4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9 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週年利率0%,第4 期起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55%,即第4期起以 週年利率16.58%(計算式:1.03%+15.55%=16.58%)計算利 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 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 ,幾經催討,尚有506,994元,及其中465,096元自108年6月 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 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96年6月1日金管銀( 四)字第0964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 09601142060號函、報紙公告為證(北院卷第13至4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24

SCDV-113-訴-110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薛羽紋 被 告 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6,86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1至32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2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 5日止,利率依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期( 月)於每月20日繳款乙次,並且第1期至第2期按當時該行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0.31%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當 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機動計息(目前年息9. 72%),償還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息時,除願自延遲之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到期日起,依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借款至99年3月1 0日止,尚積欠本金80萬6,8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 件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 相符後返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 98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 5號卷第11至13、19、25、21、23、30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2191-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薛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新竹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1年 5月31日,每月為1期,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 百分之-0.34,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2.6 9(1.08%+12.69%=13.7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又新竹銀行於96年6月30日將營業及資產讓與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 101年1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且以登報公告方式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3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銀行借據、增補 契約書、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8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9,524元 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卡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 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 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 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 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 日修正施行後,原告請求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 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 萬9,524元、利息3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 轉讓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25元,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信用卡確係伊於91年1月間申辦,惟原告僅 提出自行繕打之資料及債權計算式,未提出伊以系爭信用卡 刷卡之債務明細、刷卡期間或刷卡商家等資料,無足認定係 由伊消費,上開消費款亦有可能係他人盜刷。又伊自97年間 遭通緝、並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服刑,本 件消費款顯係96年7月2日前消費之債務,且伊就刷卡消費款 之繳納採帳戶自動扣繳,不等同伊承認債務。故縱本件消費 款確係伊所消費,原告遲於113年9月3日起訴,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 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信用卡債權(含從屬權利,計算至101年9月30日為止)於 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通知被 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VISA 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 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不爭執有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否認負擔原 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辯以:不得僅憑銀行內部電腦帳 務列印資料,即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數額為真 正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提出帳單結帳日期為97年9月3日起 至99年6月3日止之渣打銀行系爭信用卡月結帳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5-127頁),核與渣打銀行陳報之系爭信用卡 電子帳務明細總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原告所 提歷次帳單,確屬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無訛。再被告並不 爭執該等帳單上所載寄送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其確有收受97 年間之帳單,且系爭信用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或經報案遺失 、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認原告所提上開信用 卡帳單及債務明細為真,且係被告個人之簽帳消費無訛。 ㈢、況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 之處理程序: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 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向 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 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銀行暫停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條之1 第4項前段約定:「銀行將每月定期將本貸款之月結單寄送 予持卡人,持卡人如未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銀行, 如持卡人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15日內 通知銀行查明,否則推定其內容無誤。銀行所持有之貸款文 件、申請書及或匯款至他行指示匯票單據,以及銀行每月所 製作之月結單,均為本貸款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1頁)。可知持卡人倘對於帳款有疑義時,應得檢具理由 及證明文件向渣打銀行請求調閱簽帳單等文件,以核對消費 款項,或通知渣打銀行查明貸款事宜。又本件被告固曾於98 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惟觀諸本 件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5-127頁),被 告於入監執行前之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3日,均有陸 續刷卡、清償扣款(見本院卷第87-115頁),足認被告知悉 上開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扣繳還款等事宜,且未依前開約定 向渣打銀行提出疑義或要求查明,甚至遵期清償消費款項, 依前開約定,應推定該月結單所載事項正確無誤。至被告自 98年12月5日入監後,系爭信用卡確實未再有消費紀錄,有 結帳日期99年1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之帳單各1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7-127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乃 被告本人持用,該等帳單所示消費係被告本人所為等節,確 屬信而有徵,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當屬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積 欠信用卡帳款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萬9,524元、利息3 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有渣打銀行電子 帳務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依前 述規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32萬4,325元,及其中本金28萬9 ,524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應為可採。至原告就除本金外之3萬4,801元部分 固亦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該等費用均非 消費借貸之本金,僅為預借現金利息、消費利息或手續費或 滯納金等,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0頁) ,並有渣打銀行電子帳務總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細考本件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未約定就前開利息、手續費或滯納金等費用,亦可於遲 誤付款時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則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依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 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項目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金均非定期給付 債權,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 又被告於98年12月5日入監前最後一次繳款為98年11月27日 ,由被告帳戶自動扣款9,280元,此有信用卡月結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斯時被告對積欠渣打銀行 之債務為承認,請求權時效中斷,其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 金(共計29萬3,824元)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至113年 11月27日始屆滿。則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起訴(見本 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行使未 逾15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自108年9月10日起 算之利息,核乃起訴日回溯5年以內之時點,該利息請求未 罹於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利息3萬501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自98年11月27 日重行起算5年,迄103年11月27日時效已告完成。被告就此 部分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抗辯其採帳戶自動扣繳方式繳款,無承認債務之意 思云云,然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當時尚未入監執行,亦不爭 執帳單係寄送至其實際居住地,且其未向渣打銀行申請取消 自動扣繳功能或就消費明細為爭執,則其有核對帳單消費帳 目之能力,並容任渣打銀行由其帳戶逕行扣款,自有承認帳 單上所載債務之事實,被告抗辯未承認債務云云,並非有理 。 ㈥、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4,325元,及自108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僅其中本金 、手續費及滯納金債務29萬3,824元、及其中本金28萬9,524 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3萬4,801元部分,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就本金28萬9,524元以外之項目併請 求循環利息15%,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3,824元 (即本金、手續費、滯納金),及其中28萬9,524元(本金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訴-531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楊智鈞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 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62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國楨 原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 0 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三越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8月30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自88年8月30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分6 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借款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1.55%計算(8.05%+1.55%=9.6%),並約定如一期未 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又主債務人嗣未依約清償,迄101年12月14日止 ,尚餘本金77萬6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渣打銀行 於101年12月14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經以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後,幾經催討未果,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 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萬6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9

PCDV-113-訴-2926-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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