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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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6,3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8

TPDV-114-司票-7007-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有慶 廖天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114年3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票-2722-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洪政宏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謝宇豪 高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7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洪怡中、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 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 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匯 款10萬元至吳宸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及111年4月11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陳懿筑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第一層帳戶),共計匯出50萬元,又於111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同年4月11日 、12日、19日、21日,共計匯出400萬元,匯款總額為450萬 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 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8、13、46、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三、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洪怡中、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 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楗森、吳宸祥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被告黃楗森並答辯略以民事法院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拘束 ,原告應就184條1項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 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 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 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 層帳戶;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李健豪、高明毅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 翔、黃宥祥、吳宸祥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 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郭以雯、洪怡中、吳宸祥則提供 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 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 11日共匯款5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謝瑀繁主持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 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楗森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高明毅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洪怡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 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洪怡中、 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毅經合法通知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 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 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 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 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 的客戶資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被告黃楗森雖辯稱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 束云云,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楗森前揭將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 層帳戶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 內證據認定屬實,是黃楗森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洪怡中、謝瑀繁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高明毅(下 稱翁盈澤等15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 原告誤信而交付5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5人自應就造成原 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亦包含其餘400萬元,惟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 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7號 附民原告 曾梅櫻 附民被告 陳林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林華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兩個泡泡符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 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 57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曾梅櫻佯稱:可 藉由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原告約定於 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兩個泡泡符號 」指示,偽刻『陳志明』印章,取得冒用華瑋公司名義所填載 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 大頭照而偽造之華瑋公司職員識別證(均未扣案)後,由被 告假冒華瑋公司之職員「陳志明」,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 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為華瑋公 司之專員,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9,175元款項 ,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原告簽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華瑋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兩個泡泡符號」指定地點, 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被告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指訴、 原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交付虛偽之華瑋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 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 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附民-457-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忠聖即波奇輕食館 相 對 人 陳億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票-2700-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 債 權 人 吳春鳳 債 務 人 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即瑪莎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6683-202503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梁繡珠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秉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謝翔渝 李厚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翔渝、李厚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翔渝、李厚裕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自應予准許。又,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合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萬元,惟兩造對於本 件改行適用簡易程序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卷第73頁),爰依簡易程序為審 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秉霖、謝翔渝、李厚裕(下合稱為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金百萬兩」之首腦發起之犯罪組 織,對原告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陸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匯款15萬元、111 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111年12月13日匯款25萬元,合計50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加計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 第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均稱:願意賠償原告,但 因目前仍在執行中,出獄後可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㈡被 告劉秉霖:伊於111年12月17日使加入該詐騙集團,僅需對 原告111年12月26日遭詐騙款項32萬元負責,但原告已取回 該筆款項,並未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辯解,並均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款存摺內頁、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一第78、79頁),且為被告謝翔渝、 李厚裕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翔渝、李 厚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告劉秉霖依其警 詢中自白係於111年12月17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有卷附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197號刑事判決所附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㈢被告劉秉霖於警詢即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原告所舉匯款時間均於被告劉秉 霖加入該詐騙集團前,則其損害之發生,核與被告劉秉霖均 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難遽令被告劉秉霖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謝翔渝、李厚裕連帶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3-27

SLDV-114-簡-7-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52,2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票-6890-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言啟 相 對 人 梁銘傑(原名梁名傑) 童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86,6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票-626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程滿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曾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配合將被告前手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基地)之租約(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租約),移 轉予被告、被告再將之移轉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將第1、2期 買賣價金總計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被告並已先行 動支120萬元,竟銷聲匿跡不知去向,亦未配合辦理系爭國 有土地租約移轉,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經函催被告履行契約 均未果。原告遂於113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再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動支之買賣價金12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基地土地謄本、系爭國有 土地租約、履約保證專戶撥款確認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0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20萬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按 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 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按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额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额,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 頁),核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甚為明確,是原告援引上開 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該違約金之金額 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 。參諸該約條一律以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總額為違約金數額 ,而不考慮違約當事人給付遲延、違約情形之嚴重程度,尚 非公允合理。本院審酌原告締約支出、可能利息損失等情, 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義務違反程度、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已給付價金總額130萬元 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較屬適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4-訴-10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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