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黃氏華
被 告 阮英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
改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稱其手上握有在台工作機會,需給
付金錢才能保留名額,原告為兒子考量,遂於112年5月14日
交付5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收據,然被告收到錢後,
竟拒接原告電話,對原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184、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拿到原告給的5萬元,也有簽立收據,這個
錢是為了幫原告兒子找工作的訂金,因為這個工作比較難找
,她兒子最後自己另外找工作等語,我不是不處理,如果原
告要跟我拿,要原告本人來取,或有委託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健
保卡及身分證正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而被
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陳述要應該原告本人來取錢等
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委任被告媒介
在台工作之行為,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既未能完成委
任事務,則原告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
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被告向原告所受領之5萬元,既因原
告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小-310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