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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 自幼罹患小胖威利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馬偕兒童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然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 。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 0090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結論:㈠陳女之 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㈡陳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丙○○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乙○○、母甲○○、 胞姊丁○○3人,其中聲請人及丁○○2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 第27頁之同意書、第61頁筆錄),另依丁○○到庭所陳,甲○○ 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可見甲○○對於相對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甲○○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與具狀表示意見,自不適宜選 任其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乙○○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3

SLDV-113-監宣-579-20250303-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潘○○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潘○○之 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 其精神及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後,認相對 人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乃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潘○○、母親潘○○、胞姊華 ○○均已死亡,胞姊江○○及胞妹江○○已出養,尚生存之最近親 屬為胞姊劉○○○、胞妹簡○○、胞妹潘○○、胞弟即抗告人,惟 劉○○○、簡○○、潘○○經原審法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僅抗 告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抗告人擔任本件監護人 尚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 督導羅守任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 守任已於113年10月20日自其社會工作督導之職位離職,而 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復無其他適當親屬 得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係 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主管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目前亦由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協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安養照護事宜,請求鈞院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主張,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已非 無據。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意見,據覆略稱 :「經訪查潘君單身無子女,父母與三姊均逝,尚存最近親 屬有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三妹、潘君么弟(即抗告人 )。潘君因診斷有思覺思調症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本局 依老人福利法42條安置於機構,潘君么弟為提升潘君照顧品 質,擬於聲請宣告後再聲請處分動產支應潘君照顧費用,故 由潘君么弟聲請監護宣告。然因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 三妹對本案均無表示意見,未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選,方期本局為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本局考量潘君最近親屬:潘君長姊、潘君 大妹、潘君三妹皆未願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潘 君機構照護狀況亦無聞問,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 選,基於確保潘君於機構受照顧品質與順遂潘君爾後監護事 務,本局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貴院審酌由本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可行性。」,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1月3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2117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並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所屬機構,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 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 、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 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 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且該局目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所屬 機構,對於相對人家庭成員及財產狀況應有所悉,適於執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甚明。是原審法院指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羅守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固非無見,然其未及審酌羅守任已離職之情 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審酌上情,選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7

SLDV-113-家聲抗-76-202502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為相對人何○○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復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 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頁)。堪認相對 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何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何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何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認知功能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4年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72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何○○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何○○○(已歿)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何○○、利 害關係人何○○,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 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相對人之媳婦吳○○、女婿闕○○、外孫女闕○○等人均表 示同意上開人選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何○○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何○○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何○○對於受監護人何○○之財產,應會同何○○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監宣-649-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雙極疾患病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 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 、可為簡單數學計算,但無法正確回答日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64至68頁)。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靜、行為合宜、語言流暢 、思考及知覺未見妄想或其他異常、時間地點人物均可辨 識正確、注意力正常、遠程與近程記憶皆正常、基本算數 無礙、判斷力部分缺損,有高估自己能力傾向,日常生活 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屢次在躁症發作,做了高額且過度消費、社 會性正常,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 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 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8頁),審 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子女及手足,其等均同意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4

SLDV-113-監宣-529-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董○○ 相 對 人 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董○○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為相對人董○○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罹 患失智症,復經主管機關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 人已到庭陳明:相對人沒有辦法講話,也沒有辦法認得人, 他的身心障礙程度是中度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非訟事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41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董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董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其認知功能將持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3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董○○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已離婚,僅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董○○,與其他兄弟姊妹幾 無往來,而聲請人自薦為監護人,並薦舉其同母異父之胞姊 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梁○○亦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75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董○○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董○○對於受監護人董○○之財產,應會同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2-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黃○○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遭逢車禍,受有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積水、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 眉及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救治仍呈現昏迷狀態,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宣告願任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受有「⒈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積水。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骨開放性骨折 。⒊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⒋右眉及手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意識昏迷 ,失能及影響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 或後續機構安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黃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大腦創傷性出血 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黃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 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2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至5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黃○○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洪○○、利害關係人即印尼國籍人士 L0000 A000000、A000 G000000,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而A000 G000000與兩造長年以來均無聯繫,難期其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L0000 A0 00000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之女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35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洪○○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洪○○對於受監護人黃○○之財產,應會同陳○○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51-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賴○○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北分院診斷罹患「⒈阿茲海默病、⒉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 、⒊自發性高血壓」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相對人「24 小時需他人照顧」,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會答非 所問,目前24小時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審理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賴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賴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之財產。㈢賴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認知功能將 繼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8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30786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5至10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賴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賴○○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且平日同住生活,應具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而相對人之子劉○○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 函詢關於擔任監護人之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王○○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孫女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王○○對於受監護人賴○○之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3-2025021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共同輔助人 。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難以 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 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鑑定當日日 期、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但無法說出 鑑定醫院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參酌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版、近乎呆滯、行為合宜、 語言可對答、話量少、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想 、知覺未見異常、可辨認時間地點及人物、注意力正常、近 程及遠程記憶力均下降、計算能力部分缺損、判斷力顯著缺 損,因輕度認知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財產能力, 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基上足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子女3人,聲請人與甲○○均 為相對人之子女,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與甲○○協助處理事務等語在卷可證,可 知其等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優先考量相對人之意 見,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18

SLDV-113-輔宣-106-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4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 院卷第1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1頁)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各乙紙在卷可證,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雙下肢 無力、不能行走。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 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 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回應。 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 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 、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依賴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 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 症』。㈡鄭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認知功能將 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 市醫陽字第11430073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三子即聲請人A01及次子鄭文 斌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之媳婦即聲請人配偶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A05分 別為相對人之三子與媳婦,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4

SLDV-113-監宣-547-202502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丁○○之胞妹,相對人於 民國73年12月12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嬰兒腦性麻痺,於73年12月12日即經鑑定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35、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2月2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 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 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 度智能障礙」,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且預後已固定、預期無法進步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3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嬰幼兒時期即出現心智發展遲緩及運動功 能發展遲緩,長期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經診斷為「腦 性麻痺」,迄至本件鑑定時仍無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 回應(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戊○○、母親甲○○、胞妹乙○○ 、胞妹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15至23 、37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 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62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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