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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 坦認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至4、11至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陳俊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第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 111年12月27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陳俊良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 ,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 U02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220)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12

CTDM-114-簡-197-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HA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越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H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HOANG VIET HA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更正為「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且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洪上富等8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下稱洪上富等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洪上富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洪上富等8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1 1月28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及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洪上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洪上富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洪上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8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2 告訴人張振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9時1分起,透過臉書向張振桓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張振桓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振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 7萬4,123元 113年3月17日15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17日15時59分 2萬6,123元 3 告訴人朱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起,透過臉書向朱庭萱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朱庭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9,999元 113年3月18日13時29分 9,999元 113年3月18日13時29分 9,999元 4 告訴人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起,透過臉書向徐婷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等語,致徐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35分 4,000元 5 被害人李冠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起,透過臉書向李冠儀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李冠儀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2萬9,988元 6 告訴人江昊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簡訊向江昊榮佯稱:貸款須依照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解凍云云,致江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 2萬元 7 告訴人蘇明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蘇明忠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蘇明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 2萬9,000元 8 告訴人李香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李香融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李香融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香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 7,012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被   告 HOANG VIET HA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HA(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黃越何)已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 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 示洪上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洪上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越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密碼是寫在卡片上面,因為非法居留,所以不敢去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洪上富、張振桓、朱庭萱、徐婷、李冠儀、江昊榮、蘇明忠及李香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上富、張振桓、朱庭萱、徐婷、李冠儀、江昊榮、蘇明忠及李香融等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越何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被告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 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 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洪上富 (告訴) 假租屋廣告 113年03月18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張振桓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15時58分、15時59分 7萬4,138元 4萬9,985元 2萬6,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朱庭萱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13時29分、13時29分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徐婷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12時35分 1萬元 4,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李冠儀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2萬9,988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江昊榮 (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7 蘇明忠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 2萬9,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李香融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 7,012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3-12

CTDM-113-金簡-805-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 113年8月9日5時33分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及倒數第2行補充為「復由警於113年8 月9日5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者 檢體編號:0000000U0682)」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者檢體編號:0000000U0682)」;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8月9日5時3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者檢體編 號:0000000U06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2)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4040ng/mL、91840ng/mL ,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 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 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暨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周韋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廷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 0年9月17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周 韋廷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5時33分之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安非他命1次。嗣周韋廷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復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韋廷警詢時雖未就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情為坦承,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5時33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者檢體編號:0000000U0682)、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682)各1份、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12

CTDM-114-簡-415-202503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昱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現 場查獲照片共9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 黃昱嘉之驗尿結果數值,愷他命為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 則是120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罐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昱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 草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 3分許,因駕車停等於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之長潤橋下涵洞 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依托咪酯菸油1罐,復經警徵得黃昱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2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承認公共危險, 我認為我的毒品已經代謝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5)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附卷可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油1 罐,經檢驗後確呈愷他命、依托咪酯之毒品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2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自承為其所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12

CTDM-114-交簡-397-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何榮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 」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玉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伯權、被害人黃俊豪之財物及 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並考量其於98年間,即有因交付 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簡字第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 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何榮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3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 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李伯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伯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榮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玉山帳戶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於112年8月間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但忘了補辦提款卡,(後改稱)沒時間去補辦提款卡云云。 ㈡ 1.告訴人李伯權、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伯權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被害人黃俊豪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玉山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何榮宗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既自陳於112年8月間同時遺失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後2項證件隨於112年8月11日申請補發 ,此有高雄○○○○○○○○113年9月24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499 500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5日健保南服字第1135043104號函 附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焉有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提款卡,反未立即或同時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 被告係將其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李伯權 (告訴)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0時39分 112年12月20日10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2 黃俊豪 (不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1日10時3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2025-03-11

CTDM-113-金簡-792-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浚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浚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 「伍浚霆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罪事實 欄一第14行補充更正為「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證據部分「被告伍浚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 正為「被告伍浚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附件之附表更正 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伍浚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伍 浚霆將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偵緝卷第48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鈺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蘇鈺涵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蘇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蕭晏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蕭晏翎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蕭晏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  18日13時  34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1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謝蕙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謝蕙璟聯繫,佯稱:因升遷主管需考核 ,請謝蕙璟協助操作APP網購云云,致謝蕙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22時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林瑾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林瑾宜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瑾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21日23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23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黃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起,透過臉書與黃韻如聯繫,佯稱:可付費做法事加強運勢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19時49分許 1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伍浚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浚霆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某日,在屏東某處,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林小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伍浚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時、地將上開玉山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晏翎、謝蕙璟、林瑾宜、黃韻如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遭詐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07

CTDM-113-金簡-895-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駕車上 路時間「於同日17時4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7時50分許」 ;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BJT-6737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明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方明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明來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 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停靠路邊未熄火,經警據民眾報案 到場攔查,發現方明來滿身酒氣,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明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07

CTDM-114-交簡-322-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113年6月2日12時3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丁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係員警持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之拘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 ○區○○0巷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 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取出本案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自行交 代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本案)之時間、地點並同意採尿送 驗,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 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7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 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18時、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其居所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13年6月2日12時25分 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柯丁貴當場自行提供其 持有已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復經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95)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查扣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07

CTDM-113-簡-3241-202503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禮上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禮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禮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源亦明知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被告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 000元之價格,將案外人即其不知情之胞弟曾禮伍所有、位 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則基於未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 向位於臺中、臺南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廢 棄塑膠約20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塑膠粒約70袋(以太 空包盛裝)、印表機廢材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橡膠 塊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及廢橡膠50立方米等廢棄物(下 稱本案廢棄物),再自110年3月15日起,由上開不詳之人派 員駕車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嗣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3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初我透過證人即仲介蔡皇成將本案房地租給同案被告余 瑞源,那時證人蔡皇成問他,他跟我們講說他是做合法的塑 膠粒買賣,他認為塑膠價格會上漲,所以要囤塑膠粒,我根 本不知道他是要堆置廢棄物,因為廢棄塑膠粒不可以買賣, 且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有載明本案房地不可以做非法使用, 我也跟同案被告余瑞源講他租的是農地,沒有辦法申請工廠 登記,直到3月底我經過本案房地時,才看到有太空包放在 拖板車上,那時太空包還沒有像遭稽查時堆那麼多,太空包 放在地上比人還要高,從外面是真的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 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余瑞源向被告承 租本案房地之初,表示其為塑膠粒買賣業者,需要承租場地 來放置塑膠粒,待日後再行轉賣,依一般人認知,廢塑膠粒 無法買賣,因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 放的是普通、合法之塑膠粒,實不知是要堆放廢棄塑膠粒及 其他廢棄物,且從房屋租賃契約亦可知被告無意將本案房地 提供同案被告余瑞源非法堆置廢棄物,況本案廢棄物裝於太 空包內或以藍色帆布覆蓋,顯然無法從外觀上看出來是廢棄 物,直到110年4月3日被告到場時,始知悉本案房地遭堆置 本案廢棄物,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與同案被告余瑞源簽約,以每月32,000元 之租金,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 則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廢棄物載 往本案房地堆置,嗣經警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查獲本案廢 棄物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4頁、第123至126頁),並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23至2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 )、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買賣合約 書1份(偵卷第1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7日雲 環衛字第1111024404號函1份(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 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本案房地遭 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同案余瑞 源於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是否知情或同意?  ㈡同案被告余瑞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月3月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自110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房地2年,期限到112年3月31 日止,租金為每個月32,000元,我是簽約時才認識被告,本 案廢棄物為我於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購買的,我告知對方將 之載至本案房地,從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大 約載運4至5次,我本身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經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人員告知後,我才知悉本案廢棄物是廢棄物等語 (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做廢塑膠粒買賣,我本來要申請公司 來做,本案廢棄物是我向別人買的,載去本案房地那邊放, 這些塑膠可以粉碎後,再製成塑膠粒,可以再利用,買家還 在談,但還沒談成就被稽查,所以我還沒找到買家,我一開 始認為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23頁至第126 頁)。  ⒊依同案被告余瑞源上開所述,固可知本案廢棄物為其向身分 不詳之人所購買,並指示對方將之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然 細譯其詞,其僅證稱係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地,並未敘及被告 知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取得過程、性質是否合法,或其等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同案被告余瑞源已明確告知被告要 在本案房地堆置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自難憑同案被告 余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  ㈢證人蔡皇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做仲介工作,被告請我幫忙 出租本案房地,我於110年2月將之刊登591租屋網,同案被 告余瑞源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看現場,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 跟我說他要租來堆放合法塑膠粒。被告跟同案被告余瑞源簽 約時我也在場,同案被告余瑞源跟被告說要堆置合法塑膠粒 ,等價格好再賣,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有特別說塑膠粒都是 合法可以賣的,但我不曉得什麼是合法塑膠粒,什麼是違法 塑膠粒,只是聽他講而已。當初刊登591租屋網的租金是一 個月35,000元,議價後是32,000元,比附近的行情稍低一點 。租約是從110年4月1日才開始,但有先將鑰匙給同案被告 余瑞源,讓他先進行整地,後來稽查時被告有通知我過去, 我看現場堆放的本案廢棄物很明顯就是廢棄物,但如果沒有 走進去,在外面是看不出來那些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外面 有圍牆,且用袋子一袋一袋裝起來,有些還有用藍色帆布蓋 住,後來被告有當場質問同案被告余瑞源,但同案被告沒有 講話。我以前也有幫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給別人的經驗,都 沒發生什麼違法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70頁)。  ⒉依證人蔡皇成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蔡皇成仲 介而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瑞 源於簽約前戶不相識,難認同案被告余瑞源於簽約前或簽約 時已談妥要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且同案被告余瑞源 曾向被告及證人蔡皇成表示要於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合法塑 膠粒,故自證人蔡皇成證述之上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同案被告余瑞源係要租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或同意 同案被告余瑞源將本案房地做違法使用。另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余瑞源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1至76頁), 該契約書第10條載明「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 品影響公共安全」,可佐證被告應無提供本案房地非法堆置 本案廢棄物之意,否則其與證人蔡皇成何須替被告一再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承租本案房地之用途及合法性,且證人蔡 皇成於本案前曾幫被告仲介出租本案房地,亦無發生違法情 事,足見被告認知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放者為可供買賣之 合法塑膠粒,而非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況依證人蔡皇 成之證述,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之租金甚至 略低於行情,再參照其所提出之591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497至505頁),實際成交租金較原開價略低,堪認被告並 無調高租金之情,若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所為有所知悉, 為承擔犯罪遭查緝風險,理應調高租金方為合理,自無以略 低於行情且低於原開價之租金出租本案房地之可能,從而, 被告辯稱其對於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 並不知情乙節,即非無據。  ㈣再從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以觀,現場所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大部分以太空包盛裝,並有部分以藍色帆布 覆蓋,一般人未必可直接從外觀判斷係屬廢棄物,尚難認本 案廢棄物有何一望即知之明顯可疑之處,況被告於簽約後即 將本案房地鑰匙交由同案被告余瑞源進行整地,其再未入內 ,自難苛求被告從本案房地外圍即可判斷本案廢棄物之內容 與性質,故被告既自陳將本案房地出租後僅經過一次,辯稱 不知道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乙事,尚非無據,不能僅 憑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房地之狀態或被告曾經行經本案房 地外,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固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然廢棄物之 認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均事涉專業,非通常人 所能理解,本案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 之本案廢棄物屬廢棄物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既已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租賃用途,自難憑該本案房地為被告所出 租,事後遭同案被告余瑞源違法使用,即認被告有何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㈥末查,同案被告余瑞源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由本院通緝中),因而未能於審理中作證以釐清本案之始末 ,而此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故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知部分 ,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余瑞源租用本案房地 係為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房 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而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 本案廢棄物等客觀事實,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前 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余瑞源承租本案房地係為堆置本案廢 棄物,即不能認定被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1-訴-630-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6、177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安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壹。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0 至14行均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XUan Qi』指派之人。嗣該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㈢參以被告與「XUan Q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 3頁):被告在聯絡之初,即主動言及「這個(租用提款卡 )不會有危險吧」,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 ,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 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嗣被告復詢問「你有對應的話術嗎 ,比如銀行打來問我交易量頻繁或是大筆的我要怎麼回答」 ,「XUan Qi」答以「有,你可以說遊戲交易,或是做網拍 」;此外,在雙方互動過程中,被告尚陳稱「基本上卡給你 們,除非銀行打給我問資料,我會找你問資料,不然我不會 去動那些卡」、「...我之前借中信卡後來被鎖不能用,對 方打給我跟我說的我才知道,所以後續如果有卡片不能用的 情況,麻煩先打給我或留言給我,我看到就會回...」等語 ,足認被告相當熟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手法,即先以收購、租借等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後,使受詐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層層提領、轉匯或轉交以遮斷金流, 逃避查緝,然被告仍率爾將自己名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 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 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有縱因此使不法 人士將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 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至 為灼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安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得附表壹 所示游宗瑋等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江嘉綾(下合稱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詐騙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 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件一之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受害人數高達13位,且游宗瑋等 13人所受損害非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游宗瑋等1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5萬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 卷(偵一卷第3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4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卡片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游宗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等之方式詐騙游宗瑋,使游宗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2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⒉ 蘇郁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蘇郁喬,使蘇郁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39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0時22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⒊ 鍾昕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鍾昕蓓,使鍾昕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5分許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3日 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4日 16時44分許 10萬元 ⒋ 金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及領取福利券等之方式詐騙金莉文,使金莉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⒌ 鄧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以假網路優惠券及領取優惠利息等之方式詐騙鄧玉珊,使鄧玉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15日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王道銀行帳戶 ⒍ 曾郁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領取網路優惠券及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曾郁舜,使曾郁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⒎ 蕭姝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蕭姝茵,使蕭姝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⒏ 田子揚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田子揚久,使田子揚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⒐ 翁語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以假購貨之方式詐騙翁語岑,請翁語岑前往便利購開通金融服務,使翁語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⒑ 蔡佩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蔡佩芸,使蔡佩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3時36分許 1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⒒ 戴明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假投資網路店商之方式詐騙戴明慧,使戴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20時14分許 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⒓ 莊鈺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莊鈺賢,使莊鈺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1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2分許 3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 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Uan Qi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列之游宗瑋等12人,致游宗瑋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蔡安曜上開4帳戶中,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宗 瑋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蕎、鍾欣蓓、金莉文、鄧玉珊、曾郁舜、翁語岺、 田子揚久、蔡佩芸、莊鈺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安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高雄銀 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 稱:我先前從事網拍工作,對方表示收集帳戶乃為避刷繳納 稅款,我認為對方單純是不想繳那麼多稅款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游宗瑋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游 宗瑋等12人匯入上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 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游宗瑋等1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在卷可考。是上開4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 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 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僅交談不過半日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 常情,況且被告當庭自承曾經營網拍生意,乃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 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 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 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 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天一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其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 Uan Qi」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起,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江嘉綾,致江嘉綾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 月12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21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嘉綾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江嘉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安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安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萬4,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6366、17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天一股)以113年金簡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部分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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