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林采珏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1,171,9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29,
8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01,877元(計算式:21,171,985元
+129,8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起訴日為1
13年11月14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52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99,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154,355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755,561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62,069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0,154,355 利息 113年9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72/365) 2.94 116,884 2 違約金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日 (41/365) 0.294 6,656 3 755,561 利息 113年9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72/365) 3.84 5,723 4 違約金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日 (41/365) 0.384 326 5 262,069 利息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11/365) 3.84 303 小計 129,892
TCDV-114-補-23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