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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立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立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黃立民之同意旋 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至97頁),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1號   被   告 朱立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立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大興西路2 段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98號前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黃立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立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前胸部、左下背部、左膝挫傷及左手掌挫瘀傷等傷害。詎朱 立楷明知黃立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 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立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 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17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第2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11至 12行「毛重0.82 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89 公克」;另證 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598卷第33至35 、129、137頁)、「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格全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廠之窗戶及石綿牆,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又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持有 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何仁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何仁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6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9598卷第12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號「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廠房,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攀爬該廠房石綿牆至2樓,並徒手毀損該2樓窗 戶及該廠房石綿牆,致生損害於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經賴國成發現何仁恭上開毀損 犯行並報警後,經警方於同日7時許,自其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貨車發現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上開工廠廠房致之石棉牆及二樓窗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吸毒吸到斷片,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我以為工廠是戰場,但既然門牆是我破壞的我就認等語。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何仁恭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賴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牆壁及窗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6張、現場照片共14張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653公克,驗餘量為0.65公克。 二、是核被告何仁恭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2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簡-6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朋 况百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968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况百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定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况百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况百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查本案查獲過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記載為「案經證人潘彥州發現將2 人(被告陳定朋、 况百軒)分開,並報請本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置後, 鄭詠心、况百軒等2 人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對陳定朋提 出過失傷害及傷害告訴;陳定朋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對况百 軒提出毀棄損壞及傷害告訴」係員警到場處理時應會瞭解是 發經過,留下當事人資料,故被告陳定朋、况百軒均應於當 下告訴處理員警案發經過,是被告陳定朋、况百軒於本案犯 行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被 告陳定朋、况百軒2 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定朋本應注意停放機車時,應確實將機車停好 ,以免機車傾倒壓傷行經之路人,竟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鄭詠心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 ;被告况百軒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處理,竟率爾出手對 告訴人兼被告陳定朋為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兼被告陳定朋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定朋、况 百軒均值非難,亦顯見被告况百軒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 實有不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鄭詠 心、告訴人兼被告陳定朋2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陳定朋、况百軒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2號   被   告 陳定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况百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朋(所涉對况百軒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4日20時24分許,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稱本案現場 ),本應注意停放機車時,應確實將機車停好,以免機車傾 倒壓傷行經之路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確實停好即離開,致該機車不慎傾倒,因而壓到行 經路人鄭詠心,致鄭詠心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踝、右腳趾部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定朋與鄭詠心短暫溝通後,鄭詠心即 通知况百軒前往本案現場,况百軒抵達本案現場後,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陳定朋,致陳定朋受有左臉 部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挫並 傷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第5手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疑第 4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詠心、陳定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定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定朋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未將機車停好,因而使機車傾斜壓傷行經該處之鄭詠心。 ⑵告訴人陳定朋有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況百軒徒手毆打。 2 被告况百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况百軒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定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詠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鄭詠心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陳定朋之機車傾斜而壓傷。 ⑵告訴人鄭詠心有見聞被告況百軒與告訴人陳定朋互相扭打之過程。 4 證人即案發時出手制止之路人潘彥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彥州見聞當時,被告況百軒已與告訴人陳定朋互相扭打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鄭詠心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踝、右腳趾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定朋之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陳定朋受有左臉部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挫並傷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第5手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疑第4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定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况百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況百軒於上揭衝突過程中,毀損告 訴人陳定朋所戴的眼鏡,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 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 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 經查,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況百軒意在攻擊告訴 人陳定朋,而徒手毆打過程中,難免會波及被告所隨身攜帶 之財物,尚難逕認被告況百軒主觀上即有毀損眼鏡之故意, 自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被告涉嫌毀損罪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簡-398-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AE000-K11307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E000-K11307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附民-49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見偵52094 卷第35至 37頁),並刪除「證人魏銘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 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 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 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 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 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再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 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乃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電信公司 小額付費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APPLE 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 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上開商店購 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 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詐得透過電 信小額付費服務後免予支付各該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 告上開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 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以 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起訴 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羅楷崴之網路分享器SIM 卡,又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用告訴人上開SIM 卡,冒用告訴 人名義登入APPLE 網路商店消費,使上開小額付款帳款均計 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復足以生損害 於網路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 務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其歷次 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功能   支付其在APPLE 網路商店所進行之消費,詐得如附表所示合 計新臺幣48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網路分享器SIM 卡1 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 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 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被告所竊得上開之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 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48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許文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文其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訂房網站AIRB NB向羅楷崴之室友宋季恒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之12房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4月23日晚間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間之某 時許,徒手竊取羅楷崴所有放置在上址房間之網路分享器SI M卡1張(門號詳卷);復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羅楷崴之前開門號 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APPLE網路商店,偽以表示羅楷崴本 人願購買APPLE公司之商品服務,再使用上開門號進行小額 付款消費,使APPLE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羅楷崴同意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附加於羅楷崴上開門號之帳單費用,許文其則因 此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無實體商品,足生損害於羅楷崴 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楷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SIM卡後,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2 證人魏銘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拔取上開SIM卡,並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楷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SIM卡遭被告竊取並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4 證人宋季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承租上址房間之事實。 5 APPLE網路商店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SIM卡遭人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共4次持 上開SIM卡盜用小額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論處。另被告所犯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 70元 2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 170元 3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 170元 4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 70元 共計 480元

2025-03-31

TYDM-114-審簡-422-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蕭雅玲 被 告 黃喻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交附民-77-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茗貴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0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詹茗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梁皓淳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茗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 萬2,154 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 項 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 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 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姿宜、梁皓淳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洪姿宜、梁皓淳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 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梁皓淳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梁皓淳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洪姿宜,惟告訴人洪姿宜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 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與素行,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梁 皓淳調解成立,告訴人梁皓淳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洪姿宜之損害,然 告訴人洪姿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 立,詳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 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梁皓淳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洪 姿宜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洪姿宜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 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 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詹茗貴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詹茗貴願給付告訴人梁皓淳新臺幣(下同)3萬2,154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末期給付未清償之餘額),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0號   被   告 詹茗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茗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凱 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皓淳、洪姿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姿宜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 4 證人即告訴人梁皓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皓淳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存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憑證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姿宜 113年4月29日某時 網購詐欺 113年4月29日19時5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帳戶 2 梁皓淳 113年4月29日15時 網購詐欺 113年4月29日19時7分許/網路轉帳 3萬2,154元 本案帳戶

2025-03-31

TYDM-114-審金簡-173-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陳長春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9

TYDM-114-審附民-166-202503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0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辛德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存摺、提款卡」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4行 「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辛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適用行為時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 及告訴人其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65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彗」(下稱「劉佳彗」 )之人使用。嗣「劉佳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躲避檢警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玫宣及陳長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玫宣所提供: ㈠匯款截圖。 ㈡假投資網站網路頁面截圖。 4 告訴人陳長春所提供: ㈠存摺交易明細。 ㈡對話紀錄截圖。 5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玫宣 113年5月13日11時4分 50,000元 113年5月13日11時8分 50,000元 113年5月13日12時38分 50,000元 113年5月13日12時44分 50,000元 陳長春 113年5月10日11時26分 60,000元

2025-03-29

TYDM-114-審金簡-50-202503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芯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 時間欄「3 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應更正為「3 月24日下 午2 時前之某時許」、匯款時間欄「下午5 時9 分許」應更 正為「下午2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芯薏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22,083 元 ,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賴沅佐,再由賴沅佐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周家緯部分),所匯入之 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有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而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此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行,被 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 逕予適用上揭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但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 上揭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賴沅佐,再由賴 沅佐轉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 迄今仍未完成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 各告訴人分別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其等 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 人周家緯受詐騙而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後 ,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該金融機構依其辦法通知告訴人周家緯領回,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   被   告 林芯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薏、賴沅佐(另行發布通緝)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不 詳時間,先由賴沅佐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榮華」之成年人聯繫 後,再由林芯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林 芯薏、賴沅前往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 ,並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置放在該店廁所內,再由 賴沅佐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 提供予「榮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 芯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芯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丞佑、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丞佑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宏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憑證、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 人周家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林芯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林芯薏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林芯薏案發時業已成 年,且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有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 郵局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 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林芯薏雖有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 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丞右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帳戶遭凍結,需給付款項以解除 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 4萬,989元 林芯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謝宏駿 (提告) 113年3月24日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3 張雅雯 (提告) 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4 周家緯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986元 同上

2025-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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