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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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4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李盈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 ,54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7

SSEV-114-新簡補-64-2025031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請求交付病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3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顏煜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 之聲明共計二項,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760 元;第二項聲明請求交付病歷(含X片),則為個人身體隱私 ,屬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 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260元。爰限原 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7

SSEV-114-新簡補-6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依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簡上字第2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第23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 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歷次開 庭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確定法庭組織合法及比對筆錄 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第一審為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 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係為確認法庭組織合法而為本件聲請, 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 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部分 ,經查本院開庭時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 准許,同應駁回。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 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2

TNDV-114-聲-33-202503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晴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21日113年度新簡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2,3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 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1

SSEV-113-新簡-573-20250311-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鎬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1

SSEV-114-新簡補-61-2025031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6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鎬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 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1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0

SSEV-114-新簡補-36-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人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 被 上 訴人 賴治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07

TNHV-113-上易-115-20250307-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麗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南簡字第16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期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比對開庭筆錄 及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期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該案業於114年1月13日言期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3 日判決,業據本院查閱該案卷無訛,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 之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由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6

TNEV-114-南簡聲-9-2025030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2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俞助明等七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2,28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 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3

SSEV-114-新簡補-52-20250303-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兼 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晴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113年11月5日、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 瞭比對筆錄正確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全部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系爭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該 日後之同年2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可認係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簡聲-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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