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病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3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顏煜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
之聲明共計二項,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760
元;第二項聲明請求交付病歷(含X片),則為個人身體隱私
,屬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
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260元。爰限原
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4-新簡補-6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