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瑋婷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反訴被告即 先位 原告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本 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被駁 回為反訴請求之解除條件而不提起反訴,預備反訴之提起與 本訴之審理有附條件之關係,不宜與本訴分別辯論、分別裁 判。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2月7日收案,已進行多次爭點整理 及言詞辯論,本訴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含被告合法所提之反 訴)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而反訴原告曹坤 茂於同年月1日才具狀提出預備反訴狀:若判准對造請求, 反訴原告曹坤茂先位請求反訴被告周元琪將其名下之紘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 原告曹坤茂;備位請求反訴被告邱名福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 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原告曹坤茂(見本院卷四第345頁 )。其所執之實體理由,乃邱名福與曹坤茂間如為讓與擔保 關係,該利潤之分配已結算給付完畢,惟其於113年6月28日 即已具狀提出此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395、396頁),並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予其失權效(參照本訴 判決本院之判斷㈤就爭點⒌⒍之說明)。反訴原告意圖使此抗 辯復活,再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提出本預備反訴,惟該結算 之抗辯內容,兩造前於調解程序試行結算,進行將近1年、8 次(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三第313頁以 下)之調解程序,雙方對結算仍有諸多爭議和歧見而調解不 成立,故反訴原告前揭抗辯,本院仍另須調查。況其主張之 內容,非不得於本訴法律關係確定後,再另行起訴而為請求 。衡之預備反訴性質上不宜分別辯論、分別裁判,反訴原告 自本件訴訟繫屬後,遲至本院擬辯論終結前4日(中間還有 週六、週日)方提起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結,顯係意圖 延滯訴訟。且反訴被告不同意之(見本院卷四第367頁),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前開預 備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9

SLDV-111-重訴-490-20241129-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再 抗告 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庭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相對人梁庭維、廖文瑛分別為債務人寶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口事業廢棄物,竟以寶利公司名義,將 裝運事業廢棄物之3只貨櫃交由不知情之伊託運,伊複委託 第三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嗣遭 海關查獲並禁止放行,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清運及交還空櫃 遭拒,致伊須支付快桅公司延滯費合計新臺幣173萬8,800元 。相對人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寶利公司連帶賠償伊上開延滯費。伊已 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竟認伊未為釋明,而就此部分為伊不 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民法第664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依其提出 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之認定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8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 告 人 黃冠鈞 相 對 人 許德盈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盈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 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執 行債權新臺幣肆仟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 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就其中債權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本息,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其他權利為強制 執行。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原 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見本院卷21-28頁),並聲請停止執 行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 16萬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全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55-56頁)。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將前開 原法院裁定更正為:抗告人供擔保3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1,000萬元本息部分,於系爭本 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89-93頁)。 嗣相對人就其餘本票債權4,00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追加執 行;抗告人復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 保866萬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 全案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  三、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可 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 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 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查閱 屬實,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並無不合。又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追加 執行債權額4,0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抗 告人之上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所受損害應為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利息之損 害。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113年4月24 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預估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聲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票據利率年息6%計算 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440萬 元(4,000萬元×6×6%=1,440萬元),相對人之損失應以此為 準,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866萬6,667元,難認為相當,爰認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酌定為1,4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債權4,0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惟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難認為相當,有如前述(詳 四),相對人亦聲請提高擔保金額(見本院卷83-87頁), 爰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依 職權更正原裁定主文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170-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劉令徽 非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黎模華 關 係 人 黎模慰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劉令時( Lin-Shih Liu) 劉令儀(Lin-i Liu) 送達代收人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黎模永(Alex Lee) 送達代收人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黎模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令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黎模慰(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其因○○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鑑定劉黎模華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劉黎模華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述,而聲請 人、關係人黎模慰分係其長女、妹,而為其至親,渠等亦同 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 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監護人願任職務 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職務同意書、同意書、 同意書(Consent)、Gmail截圖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 力維護劉黎模華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 ,應係符合劉黎模華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黎模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 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6

TPDV-113-監宣-382-2024112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49-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