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鑑驗用罄部分除外);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右人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騏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
,以暱稱「kevin」(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
材@@!! 廠商直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
附近,陳右人下車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
祥傑上車交易,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
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
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交付與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未遂,楊騏瑋旋即駕車駛離
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
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1年7月12日持搜索票、
拘票前往陳右人住處執行搜索、拘提後,並扣得iphoneX智慧型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陳右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
能力加以贅述。
二、共犯楊騏瑋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35號)審理中,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亦已坦承不諱。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右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8頁)。此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在警詢與偵
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八十餘歲之母親,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之母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頁),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
破案而未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
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
量,並衡酌其前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244頁),足見其素行不佳
;暨其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在水果行從事送水果工作,月
收入約三萬元,離婚二次,無子女,有兩位哥哥均已往生,
一位姐姐已出嫁,其需獨立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
、第99至103頁)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9至221頁)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 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係借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71至81頁)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楊騏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1至115頁) 警方將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送驗,其中1包採到之指紋與共犯楊騏瑋相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第99至10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第167至17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83至91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未遂之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109頁) 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為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附表二】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0 包 重量為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2 iphone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9頁
PCDM-113-訴緝-4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