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參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3.360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5403號)1份在卷可參,而查扣之
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生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為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
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
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
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
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
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
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
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
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
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
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
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再被告如因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此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
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
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
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更
二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釋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的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3.360公克、檢驗後淨重3.350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5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宗第10頁),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有科
技技術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其
內,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的吸食器2組,被告警詢供稱為其所有,為其施用毒品
所用(警卷第4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頁、第40條
第2項、第3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NDM-114-單聲沒-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