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單聲沒-37-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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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參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360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5403號)1份在卷可參,而查扣之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生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再被告如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更 二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釋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的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3.360公克、檢驗後淨重3.350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宗第1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有科技技術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其內,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的吸食器2組,被告警詢供稱為其所有,為其施用毒品 所用(警卷第4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頁、第40條第2項、第3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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