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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蔡奇雄 被 告 鄭貴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05,000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多年前多次向伊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均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 113年4月30日之利息亦如附表一所示。惟經伊催討,被告均 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51元(本金325, 000元及利息199,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並非借款,係原告向伊購買 郵輪旅遊之價金;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有這借款,惟當初原 告有口頭承諾不計利息,並要求出具借據,附表一編號3之 借款係原告主動說要幫伊還錢,亦有寫借據,又原告口頭說 如果伊有陪他出國玩,就會找機會還伊借據,也就是伴遊的 對價,只要陪原告出國玩,就要還伊借據;附表一編號4之1 3,000元,應該是沒有這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 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 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 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按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 48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4日 向其借款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 憑(見司促卷第15頁),觀諸該匯款單係於100年9月14日由 原告匯款20,000元至被告帳戶,然匯款原因眾多,該等金流 本身尚不足以證明係借款,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 5月29日、103年6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242,000元乙節 ,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並提出借據為證(見司促卷 第13頁)。被告雖對有該等借款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但抗辯以原告同意其陪原告出國玩就會還借據(伴遊對價 )云云,並提出太平洋假期旅行社關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 團體旅遊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然被告抗辯 以出遊代償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又前揭手冊至多僅能證明或 有一同出遊,尚無法證明與該等借款清償有關甚明,是被告 該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較為可信,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清償積欠之本金50,000元、242 ,000元,自屬有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向其 借款1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 見司促卷第1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給付。被告固抗 辯:並無該借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記錄記載:原告提及「 ...貴方,不好意思,去年您借的13000元,連同去年向富邦 人壽調借25萬元的年息8851元,合計21851元,麻煩您這兩 天還清好嗎?謝謝您了。」,被告回覆「早安~您的意思我 了解,目前每個月雖有固定收入,卻是不夠每月的支出,有 時候信用卡無法一次付清,請您好人做到底,富邦利息部份 讓它轉入借款本金,另外13000元分次給您~」等語,足見被 告於對話中不爭執有該筆13000元借款,僅係向原告請求放 寬還款期限,衡以兩造間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部 份(金額近250,000元),業如前述,綜合以觀,參酌卷內 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3,000元,故原告該部分 主張可採。又原告稱該筆借款日期為103年7月間,可以用10 3年7月底(下旬)來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 認借款日期應約為103年7月2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筆借 款清償積欠之本金13,000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 款部分本金合計30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42,000元+ 13,000元=30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當初原告有口頭承諾不計利息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一般消費借貸加計利息常情 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⑵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示 借款,既難認存在,自無從請求利息,又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分別為24,802元、119 ,578元、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則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借款請求迄113年4月30日以 前利息24,800元、6,338元,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應為119,578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 合計150,716元(計算式:24,800元+119,578元+6,338元=15 0,71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款部分本金合計305 ,000元,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就遲延清償之本金債務,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司促字卷第43頁) 起加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利息部分 ,依上開說明,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71 6元(即本金305,000元及利息150,716元),及本金305,0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 1 100年9月14日 20,000元 12,670元 2 103年5月29日 50,000元 24,800元 3 103年6月12日 242,000元 155,243元 4 103年7月20日 13,000元 6,338元 總計 325,000元 199,051元 附表二:

2025-03-28

PCDV-113-訴-1853-20250328-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芝雅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又依照兩造 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 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消小-1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媛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曉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17 萬5,96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 「17萬5,960元」。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媛就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就同一告訴人郭崇倫所為之 詐欺犯行,縱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然均係同一次詐欺犯行所 為,就如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斟酌被告詐欺所得財 物與不法利益之比重,爰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如附 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因上開詐欺犯 行獲取其與泰元旅行社、五福旅行社之債務免除之利益,所 為應予非難,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②、4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郭崇倫及被害人林緁妤,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①、2、3所示之財物,業經泰元旅行社及五 福旅行社刷退與告訴人郭崇倫、張秉瑋及被害人周昭芬   ,業據告訴人郭崇倫及張秉瑋陳明在卷(見交查卷第43頁、 第4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附 卷可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見交查卷第91至93頁,他6515號卷第55至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刷卡/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主文 1 郭崇倫 ①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②113年3月12日匯款15萬72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秉瑋 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昭芬 113年5月3日刷卡5萬240元予五福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緁妤 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6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林曉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媛明知泰元旅行社並未推出預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出 團至紐西蘭之「2024孩子們的畢業紐西蘭12日團」旅遊行程 ,竟為彌補其個人之財務缺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上旬,向郭崇倫 訛稱:可揪團一同參加上開旅遊行程云云,致郭崇倫轉知周 昭芬、張秉瑋、林緁妤而均陷於錯誤後,郭崇倫、張秉瑋於 113年2月6日分別以刷卡方式支付全部家人團費之訂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以此方式使泰元 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40萬元債務,周昭芬另於113 年5月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其團費之尾款5萬0,240元予五福旅 行社,以此方式使五福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5萬0,2 40元債務;林緁妤復於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90元至林曉 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郭崇倫亦於113年3月 12日匯款15萬0,72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林曉媛挪 為他用。嗣因林曉媛於113年6月29日告知該上開旅遊行程因 故而無法成行,郭崇倫、張秉瑋發覺有異而請求林曉媛返還 團費未果,經周昭芬、林緁妤於113年7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消費爭議申訴,泰元旅行社負責人林長杰於調解期日即 113年7月3日陳稱並未推出上開旅遊行程,且上開40萬元刷 卡款項認屬林曉媛清償該旅行社今年春節大阪旅遊團團費, 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崇倫、張秉瑋告訴及交通部觀光署、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曉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 崇倫、張秉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陳翊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 資料表、被告與泰元旅行社、證人陳翊萱間LINE對話紀錄及 確認暨付款授權書(持卡人姓名:郭崇倫、張秉瑋,戶名: 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付款金額:20萬元、20萬 元)、信用卡刷卡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 曉媛,金額:15萬0,720元,匯款人:郭崇倫)、玉山商業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曉媛,金額:17萬5,99 0元,匯款人:林緁妤)等擷圖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申請人周昭芬、郭崇倫、郭怡恩、郭怡安 、林緁妤、張秉瑋、張曜麟、張榮豐,代理人:郭崇倫,相 對人: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長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 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 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 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 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3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曉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 利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復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簡-530-20250327-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芬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靜芬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南投縣鹿 谷鄉(下簡稱鹿谷鄉)民眾服務社主任(址設南投縣○○鄉○○ 路0段00號,與國民黨鹿谷鄉黨部地址相同)兼鹿谷鄉彰雅 村村長,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屬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 為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 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 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委託,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於 112年9月10日前某時接受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臺灣工作辦公 室(下稱台辦)主任葉亞林之委託,組織以村長為主要組成 人員之團體,至杭州市接受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目的在 於影響我國選民之投票意願,而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黨提名 之候選人。嗣被告受委託後即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村長、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等人參加,而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月24 日,以鹿谷鄉村長聯誼會名義,偕同附表一所示之團員自桃 園市出發至杭州市,團員僅需負擔機票費用、臺灣境內交通 費用以及相關保險、代辦費用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其餘大陸境內之餐飲、住宿、交通、景點門票、導 遊費用全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並有台辦人員陪同參訪社區 基地等行程。台辦人員於餐會場合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 並宣傳:「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並分析「若由國 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 ,表達希望團員支持主張前開宣傳之國民黨等泛藍陣營,以 此資助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行求具有投票權之團員支持國 民黨等泛藍陣營候選人,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前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 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 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 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 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 定候選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靜芬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 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黃筆顯、林宏山、黃辛、張燕珠、陳竹能、林主演 、何垔墩、潘友課、張燕真、張燕珠、莊素瓊、林錫展、吳 桂珠、游美崎、陳子旺及楊安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機 票訂單資料、臺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旅行 社)代墊單、收款單、證人黃辛、張燕珠、林主演手機內照 片、何垔墩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截圖、行程表、桃園國際機場112年11月19日13 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班機號碼BR758、BR757號航班艙 單、被告及證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航班資訊列 印資料及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等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余靜芬雖坦承其於112年7、8月間與杭州市蕭山區 台辦主任葉亞林聯繫,擬組團前往杭州市蕭山區交流,經同 意後而於112年11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州市蕭 山等地參訪旅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犯行 ,辯稱:鹿谷鄉與杭州市蕭山區為姊妹市,疫情前雙方多有 往來互動,疫情之後由其與葉亞林聯繫,表示鹿谷鄉村長聯 誼會有意組團到杭州市蕭山等地參訪旅遊,於112年9月間獲 對方回應,就由黃筆顯等人找旅行社、找團員參加,團費為 何是1萬8,000元?具體行程的安排,伊都沒有參與,抵達杭 州時葉亞林有請吃宵夜,還陪同半天的行程,過程中並未要 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僅為常態性之交流 活動等語。經查:  ㈠葉亞林於112年7月至11月間為杭州市蕭山區台辦主任,而於1 12年7、8月間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與黃筆顯組團前往大陸杭 州旅遊,被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等人,經黃筆顯收取每人18 ,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1月19至24日一同前往杭州等地旅 遊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筆顯、黃辛、陳竹能 、林主演、莊素瓊及蘇玉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然公訴意旨既以上開事實認為被告係受滲透來源(大陸地區 台辦)之委託,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低價團費(除往返機票 以外,均為對方支出之落地招待),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 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出之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區域立委候選人及政黨票),涉犯上開各罪, 則本案所須探究者依序為:  ⒈被告與葉亞林聯絡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 州蕭山參訪,團費18,000元,是否為遠低於一般行情,其間 存有差額之不正利益?   ⒉被告是否具備「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是否對「本次低價旅遊與總統或立委 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有所認知?茲分述 如下:  ㈢本案旅遊團費18,000元,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受有 至少有12,000元差額之不正利益。  ⒈公訴意旨固以卷附「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選偵12號 卷257至272頁)欲證明含有「千島湖」景點之6日旅行團, 費用約為3萬元,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18,000元,受 有相當於至少12,000元之不正利益。  ⒉然眾所周知,國內迄今尚未開放赴陸團體旅遊,是公訴人以 「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所示報價與本件團費差額換算 所謂不正利益,本不具任何比較意義可言。何況,團費之計 算包括必要規費為固定金額外,其餘交通食宿均涉及淡旺季 、等級、服務品質等,不能一概而論,尤其公訴人所舉資料 皆標榜住宿為「五星飯店:喜來登、英迪格酒店等等」,與 證人何垔墩、林宏山及陳子旺所提出本案旅行團行程中所住 之「寶盛賓館」(警卷第177、289、635頁)有明顯之等級 區別,又依被告提出之旅遊網行程頁面(本院卷第65至71頁 ),尚有16,988元、15,900元、16,900元不等之價格,行程 之內容亦與本案旅行團之行程相去不遠。換言之,不能在網 路上摭拾若干宣傳資料,遽認本案旅行團費存有至少12,000 元之價差。  ⒊而細查卷內資料,該團費18,000元首見於「2023/11/19蕭山 參訪團」LINE群組(下稱本案旅行團群組)中,係由證人黃 筆顯於112年9月22日傳送「安霈是旅行社代表…請各位邀請 自己親友進群組」、「旅行社訂位了!請各位方便開始繳費 18000元」等語(警卷第287頁)。證人黃筆顯於警詢時及偵 訊時證稱:團費18,000元,15,500元是給旅行社的費用,2, 500元是雜項開支的費用,是我負責統籌運用的。旅遊雜項 開支有搭機前和返台後的餐宴費用、送給台辦的禮物費用、 還有我們過去中國旅遊途中喝的飲料、搭小船的費用等這些 雜項等語(選偵12號卷第101、147頁)。然對照證人即運達 旅行社業務楊安霈於警詢時之供述(選他84號卷第179頁) 及卷附訂單資料、運達旅行社代墊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 同卷第417至423頁),可知證人楊安霈係因黃筆顯之前曾有 合作關係,所以這次受證人黃筆顯委託「訂票」,遲至112 年11月3日始以自己現金並刷卡代墊支付委託雄獅旅行社之 本案20人團體來回機票(每人8,100元+機場手續費3,171元= 11271元)並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19500元),合計24 萬2900元。而依證人楊安霈所述:團員名單是黃筆顯提供給 我,我代為訂票每張可賺取500元,事後也是黃筆顯以現金 支付給我,行程是如何規劃我不清楚,(大陸)交通、食宿及 景點門票都不是我處理等語(同卷第179至181頁)。換言之 ,本案旅行團團費18,000元,早於112年9月22日就由證人黃 筆顯在本案旅行團群組中揭示,當時並無任何可以參考之行 程、食宿及交通費用、景點門票等收費範例,所以所謂團費 18,000元,可能也只是大概而已。如以每人支出18,000元計 算,扣除前述團體來回機票(含機場手續費)每人11271元 、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每人分攤975元)及證人楊安 霈代辦佣金(每人500元),則每人尚有5254元可資運用。 是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旅行團在大陸之行程、食宿及 交通費用、景點門票均由蕭山區台辦支出即「落地招待」的 情況下,即便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大陸的食宿部分,主要是何人支付?)由大陸那邊支付 ,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85頁),公訴意旨遽以毫無 比較意義的團費價差,指稱本案旅行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每人獲有至少12,0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⒈承前所述,本案旅行團雖由被告與蕭山區台辦對口聯繫,然 邀集附表一所示等人參加,則起於112年9月10日所設之本案 旅行團群組,依該群組貼文內容可知除團費18,000元係由證 人黃筆顯於9月22日傳送外,行程安排亦由黃筆顯於11月8日 張貼。觀之旅行團出發前之群組貼文,被告余靜芬除曾2度 張貼對岸天氣預測,表達係由蕭山徐副主任貼心轉達,並回 答成員是否要用「健康碼」之詢問外,並無任何提醒、指示 或貼文,也未見被告有積極邀約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 行團、透露大陸方面會落地招待等情事,因此,客觀上並無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受與蕭山區台辦委託,積極組成本案旅 行團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黃筆顯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藉由聯誼會一起 討論旅遊的目的地,後來就請余靜芬村長負責和國台辦那邊 聯絡;行程規劃表是大陸方那邊提供的,余靜芬拿到之後再 轉傳旅遊團群組給大家看等語(選偵12號卷第99、101頁) ,然其就轉貼行程之證述與前述群組貼文係由黃筆顯自己轉 貼之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如何與大陸方面聯絡、內容, 仍無證據可佐。  ⒊證人陳竹能於偵查時證稱:黃筆顯和余靜芬跟我說要去中國 旅遊,我是村長聯誼會的會長,我就通知鹿谷鄉的所有村長 ,看大家要不要去,臺灣部分是黃筆顯處理,大陸是由余靜 芬接洽。我沒有聽到選舉話題,只有說常來這裡交流等語( 選他卷一第301至321、353至3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旅行團是我們村長聯誼會說要出去玩,在臺灣的部分 由黃筆顯處理,余靜芬則負責跟大陸聯繫,因為大陸來臺灣 都是她在招待比較多,她跟大陸比較熟識才麻煩她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⒋證人黃辛於偵查時證稱:這次是由我們村長聯誼會長陳竹能 跟余靜芬邀約,他跟我們說此行就是去旅遊,我當時沒去過 杭州,又便宜就去。我有找我兩個弟弟黃振興、黃吉助一同 前往。沒有要求於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等語(選 他卷一第91至1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余靜芬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1頁)。  ⒌而證人林主演、莊素瓊、林錫展、蘇玉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沒有人要求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 參訪期間都沒有講到選舉。國台辦人員也沒有在宴會中發表 演說等語(選他卷一第365至376頁;選他卷二第273至281、 193至213頁;警卷第851至873頁;本院卷328至329、332、3 38至339、343至344頁)。  ⒍輔以被告所提出之兩岸交流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公務出國報 告、交流邀請函文及交流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136頁)亦 與證人黃筆顯及陳竹能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鹿谷鄉與 蕭山區締結交流協議,並且迄今已舉辦10多屆,兩地之交流 活動並非一時之舉,非僅為單方為特定目的所舉辦,而係雙 方互相舉辦之交流參訪活動。  ⒎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以得知,被告於本 案旅行團自出發前至返國後,自始均未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更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之所以會成行之原因係基於村長聯 誼會說要去交流,而身為村長聯誼會一員之被告因曾與陸方 有聯繫的經驗,「自認」係與陸方台辦主任之聯繫窗口,僅 此而已,難認有何基於二合一選舉要求任何人為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動機甚明。另於本案旅遊過程中,即便如證人黃筆 顯、黃辛於偵查時證稱於旅遊過程中,葉亞林曾經提及「兩 岸一家親或和平統一」及「批評民進黨施政」等語,審之當 前兩岸政治環境,實不難想像,仍難逕以身為台辦主任之政 治言論,遽認被告具備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尤有甚者,證人 黃筆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辦主任葉亞林提及前開言論, 係在用餐與周邊團員閒聊之時,其除了批評民進黨施政亦有 批評國民黨之無能等語,因此可知葉亞林並非係以「致詞」 等嚴肅形式而為,也不是非向特定人、以推薦或宣傳等正面 方式提倡任何政黨之主張,衡以時值我國二合一選舉活動激 烈、主要政黨合縱連橫之際,任何人閒聊時難免論及相關選 舉之事,何況身為台辦主任之葉亞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任何附和葉亞林之言行舉止,自無從藉被告自認「聯繫」葉 亞林而認定被告具備向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為約其等投票權行 使之主觀行賄之犯意。  ⒏此外,經本院詳細核對卷內證據,發現散見於卷內有1份行程 表(選他卷一第15、163、233、427、521頁;選他卷二第79 頁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7項)分別於警詢時提示與黃辛、 楊安霈、潘有課辯認簽名,雖無人供述係由何人製作,但所 示行程與證人黃筆顯於11月8日在本案旅行團群組張貼之內 容一致,可以認定是本案旅行團相關揪團之人行前所製作, 該行程最末載明:「四、因我國明年即將舉行『二合一』選舉 ,針對中共近期積極邀請我社會各界人士集團體赴陸進行基 層參訪交流,並提供落地招待,是否藉機進行介選,殊值注 意」等語,果若被告有受大陸台辦主任委託,具有投票行賄 之主觀犯意,豈有特別標示上開之警語,提醒附表一所示等 人注意之可能。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本次前往旅遊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  ⒈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鹿谷與蕭山)彼此之 間會有一些常態性的交流,我們去參訪之後,他們有機會來 臺灣的時候,會找時間跟他們聚餐;我不知道本次旅遊會有 國台辦人員跟我們見面;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行程中, 甚至到返台後,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員,向我談論到 選舉相關話題;在這次旅遊也沒有想到跟我國的總統、副總 統,以及立委二合一選舉有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  ⒉證人黃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旅遊我們會長(陳竹能) 邀約說這次要去大陸旅遊你要不要去,我問他團費多少,他 說18,000元,我問我弟弟可否去,他說可以,我就找我2個 弟弟說18,000元要不要去,後來我2位弟弟都要去,我們就3 個去。本次旅遊沒有要求特定身分。在這次去大陸旅遊中, 被告或是國台辦人員,沒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也沒有教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回國後甚至連他們造勢都沒有參 加;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有關聯;我也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是被告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⒊證人陳竹能於審理時證稱:旅行團出團的時間不是每次都在 選舉之前,而是在鄉長選完我們就去;旅行團出團跟選舉是 沒有關係;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直到返台後都沒有 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跟我們提到選舉話題;沒有人要求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 有關聯;我也沒有想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是藉由這次旅遊來要 求我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本次旅遊所有村長都是我邀 約的,我認為要16個人以上才能成團,我才去找人參加,有 些人跟村長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8頁)。  ⒋證人莊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旅遊時,有大 陸人陪同,我不知道他的身分,他說什麼話我沒在聽;這次 旅遊出發前到過程中,以及回來臺灣,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 陸人,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要我們支持哪一個政黨,或是 哪一個候選人;這次總統跟立委選舉我有去投票,總統我投 賴清德,立委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⒌證人林錫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出發前跟旅遊過 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有談論到有 關我國選舉的事;被告或是陸方人士也沒有在旅遊過程中, 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與本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產生關聯;我們屬於 城市交流沒有涉及政治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⒍證人林主演於偵查時證稱:團員除了我太太之外,其他人我 不認識,我只是跟團去旅遊,這次是因為要去千島湖我才去 的等語(選他卷一4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 去旅遊的目的是參觀茶園,因為我年輕的時候在那邊做茶; 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 告或是大陸那邊人員,有談論到我國選舉話題;沒有聽到被 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 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 有聯想;沒有想到這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 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 頁)。  ⒎證人蘇玉珍於警詢時證稱:(旅行團)主要是要邀請鹿谷鄉 各村長前往交流,我及我先生是因為鳳凰村村長劉志成有事 無法前往,因此要我跟我先生去補他的缺;我這次的花費比 起我以前去大陸其他地區旅遊有便宜約2000元,但因為去的 地方不同,食宿也不同,因此我覺得價錢差不多等語(警卷 第851至8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的目 的是覺得行程還好,沒有去過烏鎮去走走;在這次旅遊出發 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陸那邊 的人員,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沒有要 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有聯想;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⒏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有團員認為本案旅遊之價格 並未特別便宜,反而證稱價格尚屬正常。且依前述事證,足 認該團費係由黃竹顯張貼報價、安排旅行社代訂機票,且遲 至112年11月3日由證人楊安霈代墊機票及規費後,黃筆顯方 於同年月6日在群組中張貼具體行程內容。也就是說,附表 一所示等人「決意」參加該旅行團時,只知大概團費而已, 實際上對於具體行程資訊,甚至落地後是不是有人招待、由 何人出資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亦即在「決意」要支出團費 報名參團之時,各該成員未與我國選舉產生任何之聯想,純 粹僅有觀光、交流之目的,反而是被告方面在行程表上附註 前開警語,提醒團員勿入陸方介選陷阱。因此,本件並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實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行團,具有與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縱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大陸旅遊的時點距總統 及立委大選相近,時機或為敏感,被告余靜芬自承其係與蕭 山區台辦聯繫之窗口,明知大陸方面有介選之可能,仍然成 行,惟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團員名稱 1 黃筆顯 2 陳竹能 3 何垔墩 4 林宏山 5 林主演 6 黃辛 7 林錫展 8 莊素瓊 9 林素珊 10 朱勣璘 11 游美崎 12 吳桂珠 13 陳子旺 14 張燕珠 15 潘友課 16 張燕真 17 林岳賢 18 蘇玉珍 19 黃振興 20 黃吉助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余靜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余靜芬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35至49頁 2 何垔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及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167至191頁 3 林宏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林宏山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警卷第283至300頁 4 林主演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333至339頁 5 黃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辛手機相簿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警卷第383至391頁 6 朱勣璘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朱勣璘手機相簿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555至563頁 7 陳子旺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35至639頁 8 張燕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687至695頁 9 蘇玉珍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蘇玉珍手機翻拍照片 警卷第893至899頁 10 黃振興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振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949至951頁 11 長榮航空BR-0758、BR-0757航班旅客資料、雄獅旅行社開票名單、臺灣運達旅行社江南票團訂單資料及開票名單 警卷第977至987頁 12 臺灣運達旅行社代墊單、收款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臺灣運達旅行社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楊安霈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989至1009頁 13 桃園機場出入境影像照片、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台辦主任葉亞林照片 警卷第1013至1027頁 14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2年12月28日函旅平險投保查詢結果 選他字卷(一)第31至33頁 15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檢附保費繳費證明 選他字卷(二)第413至415頁 16 黃筆顯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筆顯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選偵字卷第131至139頁 17 余靜芬、何垔墩、林宏山、林主演、黃辛、黃筆顯、陳竹能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選偵字卷第293至285頁

2025-03-27

NTDM-113-選訴-5-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葉榮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398號、113年度偵字6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燿誠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榮田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燿誠、葉榮 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1 91、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則為:「(第1項)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 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 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之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葉榮田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 文37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 條規定:「(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 文書者,亦同。(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 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4項)前項冒用名義 者,亦同。(第5項)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 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 後改列為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第1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 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 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 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 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之罪, 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之犯行,雖同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但由於前開2罪名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二 者具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項。  ⒉是核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葉榮田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罪,以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 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 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上,將行為 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 ,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 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 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是被告葉榮田與共犯古 采璇,就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 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 、共犯古采璇雖均不具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葉燿誠為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就被告葉榮田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係利用不知情之高雄○○○○○○○○承辦補發 甲身分證之公務員、臺南○○○○○○○○承辦換發乙身分證之公務 員、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以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本案護照之公務員,為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⑷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葉榮田所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考量其犯罪動機乃係為其兄長即被告 葉燿誠得以持貼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葉榮田」護照出國 ,並非以前開犯行賺取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外,更破壞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我國國民入出境之正確掌握,實不足取 。又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葉燿誠持C護照出境之時間僅 有3日,時間甚短;復考量被告葉燿誠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137頁),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小孩O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197頁);被告葉 榮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現 從事保全、月薪約1萬元至2萬元、未婚、有1成年子女、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94、19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分擔、所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 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就被告葉榮田所犯 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雖①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復經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月,應執行3年4月確定,於82 年5月7日入監,於83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85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被告葉榮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榮田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0年7月 19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洵無疑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良有悔意,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葉榮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葉榮田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96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葉榮田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⒊至於被告葉榮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 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891號   被   告 葉燿誠(原名葉金城)             ○  ○○○○ ○ ○ ○○○             ○             ○○○○○○○○○○     ○         葉榮田 ○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燿誠、葉榮田為兄弟關係,古采璇(原名古秋枝、古文馨 ,於民國106年出境,嗣遷出國外,另行通緝中)為葉燿誠之 前配偶(雙方於100年10月20日離婚)。緣葉燿誠於民國86年 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 (下稱甲案)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 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期間至 108年11月5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之規定,受保護管 束人經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方得同意其出國。 嗣葉燿誠另因詐欺案件(下稱乙案),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 於法務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2年2月5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33762號、102年度偵字第3783號起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審理,經該 法院於102年2月8日諭知葉燿誠交保並限制住居,再於102年 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嗣經該法院於102年5月28 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 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葉燿誠知悉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無法出境,又再遭法院限 制出境,且前開殺人案可能遭撤銷假釋而需再入監執行,之 後即無機會出境,遂商請葉榮田協助以「葉燿誠」證件照申 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用,為避免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發覺面貌有異,需一併以「葉燿誠」證件照申請換發「葉榮 田」國民身分證;先由葉榮田持葉燿誠所交付之葉燿誠證件 照,於102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稱其身分證遺失欲 申請補發,並提出「葉燿誠」證件照,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後,未能發現面貌有異,而據以核發貼有「葉燿誠」證件 照之葉榮田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甲身分證)。 三、葉榮田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 ,將前開不實之甲身分證交付古采璇,由古采璇持前開不實 之甲身分證,於同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巿北區 成功路238巷7號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登記, 將葉榮田戶籍地變更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 致承辦之公務人員沿用前開檔存之「葉燿誠」證件照換發「 葉榮田」國民身分證(下稱乙身分證)。古采璇為受託申請護 照之人,明知為冒用之照片,仍代為申請,於取得乙身分證 之後,將前開乙身分證、「葉燿誠」證件照,交由不知情之 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廖彥淳 再轉託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代為送件至嘉義市○區○○○路00 0號O樓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並於10 2年11月20日,核發印刷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護照號碼為0 00000000號之葉榮田名義護照1本(下稱系爭護照),足以生 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古采璇取得系爭護照後,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於10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護照交付 葉燿誠,葉燿誠取得前述葉榮田名義護照後,於102年12月6 日,與葉榮田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 持系爭護照出境,再於102年12月8日持系爭護照入境。嗣於 111年8月26日,因葉燿誠委託其女兒葉子禔前往外交部南部 辦事處申辦護照,該辦事處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葉燿誠於111年10月15日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燿誠書寫之說明書。 3、被告葉燿誠之偵訊之陳述及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二 1、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10日警詢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被告葉榮田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三 證人廖彥淳、蕭惠君之證述 證明系爭護照之申辦流程事實。 四 被告葉榮田111年10月3日刑事自首狀 被告葉榮田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五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5份: 1、葉燿誠於111年8月26日之護照申請書(未核發,下稱A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委任書。 2、葉燿誠之101年3月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下稱B申請書)。 3、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貼「葉燿誠」照片,下稱C申請書)。 4、葉榮田之89年10月2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 5、葉榮田之86年2月15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號申請書。 1、B申請書、C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古采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2、A申請書之委任書上受委任人葉子禔之手機為0000000000,與C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古采璇之門號0000000000(葉子禔使用之手機門號)相同。 3、C申請書上係葉燿誠之照片及乙身分證,C申請書為僑鵬旅行社代為申辦。 六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1號(下稱橋頭地檢111偵18451)影卷。 2、高雄○○○○○○○○111年9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431700號函。 3、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3日南辦字第1110001282號函。 4、臺南○○○○○○○○訪談紀錄表。 5、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 6、高雄○○○○○○○○查詢之葉榮田歷次身分證照片檔案。 7、高雄○○○○○○○○○疑似偽冒領國民身分證案件陳報表。 1、被告葉榮田於102年3月1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年10月9日補領身分證(以葉燿誠照片)、同年10月18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以檔存照片換證),於103年6月16日以自身正確照片補領身分證。 2、被告葉燿誠之A申請書檢附之照片與被告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照片(C申請書)相似度高達94%,然與被告葉榮田曾獲發之2筆護照影像不相同。 3、被告葉榮田於102年10月9日及18日換、補發之身分證與110年8月最新核發身分證之檔存照片比對非同一人。 七 1、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各1紙。 2、古采璇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1紙。 1、證明被告葉燿誠持前述被告葉榮田名義之護照(貼被告葉燿誠照片)於102年16月6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燿誠曾於101年3月19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之事實,另被告葉燿誠於81年至84年多次入出境之事實。 3、古采璇於106年3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 八 被告葉燿誠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 證明被告葉燿誠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下稱甲案)無期徒刑確定,於86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1月5日)。嗣因詐欺案件,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至102年2月8日,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1月21日撤銷假釋,於同年3月31日通緝,於同年6月18日緝獲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19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九 被告葉榮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古采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頃等資料查詢結果。 1、證明於102年10月9日高雄○○○○○○○○補發被告葉榮田之甲身分證,再於102年10月18日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遷移被告葉榮田戶籍及換發為乙身分證之事實。 2、證明古采璇原名為古秋枝、古文馨,為被告葉燿誠之前配偶,於108年4月30日註記遷出國外。 十 高雄○○○○○○○○112年4月6日高市左戶字第11270147100號函申請書、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委託書。 1、被告葉榮田親自於102年3月18日至高雄○○○○○○○○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被告葉燿誠委託被告葉榮田於102年4月23日代為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 3、被告葉榮田102年10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被告葉燿誠102年4月2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已銷毀。 十一 臺南○○○○○○○○112年3月31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21924號函申請書。 1、被告葉榮田委託古采璇於102年10月18日至臺南○○○○○○○○申請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之2,並更換身分證。 2、古采璇之電話為0000000000。 十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4號影卷、98年度執更護字第1028號影卷。 1、被告葉燿誠於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交保4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由古采璇繳納保證金,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並發函通知被告葉燿誠,由古采璇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文,可知被告葉燿誠知悉遭法院限制出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 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 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 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嗣104年6月10日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護照條例全 文37條;行政院以104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 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該處罰條文移列至第 30條,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 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 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 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 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 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 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2人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11 2年6月2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 ,惟被告葉燿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葉榮田、葉 燿誠就本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 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葉榮田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葉榮田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及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核 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罪嫌。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榮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外交部對護照之核發與否,具有實質上 之審查權,依前段之說明,尚難認本案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餘地。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7

CYDM-113-訴-300-20250327-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王佩雯 王秀足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雅琳 被 告 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瑞玲 訴 訟代理 人 許庭維 被 告 鄭牧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各以新 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牧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前經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耶路撒冷公司)之北區經理即被告鄭牧人招攬,參加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舉辦之「以色列、紅海、西奈山、約旦12 天(0518ISP12CX)」之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旅遊期 間為民國113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團費為每人新臺幣( 下同)14萬7,000元,原告3人並於112年7月11日以傳真報名 表之方式報名參加系爭旅遊並同時刷卡繳交定金每人2萬元 完成報名程序,而上開傳真之報名表下方業已載明適用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詎料,112年10月 間發生哈瑪斯等武裝團體從加薩地區向以色列本土全境進行 攻擊(阿克薩洪水行動),尤以加薩地區及約旦河西岸衝突 最為明顯,我國外交部並於112年10月發布加薩地區及約旦 河西岸為紅警警戒,而紅色警戒即國人應儘速離境之意,迄 今該紅色警戒仍未解除,反越趨激烈,因該戰爭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原告遂於距離行程前150天之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 主張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以減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不必要費 用之支出,惟被告採取不希望解約之態度,告知被告耶路撒 冷公司之旅遊路線均為以色列,並無其他旅遊地點可更換, 且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有全額退費之先例,故請原告於臨近出 團時再視情況決定,然原告仍持續維持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接獲被告鄭牧人通知 ,系爭旅遊將如期舉辦,如因故無法參加將扣除團費5%等語 後,原告即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9日分別向旅行 業品質保障協會、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而被告竟 於113年3月11日逕自將原告3人已給付之定金2萬元,扣除團 費5%即7,35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5%=7,350元)後之 款項1萬2,650元退款予原告3人,然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 規定,原告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故 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應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國外 旅遊契約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7,35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則以:兩造間固係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然因系爭旅遊契約係因原告3人另有行程規劃而欲解除, 並非基於系爭旅遊行經戰爭地區而欲解除。又依據交通部 觀光署公布之跟團退費原則,係以前往以色列旅遊有行經 加薩地區旅行團者,始有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所 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解除契約,然 本件系爭旅遊並無行經加薩地區,故原告依據該條約定解 除系爭旅遊契約並不合法。另本件亦不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第15條解除之約定,因系爭旅遊既無行經加薩地區,自無 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虞,況原告亦未舉證 有上開危害安全之虞之情事。再外交部國外旅遊警示分級 僅係表示參考性質,與系爭旅遊契約並無必然關係,亦無 強制拘束。此外,客觀上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之系爭旅遊亦 已順利出團及平安回國,旅遊過程並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 事發生。是本件係因原告3人恣意毀約,被告耶路撒冷公 司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本得予以扣除原告3人 每人賠償金7,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鄭牧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耶路撒冷公司部分:   1、稽諸原告3人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報名系爭旅遊時所簽名 回傳之「鶯歌教會報名表」已有記載:「本人已經詳閱耶 路撒冷公司所附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並同意遵守所 載內容規定,以下簽名視同已與耶路撒冷公司簽定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即系爭旅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至219頁),且兩造亦不否認本件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3頁),則本件兩造所生爭議即應 由系爭旅遊契約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2、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 任)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 ,應依乙方(即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 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 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旅遊開始前 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10%。旅 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 20%。…」、第14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約定: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 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 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 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15條(出發前客觀風險 事由解除契約)約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 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 ,應另按旅遊費用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5%)。」(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42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 卷〉第27頁)。可知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係約定原告得以 賠償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一定損失之情形下任意解除契約, 而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則係約定兩造均得以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客觀上未 達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狀態,然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形下,為系爭旅遊契約解除權 行使,然前者事由解除者,解除一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後者事由解除者,解除方則以旅遊費用5%為預定賠償範圍 。所謂不可抗力,即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 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例如颱風、地 震、戰爭等。   3、又依外交部令105年8月23日外授領三字第1057000309號修 正之「外交部發布國外旅遊警示參考資訊指導原則」(下 稱系爭指導原則)可知,「橙色警示(中) 避免非必要 旅行如:發生政變、政局極度不穩、暴力武裝區域持續擴 大者、搶劫、偷竊或槍殺事件持續增加者、難(饑)民人 數持續增加者、示威遊行頻繁、可靠資訊顯示恐怖份子指 定行動區域、環境衛生及健康條件嚴重惡化有爆發區域性 嚴重傳染性疾病之虞、突發重大天災事件等,足以影響人 身安全與旅遊便利者,應避免非必要旅行。」、「紅色警 示(高) 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如:嚴重暴動、進入戰 爭或內戰狀態、已爆發戰爭內戰者、旅遊國已宣布採行國 土安全措施及其他各國已進行撤僑行動者、核子事故、工 業事故、環境衛生及健康條件嚴重惡化且有爆發大規模嚴 重傳染性疾病之虞、恐怖份子活動區域或有恐怖份子嚴重 威脅事件等,嚴重影響人身安全與旅遊便利者」,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系爭指導原則,本院審認系爭 旅遊契約解約退費之核算方式如下:國外旅遊警示為「紅 色燈號(不宜前往)」者-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辦理: 可以解除契約,並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即可取 回原所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國外旅遊警示為「橙色燈號 (建議暫緩前往)」者-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辦理:可 以解除契約,並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取回原所 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但消費者應按照旅遊費用之比例5% (不得超過5%)補償旅遊業者。   4、原告主張因112年10月間發生哈瑪斯等武裝團體從加薩地 區向以色列本土全境進行攻擊,尤以加薩地區及約旦河西 岸衝突最為明顯,我國外交部並於112年10月發布加薩地 區及約旦河西岸為紅警警戒,而紅色警戒即國人應儘速離 境之意,且迄今該紅色警戒仍未解除,是因該戰爭屬不可 抗力,原告遂於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旅遊 契約,並提出交通部觀光署113年10月8日發佈之新聞稿、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及兩造間通訊軟 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97 至111頁)。然為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3人 係因個人行程規劃而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非因系爭旅 遊所在為紅色警戒而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又系爭旅遊已 於113年5月18日正常出團,並於同年月29平安回國,且系 爭旅行團之旅遊路線亦無行經加薩地區,況依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亦表示:「■外交部發布之旅 遊警示,係提供國人出國旅行之參考資訊,屬參考性質之 建議,…,亦無強制拘束力,國人仍應自行決定旅行計畫 。…」,故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 於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亦據提出系爭旅行團之旅遊照片、 旅遊路線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說明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23頁)。經查: (1)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自行提出之旅遊路線圖( 見本院卷第77頁)顯示,系爭旅遊除行經以色列外,亦有 行經約旦河西岸,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對此並未否認(見本 院卷第187頁),堪認真實。而參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 12日外交部新聞稿內容:「…由於以巴情勢持續緊張,外 交部宣布將〝以色列〞旅遊警示燈號調升至『橙色』,建議國 人避免非必要旅行;此外,巴勒斯坦〝加薩走廊〞及〝約旦 河西岸地區〞維持『紅色』的旅遊警示,籲請國人避免前往 該地區。」(見本院卷第95頁);又參以113年4月12日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全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仍顯示「以色列 」為「橙色警示-避免非必要旅行」(見新北地院卷第55 頁)、113年11月6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領事局 )全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亦顯示「約旦河西岸地區」為 「紅色警示-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以上,堪認系爭旅遊行經之以色列雖經外交部 領事局公布屬國外旅遊之「橙色警示」國家地區,然所行 經之約旦河西岸則因自112年10月起迄今,持續為外交部 領事局公布屬國外旅遊之「紅色警示」國家地區。準此, 系爭旅遊既有行經「紅色警示」國家地區,依前揭說明, 原告本得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旅遊契約 ,並於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取回原所支付費用之 剩餘款項。 (2)至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辯稱系爭旅遊契約係因原告3人個人 行程規劃而解除,並以原告提出之原告吳雅琳與被告鄭牧 人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 原告吳雅琳與被告鄭牧人間112年12月25日之通訊軟體紀 錄:「(原告吳雅琳):長老,我想跟取消以色列之旅… 先跟你說一聲。〝因為想預先安排其他活動〞,所以總希望 你也順利成功地安排退款事宜。不知道我應該準備什麼資 料?注意事項。(被告鄭牧人):收到~目前處理退團的 原則:1)如果是基於航空公司的因素(停飛…)團體被動 取消(例如今年11~12月的團體),我們會逐步陸續退款 ,…2)如果現在距離出團日期,還有3~5個月,客人要退 團,那麼,就會被扣款喔~所以,建議您:暫時不要要求 退款,以免被扣團費的5%,再觀察之,最慢在出團前1個 月,會決定該團是否可以出門!屆時您再決定是否退還或 轉團.…」(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吳雅琳固曾表示「 因為想預先安排其他活動」等語,然參諸其後原告吳雅琳 與被告鄭牧人間112年12月28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原 告吳雅琳):長老,我之前已經提出申請,不知道旅遊業 者端的回覆?(被告鄭牧人):收到,會交由公司照章處 理~有消息再回覆您.(原告吳雅琳):有別的區域旅遊可 以轉嗎?你也知道我們的團費真的很貴…」(見本院卷第1 07頁)、系爭旅遊團員間之通訊軟體紀錄:「2023年12月 25日週一(原告王秀足:)平安!請問以色列之行是否取 消?(被告鄭牧人):目前為止,還是傾向如期出發~( 原告王秀足):但是戰火未熄,合適嗎?1月31日週三( 原告吳雅琳):我們應該不是是必要旅行。…正常出團可 以是旅行社的選擇卻不應該是背離國家政策。…(原告王 佩雯):鄭牧人弟兄平安,上方是我的帳號退款請匯此帳 戶!…2月2日週五(原告吳雅琳)我要求依照第14條(出 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 5頁、第167頁、第171頁)、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於113年1 月31日透過被告鄭牧人所傳送予原告3人之訊息:「各位 牧長、兄姐、平安,以哈衝突距今已三個多月,目前情勢 大致已穩定,除加薩地區尚有軍事活動外,以色列本土皆 已回歸正常,敝公司於2月份及3月份皆有團體前往以色列 ,5月份亦有2團體預計前往。…」(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及113年4月8日原告3人與被告 耶路撒冷公司間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 件處理紀錄:「…六、協商情形如下:1、申訴人陳述摘要 :申訴人3人於12年7月11日向對造人購買113年5月以色列 旅行團,惟定約後同年10月發生以巴戰爭,請求對造人依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無償退還團費全部 訂金。…」(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可知縱認112年12月 25日原告3人非以旅行地區發生戰爭為由解除系爭旅遊契 約,然其後原告3人仍有以系爭旅遊地區發生戰爭為由向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出質疑及表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 告耶路撒冷公司亦有針對系爭旅遊地區發生戰爭乙事回覆 原告,故可認至遲於113年4月8日原告3人在消保官調處時 已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為解除 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   5、以上,原告3人既已符合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解除契約之 條件,原告自得依據該條約定,由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出 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 經核實扣除後,請求剩餘款項之退還。然因原告已於民事 起訴併調查聲請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點表明被告耶路撒冷公 司應舉證證明有必要費用(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然被 告耶路撒冷公司未提出其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 已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且原告主張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已 自原告3人各預繳之定金2萬元內各扣除賠償金7,350元( 計算式:團費14萬7,000元×5%=7,350元),被告耶路撒冷 公司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堪認真實。從而,原告3人主張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7,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有關被告鄭牧人部分:    依據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所提出之鶯歌教會報名表顯示,原 告2人之系爭旅遊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3人與被告耶路撒冷 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被告鄭牧人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相對 人,且原告3人係將定金2萬元給付予被告耶路撒冷公司, 而非被告鄭牧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 鄭牧人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請求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應給付原告3每人 7,3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3-北消小-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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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28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張盛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5 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4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盛德上訴辯解略以: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槍 、彈來源,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因不滿對兩岸旅遊政策朝令夕改,導致事業承受巨大壓力 ,向民意代表反映無下文才犯案;行為的確對社會造成危害 ,但被告朝牆壁、玻璃門射擊,行為後將槍枝與背包置於地 上,蹲坐在地由員警帶走,未傷害人,只是表達對公共政策 不滿並為旅行社業者發聲,情輕法重;被告之母罹癌需人照 顧,被告平日熱心公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無法查獲槍枝上游,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1133026091號、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 43007326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05頁)。並 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之事實,並且槍、彈在被告持有中查獲也無供述「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被告 就原審已經調查審理論駁之事實,重覆辯稱具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事由,不足採信。    (二)被告因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竊盜/強盜、贓物及傷害罪,多次判處罪刑、入監執 行,法院前案紀錄共10頁,顯示被告經常以「暴力」處事; 被告住於南投,行為前多次北上觀察行為地景況,前一日駕 車北上投宿旅店,攜帶/持有2支槍及數量多達60幾顆子彈, 並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之計畫性犯罪,已經 原判決論述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 並且被告一再觸犯法禁,經年不斷進出監獄,顯見所辯之家 庭等情狀對被告並不具有約制力。原判決第10頁已詳述科刑 理由,對觸犯強制辯護案件重罪/自首之被告所犯兩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3年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5萬元,且大幅寬減刑期,定執行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8萬元,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求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PHM-114-上訴-413-20250327-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千百度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瑜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1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千百度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思瑜 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0153900011914 170,000元 114年10月13日 LY6280266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7

KSDV-114-司催-8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映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映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映築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與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間,向林子文佯稱: 因遺失廠商交付之訂金,且需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林子文 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盧 映築。嗣經林子文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子文委 由洪嘉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映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及彙總登摺明細、自動櫃員 機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563號函及所附李英瑞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132003號函及所附盧映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397號函及所 附盧映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42號函及所附盧映築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8日保費 資字第111600250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 2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19424240號函、簡訊對話紀錄、雄獅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雄獅總法字第11205015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以借款清償債務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 真意與能力,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33萬8,53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即給付告 訴人59萬9,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無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59萬9,000元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 59萬9,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7 3萬9,535元(即1,33萬8,535元-59萬9,000元=73萬9,535元 ),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鄭葆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①李英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英瑞郵局帳戶】;②盧映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③盧映築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盧映築台新帳戶】;④盧映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映築中信帳戶】;⑤林宗賢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賢郵局帳戶】。 )    編號 匯款/交付款項時間 匯款/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或轉出帳戶) 收款方式(或轉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8月20日5時5分許 1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8月21日1時36分許 30,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 108年9月1日某時許 9萬元 現金交付 4 108年9月4日3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6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5 108年9月9日19時54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6 108年9月10日18時18分許 4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7 108年9月10日19時36分許 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8 108年9月10日19時58分許 6,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9 108年9月13日17時37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0 108年9月15日22時27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1 108年9月15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12 108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 3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3 108年9月18日17時41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4 108年9月22日15時8分許 2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5 108年9月26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6 108年9月29日23時18分許 2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7 108年10月1日2時許 1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8 108年10月1日20時15分許 1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19 108年10月9日20時55分許 1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0 108年10月9日1時45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1 108年10月17日19時19分許 3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2 108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3 108年10月18日19時37分許 2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7日某時許 33,000元 現金交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5 109年2月7日23時48分許 2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9日某時許 25,000元 交付母親金飾予被告典當而取得新臺幣2萬5,000元 27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 13萬元 現金交付 28 109年2月12日某時許 15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9年2月24日17時7分許 22,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0 109年5月8日14時34分許 4,9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1 109年5月8日15時44分許 10,085元 跨行存款 李英瑞郵局帳戶 32 109年5月9日15時15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3 109年5月10日2時7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4 109年5月10日3時24分許(109年5月11日始入帳)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5 109年5月13日13時22分許 28,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6 109年5月18日11時46分許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7 109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8 109年5月21日21時31分許 1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39 109年6月20日23時58分許(109年6月22日始入帳)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0 109年6月24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1 109年6月25日0時55分許(109年6月29日始入帳) 2萬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2 109年7月1日21時18分許 12,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3 109年7月3日15時16分許 20,0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4 109年7月5日20時16分許 1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5 109年7月6日5時42分許 5,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國泰世華帳戶 46 109年7月6日22時22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7 109年7月6日23時3分許 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8 109年7月8日9時7分許 98,985元(起訴書記載為9萬9,985元,應予更正)。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49 109年7月8日18時42分許 3,5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0 109年7月11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1 109年7月15日10時許 13,000元 林宗賢郵局帳戶 盧映築中信帳戶 52 109年7月15日13時1分許 19,9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53 109年7月15日17時9分許 5,085元 跨行存款 盧映築台新帳戶

2025-03-27

TCDM-114-簡-6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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