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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龔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龔義超 被 告 龔清泉 龔清利 龔水盛 龔隆輝 龔水琳 龔金德 龔金鳳 龔寶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八八六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有人取得。但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四之「應受償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 、「應給付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龔清利、龔金德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886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885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 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 金額為補償。勘驗現場時有問過,大家都同意按照現有房屋 進行分割,不要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如附圖進行分 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  ㈠龔金鳳、龔金德均以:同意分割,分割後2人保持共有,886 地號道路用地估價太低,鑑價報告關於885⑴對伊不利,房子 前面的空地少一半等語。  ㈡龔水盛、龔龍輝、龔水琳(下稱龔水盛等3人)均以:同意分 割,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但不同意按照鑑定報告的 價格,認為補償的金額太低,希望價格提高,按照市價補償 ,不然要分地,3人願意持共有等語。  ㈢龔寶元以:同意分割,以建物門牌龔厝路7號的面積做分割, 維持L型,伊不要以高於鑑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 買應有部分等語。  ㈣龔清泉以:伊同意分割,但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等語。  ㈤龔清利則以: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20、221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885、886地號土地,二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2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335557600 號函稱,依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築物地籍套繪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  ㈢高雄市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3224500 號函稱,系爭土地885 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 ,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規,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  ㈣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 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1 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寶 元(同路7號)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49 至59頁;審訴卷第41至61頁,訴卷第15至19頁)。又885、8 86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處林園區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8 85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86地號則為道路用地,且無分 割限制之規定,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等情,此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 展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不爭執事項㈡、㈢,訴卷第 129頁);系爭土地885地號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 1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 寶元(同路7號)所建房屋,部分為空地,而886地號現為道 路,均可供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圖、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訴卷第101至105 、153、177頁)。又坐落系爭885地號上之下述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稅籍建物,均面向886地號之龔厝路:⑴門牌 1號建物,原告稱為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 7.59平方公尺;⑵門牌5號建物,被告龔金德、龔金鳳稱為其 等所有,願意保持共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 00.64平方公尺;⑶門牌7號建物,被告龔寶元稱為其所有,8 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00.65平方公尺,並稱其與門牌 5號龔金德、龔金鳳共有之建物,互呈L型,均願意以各自現 有建物面積做分割;⑷門牌9號建物,被告龔清泉稱為其所有 ,然建物有部分位於左鄰非訟爭同段887地號上;其於88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76平方公尺;⑸門牌3號建物查無 稅籍登記資料;⑹龔水盛等3人同意分割,但其等在系爭土地 沒有建物,且於885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各為9.59平方公尺( 合計28.77平方公尺,約8.7坪)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 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復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訴卷第13至19、97至99、101至105、151、15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龔清泉現使用之門牌9號建物,坐落位於885地號、887地 號上;其885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面積28.76平方公尺( 約8.7坪),隔鄰非訟爭887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位於龔 厝路之面寬大於建物門牌7號(雄司調卷第29、61頁,訴卷 第105頁),如分割後保留其建物,將來合併另887地號分配 為宜,對於社會經濟較佳。被告龔金鳳、龔金德雖辯稱:分 割方案885⑴讓伊房子前面空地少一半等語,惟系爭分割方案 係按二造勘驗現場指界分割土地界線點,分割後使原有建物 最大程度保留,難免使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並使 有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增大,且以找補方式求得平衡。  ⒊被告龔水盛等3人雖辯以:如無法按照市價補償,不然要分地 ,3人願意持共有云云。然被告龔寶元稱:伊不要以高於鑑 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買應有部分等語,且其他 共有人對於鑑定價格亦大致不爭執。衡諸龔水盛等3人應有 部分面積縱使合併,僅達28.77平方公尺,約8.7坪,如實地 分割,必產生畸零地,且面臨886地號之龔厝路明顯過窄, 無法行車,造成出入不便,而其等在現址並無建物存在,是 由其他有建物者以找補金額方式進行補償,對其等較經濟實 惠。另被告龔清泉雖辯稱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云云,然本件僅採列885地號、886地號合併分 割,不及887地號,龔清泉對於分割後分得面積明顯逾其現 有應有部分面積,自應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龔 清利、龔水盛等3人),以維公平。   ⑷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之障礙,應 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訴卷第101至105頁) 。從而,按照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符 合現狀規劃建築使用,大部分土地仍得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 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對於未能分配土地之 共有人,由分割後分得土地共有人就其逾持分面積部分進行 找補,實屬較為公平合理之結果。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 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 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 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二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依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 並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給付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作為 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償最適當、公允,並符 合兩造利益。又本件如按附圖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附表 二,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如附表 三,因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按附表四之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妥適。為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 有人取得。爰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之「應受償 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應給付額 」欄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 成果圖影本1件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林園區龍潭段 備註 地號 885 886 使用分區 住宅區 道路用地 面積(㎡) 575.17 134.89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龔李秋霞 1/2 287.585  1/2 67.395 有建物 龔金鳳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金德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寶元   7/40 100.64 7/40 23.6 有建物 龔清泉   1/20 28.76 1/20 6.744 有建物 龔清利 1/20 28.76 1/20 6.744 無 龔水盛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龍輝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水琳   1/60 9.58 1/60 2.248 無        附表二(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下):           885地號        886地號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885 188.07 34,900 6,563,643 886 60.74 17,600 1,069,024 885(1) 147.05 32,500 4,779,125 886(1) 44.24 17,600 778,624 885(2) 184.38 32,500 5,992,350 886(2) 21.73 17,600 382,448 885(3) 55.67 30,000 1,670,100 886(3) 8.18 17,600 143,968 合計 575.17 19,005,218 合計 134.89 2,374,064 附表三(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一覽表)                885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前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9,502,609 885 188.07 1/1 34,900 6,563,643 2,938,966 2 龔金鳳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2 726,605 3 龔金德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3 726,606 4 龔寶元 7/40 3,325,913 885(2) 184.38 1/1 32,500 5,992,350 2,666,437 5 龔清泉 1/20 950,260 885(3) 55.67 1/1 30,000 1,670,100 719,840 6 龔清利 1/20 950,260 未分配 950,260 7 龔水盛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8 龔隆輝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9 龔水琳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合計 19,005,218 19,005,218 4,839,488 4,839,488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求得。例:編號9 = 19 ,005,218 x 1/60 = 316,754。                886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後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1,187,031 886 60.74 1/1 17,600 1,069,024 118,007 2 龔金鳳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3 龔金德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4 龔寶元 7/40 415,461 886(2) 21.73 1/1 17,600 382,448 33,013 5 龔清泉 1/20 118,703 886(3) 8.18 1/1 17,600 143,968 25,265 6 龔清利 1/20 118,703 未分配 0 118,703 7 龔水盛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8 龔隆輝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9 龔水琳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合計 2,374,064 2,374,064 388,427 388,427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求得。例:編號9=2,374,064 x 1/60=39,568。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對應表)   885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寶元 龔清泉 合計(元) 應給付額(元)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5(1) 885(1) 885(2) 885(3) 合計(元) 龔李秋霞 2,938,966 885(有短少) 441,258 441,259 1,619,298 437,151 2,938,966 龔清利 950,260 未分配 142,673 142,673 523,570 141,344 950,260 龔水盛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隆輝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水琳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合計(元) 4,839,488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886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清泉 合計(元,下同) 應給付額(元)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6(1) 886(1) 886(3) 合計 龔李秋霞 118,007 886 55,166 55,166 7,675 118,007 龔寶元 33,013 886(2) 15,433 15,433 2,147 33,013 龔清利 118,703 未分配 55,491 55,491 7,721 118,703 龔水盛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隆輝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水琳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合計(元) 388,427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

2025-01-07

KSDV-113-訴-7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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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崇安 原 告 王崇岳 原 告 王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藍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次鑑定之鑑 定費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分之一,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 二次鑑定之鑑定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42-2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42-2號土地)相毗鄰。嗣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 8月3日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4479521號公告,自109年8 月4日起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另於109年8月3日以新北府 城都字第1094479523號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自同年月5日 起實施。而有關新莊、泰山2地相關都市計畫(塭仔圳地 區),新北市政府前於108年10月8日曾舉行第1次市都委 會專案小會議,就原告等人反對列入重劃之陳情,曾經討 論,並建議排除重劃。其研析意見表示:「經查陳情土地 具合法房屋且經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考量北側既有合 法聚落前於91年細部計畫已排除重劃在案,爰一併將夾雜 其中之公有土地〔瓊泰段244、244-1(部分)地號〕排除市 地重劃範圍,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調整細部計畫道路 系統」。會議中,行政機關有2種調整方案併陳,嗣後系 爭541地號、同段541-1地號土地確實未被納入重劃,而原 告本以為自此可安居樂業生活,但直到109年9月11日以後 ,才由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站,發現緊鄰原告 所有土地之既有道路「新樹路」遭到更易,橫遭攔腰截斷 ,不但在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拐彎,形成門口路沖,且原本臨 路之店面,也被大範圍切斷七公尺以上,不但將造成原告 利用不便,家人出入困難,更使得原告土地價值將嚴重貶 損,而此一道路劃設不當,勢將造成路口壅塞,危及附近 居民交通安全。就此,原告已經另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確認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訟,進行審理中。對於道路之 劃設,原告從未收到任何行政機關通知,無從知悉相關訊 息,也無從提前表示意見或異議,只能事後多方陳情,但 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均無合理回應,而相關都市計畫一旦 實施,牽涉範圍廣太,影響人數眾多,且道路一旦開設, 將直接侵害原告之土地現狀,日後難以恢復,故原告四處 奔走,只希望保持原狀,維持土地向來之利用。 (二)系爭541地號土地於74年2月5日曾經測量,爭爭房屋乃坐 落於土地界線內,並無任何越界建築之狀況,但在原告聲 請重新鑑界測量後,卻發現有地界偏移,系爭房屋變成在 土地界限之外,將遭到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原本合法建物 之利用。而由當初空照圖(見原證9),顯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東、南2邊均為田埂,離土地邊界有相當距離,且 由當初「現況圖」(見原證5)觀之,系爭房屋離土地邊 界亦有相當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至少有1.8公尺以上 ,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難以認同。 再從當初測量圖說(見原證8)觀之,系爭541地號土地東 、南2邊之經界物,亦載明為「田埂」,亦即兩造相鄰之 系爭541地號土地、系爭542-2地土號地之界址(即該圖說 上之B-C連線)間之「界址物」為「田埂」,則無論從想 像上或事實上而論,系爭房屋絕不可能興建在田埂之上, 現在重測後,竟然整筆土地偏移,導致該屋變成部分在他 人土地上,且必須拆除,房屋整體結構將受到影響,原告 實在無法接受。 (三)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 界限,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原告對於測量 成果圖(見原證7)仍有意見,影響原告權利鉅,實有確 認界址之必要,而在訴訟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並作成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 ,而原告認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界限為 該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系爭54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 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 間之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即應以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A'-B點之藍色連接點 線作為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5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 之紅色連接虛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 ,較為適當。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 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屬形成之訴,復因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之拘束,而應 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至 於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其界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 4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 後,有地界偏移之情事,而被告則主張上開2筆土地間之 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又兩造所稱之 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就上開2筆土地重測之結果,係 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而經該所於11 2年9月12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5732號函所附之重測 地籍調查表中之土地複丈參考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收 件日期:111年2月24日莊土測字第396號及原證7之複丈成 果圖)所畫定之界址,本院為查明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現況 為何,乃依職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嗣本院於112年11月1 4日會同兩造及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當場囑託 該中心就兩造主張之界址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鋼釘、鋼筋位置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詳如下 列:「(一)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瓊泰段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瓊泰段541地號(重測前 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7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542-2 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6地號)(被告)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點為實地鋼釘、B 點為實地鋼筋、A'點為A-B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亦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二)圖示A'…B藍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三)圖示C'-C-D-D'紅色連 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C、D點為實地鋼釘,C' 、D'點為C--D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此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測繪中心113年3月25 日測籍字第1131555272號函文暨所附如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 (三)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點線 之界址,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本件2筆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所測定 ,此所憑之重測前地籍圖為前開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正式 文件,無證據證明有不精確情事,自宜以此做為兩造爭議 界址之依據;且採此A'…B藍色連接點線作為界址,經計算 宗地面積,可知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由40.46 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積)減為40.44平方公尺,只減 少0.02平方公尺,幅度極小,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面積不變,維持為431.20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 積),並無特別獨厚或獨虧兩造之情事;反觀如採原告主 張之以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則其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面積暴增為102.66平方公尺,增幅逾1.5倍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368.93平 方公尺,減少61.27平方公尺,減幅極大,已大幅改變被 告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界址線,對於被告相當不公平,是否妥適,大有可疑?  (四)另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為上開鑑定圖所之示A'…B藍色連接點線, 其延長後之界限,將使之與相鄰之同段542-1、542--9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極接近成一直線,反觀如以原告主張之 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其延長之界址線將因 轉折而成為較不規則之界線,顯與如附件鑑定圖顯示之其 他土地界址之現況,明顯不同(其他土地之界址線亦極接 近成一直線)。   (五)至於原告引為支持其立論之於74年2月日申請測量後之「 現況圖」(見原證5)、測量圖說(見原證8)及空拍圖    (見原證9),觀其內容不甚精確,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界址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參酌前開所述情狀後,認定原告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之藍色連接點線,較為合理 有據。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本院本應審酌相關情況為 妥適之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不准原 告之請求,即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顯失公平。因此 本件之裁判費及為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而囑託測繪 中心第一次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爰命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 分之一;至於第二次囑託測繪中心鑑定所生之鑑定費,因與 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無關,單純只是原告想知悉如 以被告所主張者為界址,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會占用到被 告所有之系爭452-2地號土地而已,故爰命由原告1人負擔( 綜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2-重簡-1416-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蔡猛輝 張勝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忠 被 告 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 洪娟娟 王清庚 陳立瑋 陳立信 陳旭如 高木勝 林麗雅 王張阿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泉 被 告 廖蔡蔭 兼訴訟代理 人 吳信宗 被 告 張子杰 張聰榮 張聰文 張瑞雄 陳靖明 訴訟代理人 金秀桂 被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琴 被 告 蔡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113.9.5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 告 吳文桂 陳志煌 陳竑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被 告 葉鴻德 葉秋欽 被 告 簡允 訴訟代理人 洪世忠 被 告 張心怡 許鳳麟(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許鳳雄(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文(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明(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凱程(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56200.08平方之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有人各取得附圖二編號備註欄 所載分配人位置、面積之土地,附圖二編號15、36所示土土地, 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之差額價金或可取得之差額價金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猛輝、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洪娟娟、 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張聰榮、張聰 文、張瑞雄、吳文桂、葉鴻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5620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經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位於「定中部科學工園區 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人數眾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張子杰、張心怡認採乙案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整體加總價值最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大雅區清雅段第1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案採乙案。 貳、被告部分: 一、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吳文桂、葉鴻 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蔡猛輝、張勝益、吳蔡惠珠、洪娟娟、張聰榮、張聰文 、張瑞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所 為聲明、陳述記載如后:同意分割,採乙案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張勝益、高木勝、廖蔡蔭、吳信宗、陳靖明、蔡佩珊、 蔡佩君、吳信宗則以:同意分割,採丁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清庚、王張阿嬌、陳志煌、陳竑傑、許鳳麟、許鳳雄 、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麗滿、陳麗滿、王淑美、王 淑美則以:同意分割,採戊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再修正後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經本院現場履勘及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雅地二字第1100010607號所附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土地面臨12米寬之都會園路(約30米寬之中75 線計畫道路,目前已開闢部分約12米寬),除附圖一編號B為 水溝及編號C(5.6米寬)、E(3.7米寬)、F(5米寬)、G(2.7米 寬)為柏油路外,餘均為可種植土地,可種植土地部分現況 則部分地區有種植薑、地瓜、狗尾草、鳳梨等作物(本院卷 一第197-203頁)(丁、戊案鑑價報告第32-34頁),此有筆錄 及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故就原物分割,不致導致雙方於系爭 土地現有之利用方式有所影響。 (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定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 畫之農業區(本院卷一第2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示之分割限制。準此,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農業發 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 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屬於 公告列管範圍,最高海找高度計299.8公尺,公告之限制高 度為260.8公尺,依規定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此有第五戰 區指揮部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是系爭土地僅得 作為農業用途,不得興建建築物。 (三)系爭土地既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則以原物分割方式,為法 所許。而就卷附分割方案,甲案因編號15共有人陳竑傑、陳 志煌未明示同意共有,不宜採納外,其餘乙、丁、戊案,因 當事人意見不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未面臨12 米都會園路,宜於未面臨都會園路部分之土地新闢私設道路 ,以利將來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進出,就分得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利於土地經濟利用,宜另闢東西向之 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往東接上聯接都會園路之私設道路 、往西接上系爭土地後側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E 、F、G所示柏油道路),大幅提高分配到系爭土地南側部分 之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是以戊案方式較為妥適。且分割 方案戊案編號15為既成道路,係位於其旁耕作之共有人蔡珮 珊、蔡佩君出資鋪設,該既成道路往西可通行至沙鹿區,宜 維持既有道路形態,使分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可四通八達 通行至臺中市各區,故上開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15)應 由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之。此外,共有人蔡佩珊、蔡佩 君為同段第2、3、1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戊案分得 編號14、14-1、16部分之土地,與上開第2、3、17、18地號 土地相近,利於日後農地種植或聯合利用;而分得戊案編號 19之共有人高木勝於相鄰同段第21地號亦相近,日後農地耕 作或種植,亦可收事人功倍效果;另分得戊案編號31之共有 人張勝益,與其所有相鄰同段第87地號土地南北相望,日後 自可收農作經濟之效。爰依法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載。至被 告許鳳麟、許鳳雄、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稱其等於戊 案編號10-13、29-30、32-34部分種植薑,預計於114年底可 收成,請求分得該地之共有人屆時許其無條件收成等語,事 涉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亦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是否面臨前揭 12米都會園路或2.7米寬至5.6米寬既成道路,致其經濟價值 不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分割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 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查兩造同意委請本院特約之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且本院既採戊案分割方式,本院審酌卷   附估價報告書戊案,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運用比較法,採取先估計比準地(基於標的所在區域一般農 地交易及使用規模在數百坪間為主,故選取分割方案戊案編 號13坵塊土地為比準地,其地形為矩形,單面臨路,面積約 1300餘平方公尺,條件適中,選取為比準地應屬適當。)之 合理地價,再以該筆比準地與分割後坵土地於個別條件上之 差異,進行比分析、比較及調整,以求取後分割後各坵塊土 地之地價。經搜集各項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影響價 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調整(調整 項目:面積與單價、寬度、深度、形狀、地勢、土地利用適 宜度、臨路情形、路寬、道路種別、道路鋪設、使用情形) ,而評估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在共有物分 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各自取 得土地價值之總計,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並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 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數額附件所載,應屬可採。又該鑑價報 告並說明,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單純作農業使之收 益價值極低,嚴重偏離市場形成之價格,不宜使用收益法評 估其價值,又因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性質 ,非一般為建築開發使用之建地,亦不宜援用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其價值,故系爭土地鑑價時,屬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之特殊情事,不宜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估 標的價格等語,亦詳為說明何以不兼採二種以上不動產估價 方法理由,是其所為鑑價方法亦屬可採。另造就附圖二編號 26、29、34、14-1、14、36、32、33、35所示坵塊等之調整 率標準亦提出疑義,經鑑定人到場逐一說明釋疑,是鑑定人 所為鑑定報告,符合不動產估價準則,堪予採認。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猛輝 676/14000 2 張勝益 596/14000 3 陳鴻明 2006/42000 4 吳蔡惠珠 400/14000 5 洪娟娟 352/14000 6 王清庚 449/14000 7 陳立瑋 1003/84000 8 陳立信 1003/84000 9 陳旭如 418/140000 10 吳信宗 941/14000 11 高木勝 2453/140000 12 林麗雅 1189/14000 13 王張阿嬌 535/14000 14 廖蔡蔭 357/14000 15 張子杰 91046/0000000 16 張聰榮 17628/0000000 17 張聰文 17628/0000000 18 張瑞雄 17628/0000000 19 陳靖明 1038/14000 20 蔡佩珊 1400/28000 21 蔡佩君 1400/28000 22 吳文桂 399/14000 23 陳志煌 141/3500 24 陳竑傑 367/14000 25 葉鴻德 7/14000 26 葉秋欽 7/14000 27 簡允 176/14000 28 張淑娟 91046/0000000 29 張心怡 91046/0000000 30 許鳳雄 800/14000 31 許鳳文 800/14000 32 許鳳明 616/14000 33 許凱程 308/14000 34 許鳳麟 694/14000 合計 1/1 面積: 56200.08平方公尺

2024-12-27

TCDV-110-訴-272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原 告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卓元順 訴訟代理人 卓明顯 被 告 林施春 訴訟代理人 林小靖 被 告 王鄭秀英 王政傑 王美娥 甘王美玲 王美鳳 陳水金 陳品潔 陳琬婷 陳羿安 陳文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元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林施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文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陳水 金、陳品潔、陳琬婷、陳羿安(下合稱王鄭秀英等9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元順負擔37%,被告林施春負擔27%,被告 陳文圖負擔33%,餘由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被告卓元順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元順如以1,005,3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林施春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施春如以75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陳文圖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文圖如以921,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如以83,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晨星各就系 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為所有人,然 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卓元順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4號建物,下稱577號建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遭被告林施春所 有之同段6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10號,下稱 657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遭被 告陳文圖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吳興街269巷1弄2號,下稱2400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 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遭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 18弄2號,下稱1393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卓元順答辯:其建物已在該處46年,並無侵占系爭土地 意圖,亦不知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占用部分為雨遮,不影響 原告取得之容積率,希望不用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林施春答辯:占用部分為雨遮,屬既成違建亦沒有危及 公共安全,應可列為緩拆,且有其他戶未拆除,原告無法達 到容積移轉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文圖答辯: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供公眾使用,長達40 年以上,而其占用部分為雨遮,該部分於3、40年前即完成 屬既成違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占用部分僅有空中 一小部分,拆除雨遮將造成雨水噴濺進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 之所有權人。被告卓元順所有57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林施春所有之657號建物占 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陳文圖所有之2400號 建物占用如附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王鄭秀英等9 人所有之1393號建物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3至25、83至95頁、本院卷第95至100 、103至137、151至1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雨遮, 不影響原告交換容積獎勵,被告陳文圖則辯稱其雨遮僅係位 於空中一小部分而無須拆除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 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 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 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 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除供通行、建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 容積率、捐贈、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 受到干涉,均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各自所有建物之 雨遮既位於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 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 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上開抗辯 ,尚難採認。另被告林施春、陳文圖另辯稱占用之雨遮為既 成違建,無須拆除等語。惟是否為既存違建,是否緩拆   ,此為行政機關對違建之行政管制措施問題,與私法上有無 合法占用土地權限,係屬二事,被告以既存違建為由,抗辯 不應拆除,並無理由。  ㈣被告陳文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司法院大 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陳文圖 主張消滅時效,亦屬無據。  ㈤據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各占用部分,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卓元順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施春將附圖所示B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文圖將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將附圖所 示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

2024-12-20

TPDV-113-訴-587-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矞婷 許嘉紋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允 游毓萍 湯婉琛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區工程(第一期開 發區)(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 徵收計畫),報經被告以民國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 302995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下稱頭重溪段 )237地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 加人以107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01058771號公告(下稱10 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7年6 月7日止。原告原所有之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 小段11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 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參加人於107年7 月6日將上開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 01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具申請函主張,參加人發給徵收補償 費完竣已逾4年,其原有之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狀態,未按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受理申 請,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所屬體育局、新建 工程處及地政局(下分別稱體育局、新工處及地政局)前往 實地勘查後,以111年12月5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 被告審核。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58 次會議決議不准予發還,被告遂以112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 1120262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略以:經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後,已依 核准計畫逐漸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准予發還等語。參加人據 以11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轉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與參加人未盡其調查義務,且忽略系爭土地是否開始使 用之判斷得割裂認定之實質觀察必要: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開始使用」之意,應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整體觀察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不得為割裂認定之明顯事實;而是否可割裂認定,除需綜 觀土地與徵收計畫書,亦應觀諸使用系爭土地及相關工程計 畫是否相符。本件系爭土地與楊梅體育園區內之跆拳道場館 間有裕成路相隔,與楊梅體育園區計畫所徵收之其餘土地並 非不可割裂視之。體育局於實地現場勘查時,未攜帶本案相 關工程圖說至現場,參加人亦未於現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 工程圖說為審酌比對;甚且,參加人復未以111年10月25日 府地權字第111029764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可知其對系爭土 地之會勘與判斷,除未將相關工程圖說列為證據審酌,更略 未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與相關工程計畫是否相符,顯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責。又被告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所為之判斷與決定,全 然以參加人之會勘紀錄為憑,未實際評估考量徵收計畫進行 之實況與需求,以及系爭土地真實使用情形,則體育局未就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工程圖說為審酌比對,未將相關 工程圖說列為證據審酌,略未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亦 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與相關工程計畫是否相符之情形 ,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之疏漏與正當程序瑕疵。  ⒉本件屬為實現特定都市計畫而有工程需求之一般徵收,是判 斷人民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原價買回權之要件,當以該徵 收計畫實際執行之需求與情況,以及系爭土地之實際現況而 定。系爭土地已於107年7月6日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徵收 補償費發給完竣迄提出申請收回土地時已逾4年,而系爭土 地仍維持原有狀態,參加人是否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顯 非無疑。質言之,參加人多年未完工之楊梅體育園區工程第 一期開發區,除是否有增進公共利益,實達土地徵收條例之 立法目的,已有可議;且參加人在未依規定完成先期作業, 存有多項缺失之下,即大規模先徵收人民之土地,致原告僅 能取得顯不合理之低額徵收補償費,無法依區段徵收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土地,被迫犧牲個人財產,顯已不 達土地徵收條例所欲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目的。基此,本案 顯不達土地徵收條例立法目的,應嚴格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開始使用」之意,同條第4項明定係指 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應不可視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國家 機關濫用徵收權限。原告於本件徵收進行之整體過程,無論 徵收前後之憲法及法律上權利均遭嚴重漠視,而未經需用地 機關實質開發使用之系爭土地,現實上形同遭需用地機關在 無充分理由與實際需求之情形下預先圈地,被告認定徵收計 畫之主體動工即屬全部動工,並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原預定 之用途與計畫內涵,忽略得否割裂判斷之實質觀察必要。被 告及參加人未盡其調查義務,未整體實質觀察系爭土地是否 具有不可割裂認定之事實,逕以徵收計畫之主體動工即屬全 部動工,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原預定之用途與計畫內容,忽 略得否割裂判斷之實質觀察必要,並以一部動工即屬全部動 工,認定本件申請收回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 要件,拒絕其依法行使買回權,顯屬違法。  ㈡參加人任意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配置方式,有未依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⒈系爭土地在徵收計畫中,原本係規劃作綠地使用,參加人卻 將系爭土地調整為大客車停車場使用,現又經工務局預計徵 收部分土地拓寬裕成路,系爭土地自原作綠地使用變更為停 車場使用,復於112年9月公開展覽「變更楊梅都市計畫(部 分農業區、宗教專用區、綠地用地、乙種工業區、體育場用 地為道路用地)(配合環東路150巷銜接至110巷暨裕成路道 路拓寬工程)案」都市計畫書(下稱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 時,再就部分土地實際變更為道路使用,作為裕成路拓寬使 用,已實際變更系爭土地原定之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楊梅都 市計畫之部分配置,參加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系爭土地,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有違,且其 使用配置方式,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用途迥異且南轅北 轍,明顯偏離徵收計畫原本之記載,足證參加人應無徵收系 爭土地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在被參加人徵收前即已有部 分土地被占用作為道路,參加人所屬工務局預計再徵收系爭 土地近一半之用地,作為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剩餘之空間 是否能如徵收計畫所載供大客車停車場之使用,顯有疑義。 況參加人本可優先選擇一旁與跆拳道場館相連,已徵收且尚 未使用之土地,卻捨近求遠地選擇系爭土地作為預定停車場 ,顯未具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參加人一再變更對系爭土地 的使用計畫,未從嚴解釋事後調整變更土地之使用配置方式 ,顯然已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程度,無論係被告作成原處分, 抑或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時,實已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予以審究,從而,本件原告追加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作為請求權基礎未違反訴願前置原則 。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9號土地徵收事件與本案 之爭點不同,即使徵收、配置有必要性,但被告未依原核定 事業計畫的配置方式使用,為兩個層次之問題。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原定「體育場用地」變更為「道路用 地」,係為配合參加人計畫建置之楊梅區外環道路系統,興 辦事業主體由參加人所屬體育局改為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興 辦事業主體不同,且興辦規模亦有所變更,本件已實際變更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本件原核准徵收 興辦事業「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區」之部分配置,參加 人恣意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規劃方式,除可徵系爭土 地並非興建楊梅體育園區「不可或缺」之土地外,其隨意調 整使用配置之方式,顯然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未予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與相關計畫是否相符,顯未盡其調查證據義務 。且被告未就徵收計畫書內記載已事後調整變更為從嚴解釋 ,未考量原作為綠地使用變更為作為停車場之使用配置方式 ,彼此間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倘變更楊梅都市計畫之變 更一經通過,系爭土地使用用途將變更為停車場或拓寬道路 使用,即非做為體育場用地興建體育設施使用,亦非作為原 計畫所稱作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且興辦事業主體由體育局 改為工務局,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有所變更,即 屬已變更實際上使用用途,已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之程度,縱使變更計畫尚經參加人及被告之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中,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仍為體育場用地 ,然此不影響參加人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原處分逕認本件徵收計畫書事後之調整係增加 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即有違誤。  ⒊參加人任意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配置方式,違反原核 准計畫所定目的及用途,其既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期限 實行使用,徵收已喪失其正當性,原告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 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 告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然系爭土地 經參加人徵收後,參加人卻未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定 期通知,使原告未能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 致原告應受財產權之保障淪為空談。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作成同意原告依原徵收價 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依同條第 4項規定係指主體工程已動工。本案徵收工程已於107年10月 開工,主體工程於109年8月動工(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內) ,各項工程已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 實地勘查時,主體工程進度已施作達92%,而主體工程已於1 12年4月24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足認徵收工 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⒉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係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計時,因該園區跨區部 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 故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乃以 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該土地現況刻正辦 理道路拓寬工程,並接續進行停車場開闢事宜,均屬增加徵 收土地之使用效能,並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此亦為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所認定。又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規定及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所謂不依 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 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故無原告所述得 割裂認定收回情事。綜上,本案之各項工程已依核准計畫逐 漸使用,且主體工程施作進度已達92%,原告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收回要件。  ㈡系爭土地亦無未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經參加人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20367151號函查復, 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係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計時,因該園區跨區部 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 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停車場空間等相關因素,以拓寬裕 成路及增置停車場空間進行規劃,並增加土地之使用效能; 目前現況可供停車使用,符合原徵收計畫。系爭土地擬部分 變更為道路用地範圍,係園區內既有道路(裕成路)部分, 該變更不影響體育園區之整體功能。且原告本件申請及訴願 程序之請求權基礎都僅及於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並未就同條項第2款予以討論審議,故不同意原告就此部 分於審理中另行追加請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且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⒈參加人受理原告之申請後,首就原告是否符合申請人要件進 行形式審查,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邀集相關機關及原 告辦理實地勘查,並做成勘查紀錄併相關佐證資料陳報內政 部。經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實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已拆除,且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已於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 內(109年8月)動工,工程進度已達92%,業於112年4月24 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故原告申請不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  ⒉依徵收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系爭土地係部分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部分作為園區內之聯外道路,惟細部 設計時,該工程跨區部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 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 間等相關因素,在不違反原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之情形下,乃 以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屬增加徵收土地 之使用效能,而徵收整體園區是要作多功能使用,細部計畫 是參加人在作施工設計時去規劃整體園區佈設,並未實質變 更原先體育園區整體徵收之用途及目的。目前園區之主體工 程及園區聯外道路之裕成路拓寬工程皆已完成,園區整體工 程確已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並無原告所述得割裂認定收回 之情事。系爭土地係屬楊梅都市計畫內體育場用地,系爭土 地截至113年8月5日止,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為 體育場用地,需地機關仍為體育局,並無變更為道路用地或 需地機關之情事。是以,本件並無與徵收計畫用途不符或未 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4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函、111 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7頁)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5至6 8頁)、參加人111年10月5日府地權字第1110273705號函、1 11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1110297642號函檢附111年10月18 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111年12月5日府地權字第1110339392 號函、11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112年2月 13日府地權字第1120034551號函、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 第1120367151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7頁、第59 至61頁、第63頁、第129至130頁、第137至140頁)、新工處 工程開工報告表(本院卷第131頁)、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 (本院卷第205至294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9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43至64頁)、徵收土地計 畫書(原處分卷第69至76頁)、全區配置平面圖(原處分卷 第77頁)、被告111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10060353號函 、108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588號函、107年4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71302995號函(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第88頁 、第112至113頁)、參加人10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8011 6337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088953號函及附件 全區配置圖、108年1月4日府地權字第1070316838號函、107 年5月7日公告及徵收公告清冊、107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 01058773號函、108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80047414號函暨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原處分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第 92至95頁、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3頁) 、系爭土地地籍圖、現況照片、都市計畫圖參考(原處分卷 第124至126頁),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原處分卷第127至1 2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 第2款規定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㈡原告依前述規定 ,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 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 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 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 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 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 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及徵收時,至土 地徵收完成後,國家仍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 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 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司法院釋字第7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於土地徵收條例即針對不同情形, 分別設置第9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收回、第49條第1項 徵收處分之申請撤銷及第2項徵收處分之申請廢止等特別規 定,於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不存在時,使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取回被徵收土地,以保障其權益。其中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 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 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 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 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 ,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乃設有收回權之申請要件、 消滅時效及申請程序,前揭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 有土地經徵收後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 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條文內容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 項第1款大致相同,二者性質上同屬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之規定,規範目的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 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 回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司法院釋字 第236號解釋就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 用」之闡釋意旨,於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應有其適用,即是否符合「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 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能仍按徵收前 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 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 此另可參諸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 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益明;而同條項第2款 規定,係以徵收後有無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依原徵收計畫 繼續使用為要件,尚非以徵收處分合法性為審查對象,亦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係針對特定列舉之違法事由而申 請撤銷徵收處分,或第2項因事後新發生特定情事致認徵收 必要性已喪失而申請廢止徵收處分之規定不同。至於依照原 徵收計畫使用之外,另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 收目的者,尚難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 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具徵收計畫報經被告 以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995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 楊梅區頭重溪段237地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 良物,交由參加人以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 年5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 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參 加人於107年7月6日將上開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 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具申請函主張,參加 人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已逾4年,其原有之系爭土地仍維持 原有狀態,未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參加人受理申請,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所 屬體育局、新工處及地政局前往實地勘查後,以111年12月5 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被告審核。經被告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發還,被 告遂以112年4月10日原處分復參加人略以:經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後,已依核准 計畫逐漸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准予發還等語。參加人據以112 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轉知原告等情,有前 揭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案卷等資料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觀諸參加人111年12月5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被告 審核之主要理由係以:本案徵收工程經現場勘查已依計畫期 程於107年10月開工,主體工程並於109年8月動工,工程進 度已施作達92%,並無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狀態之 情事,爰認徵收工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107年7月6日 )後,確已依核准計畫開始使用,並無屆滿3年(即110年7 月6日)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並隨函檢送參加人111年10月18日實地勘查紀錄及 工程設計圖說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處分卷第127至128 頁)予被告參酌,此後,為回應被告有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 配置情形之詢問,參加人再以112年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120 034551號函復進一步敘明: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 使用計畫圖,係規劃作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 計時,考量舒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 乃以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該土地現況刻 正辦理道路拓寬工程,並接續進行停車場開闢事宜。本案工 程於規劃之初,主體工程即設計有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 運動中心暨體育展演中心,亦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及公共藝術等設施,因被告核准徵收頭重溪段237地號等13 筆土地上原有倉庫及違章建築占用,故需用土地人(參加人 所屬體育局)函請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其地上物部分辦 理救濟金領取並協助拆遷作業,惟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 物於訴願程序為由,暫不進行拆除作業,遂就其餘土地於不 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徵收目的及用途下陸續施作,其中系爭 土地所在位置原係規劃部分作為園區內聯外道路拓寬、部分 為停車場用地使用,考量主體工程興建期間,未有急迫執行 停車場開發作業之需求,爰先辦理主體工程興建作業,是本 案各項工程以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之要件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嗣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 58次會議綜合斟酌本案徵收計畫書所載及參加人前揭查復之 結果,始決議不准予發還(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並據 以作成原處分,足見被告已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 情形,並綜合斟酌卷附土地徵收計畫書、工程圖說等事證, 並非僅以參加人之現場會勘紀錄為憑,原告徒憑前開片面情 詞主張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之疏漏與正當程序瑕疵云云, 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⒊此外,從系爭工程全區配置圖、地籍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以觀 (原處分卷第91頁、第124頁、第127頁),固可見系爭土地 位處楊梅體育園區北側之邊陲位置,且與園區內諸多場館間 有裕成路相隔,惟衡以體育園區之興建不可能只興建體育場 館等主要設施,依參加人規劃之系爭工程第1期開發,園區 內包含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運動中心暨體育展演中心、 戶外場地、兒童遊憩區、森林運動公園、景觀滯洪地等,不 可能未慮及體育園區所可能吸納之人潮及車流,自有就停車 場及道路等附屬公共設施為相應規劃之必要,而主要體育場 館固然位於園區之中心區域,系爭土地位處邊陲位置之使用 縱非主要設施,亦難謂得與主要體育場館之使用及規劃割裂 視之。是以,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要件 之判斷,自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 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 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在有明顯事實,足認 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以系爭徵收計畫而言 ,所謂「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參諸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 項本文規定,即應指興辦楊梅體育園區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而言。  ⒋準此,該園區之主體工程為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運動中 心暨體育展演中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5頁 ),且該主體工程已於109年8月動工,顯係於107年7月6日 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內(即110年7月6日前),有新工處工程 開工報告表(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按,系爭土地上雖原 為倉庫及違章建築所占用等因素影響,相關工程因此略為延 宕,然經參加人優先辦理主體工程興建作業,各項工程已依 核准計畫逐漸使用,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實地勘查時,主 體工程進度已施作達92%,系爭土地之原有地上物已拆除, 刻正辦理整地作業,且主體工程已於112年4月24日竣工,並 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有參加人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 第1120367151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在卷可考,足證 系爭工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收回被 徵收土地之情事,經核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 理由,係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 土地整體觀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 爭土地之徵收使用與楊梅體育園區之興建間無合理關連性, 且系爭土地並非不可或缺部分,主場館與系爭土地間有裕成 路相隔,使用上應可分割視之云云,僅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 見解,洵屬無據。   ㈢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收回 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依法申請未獲准許 ,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被徵收之土地 ,除區段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 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條項包含3款行使收回權之 事由,其判斷各自獨立,且要件均有不同。觀諸原告111年9 月26日申請函、111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所載(本院卷第3 7至38頁、第51至57頁),可見其申請自始即援引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故參加人及被告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調查及審酌之焦點因此均集中於該條款要件之判斷, 且原告之申請意旨既從未提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款,迄訴願階段亦未見原告援引,遑論參加人、被告及訴願 機關就此得為調查及實質審核,此可觀諸參加人111年12月5 日函、112年2月13日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 議紀錄及原告訴願理由書等(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29至1 30頁、第65至68頁、訴願卷第2至16頁)即明,是訴願決定 書僅就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要 件為實體判斷,又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課予訴訟於起訴意旨中 始併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本院卷第2 3頁),然查該條款既未曾經其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 經訴願機關實質調查及審酌,無異架空前述訴願前置程序, 其起訴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主張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事由已於訴願階段經實質討論及 審酌,無礙其於審理中進行理由之追補云云,核與前開卷證 資料所示不符,難認可採。  ⒉再者,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然依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係以徵收後有無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要件,增加徵收土 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者,尚與「未依核准徵收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有間,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 在徵收計畫中,原本係規劃作綠地使用,參加人卻將系爭土 地調整為大客車停車場使用,現又經工務局預計徵收部分土 地拓寬裕成路,系爭土地自原作綠地使用變更為停車場使用 ,復於112年9月公開展覽「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時,再就 部分土地實際變更為道路使用,作為裕成路拓寬使用,已實 際變更系爭土地原定之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楊梅都市計畫之 部分配置,參加人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 地,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有違,且其使用配 置方式,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用途迥異且南轅北轍,明 顯偏離徵收計畫原本之記載,足證參加人應無徵收系爭土地 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為體育場用地,需地機關仍 為體育局,尚無變更為道路用地或需地機關之情事,有參加 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可憑(本院卷第32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不僅缺乏事實上 之依據,且已混淆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收回被徵 收土地及徵收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又況,經申請核准之徵收 計畫,常因使用需求、規劃設計或預算經費等因素之改變, 而需進行調整變更,實際上不可能一成不變,系爭土地依系 爭工程之徵收計畫,原規劃作為園區內「景觀滯洪池」周圍 綠地使用,嗣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 ,以拓寬裕成路及增置停車場空間進行規劃,致有關系爭土 地之使用略作變更,亦應僅係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 違原徵收目的,該變更實不影響體育園區之整體功能,此可 參諸原告提出112年9月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於變更之理由載 明略以:參加人計畫建置「楊梅區外環道路系統」以舒緩楊 梅市區交通壅塞情況,減輕主要道路之通行負擔,亦因應未 來體育園區完工後產生之交通壓力……考量既有道路路幅狹窄 、會車困難且服務水準偏低,未來楊梅體育園區完工,可預 期車流量增加,將進一步加重園區及週邊道路交通負荷,使 既有道路無法負荷未來交通需求……考量部分裕成路已完成拓 寬為12公尺,且於與台1縣交界之路口刻正進行瓶頸改善工 程,惟現況道路範圍仍為體育場用地,為符合管用合一原則 ,提升未來管理維護之便利性,併同變更現況已完成拓寬之 現況道路及相關工程範圍之體育場用地為道路用地等語益明 (本院卷第243頁),由此益徵系爭土地使用規劃設計之部 分變更,其目的亦僅係增加徵收土地作為興辦體育園區事業 使用之整體效能,無違原訂徵收之目的,核無原告指摘恣意 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規劃方式之情事,自不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之要件甚明。  ⒊末以,有關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後續規劃設計使用檢討修正 之情形,因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已另 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525號調查審理時 令被告向參加人查明,並據參加人以10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 第1080116337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088953號 函及附件全區配置圖復被告(原處分卷第87頁、第89至91頁 ),供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此已足令原告得以於另案訴 訟中同步掌握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狀況,況本件申請尚未逾 收回權之消滅時效,不生妨礙原告行使收回權之疑慮,原告 徒執前詞主張參加人卻未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定期通 知,使原告未能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云云, 尚無足依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行使收回權之要件不符,其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05

TPBA-112-訴-1313-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溫福靈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福淦 温永泰(兼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范連嬌 温永之 溫思現 溫光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雅茜 温欣潔 温惠婷 梁美幸 江佳穗 林逸宏 林莉敏 温宏勝 鍾梅珍 温永結(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騰(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能(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吉(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秋蘭(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分割為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欄、 「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應 補償被上訴人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如附表 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溫阿醮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温永泰、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下合稱温永泰6人)分 割繼承登記溫阿醮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34、 267至273頁、卷二第91至96頁),温永泰6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261至265頁、卷二第269至271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温雅茜、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 勝、鍾梅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111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方案一),其中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不採兩造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另行經被上 訴人溫福淦所有房屋,且須經他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且因未連接 現有巷道,而恐有無從劃定合法指定建築線,致系爭土地日 後無從請領合法建築許可興建合法建物之虞。另方案一使伊 取得利用價值較低、偏一隅之不方正土地,對伊不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之楊梅地政所111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 第207頁,下稱附圖二),及111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 表(原審卷二第351頁,下稱方案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溫福淦、温永泰、温范連嬌、温永之、溫思現、溫 光之(下合稱溫福淦等6人):温永泰、温范連嬌為夫妻, 同意維持共有,伊等贊同方案一,現因溫阿醮死亡,伊等之 分割方案更正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並由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補償如附表一「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由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 温秋蘭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金額(下 稱方案一之一),方案一之一如附圖一編號壬所示之道路使 用面積最小、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最大、補償關 係最單純,且增加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採光面多且有防火巷, 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割部分臨路 之邊界即為建築線之位置,連接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符合 建築法規,並無難以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之虞,上訴人主張之 方案二中其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之土地上有溫福淦所 有之附圖二編號I、J之建物(下稱I、J房屋),且上訴人建 屋將使溫福淦所有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下稱A房屋)採光被 遮住,2屋間形成無防火巷之情,溫福淦亦不願意拆除I、J 房屋,足見方案二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況採方案一之 一方式,兩造間系爭土地價格補償關係單純,如採方案二方 式,兩造均需價格補償關係更為複雜,足見方案一之一為適 當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同意方案一及方案一之 一之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上訴人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勝、鍾梅 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方案一,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為方案二。被上訴人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 、温惠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之不爭執事項為( 本院卷二第145至146、281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面積2,187.07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亦非屬都市計畫 內土地,尚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其他法令上之限制,亦無核發 建築執照之記載,及無土地套繪管制,無適用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  ㈣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存在,其中A、I、J房屋為 溫福淦所興建,編號B建物為溫阿醮所興建、編號C建物為温 永泰所興建、編號D建物為溫光之所興建(原審卷一第99頁 )、編號E建物為溫思現之父所興建,現為溫思現及温永之 所繼承,編號H建物為温永泰所興建,同段000建號土造建物 業經溫阿醮拆除。  ㈤系爭土地分割後,甲、丙、戊、庚、辛部分,維持部分共有 人分別共有。  ㈥系爭土地分割後,道路壬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    ㈦以上,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文、楊梅地政所函文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函文、勘驗測量筆錄、套繪圖、電子地圖、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原審壢司調字卷第58至80頁、原審卷一第35至 41、47至48、99至100、103頁、卷二第229至237頁、本院卷 二第91至96頁),及溫阿醮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62頁)可 稽。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方案一部分,因溫阿醮死亡,溫福淦等6人主張應為以下修正 :1.原分割由溫阿醮取得之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不 變,應分割由温永結(應有部分1/3)、溫永騰(應有部分1/ 6)、溫永能(應有部分1/6)、溫永吉(應有部分1/6)及温秋 蘭(應有部分1/6)共有。2.温永泰部分因繼承溫阿醮而增加 應有部分,故補償之金額降低;温范連嬌部分,因温永泰之 應有部分增加致温范連嬌分割後取得與温永泰共有之附圖一 編號丙部分持分面積減少,故補償金額降低。3.温永泰、温 范連嬌及上訴人原應補償溫阿醮,現變更為應補償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等5人(下稱温永結等5人 ),即方案一之一。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二為分割,上訴人、溫福淦等6 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一之一 為分割。然核諸方案一之一、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內容,除 方案二上訴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其上有溫福淦所有之I、J房屋 ,其餘分割方案皆已將其上編號A至J建物坐落土地盡量分割 予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分割方案差異僅在上訴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大小(詳附圖一、二之各土地分割 面積欄所示)、共有道路面積大小(即附圖一、二編號壬面 積)、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不同(見附表一及原審卷二第 351頁)。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以方案一之一為較適當之分 割方案:  1.方案一之一部分,附圖一之兩造共有道路編號壬部分土地, 較為筆直,且佔用面積較小,寬度為6公尺,足夠人車通行 ,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效益。且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編號甲、丙、戊、庚、辛部 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分別共有,道路編號壬的部分維持兩造分 別共有等情為到庭兩造均同意或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81頁 )。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土地一面臨壬道路,一面臨 ○○路000巷,足見丁部分土地雙面臨道路,相較其他分得編 號戊、己、庚、辛僅單面臨壬道路或○○路000巷,並無較不 利之情形。附圖一編號丁之位置相較於附圖二編號丁之位置 ,除增加丁及乙之採光面外,也因土地內分割之6米巷而形 成彼此間之防火間隔。倘採方案二分割方式,則不利於A房 屋採光,及防火間隔之設置。採方案一之一,附圖一編號壬 道路部分,雖有部分土地經過I、J房屋及防風林,惟I、J房 屋之所有權人溫福淦當庭表示倘採方案一之一,其願意拆除 上開2屋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係 將既有道路整條上移,編號壬部分沒有鋪設柏油,並經過密 布竹林,若被上訴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將竹林砍除,甚至 鋪設柏油,必然有刑事毀損罪責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亦 無法主張任何合法通行之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 與內政部地籍圖資電子通用地圖、現場圖照片為據(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溫福淦等6人辯稱:防風竹林是被上訴 人原始老屋三合院左護龍的防風竹林,系爭土地、000地號 土地都是溫氏宗親所有大家互相通行,並無砍到防風竹林即 會構成毀損問題等語;温永泰並辯稱:防風竹林因這次颱風 ,全部已倒等語。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防風竹林為何人所有, 況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對於方案一或一之一均無異議, 上訴人稱附圖一編號壬部分土地上有防風竹林,即認方案一 之一分割方式不妥云云,即難憑採。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 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面積171.48平方公尺,較其分 割分案二面積162.86平方公尺,較可充分利用,難認採方案 一之一之附圖一編號丁土地係較不利益於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提出證據資料舉證其分得之土地係利用價值較低之土地,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再就補償關係而言,方案一僅有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 共3人應補償溫阿醮1人,補償關係單純(見原判決附表三) ,溫阿醮死亡後受補償人雖增加為其繼承人温永結等5人, 惟方案二必須由分得丙、丁、己、戊、庚、辛部分之15位共 有人,補償温永結等5人及溫福淦共6人,即全體共有人均有 補償問題(原審卷二第351頁),足見方案二補償關係複雜, 難認係允當之分割方案。  3.上訴人雖主張方案一之一因未連接現有巷道,恐無法請領建 築執照云云。惟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6月21日函復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桃園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 積狹小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達下 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應依附表一檢討...甲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 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另建築線指示應委託測量技師依桃園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至16條規定向本處辦理,按同法第16條 規定寬度不足6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 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寬度超過6公尺之 現有巷道,以實測之巷道邊界指定(示)建築線。系爭土地 分割後得否建築使用,應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 定檢討為准等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而系爭土地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為6米寬,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已有 臨道路可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如何供建築使用,應委託開 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檢討為准,是上訴人主張方案 一之一有無法建築之虞或方案二得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云云, 尚難憑採。  4.承上,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一之一所示為適法 、允當。    七、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可稽。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經濟面、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合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9,500元(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頁), 兩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面積、分 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找補面積均詳如 附表一上開各欄所示,再以各欄相比較結果,上訴人、温永 泰、温范連嬌顯然逾其原應得分配土地之面積,温永結等5 人則有短少受分配面積之情,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上 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 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即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及方案一 之一所示,因溫阿醮死亡,温永結等5人繼承,上訴人、温 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式 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 分割方法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 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溫福淦 1/12 2 溫福靈 1/12 3 温雅茜 1/48 4 温欣潔 1/48 5 温惠婷 1/48 6 梁美幸 1/48 7 温永泰 1669/7560 8 温范連嬌 1/12 9 温永之 1/12 10 溫思現 1/12 11 溫光之 1/27 12 江佳穗 1/120 13 林逸宏 11/540 14 林莉敏 11/540 15 鍾梅珍 26/1080 16 温宏勝 1/12 17 温永結 2/70 18 溫永騰 1/70 19 溫永能 1/70 20 溫永吉 1/70 21 温秋蘭 1/70 合計 1

2024-12-04

TPHV-112-上易-81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保興(即林保桂、林保莉之承當訴訟人)  林保隆(即林保桂、林保莉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永亨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當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保興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保 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段○○○段(下稱○○○段)0 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下以重測後地號稱 之)、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再分割出00 0-0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為原上訴人林保桂、林保莉(下合稱林保桂等 2人)及上訴人陳保興、林保隆(個別以姓名稱之)公同共 有,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共有,陳保興應有部分3分之1、林保隆應有部分3分之2,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第 303至305頁)可稽。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聲請代林保桂等 2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林保桂等2人、被 上訴人均同意(見本院卷第241、245頁),爰准由上訴人承 當訴訟,林保桂等2人脫離訴訟繫屬,不再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被上訴人李當期、 李永亨(個別以姓名稱之)為經營永亨畜牧場,無權占用附 表所示土地、面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泥道路, 經李永亨於109年9月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於109年9月30日前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刨除水泥道路,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另選擇合併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 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 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非本院裁判範圍,於茲不贅;又上 訴人於原審訴請李永亨或李當期刨除水泥道路,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於本院審裡時變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202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金子生前同意提供系 爭占用土地供通行使用,是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即改制前 新北市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於88年間施作水泥道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伊等無刨除該水泥道路之處分權。而 李永亨出具系爭承諾書,係承諾將伊等越界興建之地上物拆 除,與刨除水泥路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金子於70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1月16日分割出○○○段00-00地號 土地。林金子於000年0月0日死亡,前揭2土地由上訴人、林 保桂等2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於110年1月14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予陳保興、林保隆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 分之1、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見重調字卷第31頁;原 審卷第152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戶 籍謄本影本(見重調字卷第17頁、第21至27頁)、繼承系統 表(見重調字卷第19頁)可參。  ㈡○○○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 ,依序改編為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 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於同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8頁)為佐。  ㈢李當期為李永亨之父。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永亨,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則為李當 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畜牧場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83頁)可證。  ㈣李永亨於109年9月9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本人李永亨無償 使用00-00~00-00、3筆土地數餘年,因地主過世,無法辦理 過戶繼承,過戶前土地需恢復到原有田地地形、地貌。請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恢復土地原狀,能耕作水稻、農作物 等」,有系爭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為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刨除水泥道路,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 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 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先例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 水泥道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重調字卷第35至37頁、第113至 115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377至386 頁)及附圖一、二,固可見通往永亨畜牧場之水泥道路(下 稱系爭水泥道路),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情,然系爭水泥 道路除通往畜牧場外,亦自永亨畜牧場旁延伸至畜牧場後方 ,經由水泥道路可分別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原 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1 至29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61頁)、航照圖(見 本院卷第319頁)可稽,是該水泥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 用。被上訴人於系爭水泥道路電線桿上架設監視錄影,係為 供永亨畜牧場防盜使用,不足以推論系爭水泥道路專供被上 訴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道路專供 永亨畜牧場使用,並據此推論該水泥道路係由被上訴人所鋪 設,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109年9月9日邀同林口區 公所、上訴人、訴外人即林口區公所前鄉長蔡宗一召開「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既有道路認定案」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結論認「綜合上述及現有文書資料 ,本案道路(即系爭水泥道路)符合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作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後續由林口區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 有農業局109年9月9日函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 )可憑,佐證系爭水泥道路為公用通道,非被上訴人專用及 占用。  ⒋依林口區公所111年2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12842527號函( 見原審卷第139頁),固可見林口區公所查無系爭水泥道路 設置、維管之資料,然依蔡宗一於系爭會議中陳述:該條道 路(即系爭水泥道路)係因村長及鄰近農民耕作通行需要, 建議鄉公所闢設,於88年間由林口鄉公所施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很多這種類型的產 業道路,都是地主口頭同意就進行了;因時間久遠,伊記不 清楚了,但永亨畜牧場旁○○○段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都是村長或地方人士有來請求就會做了,不只 是這條路,其他路也是這樣;是當作產業道路,不會特別進 行管理;若有損壞,還是由鄉公所來修繕;印象中那條路有 7至9個地主;伊是延續以前的作法,當時的作法與現在不同 ,但是一定是有取得同意的,不然不可能施作,時間變革, 當時一定有經過同意,只是沒有書面同意,不然伊不可能強 制去施作,當時的土地也比較不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至275頁),已徵系爭水泥道路係經當地村長評估村民耕作 通行需要後,由林口區公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進行施作 ,後續亦係由林口區公所進行修繕,本院自難僅憑林口區公 所未提出系爭水泥道路鋪設資料一節,即認定該道路係由被 上訴人所鋪設。至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 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4項第5款規定「現 有巷道應依下列原則認定:㈣當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出具該巷道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二十年以上之證明,或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⒌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之同意書者」(見原審卷第102頁),係就現有巷道之認定 原則予以規範,且該作業要點係於系爭水泥道路88年鋪設後 之103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無從憑以否定證人蔡宗一證述 真正,再審諸蔡宗一就本件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 偽證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證言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 主張蔡宗一證述不實,委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 泥道路,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返還該占用土地,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訴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    細譯系爭承諾書(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㈣),固可見李永亨承 諾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農作物之狀態,然被上訴人自陳 出具系爭承諾書前,伊等所興建之建築物,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該承諾書所謂「恢復 土地原狀,能耕作水稻、農作物等」,是否包括刨除系爭占 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真意不明。且依前開五之㈠所述,該 水泥道路非李永亨所鋪設,其無刨除該水泥道路之處分權, 縱認李永亨有以系爭承諾書承諾將水泥道路刨除,亦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 ,是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訴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難認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返還該部分土 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永亨刨除前揭水泥道 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地上物 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 複丈成果圖編號 占用 面積 卷證頁碼 1 水泥道路 ○○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 編號000⑴ 50.38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2 水泥道路 同上 附圖一 編號000⑵ 22.17 同上 3 水泥道路 ○○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 000 121.43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4 水泥道路 ○○段000-0地號 (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 000-0 7.58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2024-12-03

TPHV-113-上易-250-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清連 輔 佐 人 郭良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張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6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查得原告在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之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範圍內搭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認 原告在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建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規定,經命原告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仍未置理。被告乃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南市工養 一字第11209036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3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至5米之石 頭級配道路,於70年代拓寬為約8米且鋪設柏油瀝青路面 ,於80年代又再作局部拓寬為約12米,直至90年代始施作 拓寬該路段為現有20米道路寬度。原告不爭執系爭道路原 為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之既有道路,惟被告之後歷次使用 原告之私有土地施作拓寬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迄未辦 理徵收,拓寬之部分土地本身非屬既成道路,不適用既成 道路之法定公用地役規定,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原告為免他人隨意傾倒垃圾造成環境雜亂,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搭建系爭圍籬在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之建築線 内側之私有土地上,絕無阻隔供公眾通行道路範圍之情形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位於3-33-20M計劃道路用地即系爭道路範圍内, 道路範圍以側溝為邊界。系爭道路上之公共設施(含道路 、側溝及路樹)業已設置完備,且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於 本市市區道路範圍。原告擅自於系爭道路排水溝範圍内搭 建定著於土地上之系爭圍籬,非屬於道路附屬設施或市區 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内之各項設施, 違規事實明確。   2.系爭道路為20米計畫道路,經比對85、90、91、112年期 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可認系爭道路該時業已存在近20年 期間且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無中斷,亦無地主阻止之情 事,符合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下稱400號 解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供公眾通行道路縱 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在對其所有物之使用即須負擔容忍 公眾使用之義務。原告稱為保護所有土地而於道路範圍擅 自建築,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法據以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搭建系爭圍籬,是否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道路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套 繪圖(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5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市區道路條例:   1.第2條第1款:「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 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2.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 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   3.第8條:「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 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 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 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   4.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 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5.第33條第1項:「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告搭建系爭圍籬,未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1.按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 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 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 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 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 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 通行,或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所稱之「建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 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 該土地已供公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道路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又系爭道路經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2月6日公告免指定建築線乙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道路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套繪圖、臺 南市歷次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範圍圖(本院卷第75、 57、265頁)可佐。系爭圍籬為原告於112年間所搭建,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固非屬於市區道路 條例第3條第2款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8條規 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惟係定著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長度共計7.34公尺乙節,業經 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80 15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1至196、2 29、231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圍籬雖定著於系爭道路範 圍內,但亦係定著於原告之私有系爭土地上,故參諸前揭 實務見解,市區道路雖為公物,但私有土地並不因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   3.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至5米之道路,於70年代、80 年代再分別局部拓寬,直至90年代始拓寬為現有之20米道 路寬度。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道路初始係為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之既成道路,然主張被告之後歷次使用系爭土地施作 拓寬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工程,並未經徵收程序,亦未 經原告同意,亦即否認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則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拓 寬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頁)。依此,私人土地作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 人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 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4.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3要件:1.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認為系 爭道路現況係為存在20年以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為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非比對系爭道路之85、 90、91、112年航照圖(本院卷第139、141、251、253頁 ),認為與系爭道路現況並無太大差異為據。然自系爭道 路之85、90年航照圖觀之,並未能明確比對出該時之路寬 與現況是否相符。復依原告所提出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62年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及套 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所示,明顯可見系爭道路於 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 之20米寬度差距甚大。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 至5米之道路,之後歷經數次拓寬始成為如今20米道路之 詞為可採。可認系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與40 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須經歷年代久 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 中斷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被告另提出105年間辦理安中路 六段429巷至181號前之既有溝渠改善工程資料(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距今未逾10年,自亦無法證明系爭道路拓 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又提出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 08292號函(本院卷第263頁),指稱系爭土地自106年間 起供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足認系爭道路現況確係均供公 眾通行使用。然被告既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 以上,為何自106間起始因提供作為巷道使用而免徵系爭 土地地價稅?自亦難僅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 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5.是以,依本院到場履勘所見及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雖可 確認系爭圍籬搭建處位在系爭道路之現況道路範圍內,但 亦係位在原告之私有系爭土地上。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62 年間之系爭道路航照圖及套繪圖,實可確認系爭圍籬搭建 處係位在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後始拓建之道路部分。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建部分為符合400號解釋所指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 徵收、或係經原告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原告在其 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之規定。故被告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為裁罰,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 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38-20241202-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雪萍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訴訟費用由被告 支付。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㈢恢復未執行時之原狀原狀。㈣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精神通知義務人到場,觀察 執行機關執行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並履行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9、10、12、15之權利義務。嗣於本院審 理中迭次變更,最後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 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 合法,應予准許。 ㈡前揭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目前現有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部分,因涉審判權事項,本院 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故另以裁定移轉管轄,故後述原告主 張及聲明有關此部分,即不予論列,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民眾檢舉有遭挖除原有路面、放置及架設水泥塊與圍 籬而影響交通之情事。經苗栗縣警察局至現場勘查後,認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 法製單舉發外,另函知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以頭鄉建字第1100001709號函(下稱基礎處分)請原 告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 月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237號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 11年5月23日確定。 ㈡被告於該237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6月7日以頭鄉建字第111 0004908號函知原告(下稱111年6月7日函)得提出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計畫,申請於相當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提出,將於 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估為1萬8100元;如 有提出而未經核定,代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 持處理維護計畫經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 9月15日。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之申請,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5543號函 (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 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代履行完畢後,於112年4月17日以 頭鄉建字第1120023350號函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 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以其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第1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決定不 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111年6月7日函係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5日執行代履 行,然被告卻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擅自提早 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致原告無從依法聲明異議,程 序上應屬不法。且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 代替原告提出,被告既未為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尚不 得逕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由,提前代履行。何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亦不得冒用原告 之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   ⒉原告因不諳法律用語才會以訴願書名義提出異議,訴願機 關本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審視原告之主張,其不察而逕為 決定不受理,應有違誤。   ⒊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不但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其原有狀態 ,反而恣意放置紐澤西護欄,使系爭土地被一分為二,致 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停放,明顯逾越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 。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土地封死,則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自屬違法,因原告業 已如數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 還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   ⒋聲明:「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司法實務見解,原處分兼具執行命令與行政處分之性質 ,由於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 定設有特別救濟規定,原告若不服,應先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其逕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   ⒉被告111年6月7日函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為代 履行執行行為,並附有條件,僅於原告有提出水土保持計 畫並經核定後仍未回復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時,代履行之 日期才會延後至111年9月15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為代履 行執行行為,係有誤解。   ⒊原告前挖除系爭土地路基並設立圍籬,致道路高地落差達3 、40公分,造成公共危險,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同時一併設置紐澤西護欄,為維護道路安全之必要措施。 又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出入口,並無不能進出之問題。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行政執行法:   ⒈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 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⒉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 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⒊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 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 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 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 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㈢水土保持法:   ⒈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⒉第12條第1項第3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 道路或溝渠等。」  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 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四、改善 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0 00平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37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11年6月7日函、被告111 年6月24日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經異議程序?⒉原告以原處分違法, 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㈡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而不具執行命令性質,原告依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即屬有據:   ⒈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 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 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 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 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而義 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 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 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 於法均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估代履行執行 費用命義務人繳納,所為行政處分固兼具執行命令性質, 惟如義務人未遵期履行而經執行機關代履行完畢後,另函 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執行費用時,既已代履行執行完畢 ,該函命義務人繳納費用即屬基於行政高權所為直接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屬不具執行命令性質 之單純行政處分,義務人就此如有不服,即無由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應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⒉本件依237號判決已確定基礎處分係合法有效,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嗣被告以111年6月7日函知原告得給予 合理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計畫申請,將於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 估為1萬8100元;如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未經核定,代 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經申 請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9月15日(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該11 1年6月7日函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惟原告並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限提出水土保持維護計畫之申請,被 告旋以111年6月24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行 ,並於代履行執行完畢後,另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 費用1萬8100元,依前揭說明可知,原處分並不具執行命 令之性質,而屬被告代履行執行完畢後被告依其公權力所 為之意思決定,而使原告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 行政行為,原告如有不服,自得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⒊查原處分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 具狀提出「訴願書」,聲明:訴願人依程序驗收工程前暫 停支付工程款(見訴願卷第2、14、15頁),依上說明, 程式上並無不合。惟訴願機關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 提起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 違誤。 ㈢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合法正當,原處分合法有效: ⒈依被告111年6月7日函示內容,如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 申請經核定後,即由原告依核定之計畫自行回復原狀,除 非未遵期履行,否則不會由被告代為履行。但如未經核定 ,或核定後未遵期履行,其代履行日期分別延後至111年8 月30日及111年9月15日,如根本未提出申請,則於111年6 月30日執行代履行。因原告並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 ,則被告如期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代履行,回復系爭 土地原狀,自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9月15日 才能代履行,卻提早於同年6月30日進場執行為違法云云 ,與上開事證顯然不合,要無可取。 ⒉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代為 提出,況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不得 冒用原告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未依 111年6月7日函示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未能履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行為義務,而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則被告為執行業經237號 判決確定為合法有效之基礎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9條之規定,代原告履行,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代履 行之前,業由苗栗縣頭屋鄉建設課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提出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申報書, 代履行後並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俱經核定 在案,有被告111年6月27日頭鄉建字第1110005449號函、 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111年7月7日頭鄉建字第1 110005706號函、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及現場施 工及完工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程 序亦屬完備。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 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因執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代履行施作工程,核屬具使用人地位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是被告以自己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處理開工申報書,施作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工程之代履行, 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應代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不得代履行,且非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代履 行或興辦工程云云,亦不足取。 ⒊按行政法院基於職權探知主義(或稱職權調查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參照)及法官知法原則, 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法之正確援用,倘認為訴願決定機關 作成之訴願決定雖有不當,而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或實體上無理由時,行政法院即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告 之訴。本件被告依法執行代履行,程序合法,實質正當, 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並提 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訴願卷第17頁),自屬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固 有不當,然原處分既屬合法正當,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訴訟中給付之代履行費用1 萬8100元,實體上並無理由,本院仍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 告之訴。 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本件原處分得依撤銷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 告自不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1萬8100元,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既係合法正當,核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俱屬無 理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 同,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8

TCTA-112-地訴-5-20241128-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瑞敏 訴訟代理人 宋忠廣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蘇奉意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思明 被 告 黃忠義 黃南凱 黃美榛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忠義、黃南凱、黃美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無建 物農舍或地上物,僅有竹林,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旗山地政)113年9月26日旗法土字第63900號成果圖(下 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其中編號640地號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面積6 688.8平方公尺);編號640 ⑴地號部分由被告蘇奉意單獨取 得(面積3407.45平方公尺);編號640⑵地號部分由被告黃 忠義、黃南凱、黃美榛、黃俊源共同取得(面積10713.37平 方公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俊源、黃美榛、蘇奉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 ,而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農區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 條件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4點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 上。系爭土地皆無建築執照資料記載,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農業局、工務局、旗山地政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07 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51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 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臨接既成道路,目前除被告蘇奉意使 用種植香蕉外,其餘部分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旗 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訴 字卷第111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 方案,業經到庭之兩造同意,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 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 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 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 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 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陳瑞敏(即原告) 18/56 附圖暫編地號640,面積6688.80㎡。 單獨所有 2 蘇奉意 803/4904 附圖暫編地號640(1),面積3407.45㎡。 單獨所有 3 黃忠義 13/168 附圖暫編地號640(2),面積10713.37㎡。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黃南凱 26/168 5 黃美榛 3000/21455 6 黃俊源 1/7

2024-11-22

CTDV-113-訴-32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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