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心
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怡琳Elina」與林甫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日銓投資APP以
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甫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許哲堉即
依暱稱「心態」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稍前之某時許,先
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投資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及向暱稱「心態」之
人拿取偽造之「吳俊逸」印章1顆後,再於113年3月14日9時
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六安堂藥局附近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佯裝其為「日銓
投資公司」職員「吳俊逸」以資取信林甫芹,並向林甫芹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復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蓋用偽造之「吳俊
逸」印章而偽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偽造「吳俊逸」署
名1枚後,交付該張偽造「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
林甫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公司」、「吳
俊逸」及林甫芹。嗣許哲堉隨即依暱稱「心態」之指示,將
其所收取之上開詐騙贓款藏放在暱稱「心態」所指定之不詳
地點,以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許
哲堉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取款項金
額1%(共5,000元)抵用債務之利益。嗣因林甫芹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甫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73、74頁;審金訴卷第41
、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甫芹於警詢中所指述之
情節(見警卷第1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所提
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
(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
罪所得,而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後,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心態」之
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藏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
與暱稱「心態」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心態」之成年人及前來指
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
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復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藏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
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
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電子檔案後,
並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再由被告於其
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識別證以取信告訴
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日
銓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4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該張偽造識別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
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日銓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並在該偽造「日
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持偽造之「
吳俊逸」印章蓋用而偽造「吳俊逸」印文1枚,及偽造「吳
俊逸」之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在其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復交付該張偽造「日銓投資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吳俊逸」代表「
日銓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
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
第3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吳俊逸」印
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日
銓投資公司」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其上「收款人」欄上偽
造「吳俊逸」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
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
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心態」之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
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2,
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款金額1%抵用其所積欠債務
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74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及抵債利益,
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
不同之法律,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故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因而獲得2,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款金額1
%抵用其所積欠債務等情,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及
抵債利益,均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
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洗錢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處罪刑確定(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
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0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之款項5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
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
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
偽造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
,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
佐;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文件已不存
在或滅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已
因該偽造收據均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
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
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又偽造之「吳俊逸」印章1顆,係供被告所持有,並係供其蓋
用在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74頁);是以,堪認該顆偽造「
吳俊逸」印章,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警扣押該顆偽造「吳俊逸」印章
後,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南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69至77頁),故
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2,000元之車資報酬及可以其所收款款項金額1%
抵用其所積欠債務(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乙節,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故而,
堪認該筆報酬2,000元及抵債利益5,000元(共計7,000元),
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雖未據扣案,且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
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出處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公司印鑒」欄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3頁 「收款人」欄 偽造之「吳俊逸」印文、署名各壹枚 2 偽造識別證(吳俊逸)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KSDM-113-審金訴-182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