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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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114年度罰 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 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 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判決以被告即受 刑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為本 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時間 、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本案定刑之種類為罰金刑,牽涉案件 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春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9

TPDM-114-聲-67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 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各判決書 參照),及受刑人向本院陳報: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21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113年度執字第8 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平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於民國110年3、4月間提供其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供「張富翔」使用,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張富翔」;附 表編號2所為,則係於112年3月6日持由「張富翔」提供之金 融卡至指定地點陸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回,所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均 不相同,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29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書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113年 度罰執字第9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無意見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竊 盜等,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考量受刑人之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 見、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 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曹書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PDM-114-聲-18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少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少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少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9號卷 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 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 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 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 ,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案件情節均屬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蘇少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3日 備註

2025-03-13

TPDM-114-聲-56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孝宗 輔 佐 人 陸孝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孝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孝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及其輔佐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41-47頁),依其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 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 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陸孝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PDM-114-聲-39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113年度 罰執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無意見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幫助洗錢、竊盜等,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考量受刑人之動機、行為、犯罪區 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各 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 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士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PDM-114-聲-13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育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傅育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具狀就 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受刑人所犯四罪係同 一事件衍生而來,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請求量處較低之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 制法、詐欺,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情(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傅育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PDM-114-聲-39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日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日信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9月4日,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至3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遺 失物罪,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落在民國112 年7月間、113年4至5月間,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2025-03-11

TPDM-114-聲-35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114年 度罰執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經送達受刑人住址,惟受刑人於上開 期間經過後未為表示,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竊盜案件,分別為侵害社會、財產法益之犯罪,暨考量受刑 人之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 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2025-03-10

TPDM-114-聲-44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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