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少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少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少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9號卷
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
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
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
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
,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案件情節均屬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蘇少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3日 備註
TPDM-114-聲-56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