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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 訟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 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所提資產負債 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所 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致本院無 法核定其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 件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據此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 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經會計師 簽證、股東表決承認之資產負債表正本與相關會議記錄(含 簽到表)。 二、聲請人雖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惟仍有欠缺,聲請人應就 下列事項補正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  ㈠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所載之銀行存款部分,有關聲請人於各 該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除應含完整封面及內頁明細外 ,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㈡如有現金,應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及存放地點  ㈢如有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有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有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有設備資產,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  ㈦如有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然應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 、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且該 清冊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及普通債權人, 故聲請人應就其各該債務有無提供擔保(如設定抵押權、質 權、擔保資產之種類)加以註明。又聲請人如與債權人間有 相關訴訟,應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如已受債權人強制執行 ,亦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 四、聲請人雖已提出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聯絡方式、 債務發生原因及清償或執行情形暨其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如有,請提出相關 資料以資證明。 六、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 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 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 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 其中並加以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2025-03-31

TPDV-114-破-2-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4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 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 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 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於113年12月24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 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 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 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4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 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司法 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 所示,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 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 欄所示。再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 已於114年1月14日分別匯款1,321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321元、匯款3,987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447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 ,451元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996元 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190元予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343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4,512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930元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匯款1,138元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資產公司)、匯款1,425元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匯款1,356元予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45元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3,275元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 59元予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存款 憑證、存款單、存款回條、客戶收執聯、信用卡繳款單、繳 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經 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除磊豐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未函復本院外,其餘相對人均 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53至163、167至177、187 至203、221至224頁),而磊豐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滙誠 第一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 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 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 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7,089元 533元 1,854元 1,32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萬7,213元 1,610元 5,597元 3,98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6,777元 180元 627元 447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3,545元 586元 2,037元 1,45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1,417元 402元 1,398元 996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4,484元 885元 3,075元 2,190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5,452元 946元 3,289元 2,34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萬5,982元 1,822元 6,334元 4,512元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7,204元 375元 1,305元 930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萬5,933元 460元 1,598元 1,138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萬6,418元 576元 2,001元 1,425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0萬432元 548元 1,904元 1,356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萬1,064元 341元 1,186元 845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萬4,067 1,322元 4,597元 3,275元 1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7萬545元 347元 1,206元 859元

2025-03-31

TPDV-114-消債聲免-5-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開羽(原名:張治綱)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張治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甲○○(原名:張治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12年6月1日具狀聲請清 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 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 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清算 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自1 12年12月至113年9月17日無工作收入,113年9月18日至114 年1月15日至中國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期間受 領約2個月薪資人民幣2萬元,折算新臺幣約9萬元,入不敷 出時,則倚賴母親資助,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第16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3頁)、郵局存摺資 料及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63頁至 第173頁)、薪資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債務人之 母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故債務人112 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6,429元(計算式:90, 000元÷14個月=6,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以認定。  ⒉又債務人陳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時間為113年9月18日至114年 1月14日,因其多年未探視配偶李暢及未成年之子張聖嘉, 亦未支付任何費用,故在中國大陸地區期間由其支付生活費 用,以每人每月7,500元計算,債務人及扶養配偶、未成年 之子之每月必要費用為2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人= 22,5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在中國大陸地區每月必要 支出2萬2,500元,縱僅作為債務人及扶養未成年之子所用, 仍在合理範圍;另債務人陳報在臺灣地區時間為112年12月 至113年9月17日、11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居住於新北 市新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相當,且 已無電信費用支出,故每月為9,300元(即膳食費用9,000元 、交通費用300元),對照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 故債務人112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3,071 元【計算式:(22,500元×4個月+9,300元×10個月)÷14個月 =1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無餘額(計算式:6,429元-13,071元=-6,642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支出合計為 2萬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有餘額,故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 惟債務人自承係因於112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誤將膳食費 用記載為每月900元所致(見清算聲請卷第232頁、本院卷第 189頁),對照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已陳明膳食費用每日300元,以30日計算,每月為9 ,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9頁),足見此部分確屬誤載無訛 ,則債權人前揭主張,乃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部分: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僅提出存款106元作為清算財產,然其每日開 銷絕無可能僅依賴該存款,而有刻意隱瞞現金收入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債務人表明由其母給予資助,並提出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有購買高級名錶,並以預借現金用罄額度,而 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據該債權人提 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該筆 消費發生在92年9月7日,距今已20餘年,此外,債權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雖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惟債務人 之配偶及兒子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其至大陸探訪親人 ,難認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尚無從認定屬奢侈浪費之行為。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京伶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朝淵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郭則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京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 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 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審認聲 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 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為153,60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 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認 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 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 還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 ),應堪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消債聲免-34-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偉君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偉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 免責(見本院卷第33、35、37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5月2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現年43歲(71年生),因重度身心障礙且罹患重度憂鬱 症,又遇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社會性補助, 分別為每月領取:重度身障補助9,485元、租金補貼5,600元 、女兒之低收入子女補助3,008元、兒少補助金2,550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7號及 本案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1、65、67頁、本院卷第11、43頁) ,是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隨時可能因社會經濟、政府 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 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人因自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 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維生,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 每月無工作收入,足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  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未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列為債權人,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 分公司於114年2月20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仍積欠本金29,274元 、利息2,851元、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738元等語,並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無法從清算時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得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 家庭分公司之債務,即便因故有所漏載,亦難謂有何故意違 反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本件既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即便其漏 未申報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債務,然 此客觀上不致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亦就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 不生影響,是其情形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 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31

SC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宜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宜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 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 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工作 收入新臺幣(下同)27,47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760元 ,合計33,23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10,000元後,幾乎已無餘額可使用,故請求裁定其 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 以:      ⒈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查明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⒉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目前年 約36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 濫用。而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9 7,52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649,824 元,剩餘147,696元,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並請法院查調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  ⒋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法院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稱: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本已積欠銀行債務,卻未衡量收支狀況, 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非生活必需之車輛,徒添債務負擔 ,後再聲請清算、冀圖免責規避債務,實無可取,又究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之「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不無疑義,如未查明,實不應許其免 責規避債務。  ⒍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稱:本件相對人並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3,23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10,000元等語,復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 額6,154元(計算式:33,230元-17,076元-10,000元=6,154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147,696元(計算式:6,154元12個月 2年=147,69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 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 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合迪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未衡量收支狀況,仍購入非生 活必需之車輛,徒添債務負擔,後再聲請清算,冀圖免責規 避債務,實無可取等語,惟在雲林縣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 之情況下,難認聲請人購買車輛供其交通出入使用並非生活 所需,是相對人合迪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本院復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 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再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 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 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該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147,696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B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 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C欄位所 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A)(B)(C)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A)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B)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 額(即147,696元×公告債 權比例) (C) 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債權額20%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918 47.69% 70,436 105,385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281 16.77% 24,769 37,05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69 2.17% 3,205 4,794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79,517 7.20% 10,634 15,903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0,001 13.58% 20,057 30,000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267 2.92% 4,313 6,453 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32,039 2.90% 4,283 6,408 8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53,751 4.87% 7,193 10,750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092 1.90% 2,806 4,218   合計 1,104,835 100.00% 147,696 220,967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11月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0至132、135頁,另該債權表項次參之編號有漏號,債權人人數應為9人)。 2.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及C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欄  加總為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C欄  為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1調整。

2025-03-31

UL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桂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承繼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陳慧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受讓聖 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之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桂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 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 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 10年1月26日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 所示金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並 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本院卷第75至81 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 受償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免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之109年5月18日 債權表、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及登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債權人所陳報自民國109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已獲清償情形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109,912 35% 0 19,471 19,471 221,982 221,982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33頁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048 4% 0 2,225 2,225 23,610 23,610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1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606 13% 0 7,232 7,232 79,521 79,521 40,000 本院卷第16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10 5% 0 2,782 2,782 28,622 28,622 26,619 本院卷第12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616 8% 0 4,451 4,451 50,723 50,723 50,000 本院卷第12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6,315 7% 0 3,894 3,894 43,263 43,263 48,750 本院卷第117頁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261 3% 0 1,669 1,669 21,652 21,652 20,081 本院卷第119頁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1,400 0% 0 0 0 280 280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27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533 3% 0 1,669 1,669 20,907 20,907 36,500 本院卷第125頁 1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7,306 8% 0 4,451 4,451 51,461 51,461 51,461 本院卷第161頁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131 14% 0 7,788 7,788 87,626 87,626 70,000 本院卷第167頁 合計 3,148,238 100% 7,538 55,632 55,632 629,647 629,647

2025-03-31

ML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 定准予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於112年8月14 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33,6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等語。  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受償金 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等語。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6歲,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得以勞動年數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不同意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17,903元,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324元(計 算式:26,400-17,076=9,324)。  2.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為142,431元、42, 739元、203,95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之可處分所得為236,442元【 計算式:(142,431/12×2)+42,739+(203,957/12×10)=23 6,442】,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1,844元【計算式:(計 算式:14,866×2+15,946×12+17,076×10)=391,844】),已 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本院於更 生事件時,因審酌聲請人具備銷售不動產能力,酌定其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與投保薪資相同即26,400元,與聲請人於聲 請前置調解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自有 不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翁梅芳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梅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年逾65歲,患有子宮內膜惡性腫瘤 ,無法工作,無薪資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其子支應,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生 活費用由其子支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3月27日 14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 如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113年11月23日分配表(下稱分 配表)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 權人之20%以上,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90,585元 ,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號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90,58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 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該裁定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3年7月18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且未領任何 社會補助,每月生活費均由其子支應,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3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388132號函在卷可參,足認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其每月生活費用倚靠其子 支應,其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 ,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 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陳鳳妹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 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 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 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 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黃馨芸、黃仲鑫共同出 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 (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 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 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 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 ,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 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 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 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 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 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 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 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 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 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 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 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 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 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 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 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 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 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 ,父親黃文卓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 ,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 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 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 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李閩峰陳稱債務人等 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 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 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 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 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 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王俞驊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 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 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 本案卷第55頁),是經顏坤志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 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顏麗 雲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 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 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 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 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 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 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 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 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 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 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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