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重 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惟被告 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與盧志隆、黃 信輝、「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警詢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 其中3,000元之現金,為詐騙集團提供其當車手取款時之交 通車資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 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上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 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 作證等物,係被告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於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5至27頁),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之物,非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其他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工 作證及保密條款等物,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 印,供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核屬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所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綜上,因如附表編號1至3、5、6、8號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 ,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6,300元,其中3,000元係被告 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交通車資,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3,300元係被告 自己所有款項一節,據被告供述在卷,尚與本案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張(空白) 3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5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空白) 6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7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8 瑞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李玉祥) 9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1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11 新臺幣6,300元 12 紅色IPHONE手機1支 13 藍色OPPO手機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被   告 陳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與盧志隆、黃信輝(上二人另 由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之成年 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霖」向陳嬖娜佯稱可下 載「倍利生技」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嬖娜因而陷於錯 誤而面交新台幣(下同)38萬元、40萬元款項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此部分陳嬖娜遭詐78萬元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嗣陳嬖娜發覺遭騙因而報警處理。惟後續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仍續佯稱要陳嬖娜投入資金云云,陳嬖娜遂佯與對 方相約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之麥當勞面交30萬元款項,陳嘉蓉則受指示前往該處欲向 陳嬖娜收取30萬元現金,埋伏之員警即當場將陳嘉蓉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得手,並當場扣得「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 二、案經陳嬖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嬖娜於警詢中之指訴、訊息截圖 其因遭詐騙,於113年4月23日、25日分別面交38萬元、40萬元予詐騙團成員,後發覺遭詐騙因而報警,後續詐騙集團成員仍續與其聯繫,希望其投資,其因而佯稱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面交款項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盧志隆、黃信輝及「 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082-202501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印章壹 顆、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 」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志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汪楷倫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日,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美涵」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武建基,向武建基佯稱:可在「凱強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武建基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武建基收取2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武建基,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武建基;汪楷倫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起,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鈺萱」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林耀南,向林耀南佯稱:可在「暐達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有服務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林耀南陷於錯誤,備妥4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6月3日13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管理室宴會廳,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林耀南收取4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林耀南,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南;汪楷倫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武建基、林耀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身分後於113年8月4日拘提汪楷倫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建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汪楷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3 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金訴一卷 第17至21頁、第43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武建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南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21頁、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 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配戴「汪明荃」工作證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50號指紋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第61至6 5頁、警二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5至99頁、 金訴一卷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汪明荃」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各在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與其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一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見金訴一卷第9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雖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充斥詐欺 集團犯罪,已然造成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問題,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被告仍於113年4月底至6月間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多數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上繳,並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20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依 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 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 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故意 犯罪甫於113年12月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獲有2,500 元、6,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 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而查:   1.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電子檔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列印, 再於其上偽簽「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而同用 於取信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5至7頁),自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 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雖有經偽 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等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用以蓋印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汪明荃」印章1顆,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行刻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所持之「汪明荃」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3日) 1張 經被害人林耀南提出予警方扣案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 1張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12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759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宗

2025-01-10

KSDM-113-金訴-765-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印章壹 顆、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 」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志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汪楷倫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日,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孫美涵」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武建基,向武建 基佯稱:可在「凱強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 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武建基陷於錯誤,備 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6日1 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 出口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 工作證1張,向武建基收取2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 印取得、蓋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 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 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武建基,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武建基;汪楷倫得手後, 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 楷倫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起,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林鈺萱」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林耀南,向林耀 南佯稱:可在「暐達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有服務專 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林耀南陷於錯誤,備 妥4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6月3日13時10分許,依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管理室宴會廳,配戴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 林耀南收取4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 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 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林耀南,而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南;汪楷倫 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 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武建基、林耀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身分後 於113年8月4日拘提汪楷倫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建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汪楷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3 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金訴一卷 第17至21頁、第43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武建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南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21頁、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 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配戴「汪明荃」工作證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50號指紋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第61至6 5頁、警二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5至99頁、 金訴一卷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各在取得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 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與其所犯上開 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一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見金訴一卷第9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雖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充斥詐欺 集團犯罪,已然造成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問題,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被告仍於113年4月底至6月間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多數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上繳,並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20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依 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 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 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故意 犯罪甫於113年12月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獲有2,500 元、6,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 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而查:   1.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電子檔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列印, 再於其上偽簽「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而同用 於取信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5至7頁),自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 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雖有經偽 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等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用以蓋印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 之「汪明荃」印章1顆,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自行刻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無法排 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 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 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所持之「汪明荃」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3日) 1張 經被害人林耀南提出予警方扣案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 1張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12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759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宗

2025-01-10

KSDM-113-金訴-798-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佑荃於民國113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中川」、「霍金」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日,以LINE名稱「陳詩 琪」、「暐達客服NO.183」向郭順明佯稱:可連結「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 云云,致郭順明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15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予依「中川」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嘉文」之謝佑荃,謝佑荃 並出示偽造「陳嘉文」識別證及交付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經辦員「陳嘉文」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 書1份予郭順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嘉文及郭順明。謝佑荃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中川 」指示置於某便利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嗣因郭順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洪亦涵」、「鼎元國際」向魏志業佯稱:可下載「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 款云云,致魏志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19時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榮門市內,交付現金40 萬元予依「中川」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陳嘉文」之謝佑荃,謝佑 荃並出示偽造「陳嘉文」識別證及交付偽造「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蔡敏雄」印文、經辦人「陳 嘉文」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志業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陳嘉文及 魏志業。謝佑荃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中川」指示置於某 便利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因魏志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順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志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佑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順明、告訴人魏志業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4日)影本、被害人郭順明 與詐欺集團成員「暐達客服NO.183」、「陳詩琪」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 年度偵字第4907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7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62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14日)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陳嘉文 」識別證翻拍照片、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取款相關監視 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魏志業與詐欺集團成員「洪亦涵」、「 鼎元國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 字第541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 頁、第35頁至第7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78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 、第50頁、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蔡敏雄」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中川」、「霍金」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郭順明、魏志業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78頁; 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113年7月4日這兩單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 害人郭順明、魏志業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志業以4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 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害人 郭順明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可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第90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7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陳嘉文」簽名及印文 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收取被害人郭順明、魏志業遭詐欺款項,已依指示置於指 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 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 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部分) 謝佑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4日)壹張、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文」印章各壹枚、「陳嘉文」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即追加起訴部分) 謝佑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4日)壹張、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枚、「蔡敏雄」、「陳嘉文」印章各壹枚、「陳嘉文」鼎元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70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佑荃於民國113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中川」、「霍金」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日,以LINE名稱「陳詩 琪」、「暐達客服NO.183」向郭順明佯稱:可連結「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 云云,致郭順明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15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予依「中川」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嘉文」之謝佑荃,謝佑荃 並出示偽造「陳嘉文」識別證及交付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經辦員「陳嘉文」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 書1份予郭順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嘉文及郭順明。謝佑荃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中川 」指示置於某便利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嗣因郭順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洪亦涵」、「鼎元國際」向魏志業佯稱:可下載「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 款云云,致魏志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19時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榮門市內,交付現金40 萬元予依「中川」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陳嘉文」之謝佑荃,謝佑 荃並出示偽造「陳嘉文」識別證及交付偽造「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蔡敏雄」印文、經辦人「陳 嘉文」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志業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陳嘉文及 魏志業。謝佑荃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中川」指示置於某 便利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因魏志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順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志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佑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順明、告訴人魏志業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4日)影本、被害人郭順明 與詐欺集團成員「暐達客服NO.183」、「陳詩琪」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 年度偵字第4907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7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62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14日)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陳嘉文 」識別證翻拍照片、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取款相關監視 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魏志業與詐欺集團成員「洪亦涵」、「 鼎元國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 字第541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 頁、第35頁至第7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78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 、第50頁、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蔡敏雄」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中川」、「霍金」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郭順明、魏志業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78頁; 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113年7月4日這兩單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 害人郭順明、魏志業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志業以4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 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害人 郭順明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可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第90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7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陳嘉文」簽名及印文 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收取被害人郭順明、魏志業遭詐欺款項,已依指示置於指 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 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 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部分) 謝佑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4日)壹張、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文」印章各壹枚、「陳嘉文」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即追加起訴部分) 謝佑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4日)壹張、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枚、「蔡敏雄」、「陳嘉文」印章各壹枚、「陳嘉文」鼎元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215-20241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 郭有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瑀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 賓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以臉書網 站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梓瑤」、 「長興證券VIP小興」向阮蓁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阮蓁閑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阮蓁閑察覺有異,並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阮蓁閑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 113年6月26日15時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哲瑀依「鳴人」 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多國小旁之 三塊公園內與阮蓁閑會面,並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郭有志」工作證,向阮蓁閑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復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阮蓁閑而行使,旋遭在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有志。 二、案經阮蓁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539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蓁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2681卷第39頁至第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681卷第59頁 至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681卷第65頁)、告訴人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2681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7頁)、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 、「賓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681卷第109頁至 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先於113年5月30日至 同年6月21日間,陸續交付共計4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等 情。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113年6月21日起始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進而有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分擔,則就被告 於113年6月21日參與犯罪前之上開事實,自與被告無關,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郭有 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對告訴人出示『郭有志』 工作證,並佯裝為該公司之服務專員」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 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 剛」、「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因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207號併辦意旨書),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 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幸因告 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 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 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雖經宣告緩 刑,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 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 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個,以及如 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印 文各1枚(見警4966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本身沒有在這間公司工作,我也不叫「郭有志」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該印章及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 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4966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除編號1之款項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所提供,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2681卷第65頁),其餘物品依被告之供述,均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被告本案為未遂,故亦無犯罪所得),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3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 4張 共計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員工名稱均為郭有志。 3 印章 1個 名稱為郭有志 4 空白收據 4張 5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之印文,以及阮蓁閑之簽名。 6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Airpod耳機 1副 8 現金(新臺幣) 3400元

2024-12-17

PTDM-113-金訴-728-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1號、第515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凱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本院金訴字卷第28、7 5、82、10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就此犯行部 分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 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幫助洗 錢犯行,竟未知警惕,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且就此部分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二編號1存款憑證 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因該文件業經本院諭知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宇斌」之署名1枚(偵字第5155 4號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紀建仲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其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 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紀建仲)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劉秀春)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其上印文2枚及署名1枚 2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李宇斌」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4號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民自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某日時,加入飛機暱稱「水 嬰兒」或「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飛機暱稱「威廉」、「 包不同」、「水蟾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以獲取不詳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廣告,適紀建仲因閱覽該 廣告後,點選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雪晴」為好 友,並進入「招財進寶-AE」群組,並依建議下載「暐達」 投資軟體程式,並加入LINE暱稱「暐達客服No.183」好友, 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陸續面交及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602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及交付現金給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其中113年7月2日之 交付款項,即由羅凱民依飛機群組暱稱「包不同」指示,於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紀 建仲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已簽署「李宇斌」之署名、捺印),並交 予紀建仲收執,用以表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宇斌」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建仲。羅 凱民再依「包不同」、「水嬰兒」指示,將30萬元交付在附 近等候收水之「水嬰兒」,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羅凱民因此收受2,000元之報酬。嗣經紀建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廣告, 適劉秀春因閱覽該廣告後,點選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 股市交流學習」群組,並陸續與「陳秀芸」互加好友,並依 建議下載「萬盛」投資軟體程式,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 至同年7月8日,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嗣經劉秀春發覺遭騙報警, 然「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客服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劉 秀春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50萬元。羅凱民亦 依飛機群組「包不同」指示,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0時11分 許,配戴屬不實特種文書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李宇斌)」、不實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劉秀春收取款項時,當 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工作證1 張、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劉秀春、紀建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建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秀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交付款項,因而逮捕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4499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詐騙30萬元現金時,所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款收據,經送指紋鑑定為被告羅凱民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秀春提供與「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春聯繫要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扣押物品(含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秀春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7 、被告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5張(含「營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ETORO」工作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被告手機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犯罪成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凱民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水嬰兒」、「 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威廉」、「包不同」、「水蟾蜍 」等人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 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所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宇斌」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3

PCDM-113-金訴-2204-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李文亮」印章 1個沒收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偽造「瑞奇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9、51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李文亮」印章、蓋用偽 造「李文亮」印文及偽簽「李文亮」署名;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李文亮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具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各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含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 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 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陳榮茂所提出偽造「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 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告訴人鄭秩翔所提出偽造「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供承其偽刻之「李文 亮」印章1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章印文究係 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 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 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等私文書,均已 交付予告訴人陳榮茂、鄭秩翔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李文亮」工作證 ,業於另案扣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月薪是3 萬元,113年7月31日另案被查獲前有拿到6萬元的報酬,算 是6、7月份之薪水(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36至37頁),且 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逾 其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為本案上開二犯行期間(即113年 6月份)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 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李翊宏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 、「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 繫,並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 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投資款。李翊宏遂受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 43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大樓前與陳榮茂碰 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文亮」向陳榮茂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暐達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 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集團車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詩涵/私 人」、「鄭聿成」、「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向鄭 秩翔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 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李翊宏遂受指示於113年6月27日上 午12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 市與鄭秩翔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文亮」向鄭秩 翔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瑞奇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鄭 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則於 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集 團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 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 陳榮茂、鄭秩翔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茂、鄭秩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榮茂、鄭秩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報案相關資料、113年6月3日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款 影本、113年6月27日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 本、相關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各 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8

TNDM-113-金訴-243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煜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場 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 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2月1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31日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嚴 世光收取新臺幣10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遭詐騙139萬元之部分)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雖 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顯未就該 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2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曾重生」印章1枚 4 IPHONE X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3號   被   告 黃煜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3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自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前某時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Up」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黃煜翔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 元,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再 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鈺萱 」、「暐達客服NO.183」之人,向嚴世光佯稱依指示匯款或 交付款項儲值,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嚴世 光信以為真,於113年6月20日9時12分許起至113年7月22日1 5時11分許,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共 計139萬元。惟嗣後嚴世光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 方配合查緝,嚴世光遂與Line暱稱「暐達客服NO.183」之人 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面 交現金100萬元。黃煜翔旋依飛機暱稱「.」之指示,於113 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持事 先偽造之識別證向嚴世光佯稱其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暐達公司)所指派向其收款之專員「曾重生」,嚴世光 遂將現金100萬元交予黃煜翔點收後,黃煜翔即交付偽造之 暐達公司收據1紙與嚴世光簽收,警員旋即上前逮捕黃煜翔 ,渠等犯罪計畫因而不遂,並扣得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 章1枚及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IPHONE 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嚴世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煜翔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飛機暱稱「Up」取得工作機使用之SIM卡,及透過暱稱「.」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嚴世光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1.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2.被告係以暐達公司曾重生名義,偽造收據1紙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 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 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黃煜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 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所持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及 印章1枚,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金訴-1870-20241128-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l3年7月3日前某日、同年月10 日前 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粥大福」、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宇(小宇)」、「朱鴻昇」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甲○○擔任「監督車手」,丁○○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 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蔣 銳謙」、「吳孟道老師」、「張芳芸」、「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丙○○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等語,以此方式致丙 ○○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匯款12次共新 臺幣(下同)93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2日 面交3次共236萬元與雲策公司後(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丙○○住處(地址 詳卷)面交150萬元後,丁○○即依「朱鴻昇」指示先於同日上 午9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 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之印文),甲○○、 丁○○再分別依「粥大福」、「朱鴻昇」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 許,前往丙○○改約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 橋新巨蛋門市,由丁○○出示上開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收據而行使,自稱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向丙○○收取150萬元(其中4,000元為真鈔,其餘 為假鈔),足生損害於丙○○、遭冒名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甲○○則在該址徘徊監督丁○○與丙○○之面交過程,隨即丁 ○○、甲○○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 該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上開現金、丁○○使用之I PHONE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等物;於同日10時5 0分許,在該址外,扣得甲○○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 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甲○○、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除上開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516號卷<下稱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5至46、 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169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及同案被告甲○○、丁○○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59至70、241至243 、251至253頁),並有被告丁○○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24張、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照片、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告訴人與「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屬客服」對話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25張、蒐證、扣 押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71至75、8 5至101、105至168、171至1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 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既 未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 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惟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事證顯示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 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甲○○於113年7月3日前、被告丁○○於113年7月10日前加入 具有持續性、牟利姓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分 別擔任監督車手與取款車手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偽稱教導投資等語,並安排被告丁○○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甲○○擔監督車手之工作等情,足見渠等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施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 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 告2人自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安排車手與告訴人面交,並將取得款項 層層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安排被告丁○○為取款車手、被告甲○○為監督車手到 場面交,告訴人並已將上開現金交付與被告丁○○時,即開始 渠等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而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其後被告2人雖經當場逮 捕,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被告甲○○並於現場監 督過程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⒌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中分別負責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 集團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 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 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TG暱稱「粥大福」、LINE暱 稱「李宇(小宇)」、「朱鴻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0日確定,112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案件, 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罪名、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 不相同,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甲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2人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渠等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是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 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 16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渠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監督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 8、3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 59至169頁),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2 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監 控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渠等所擔任之取款車手與監控手工作,雖 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7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 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渠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 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被告丁○○所 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號)、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為被告丁○○所有, 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 9516號卷第16、38、23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屬 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 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其餘被告丁○○經扣案之假鈔3 捆、「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元大商業銀行 紙袋1個、高鐵票1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丁○○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渠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 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 為假鈔),業已發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69 頁),是此部分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被告丁○○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元大商業銀行紙袋1個 非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5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假鈔3捆 7 高鐵票1張 8 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5

PCDM-113-金訴-1720-202411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