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王冠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士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弘儒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俊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0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黃揚杰」署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 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李敏弘」署名各壹枚、印文貳枚)壹張沒收,未扣 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謝佳翔」署押、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29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李榮利」署名、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112年12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陳明佑」署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 造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4行:丁○○、乙○○、戊○○、丙○○、甲○○等人參與詐 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後述), 均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甲○○、乙○○)、偽造投資公 司名義收據等文件,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將偽造收 據交予遭詐騙之投資人,並收取詐欺款項,即依指示將所 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並取 得報酬。   3、第2頁第6行:甲○○、乙○○均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2頁第12行:丁○○接收詐欺集團暱稱「灰太郎」所傳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後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依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黃揚杰」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揚杰;乙○○依詐欺集團暱稱「愛德華艾利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其以丟包方式放置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姓名:李敏弘、部門:證券部、職位: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並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經理李敏弘;戊○○依詐欺集團暱稱「晴晴」所傳送偽造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檔案,並至便利商店列印出,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謝佳翔」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謝佳翔;丙○○依詐欺集團暱稱「S」指示,至指定超商廁所內拿取已藏放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榮利」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李榮利」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李榮利;甲○○接收詐欺集團暱稱「陳桂林」傳送偽造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佑」之工作證檔案,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於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陳明佑」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經理陳明佑。   5、第2頁第14行:乙○○、甲○○均持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己○○而 行使。   6、第2頁第17行:並足生損害於己○○。   7、起訴書附表編號5「收款時間、地點」欄所載補充: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   (二)證據名稱:   1、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於112年11月20日駕車載被告戊○○前往收取詐欺款 項之張哲豪之陳述(偵查卷第92至94、307至308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 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 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等人分別 就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均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 件之情形;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 自白犯行,除被告丙○○未取得報酬外,其餘被告丁○○、乙 ○○、戊○○、甲○○等人均收受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被告丁○○、乙○○、戊○○、甲○○等人部分均與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故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丁○○、乙○○ 、戊○○、甲○○等人均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甲○○2 人均依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或至指定地點拿取所藏 放印有不實姓名、職位、部門之偽造工作證,並向遭詐騙 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為取信,而順 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則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丁○○、戊○○、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甲○○2人為警查獲持偽 造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並 順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 ○○、王俊杰2人部分起訴渠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王俊杰2人 所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無 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分別有偽造印章、印文及 署名、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 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丁○○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被告丁○○與暱稱「 灰太郎」、被告乙○○與暱稱「愛德華艾利克」、被告戊○○ 與詐欺集團暱稱「晴晴」、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暱稱「S 」、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暱稱「陳桂林」,並均與詐欺集 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丙○○本件犯 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及被告乙○○、甲○○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丙○○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本件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 但其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被告丙○○獲有報酬之事證,被告丙○○為 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 犯罪等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丙○○ 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丙○○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坦承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不適用有 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此部分自白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之 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丙○○犯後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犯罪所得,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5人 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5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5人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 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 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5人本件犯行均持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甲○○、乙○○2人持偽造工 作證等不實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及將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填載金額後,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署名後即交予 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以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 被告5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本件被 告5人所行使之偽造現儲憑證可按,及有被告乙○○、甲○○ 使用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扣案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部分,被告丁○○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犯行所偽刻「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部分 ,均為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均諭知沒收。 未扣案工作證、偽造印章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均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等人分別 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偽造「黃 揚杰」署名、指印各1枚、偽造「李敏弘」署名1枚、印文 2枚、偽造「謝佳翔」署名、印文各1枚偽造「李榮利」署 名、印文各1枚、偽造陳明佑署名1枚、指印2枚等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此外,被告等人均持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然供本件犯行所 持用行動電話均經另案扣押,已經本院或其他法院諭知沒 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234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為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5人先後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等 人除自行將所收取該款項中抽取渠等報酬外(詳細金額部 分如下述),其餘部分均依指示或以丟包方式,或以至指 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等方式轉交出,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 卷,併審酌被告5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屬於詐 欺集團中低層之依指示收款、轉交款項之人員,極易為警 查獲,且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如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均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除 被告丙○○尚未取得報酬外,其餘被告乙○○、戊○○、甲○○分 別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取其當日報酬,或詐欺集團中收取款 項成員交付報酬,被告丁○○收受所收受金額2%計算之款項 ,即2200元(11萬元×2%=2200元);被告乙○○收受3000元 ;被告戊○○收受3000元,及被告甲○○收受5000元等報酬, 業據被告丁○○、乙○○、戊○○、甲○○等人陳述在卷,且均未 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否認取得報酬,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丙○○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新發」、「灰太郎」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款11 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暱稱「南瓜」、 「蔡新發」等數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起,向彭桂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桂雲陷於錯誤, 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以匯款、面交之方 式,交付共計新臺幣81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察 覺有異,始知悉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偵辦,持續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欲投資事宜,由詐騙集團成員與彭桂雲約定於 112年10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登陽門市面交16萬1000元,丁○○即依群組「貓頭鷹」中暱 稱「南瓜」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欲向彭 桂雲收款時,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等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7號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404號判決處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按。而被告 本件經起訴犯行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乙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丁 ○○就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乙○○、戊○○、丙○○、甲○○ 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加入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分 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粉絲專頁,並 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之己○○ 佯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己○○,與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 款。嗣丁○○、乙○○、戊○○、丙○○、甲○○即依渠等分別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己○○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並分別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收據」。丁○○、乙○○ 、戊○○、丙○○、甲○○得手後,復依渠等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足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公司、黃揚杰、李敏弘、謝佳翔 、李榮利、陳明佑。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3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6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4份 證明被告乙○○、戊○○、丙○○、甲○○分別有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等事實。 8 被告乙○○於112年11月18日經警以詐欺案件現行犯查獲之照片、所扣得之工作證、手機內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乙○○之身型、特徵及其有「李敏弘」名義、職位為外派經理、部門為證券部之工作證、扣案手機內有以「李敏弘」名義簽名之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9 被告甲○○於112年12月7日經警以詐欺案件現行犯查獲之照片、所扣得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甲○○之身型、特徵及其有「陳明佑」名義、職位為外派經理、部門為財務部之工作證等事實。 1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現儲憑證收據」5張 證明告訴人收受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李榮利」印章、偽簽「黃揚杰」、「李敏弘」、「謝佳翔」、「李榮利」、「陳明佑」之「收據」各1張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31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分別檢出與被告丁○○、乙○○、戊○○、甲○○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戊○○、丙○○、甲○○(與 被告丁○○下合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被 告乙○○、丙○○分別偽造「李敏弘」、「李榮利」印章、被告 5人分別偽簽「黃揚杰」、「李敏弘」、「謝佳翔」、「李 榮利」、「陳明佑」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分別與 附表各編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乙○○ 、戊○○、丙○○、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5人 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乙○○、丙○○分 別偽造「李敏弘」、「李榮利」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從證 明業已滅失,與被告5人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被告乙○○、丙○○分別偽造「李敏 弘」、「李榮利」印文、被告5人偽造「黃揚杰」、「李敏 弘」、「謝佳翔」、「李榮利」、「陳明佑」簽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之詐欺集團 收款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收據內容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蔡新發」、「灰太郎」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相關案號: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112年10月21日 1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黃揚杰」之「收據」1張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案件起訴) 112年11月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3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李敏弘」之「收據」1張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晴晴」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16號案件起訴) 112年11月20日 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謝佳翔」之「收據」1張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S」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案件起訴) 112年11月29日 17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58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李榮利」之「收據」1張 5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桂林」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起訴) 112年12月7日 9時5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68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陳明佑」之「收據」1張

2024-12-30

TPDM-113-審訴-229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洪建廷」印文及署押各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宇於民國112年11月初,經「陳冠宇」 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 」、「陳桂林」、「桶仔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潘建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陳冠宇」並交付工作機(於另案中 業經扣案)予潘建宇。潘建宇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初某日,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將陳秉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順風順 水XV」,並指示陳秉豐下載APP「Ally Invest」程式(下載 連結:https://app.guojkol.com/web.html),且在裡面進 行股票操作買賣,並加入LINE暱稱「Ally Invest」之客服 ,該客服即向陳秉豐謊稱:需將金錢提領出來,會安排專員 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使陳秉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預 約儲值入金之時、地、金額等。112年11月9日18時許,由潘建 宇依「陳冠宇」之指示,自臺灣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灣 高鐵臺中站,並於臺中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後,再搭乘計程車至陳秉 豐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並由潘建宇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建廷」之署押, 並蓋上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復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之員工,向陳秉豐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收據予陳秉豐。潘建宇收受款項後,旋依「陳冠宇」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 正港門市之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 隨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秉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  ㈢員職務報告書。  ㈣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行進路線   之GOOGLE地圖。  ㈤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㈥告訴人住所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㈧全家超商梧棲正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 至5年,被告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自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潘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洪建廷」之印章,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潘建宇與暱稱「財神」、「陳桂林」、「桶仔雞」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   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無實際有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 行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告訴人所取得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洪建廷」印文、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洪建廷」印章1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一案扣押,並於 該判決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於本案內重複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4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1549-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56、30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黃佳良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許,以LINE名稱「何雨 玲」、「AllyInvest」向林淑滿佯稱:下載「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 林淑滿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 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李國均」之黃佳良,黃佳良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 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經辦人員「李國均」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 份予林淑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國 均及林淑滿。黃佳良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置於指定處 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淑滿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名稱「蕭靖雯」、「 一正投資有限公司」向楊秀媛佯稱:下載「一正」APP可投 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楊秀媛陷於錯誤 ,於同年1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景平門市內,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 處收款之黃佳良,黃佳良並出示「李國均」公司識別證及交 付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人「李國均」簽名及 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予楊秀媛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均及楊 秀媛。黃佳良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秀媛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楊淑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滿、楊秀媛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11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告 訴人林淑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 部外派經理李國均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林淑滿與詐欺集團成 員「Ally Inves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事實欄一 、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285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5 頁、第36頁反面);112年12月6日現金憑證收據、告訴人楊 秀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 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第12頁反面、第20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51頁、第56頁、第57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均」印章、印文、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林淑滿、楊秀媛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 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 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收據、印章、識別證等物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第45頁反 面;偵二卷第4頁正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 國均」簽名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收取告訴人林淑滿、楊秀媛遭詐欺之款項後,已自行從 中各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偵二卷第115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並扣除上述報酬後,餘款已依 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 經查獲,考量被告均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7日)」壹張、「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國均」印章各壹枚、「李國均」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12年12月6日)」壹張、「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均」印章各壹枚、「李國均」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22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7、4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竣翔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謝竣翔(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 件為量刑上訴(含緩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86頁) ,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及其法律變更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曾繁勝被詐欺之部分,被告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曾繁勝先前 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 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理由:原審審理 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 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 ,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2.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害人雖僅曾 繁勝、范森香2位,然本件受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932,619元、563,000元,金額非低,雖曾繁勝部分因 為警現場逮捕被告而扣得、取回上開現金,然范森香部分 ,則迄今未曾獲得任何賠償,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 假意允諾欲與范森香為調解,然於法院指定調解庭期後又 無故不到庭,使范森香無端奔波(見本院第77-79頁), 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被告有何「有意願致力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更難見其已為真心悔悟而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原審誤認及此,於被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 和解時,即為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不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部分既亦漏未審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審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緩刑部分予以撤銷。復其有 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甫成年,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超商晚班工讀生,並於假日 兼職表演舞龍舞獅,且會在自家於市場擺設之熟食攤工作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480號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2.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   3.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 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因被告於審裡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竣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 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經載明「謝竣翔自稱 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假 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泰賀公司收據」等,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 當庭補充敘明之,而此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嗣 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竣翔 2 工作證掛牌1個 謝竣翔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謝竣翔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曾繁勝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嗣曾繁勝察覺係騙局後遂通 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793萬2,619元云云,而與對方相 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謝竣 翔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係「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曾繁勝 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112年12月8日11時5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政新門市)」 新臺幣793萬2,619元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光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即「楊宗旻」 )、「天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之報酬。謝竣 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 莉」、「泰賀投資」帳號與范森香聯繫,並以透過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 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范森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謝竣翔依「普茲曼」指示,於112 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龍圖公園(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2段78巷42弄)內,假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 ,向范森香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3,000元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供林芠毅(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拿取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范森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8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更正為「偽造之王俊丞簽名1枚」,及證據部分「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顏駿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柳淑惠所提之現金照片、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詳後 述),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 俊丞」之印文或簽名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經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王俊丞」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先生」、「陳怡瑾」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於警詢雖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柳淑惠 取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一節,然其仍辯稱沒有參加詐欺 集團、收取之款項為投資款云云(見偵卷第29-37頁),是 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容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本案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但迄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及 告訴人陳述明確;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 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 王俊丞」工作證1張,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 供稱該工作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 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 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21頁) 1張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2 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19頁)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李銘澤」簽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顏駿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先生」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駿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開始,透過通訊 軟體LINE帳號「陳怡瑾」與柳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儲 值入金獲利,使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嗣由顏駿丞依「林先生」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時許, 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 實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姓名為 「王俊丞」)1張及不實之「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興中門市與柳淑惠會面,顏 駿丞到場後即向柳淑惠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表明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 交付柳淑惠而行使之,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交付與顏駿丞,足生損害於柳淑惠、「王俊 丞」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顏駿丞取得款項後便拿到臺 中公園內草堆中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案經柳淑惠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供員警採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怡瑾」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假投資應用程式之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現 儲憑證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 字第11360608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 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之印文及「王俊丞」之簽名,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丞」之印文及「王俊丞」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金訴-3012-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6號、少連偵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 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25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間」;附表更正為本院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 文書,分別向告訴人乙○○○、甲○○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 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 職員,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曹紹恩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印文、署 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 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本院附表「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 洗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提告) 112年8月起 112年11月2日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35萬元 1.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曹紹恩」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簽署「曹紹恩」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提告) 112年11月起 112年11月22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6萬元 印有「達正投資」、「曹紹恩」印文各1枚、簽署「曹紹恩」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復由丙○○,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自行列印附表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收款時 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附表所 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與附表所示之人。丙○○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店家之廁所內離去,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甲○○提出之佐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2份及112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份經採證指紋鑑驗,鑑驗結果為被 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4047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246 號鑑定書,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 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未經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4枚、署 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乙○○○(提告) 交款時拍攝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112年8月起 112年11月2日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35萬元 1.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曹紹恩」之工作證 2.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被告另在其上簽署「曹紹恩」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 甲○○ (提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1月起 112年11月22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6萬元 印有「達正投資」、「曹紹恩」印文各1枚、被告另在其上簽署「曹紹恩」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024-12-18

TPDM-113-審訴-2205-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共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9所載「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7-11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假冒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載公司人員,向陳怡燕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與陳怡燕收執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之該車站廁所內」。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陳冠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 陳冠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 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對於依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怡燕收 取20萬元後,將該款項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廁所等事實 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99至2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並未提供涉案正犯、共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亦無同條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並沒有確切的 證據,我沒有辦法提供出「灰太郎」身分等語(見偵字卷 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中我沒有提供, 當時可能忘記了,但另案中有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惟其於另案中提供資料之舉乃與本案無涉,且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 號判決意旨,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 中供出涉案正犯、共犯,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 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 官偵查,期能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此,被告於審判中 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 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 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 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 併此敘明。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0頁),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其他法院的案子都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200頁)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甲○力少113少連偵198字第11390800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當無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陳稱:我在監,目前沒有辦法繳納犯罪 所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表示 :我覺得要從重量刑,我不覺得車手就可以從輕量刑。從犯 罪情節、偽造的證件,明明就知道自己做的是詐騙,而且是 有組織的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日薪1,4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1枚、署押(簽名、指印)共2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另被告係依指示前往7-11操 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上開收據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持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成,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聲請沒收一節,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收取款項2%即4,000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頁 ,本院卷第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廁所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 陳怡燕 (提告) 112年10月22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2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1頁、第13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揚杰」簽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13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3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至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冠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新發」、「灰太郎」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陳 冠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起,於YOU TUBE投放假投資課程,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何雨玲」等帳號資訊供陳怡燕加入、聯繫,並對其誆稱 使用指定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可儲值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 陳冠 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 「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 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所 收取款項2%之報酬,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黃揚杰 。嗣因陳怡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8442號鑑定書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蓋印、「黃揚杰」樣式之簽名,並該收據上驗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 章、偽簽「黃揚杰」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新發 」、「灰太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雖未 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偽造「黃揚杰」簽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TPDM-113-審訴-1820-202412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敏弘印文壹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敏弘印文壹枚、李敏弘署押壹枚,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 秀珍、黃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一枚後交付予被告,又在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章及李敏 弘印文、李敏弘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公司工作證後交 由被告向告訴人黃淑芬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 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雖於本 案審理中供陳不記得本案報酬是否業已取得,然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3千元,是當天結束之後詐騙集團成 員派員拿給我,追加起訴部分的報酬是6千元,案發當天我 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偵查卷第107頁、113 年度偵字第12627號偵查卷第137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分別為3千元、6千元,惟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 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2次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千元、6千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6千元,復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2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敏弘印文1 枚、李敏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人、不 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珍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獲利480%云云,使林秀珍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冠宇擔任民國112年11月3日之 取款車手。王冠宇先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列印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模糊不 清,未扣案)。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林秀珍見面;王冠宇提供上 開工作證供林秀珍拍照,並向林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付上開偽造單據供林秀珍收執。王冠宇取得款項後 ,復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公廁內 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冠 宇於當日結束後,再向不詳交付報酬者收取3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電子 信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影本、虛 偽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秘書影本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單據(私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公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委會】)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愛德華艾力 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單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胖 」、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及LINE暱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冠宇與「小胖」、「愛 德華艾力克」「董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 、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於112年10月間以網路聯繫 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面交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冠宇則經「愛德華艾力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男子拿取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李敏弘」) 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章及李敏弘印文、李 敏弘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人員李敏弘,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冠宇,王冠宇並 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淑芬、李敏弘、暘璨公司。王冠宇取得20萬元後, 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至指定之公廁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另1男子於同日交付現金6 ,000元予王冠宇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 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暨工作證及被告本人照片、案發現場 位置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王冠宇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 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 、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 章及李敏弘印文、李敏弘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49-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敏弘印文壹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敏弘印文壹枚、李敏弘署押壹枚,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 秀珍、黃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一枚後交付予被告,又在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章及李敏 弘印文、李敏弘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公司工作證後交 由被告向告訴人黃淑芬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 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雖於本 案審理中供陳不記得本案報酬是否業已取得,然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3千元,是當天結束之後詐騙集團成 員派員拿給我,追加起訴部分的報酬是6千元,案發當天我 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偵查卷第107頁、113 年度偵字第12627號偵查卷第137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分別為3千元、6千元,惟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 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2次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千元、6千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6千元,復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2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敏弘印文1 枚、李敏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人、不 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珍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獲利480%云云,使林秀珍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冠宇擔任民國112年11月3日之 取款車手。王冠宇先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列印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模糊不 清,未扣案)。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林秀珍見面;王冠宇提供上 開工作證供林秀珍拍照,並向林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付上開偽造單據供林秀珍收執。王冠宇取得款項後 ,復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公廁內 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冠 宇於當日結束後,再向不詳交付報酬者收取3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電子 信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影本、虛 偽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秘書影本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單據(私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公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委會】)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愛德華艾力 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單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胖 」、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及LINE暱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冠宇與「小胖」、「愛 德華艾力克」「董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 、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於112年10月間以網路聯繫 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面交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冠宇則經「愛德華艾力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男子拿取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李敏弘」) 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章及李敏弘印文、李 敏弘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人員李敏弘,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冠宇,王冠宇並 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淑芬、李敏弘、暘璨公司。王冠宇取得20萬元後, 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至指定之公廁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另1男子於同日交付現金6 ,000元予王冠宇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 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暨工作證及被告本人照片、案發現場 位置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王冠宇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 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 、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 章及李敏弘印文、李敏弘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04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子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子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100頁、原審卷 第28頁;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 49頁、第5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 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11月30日 與告訴人柯李太清碰面時,交付收據給告訴人收執,並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 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 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交付偽造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 贓款,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8萬元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自11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調解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雖尚 可,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 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入監前幫 家裡忙、靠家裡接濟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親自收受,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本件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遵時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 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本件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謝子瑩」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 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李太清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付」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 加入「凱旋支付」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柯李太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謝子瑩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柯李太清,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內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上游。 嗣柯李太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二、案經柯李太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李太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告訴人收受拍攝之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 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柯李太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子瑩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與師大路83巷交岔路口前 55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98-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