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7、4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竣翔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謝竣翔(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
件為量刑上訴(含緩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86頁)
,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及其法律變更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曾繁勝被詐欺之部分,被告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曾繁勝先前
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
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理由:原審審理
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
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
,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2.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害人雖僅曾
繁勝、范森香2位,然本件受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932,619元、563,000元,金額非低,雖曾繁勝部分因
為警現場逮捕被告而扣得、取回上開現金,然范森香部分
,則迄今未曾獲得任何賠償,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
假意允諾欲與范森香為調解,然於法院指定調解庭期後又
無故不到庭,使范森香無端奔波(見本院第77-79頁),
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被告有何「有意願致力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更難見其已為真心悔悟而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原審誤認及此,於被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
和解時,即為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不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部分既亦漏未審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審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緩刑部分予以撤銷。復其有
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甫成年,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超商晚班工讀生,並於假日
兼職表演舞龍舞獅,且會在自家於市場擺設之熟食攤工作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480號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2.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
3.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
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因被告於審裡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竣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
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經載明「謝竣翔自稱
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假
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泰賀公司收據」等,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
當庭補充敘明之,而此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嗣
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竣翔 2 工作證掛牌1個 謝竣翔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謝竣翔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曾繁勝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嗣曾繁勝察覺係騙局後遂通
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793萬2,619元云云,而與對方相
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謝竣
翔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係「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曾繁勝
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112年12月8日11時5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政新門市)」 新臺幣793萬2,619元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光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即「楊宗旻」
)、「天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之報酬。謝竣
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
莉」、「泰賀投資」帳號與范森香聯繫,並以透過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
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范森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謝竣翔依「普茲曼」指示,於112
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龍圖公園(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2段78巷42弄)內,假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
,向范森香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3,000元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供林芠毅(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拿取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范森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TPHM-113-上訴-478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