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周亭妤
陳禹妡
安 庭
章宇涵
姜緯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原應繳裁判費欄所示,惟
原告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得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分如附表暫免裁判費欄所示,是原告各應暫先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分如附表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繳裁判費 暫免裁判費 應暫先繳納裁判費 周亭妤 268,376元 306,438元 3,310元 2,207元 1,103元 38,062元 陳禹妡 123,624元 145,026元 1,550元 1,033元 517元 21,402元 安庭 79,302元 92,227元 1,000 667元 333元 12,925元 章宇涵 40,279元 50,323元 1,000 667元 333元 10,044元 姜緯翎 81,120元 91,817元 1,000 667元 333元 10,697元
TPDV-113-勞補-41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