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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4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立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北檢力造1 13執沒931字第11391206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強制扣款伊之在監保管金,依法應酌留伊生活所必需。伊 有心清償依法應予沒收之新臺幣(下同)11萬6,765元,但 伊在監保管金實係家人寄予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使用,非屬 伊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 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8,000元及行動電話5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上訴後,本院復 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北地 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931號案件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執行期間以113年11月25日北檢力造113執沒931 字第1139120693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命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 餘保管金及勞作金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而因受刑人保管 金及勞作金所餘金額不足3,000元,法務部○○○○○○○○乃以1 13年12月9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80150號函回覆臺北地檢 署表示無法扣款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命令函 文、臺北看守所函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檢察官 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據,執行該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於法自無不合,難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 法之處。 (二)受刑人雖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欲執行之保管金,為其家人所 送入,非屬其所有財產,而非執行標的云云。然依上開說 明,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上即已成為受 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且前開執行命 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而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 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況本件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 因餘額不足,實際上並未遭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執行扣款 ,受刑人復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個別審酌 是否應暫緩執行犯罪所得之必要,自難認前開執行命令有 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保管金 非其財產,不應為執行標的,故執行命令違法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4-聲-558-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48-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5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志謙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VISA」、「A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選,許志謙 並尋得彭建勳及經由黃彥儒(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尋得劉志宏(彭 建勳、劉志宏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2時許,陸續冒充「王建 國」警官、「王文豪」警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許淑真佯 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手機門號涉及洗錢等刑 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款項處理案件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加油站附 近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 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彭建勳,彭建勳並當 場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公文書1份予許淑真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許淑真。彭建勳取得上開款項並扣除報酬 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附 近將餘款交付「VISA」指派之收水人員洪權恩(所涉加重詐 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12時許,冒充法院「王主任 」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呂朱會仔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需交 付身上現金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呂朱會仔陷於錯誤,①於同 日14時44分、16時16分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 2萬1,000元、20萬元、金項鍊3條(重量合計約6錢)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財物自稱法院指派人員之彭建勳,彭 建勳收取上開款項及金項鍊後,即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6月3日12時7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11巷口,交付現金100萬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劉志宏。劉 志宏收取上開款項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警查獲,始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現金 100萬元已發還呂朱會仔)。  二、案經許淑真、呂朱會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共犯彭建勳、劉志宏、黃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許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影本 、告訴人呂朱會仔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內頁影 本、共犯劉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 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12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頁 、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 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 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61頁;本院 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已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公文書上印文( 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 許淑真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彭建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彭建勳、劉志 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彭建勳、劉志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數次詐欺告訴人呂朱會仔交付詐欺財物並轉交上游 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介紹一人加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上游有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60頁),則其本 案犯罪應為1萬元,而被告因介紹彭建勳等5名車手收取另案 被害人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秀華等人被騙 款項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 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其於前案已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付清款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 6295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即 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詐欺集團尋覓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 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 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通 知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招募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營造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業如前述,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前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本院認被告 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彭建勳向告訴人許 淑真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印文之沒收,業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79號(即共犯彭建勳、劉志宏案件)另為處理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此說明。  ㈡彭建勳、劉志宏收取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遭詐欺款項後 ,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尋覓車手,並未經手詐欺款 項,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07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冉光煒 游淑卿 王祐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7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 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 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 力。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冉光煒、游淑卿、王祐田均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 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 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 4年3月7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暫緩執 行,經該署以114年3月10日桃檢亮午114執644字第11490301 95號函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無 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又台端所陳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 列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本件不准延緩執行。本件於庭 前送達代收人劉國龍到署遞狀詢問本署承辦人檢察官是否有 同意延期時,當面告知本件不准予延期,請依法遵期到庭執 行;惟執行當日台端未到庭,本件已經合法傳喚,故本署將 依法拘提,拘提不到將予以通緝」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 緩執行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 之聲請,並諭令聲明異議人因未報到將予拘提,足認檢察官 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 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等到案執行,並無不當。聲明異議 人固對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提起再審、向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遞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有刑事再審聲請狀 、聲明異議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 非常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50至69頁、 第29至39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聲請再審、向最高檢察 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於再審裁 定前、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前是否停止執行,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審酌事項,非受刑人一經聲請再審 、向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從而 上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據該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冉光煒雖就本案證人黃凌月提起刑事告訴,並 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然查此等證 據資料無非在對原審有罪判決不服,非在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揆其異議意旨無非以其已提 起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對本案重要證人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核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從而 ,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 行聲請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5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麗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 1040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卿因發現本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 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執行檢察官未待 再審之結果,即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2189 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實收利息,而以113年12月11日雄 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1040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 准受刑人暫緩沒入之請求,然60萬元保證金數額非低,倘再 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保證金業經沒入,受刑人將受有無法彌 補之財產上損失,是檢察官確有執行指揮不當之瑕疵。為此 ,請撤銷系爭函文,准予暫緩執行沒入保證金,以維受刑人 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均與實體判決 具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由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所依據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2年,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判決駁回確定(同一判決關於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因受刑人逃匿,檢察官聲請法院沒入受刑人先前所繳 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准許 而確定;受刑人以其業經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執行沒入保證 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系爭函文等在卷可稽。 四、然而,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系爭函文,乃檢察官依確定之 本案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並非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 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該院為之,始 屬適法。則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 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3-聲-113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 ,094,072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 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 ,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3,812,658元+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並以應納稅額繳款 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由,將81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87年1月16 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部令函所示,暫緩執 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期間內,於扣除申請 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 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24日,經中區國稅局 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 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稅捐稽徵法就徵收期間計算之解釋與適用, 故有由財政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2-上-61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 113年度徵字第2號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1 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 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後,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 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何 時? 理 由 一、案件基礎事實: ㈠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⒈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 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提起復查,稅捐稽 徵處於同年月31日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稅單之繳納期限至 87年2月20日。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就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稅捐稽徵處乃於 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強制執行。 ⒉本件移送財務法庭執行後,上訴人仍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 歷經訴願、再訴願、重為復查決定及對重為復查決定之訴願 ,於91年10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其間因營業稅於92年由地方稅改制為國稅,本件營 業稅稽徵事件之管轄機關由稅捐稽徵處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 向移送機關申請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經移送機關核准並於92 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所提行政 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 其訴願決定,於94年11月10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後( 因移送機關於該案僅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再審程序由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第17 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 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 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 止,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執行署臺北分 署,即112年度上字第211號之被上訴人)行政執行。 ⒊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下稱96 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 票【包括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1431號判決 )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 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 ,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上訴人所有之坐 落苗栗縣土地50筆經新竹分署於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 准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 同承受(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4執行行為),經新竹分署 於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指定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為分 配期日(嗣於109年9月8日更正分配表,改定同年月23日上 午11時為分配期日,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5執行行為), 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1431號判決 附表1編號6執行行為),且於同年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被上訴 人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事件已受償全部欠稅,上訴人則就 分配表另向民事法院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前開聲明 異議經執行署於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 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如143 1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6之執行行為)及系爭異議決定均 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⒈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24,094,072元,繳 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復 查,經中區國稅局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 復查決定(即第1次復查決定)減列其他所得及變更核定綜 合所得額,並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6月25日,嗣上訴人提起 訴願並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 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復經中區國稅局89年11 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 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19日;上訴人仍 未甘服,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 5102號訴願決定(即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後,中區國稅局 再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 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期限至92年9月10 日。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23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即第3次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 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 3,812,65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 ),並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 由,將81年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 部令函所示,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 期間內,於扣除申請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 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 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 24日,經中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新竹分署(即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之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執行署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 10號關於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 日後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1014號判決) 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執行署109年8月10 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 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101 4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 間,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 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亦即應扣除之末日應計算至 何時?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經本庭徵詢其他各庭,第二 庭同意本庭所持法律見解;第一庭及第三庭則不同意本庭所 持法律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本庭就法律爭議提案 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扣除至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後30日止之期間(96年度判字第474號、97年度判字 第835號、98年度判字第1293號等判決),理由如下: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除應自 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外,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即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 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係暫緩移送 執行之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 另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均不 得移送強制執行,故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 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30 日止,仍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扣除。 ㈡乙說:否定說,不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僅能扣除至行政 救濟終結時之期間(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 25號、100年度判字第1971號、109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 ,理由如下: 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 「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 而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 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既規 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 予以扣除;而同法第50條之2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3 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故 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 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 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內容及第39條立法意旨,自非稅 捐稽徵法第39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況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 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 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徵收期間之意 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 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 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 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 不予扣除。 ㈠稅捐稽徵法上的時效,主要分為兩種,即核課期間與徵收期 間。核課期間是指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就應課稅之 事實,依法核定應納稅額或補繳稅額,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 核課,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通常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 處分終結核定程序後,其給付內容已然明確,即進入徵收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結果,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自動依限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所謂「徵起」者,當 係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取得稅款 之意。 ㈡徵收期間為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 間,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通說認為性質上屬於 消滅時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係因徵收權 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徵收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以觀, 徵收期間所採用者係「時效不完成」之制度,而非時效中斷 之制度。所謂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因 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 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亦即將時效期間酌予 延長。因此,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 算入徵收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 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 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 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間 ,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 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即為問題爭議所在。 ㈢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 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 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復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 法提起訴願,亦應暫緩執行。由於稅捐稽徵法就本稅部分之 暫緩執行之終了時,未為明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既係因納 稅義務人提起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其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 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然其數額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 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始屬明確;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復依所得稅法第98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須依規定訂定繳納期限屆滿日,俾利納稅義務 人有自行繳納稅款之機會,當繳納期限屆滿,納稅義務人仍 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 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執行)取得稅款,是自判決確定至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 期限屆滿日之此段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債權行使之 障礙事由仍屬存在,暫緩執行之效力仍屬持續,自應從徵收 期間予以扣除。倘將暫緩執行其扣除徵收期間之末日採計算 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則無異使納稅 義務人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產生已屆至清償期債權,而被 稅捐稽徵機關徵收行使,致無稅款徵收之緩衝期,反係剝奪 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稅款期限之利益,對徵納雙方均屬不利 。況倘採僅扣除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 ,亦會發生一方面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先在收到法院確定判決 書時啟動強制執行,另方面又要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其間自有齟齬,而不足採。 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 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 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稱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其 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取決於「暫緩執行」之客觀狀態(即因復 查申請而生行政救濟程序起動及完結),而不涉及稅捐稽徵 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其間之道理在於,如果期間之延續 可以取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無異將期間長 短委由稅捐稽徵機關任意控制,此對人民自然極端不利;又 經行政爭訟確定者,均係在徵納雙方已知悉前提下,因此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指「暫緩執行期間」之終止時點 ,認定為行政爭訟判決確定時,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是以 於計算徵收期間,其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原則上應計算至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收受送達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 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此係依據客 觀事實認定,可避免徵收期間之延續遭稅捐稽徵機關(延後 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主觀意志及行動影響之疑慮,俾以達 成徵收期間具有公平兼顧平衡徵納雙方對立利益之立法本旨 。 ㈤固然依現行稽徵作業實務,即使行政爭訟判決確定,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因此在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縱有某些客觀因素會 造成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程序發動之延緩。不過此等事 實之進行基本上還是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中,若稅捐稽徵機關 有所拖延即延緩徵收期間之進行,對稅捐債務人不盡公平, 此等延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能移轉由稅捐債務人承當。有關 徵收期間之進行及相關「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已明定於稅 捐稽徵法,於法無明文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操 縱「暫緩執行」客觀扣除期間之起迄時點,間接任意延長「 徵收期間」。是以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 070號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 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應設有例外之情形,始屬公允 ,即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 五、本庭指定庭員鍾啟煒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3-徵-2-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禛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82-183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原亟欲藉調解之機會,親自向告訴人乙○○ 、甲○○道歉,並補償其等損失,惜因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而 未能達成,足徵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積極。 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目前尚在被告郵局帳戶內,而 未擴大損害。又被告係因求職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本案未獲 有任何不法所得,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除需照顧對其依 賴性高之母親外,也不願使未成年女兒為被告操心。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吸收而擔任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 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致 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騙款項始未遭提領,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白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被告雖未能與 告訴人乙○○、甲○○達成民事調(和)解,惟經本院排定調解 庭,並合法通知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未調解期日、審判 期日到庭,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告訴人2人之真意;且參 酌因告訴人乙○○、甲○○及時報警,通報讓本案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詐騙款項均未遭提領,仍留存在帳戶內。又被告就本 件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主觀惡性並非 重大。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 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 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 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 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 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 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讓被告 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32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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