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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敦義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雪霞 訴訟代理人 陳翊書 周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府行訴字第1120521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戶籍謄本等,依地籍清理條例向被告申請就彰化縣鹿港鎮鹿 福段433地號(重測前為鹿港段新興小段349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及黃姿芳2人共有,嗣依據民法第923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 3款規定,轉而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典權人 黃乞所有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 11月13日登記駁回字第6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  (二)原告上揭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認屬地籍清理案件,於112 年3月20日函陳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理清查公告程序,經 該府以1l2年3月27日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 款之土地,被告乃以112年5月4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6個月補 正相關資料,原告復於112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8日以 存證信函及函文,轉而依上揭民法第923條等,申請更正登 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典權人黃乞所有,同時申請公同共 有繼承記及塗銷日據時期之紀錄等,經被告分別以112年5月 23日、6月5日及6月17日函請補正相關資料,因原告逾6個月 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檢附證明文件完成補正,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祖先黃乞自清末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取得 系爭土地典權之後,其本身及後代子孫長期定居設籍此地迄 今,民國36年總登記時依據民法769條規定黃乞及其後代已 具備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因此權利人黃乞 名義進行所有權申報登記,然而被告於36年承辦土地總登記 時涉及違法行為如下: (一)虛偽不實:總登記作業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上的原申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乞被直接刪除改為黃印, 並於備註欄位註記「典主申報」,而根據土地台帳及光復初 期土地舊簿資料並未顯示黃印有提繳業主權保存登記證及戶 籍身分證明文件,以進行所有權登記的記錄,本案當時當事 人黃乞已不在世,另於106年6月8日經鹿港戶政事務所查證 無黃印戶籍檔存資料,申報書備註欄位註記「典主申報」顯 有涉及登記虛偽不實,被告在登記作業時,未遵循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1款、第34條之規定,同時違反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的規定。 (二)違反法規:辦理總登記作業時,被告刪除黃乞的所有權申報 登記,明顯未遵守憲法第15條、未依循土地法第54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規定辦理土地登記。36年總登記時 就出問題,為此依照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以及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 (三)物權的發生、設定、變更、移轉、消滅者,不經登記不生效 力。物權法律效力自日治時代直至臺灣光復施行民法與土地 法、土地登記規則,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於總登 記時,黃印其人即查無戶籍資料、無從查找會同為物權的相 關登記,而黃乞及其後代從日治時代就系爭土地有典權登記 、並設籍該處,並繳納稅捐,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第 54條規定之聲請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卻罔顧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違背國家賦予登記的絕對效力。地政機關承辦人作業 有違法違規的瑕疵、虛偽不實狀況,損害人民權益損害政府 威信。   二、綜上,過去地方政府機關罔顧國家法令規定、違法作為致侵 害人民的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無法保障人民的權益。 三、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月1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 記所有權人為黃乞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申請書檢附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鹿港 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函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 8月17日函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等附件,向被告 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更正登 記為原口及黃姿芳二人共有。經被告審理認屬地籍清理案件 ,函陳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理清查公告程序,經彰化縣政 府112年3月27日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 土地。然本件由於欠缺相關證明文件等,被告於112年5月4 日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檢附「同時申請更 正及繼承登記理由說明」及其附件,後於同日及112年5月25 日再以存證信函及112年6月8日「申請更正登記理由補充說 明」轉而主張更正為日據時期典權人「黃乞」所有。 二、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裁判意旨,均以土地登 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 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 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 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三、法務部73年7月19日(73)法律字第8251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可知日據時期設定之典權, 其在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後(大正12年相當於民國12年1月1日 起),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 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產 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 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質權人對於不動 產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 權所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 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設定典權,依現行民 法規定關於期滿未回贖,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情形, 並不適法。 四、另原告再於訴訟主張依據土地法54條、民法第769、770、77 2條規定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依法務部108年 3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辦妥土地總登記 ,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土地, 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不適法。 五、有關臺灣光復後所舉辦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程序,依當 時行政院發布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民國36年5月2 日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規定,作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辦理臺灣地籍整理之依據。 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 略以:「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 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及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 者互為核對」,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自始記 載所有權人「黃印」,未有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記載,被 告留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為 「黃印」,依當時土地台帳及日據登記簿互為核對所有權人 確為「黃印」,無違登記同一性,且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蓋 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 正:依公告確定」3種戳章,並由當時審查人員蓋章及註明 日期,是該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驗申報時 ,業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依法完成登記。原告主張土地總登記時申報書所有權人原書 寫為「黃乞」後遭刪改為「黃印」,認定所有權人即為「黃 乞」並不足採。 六、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在解 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 登記之問題,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申請更正登記 名義人非「黃印」,而為其日據時期典權人「黃乞」,已非 屬同一權利主體,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有違登記之同一性 ,且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之存否爭議,既須經 調查始能判斷,自非此所謂登記錯誤所能涵攝之範圍,而不 在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更正登記之範圍 。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未有登記錯誤、遺漏、虛僞之情事,原處 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為無理由。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下同)第99-111頁) 、被告112年5月4日補正通知書(第117頁)、原處分(第167頁 )、訴願決定書(第19-34頁)。 (二)系爭土地土地台帳(第49-53、163-164頁)、日據時期登記簿 (第39-43、125-127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第45-47、161-162頁)、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第55-57頁)、 現行土地謄本(第59頁)、黃乞及原告戶籍資料(第35-37頁、 第102-106頁)、地價稅資料(第108-111、143-144頁)、房屋 稅籍證明書(第129-130頁)、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 函(第107、121頁)。 (三)被告112年3月20日函(第115頁)、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27日 公告(第116頁)、原告同年5月15日函(第119頁)、原告同年5 月15日存證信函(第147-149頁)、被告同年5月23日函(第145 -146頁)、原告同年5月25日存證信函(第157-158頁)、被告 同年6月5日函(第155-156頁)、原告同年6月8日函(第160頁) 、被告同年6月17日函(第159頁)。   二、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土地法 1、第54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 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2、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 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3、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 (二)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 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1、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 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2、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四)行為時(108年5月1日修正)地籍清理條例 1、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 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 重新辦理登記;……」 2、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3、第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三、不能補正或屆期 未補正。(第2項)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4、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 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 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 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五)行為時(104年11月27日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1、第2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 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九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 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2、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登 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 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 (六)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本院卷第179 -183頁) 1、第3條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如左:一、所 有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二、永佃權(即原不動產 登記之小作權)。三、地上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地上權)。 四、地役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地役權)。五、抵押權(即原 不動產登記之抵當權)。」 2、第7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 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 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 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 (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本院卷第177-178頁) 1、第4條第1項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 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 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並編造登記簿。」 2、第5條規定:「在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 更、消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有關登記法 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三、經查,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書原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請 求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黃姿芳2人共有,因系爭土 地經被告審查認屬地籍清理案件,由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 理清查公告,原告乃依據民法第92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 、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更正登記 為其曾祖父黃乞所有,復於本件起訴變更請求權為土地法第 54條、第68條第1項、第69條、民法第769條等規定,主張黃 乞及其後代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請求 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黃乞(第13、224-226、229頁),先予敘 明。 四、原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 有,為無理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之特別制訂,在於由主管機關就權利內容不 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清查,經釐清權利 內容及權屬後,而為重新辦理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等登 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則予標售或處理。又地 籍清理條例之功能在於釐清舊日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故第 32、33條所稱之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 所稱之更正登記有間,顧及真正之原權利人蒐集證明文件不 易,故該條例於第6條及第7條,就重新辦理登記另訂補正及 駁回之規定,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如申 請人能於6個月內補正證明文件,而審查結果認屬真正之原 權利人,即得以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日據時期所設定之典權,並無現行民法物權編之適用: 1、按從清治時期之臺灣不動產物權移轉一定要立契字,否則視 為契約不成立,亦即物權變動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生效,無庸登記於官冊。日治初期,關於土地之權利, 不依日本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舊慣,嗣為課徵地稅有據 而進行土地調查,依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 冊」,到西元1905年(明治38年)7月1日以律令第三號公布施 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典權、胎權及贌耕權等4種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的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者外,非依該 規則登記後不生效力。直至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開始 適用日本民法、民法施行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已依前揭規則 所為登記,關於日本民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自該日起視 為依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亦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 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臺灣日治時期私有土 地光復後登記為國有之真正所有人回復登記利益之訴訟實務 探究-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為中心」,楊智守 ,月旦法學2024年9月第352期)。 2、又「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 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 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 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固 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 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 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 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243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90年度判字第1815號、89年 度判字第2826號、7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  3、再法務部73年7月19日(73)法律字第8251號函釋:「查我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 ,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本案典權之設定及其存續期間,均在臺灣省光復前,當時 我國民法物權編尚未施行於臺灣省,故無現行民法之適用。 復查日據時期設定之典權,其在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後(大正 12年相當於民國12年1月1日起),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 規定,而其不動產質權期滿者,質權人對於不動產使用收益 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所定之出 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第1 69頁)。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經原告先祖黃乞於日治時期明治 39年為典權登記:   系爭土地之典權係於明治33年4月(民國前12年4月)取得, 明治39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業主黃印、典權人黃乞,此有 土地台帳所載:「土名新興、地番三四九、業主黃印,昭和 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明治39年12月27日承 典登記、承典黃乞、登記番號67、受付番號第13055號、業 主黃乞」(第163-165頁)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番號第6 7號記載:「表題部:受付明治39年12月27日、馬芝堡鹿港 街土名新興349番、建物敷地;甲區(業主權):受付明治39 年12月27日、業主:馬芝堡鹿港街土名新興、黃印;乙區( 典權及胎權):典權設定、受付明治39年12月27日、存續期 明治45年4月15日、業主馬芝堡鹿港街土名新興349番地、黃 乞」(第125-127、151-153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典權, 經原告先祖黃乞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典權登記,而土地所有 權人為黃印。 (四)原告先祖黃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 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權利關係欄:所有權人姓 名黃印(原載黃乞,劃記刪除),住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 新興349番地,備註:典主申報;申報人黃乞,住彰化郡鹿 港街鹿港字新興349番地;他項權利取得欄:權利類別典權 、權利人姓名黃乞、取得日期:明治33年4月,他項權利設 定欄:日期明治39年12月27日、登記證字號:13055號;權 利憑證:保證書」及所附35年7月10日保證書:「保證人黃 火烘、黃七郎、黃八郎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黃乞所有」( 本院卷第161-162頁),嗣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蓋有「審查結 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 確定」3種戳章(第163頁)等情。足見,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 初期載明典主黃乞申報為所有權人,然因黃乞於昭和12年5 月29日(民國26年)已經死亡(本院卷第35、81頁),光復初期 由黃火烘等人檢附保證書,以黃乞為申報人申報,嗣經主管 機關核對上揭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登記所有 權人為黃印不符,乃於所有權人欄位劃記刪除黃乞而更載為 黃印,並經公告無異議後,由當時審查人員蓋章及註明年、 月、日等情無訛。核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 繳驗申報時,業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並於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依法完成登記,要與上揭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相符,堪認本件系爭土地總登記,並無登記錯誤、 遺漏、虛偽之情事,原告先祖黃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 。 (五)原告依據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 有,並無理由:   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 日本民法在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日施行於臺灣,此 因發生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之典權,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 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 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 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經查,系爭土地於 臺灣光復後雖繳驗憑證申報書有填寫典權內容,申報時之權 利憑證僅檢附上揭保證書,並無檢附不動產質權期限之相關 文件,亦未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於土地總登記時,由土地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為典權登記,故該典權於日治時期已 變為日本民法規定不動產質權,日治時期之不動產質權並非 我國民法所規定之物權,其性質又與民法中之典權或抵押權 有別,且非屬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第3條所規定可以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因此該土 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並未有典權登記其上(本院卷第55- 57頁),故無我國民法物權編適用之情形,即無民法第769條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餘地。再者,系爭土地係總登記有案 之土地,核與民法第769條須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 規定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系爭土地有登載不實,應更正登 記所有權人為黃乞等,亦無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取得典物所有權,亦為 無理由:   承前,系爭土地並無我國民法物權編適用之情形,即無民法 第923條第2項規定關於期滿未回贖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 之情形,且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所 定之出具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 是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取得典物所有權,請 求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乞,亦無理由。 (七)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請求 更正登記為其曾祖父黃乞所有,被告於112年5月4日補正通 知函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 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另提出業 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53-255頁),核與本件無涉 ,業據被告敘明(本院卷第227頁),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有,已妨 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得逕予更正: 依上揭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 ,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錯誤」,應以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明顯不符,且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係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法律關係 之存否之爭議,既須經調查始能判斷,自非此所謂「登記錯 誤」所能涵攝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2號判 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於申報書刪除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乞,並無登記錯誤、遺漏 、虛偽之情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業如前述,而「 黃印」與「黃乞」非屬同一權利主體,原告請求更正登記, 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已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有,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1月1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 為黃乞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2

TCBA-113-訴-53-20250102-1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審第640號判決) 駁回後,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對原審第640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 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下稱本院第960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審原告復對原審第22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52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審第22號判決業經本院第960號判決 予以維持,縱令再審原告僅單獨就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是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第52號 判決即應依法將該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本院,然本院確定判 決未予糾正原審第52號判決未依法裁定移送之違誤,遽謂再 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續予維持,自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 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 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明載:「二、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有無再審理由,原法院知之較詳,調查亦較容易,爰明定再 審之訴專屬於原行政法院管轄,以求其便利。三、當事人對 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如均提起再 審之訴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如無明文將滋爭議。爰設本 條第2項,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以免判決結果互 相歧異。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此際,縱有前2項專屬 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符 實際。」是再審之訴原則上專屬於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而就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均提起再 審之訴時,合併由本院管轄。然對於本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 提起者,縱有前2項專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㈢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審管轄,並無同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是原審受理後以原審第52號判決駁回,而未將該 案移轉本院管轄,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專屬管 轄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對該案提起上訴後,本院原確定判決 未指摘該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 引本院及原審先前相關裁定,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且所引本院先前裁定之個案情形與本 件不同,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再-25-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徐志輝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3月16日府訴二第1126080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經原告 代表人胡光華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為危老 重建需要,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臺北市大安區(下同)金華 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 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民 國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 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 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 所有金華段四小段820、82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下稱公差) ,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重新檢算土地面積仍 超出公差,於查處後認係前臺北市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 更名為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整併為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原本金華段四 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復於67年間將前揭82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 土地時,未發現前開錯誤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辦理 面積更正,內容包括:820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280平方公 尺,更正後面積為270平方公尺;820-1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 為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2平方公尺,遂以111年12月1 6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2097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檢 送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 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資料,請被告依函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嗣以111年大安字第13883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 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 第11170168071號函(下稱111年12月20日函,與系爭登記案 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⑴原處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逕 為更正,然依該條規定,被告僅得在土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之例外 情形下,始得逕為更正。  ⑵依同條第2項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計算錯誤」,應係指加 、減、乘、除等計算有誤;另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錯誤,應限於微量瑕疵,即無須再經 調查即可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本件於66年重測時 地籍圖面積係以電子求積儀計算,而輔助參加人嗣於111年 改以現代高科技測量儀器即坐標讀取儀計算,其結果係就同 一地籍圖前後分別採用不同的計算方法所生之差值,非該條 所指之計算面積錯誤。系爭土地於66年辦理重測時,由不同 人員多次計算後,得出重測面積總和平均為335平方公尺, 嗣於67年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面積仍為335平方公 尺,難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並未留有計算過程之資料 ,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 導致之誤差,非謂只要是超過法定容許值,即可逕認先前之 面積計算有誤,被告仍應調查相關事證。  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母法為土地法第69條,依該規定辦理更 正,必須是「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 登記錯誤或遺漏」始得為之,因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項所定「複丈發現錯誤」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 複丈而言,始不至於逾越土地法第69條之授權意旨,否則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然藤霖公司所為分割複 丈之申請及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 得援為合法進行複丈之依據,又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 辦理更正,為機關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定被告自行辦理複丈,報經地政局核准得逕行辦理 更正之要件不同。被告所稱得由輔助參加人辦理逕為測量之 相關依據,均與本件情形無關。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出包括66年間重測作業當時之相關 計算方法、數值等紀錄之原始資料。惟被告僅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 果清冊,僅代表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後面積數值,可 見原處分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 料可稽。  ⒉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   原處分未具體敘明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理由,亦未說明所謂 原測量錯誤是指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 面積。被告111年12月20日函所稱「重新檢算」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第243條「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 之檢核」之用語不同,被告自應於原處分充分說明「重新檢 算」及「逕為更正登記」行為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地政局11 1年12月16日函附件僅能表示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 後面積數值,原告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重測時,計算錯 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分別減少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0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 ,減損原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 地之權能,對財產權侵害難謂輕微。且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 時,有面積計算錯誤,惟迄今已45年,被告遲至111年12月2 0日始為面積更正,對法安定性侵害亦重大,自應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原告能知悉原處分作成過程中被告所斟 酌之因素,然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發現有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 較超出公差之情形,應係因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系爭土 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仍未發現 錯誤,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原圖、重測後土地面積計算表、地 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圖 等原始資料參佐,確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計算 面積錯誤之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又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經以書面 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逕予更正。本件是被告之上級 機關即地政局指示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縱使沒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之原始資料,被告仍須辦理更正,故原 處分逕予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違誤。 ⒉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西側所涉道路,係臺北市政府70年 7月29日府工二字第57669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 信義路、金山街、和平東路、羅斯福路、中山南路所圍地區 (不包括新隆里擬辦更新範圍)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所劃 定之6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於本件逕為分割前涉及第3種商業 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都市 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 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暨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 第5點等規定,應辦理逕為分割,本件因藤霖公司為危老重 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對於所列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者 ,辦理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有面積登 記錯誤之地籍疑義,被告遂以前開原始資料為據,以原處分 辦理逕予更正,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複丈 發現錯誤」之要件。 ⒊原處分逕予更正面積,有前開原始資料為據,屬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被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原處分 業已載明係依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通知原處分相對人即 原告,亦載有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臺北市政府因實施都市計畫,劃定大量土地之使用分區,輔 助參加人雖會主動辦理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土地之案 件,仍無法於短時間消化,故民眾若有需求時,亦得向輔助 參加人提出申請。藤霖公司因危老需求向輔助參加人提出逕 為分割之申請,輔助參加人因而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 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並查得上開誤差可能係因66年間辦理 重測時,以電子求積儀或測量人員操作所得金華段四小段82 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其後於67年間辦理分割時又未發現所 致,純係面積計算錯誤,而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並有原始資料即重測後地籍原圖可稽,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52條、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被告辦理面積更正, 自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 式,係依據重測後地籍原圖及古亭地政所67年間辦理土地分 割複丈圖為據,並使用坐標讀取儀先求得系爭土地界址點坐 標,再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因而發現系爭土地 於66年重測時面積計算成果有誤。 六、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3、34頁、第113、1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 5頁至41頁)、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 卷第281頁)、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 ;109頁至112頁)、重測前錦安段83-11地號土地登記簿(本 院卷第119頁)、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分割前820地號 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89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本 院卷第291頁)、系爭土地67年7月28日分割複丈原圖(本院卷 第287頁)、系爭土地111年12月13日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73 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本院卷第77頁至84頁)、讀圖面積( 本院卷第293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分 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是否適法有 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 定行為時即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 其規定辦理: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第2 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 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1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 ,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 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 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因 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 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機 關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其中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實地面積所為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 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 用。  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細部計畫核 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 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 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 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 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 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 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 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 逕為分割測量。」可知,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 分割登記,則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逕為測量,即合乎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令規定得由 地政機關逕為測量」之情形。  ⒊地籍乃標示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面積、使用狀況及權屬 關係之圖冊;地籍測量的意義,就是利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 術,測定一定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面 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以明瞭土地之分布狀況,以為整 理地籍、保障私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與依據之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可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另參同法第46條之3規定,地籍重測結果應予 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 ,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 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原地籍圖即停止 使用,將由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取代之,土地經界及面積 ,一律以重測後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 面積分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並無 違誤:  ⒈前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 錦安段83-11、83-12、83-13、83-17、83-18、83-19、83-2 2、83-23、83-24及83-25地號等10筆土地於重測時合併為83 -11地號,重測後於67年4月14日登記為金華段四小段820地 號,面積標示為335平方公尺,嗣於67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面積標示為280平方公尺,另分割出820-1地號,面積標示為 55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119、121、122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 本院卷第289頁)、臺北市金華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 本院卷第291頁)可參。  ⒉本件緣於藤霖公司為危老重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先行辦理金華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疑涉及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逕為分割。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涉及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為使每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一致,應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因此輔助參加人依藤霖公司先行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請求,就前揭8筆土地所為複丈為合法。輔助參加人辦理前開逕為分割複丈程序時,發現土地標的位置與其於110年辦理之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重疊,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於檢核該等土地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時,發現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認應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原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未發現該錯誤即續處所致,業據輔助參加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卷第281頁)、土地逕為分割清冊(本院卷第283頁)可參,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因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複丈發現錯誤」應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複丈時所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而本件藤霖公司申請逕為分割複丈及輔助參加人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得援為前揭複丈之依據云云。惟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竣後,發見錯誤,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予更正;對於有原始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證明的記載錯誤,則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其規範目的係在登記錯誤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並不限定由登記機關發現之錯誤始得更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意旨相同,重點乃在該錯誤是否為不涉及私權之登記事項、是否純屬登記人員之錯誤所造成,為達成土地登記公示正確性之公益目的,實無限於登記人員發現錯誤,或限於該筆土地複丈時發現錯誤,始得逕為更正,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⒋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重測前有效之地籍原圖繪測之地籍線,依6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73條規定,使用求積儀測算之;此次系爭土地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式,則係依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規定,依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原圖,以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之複丈圖,分別使用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及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2種方法測算之,結果均超過公差。關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原圖,於66年辦理重測後業經確定,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原圖所示之地籍線為準。而系爭土地自重測後迄今其形狀、大小及地籍線均未改變,也無何圖紙破損或伸縮之情形,經輔助參加人說明在案(本院卷第370、372頁),互核重測前後之地籍舊圖及原圖亦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72、285、347頁)。輔助參加人檢核系爭土地面積結果,820及820-1地號2筆土地更正前登記面積分別為280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惟以座標讀取儀量測重測後地籍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9.38平方公尺及51.6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0.62平方公尺及3.36平方公尺,已超出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3.04平方公尺及1.15平方公尺);另再以分割複丈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8.51平方公尺及52.83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1.49平方公尺及2.17平方公尺,皆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末再以地籍原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所求得之數化面積分別為270.42平方公尺及52.29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9.58平方公尺及2.71平方公尺,亦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有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古亭地政所67年土地分割複丈圖(本院卷第287頁)、讀圖面積(本院卷第289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可參。經核,系爭土地之面積既係依據重測後已確定之地籍原圖標示之地籍線,並以合法準確之科學儀器求得,因空間測量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以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自遠比過去使用之儀器來得精準,從而,於地籍原圖所示地籍線未改變之情況下,系爭土地面積現僅能以前揭測量方式計算而得,測量結果與原登記之面積相較確已超過公差,應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有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地籍原圖為原始資料可稽。原告主張,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原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導致之誤差,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⒌地政局因輔助參加人發現上開地籍疑義,經查處結果認係因 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重測後地籍原圖等原始資料可稽 ,乃由地政局以111年12月1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第1項第1款)、「計算 面積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項)。再者,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所定逕行更正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匡 正土地複丈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提高 行政效率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故不能 過於限縮解釋條文所指「複丈發現錯誤」之文字,該條更於 112年1月13日經修正為「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見錯誤」 者,益見規範重點乃在有確定之地籍測量結果(地籍圖)的情 況下,發現錯誤,即有予以更正之必要,縱使系爭土地因係 於66年為地籍圖重測,距今已數十年,重測過程中究係如何 發生操作或計算之疏失或錯誤,無從完全確知,惟為貫徹確 定之地籍圖地籍線彰顯之面積必須正確之公益需求,亦應得 予以更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藤霖公司, 系爭土地並無法定複丈原因,故被告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 ,並無該規定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料存在一節,惟本件既有 確定之地籍原圖,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位置,並無疑義,即符 合該條第2項所定「有原始資料可稽」的要件。  ⒍原告雖主張,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超出公差 ,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辦理更正,為機關 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不同。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 規程」第8條前段規定,該局設土地開發總隊及地政事務所( 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均為地政局之下級 機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本文「複丈發現錯誤 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更正)」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 促使登記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本件被告既係依其上 級機關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 更正,則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經過主管機關 即地政局之核准,是原處分所為更正面積之程序,並無不法 。 ㈣原告再主張,其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地籍重測時,計算 錯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 之情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云云。惟按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 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 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 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 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 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 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面積,才能對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 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地籍圖或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 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記 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 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 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維持原錯 誤之測量,不得更改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本件輔助參加人既 因辦理他案複丈作業,依同一地籍原圖及相同地籍線重新以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讀圖 面積不符,且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 算值,地政局據以指示被告更正重測面積計算成果之錯誤, 除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外,亦屬土地法第69 條規定,即於發現登記錯誤,並經上級機關即地政局核准更 正之情形,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另本件之面 積更正登記即原處分,確實影響原告之權利,發生規制力, 原告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本院亦應加以實質審查 ,並無疑義,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發生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瑕疵,而得隨時更正,但不影響 原行政處分效力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情形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與本件原處分實體是否有理由 的判斷無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的機會。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係依據已確定之地籍原 圖,復經輔助參加人以數值化電腦計算、坐標讀取儀成圖面 量測而發現原登記面積有計算錯誤,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 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另原處分業已 載明係依輔助參加人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 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足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2

TPBA-112-訴-519-20241212-2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侯妙宜 訴訟代理人 鄭丁元 林永錞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段(下同故略稱)198-3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因公 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複丈,於60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 198-5地號、19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98-3地 號200平方公尺、198-5地號530平方公尺、198-6地號818平 方公尺,於70年間自19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 地、自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6平方公尺之198-13地號 土地(198-6地號土地面積因此變更為812平方公尺);嗣經 依編造之○○縣○○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下稱放領清冊) ,於84、85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完竣,由訴外人劉阿松、劉連 松、劉連富分別承領而登記取得198-3地號(登記面積200平 方公尺)、198-5地號(登記面積459平方公尺)、198-6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所有權;再經劉阿松、劉 連富分別將其等所有198-3、198-6地號土地各自贈與訴外人 劉文正、劉木清(下稱劉君)。 ㈡嗣後劉文正受贈之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00平方公尺) ,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拍定取得,並於99 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迄105年3月8日經劉 君就198-6地號土地申請被上訴人鑑界,被上訴人發現該地 號土地登記之面積812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僅 約200平方公尺不符,經派員實地訪查並經劉君指出其原先 耕作區域實地應坐落在地籍圖標明為198-3地號土地之位置 ,被上訴人核對前開59年間為公地放領而辦理分割之土地測 量原圖(下稱測量原圖),發覺該圖上分割後西側土地經以 鉛筆標註姓名「劉阿松」、中間土地標註姓名「劉連松」、 東側土地標註姓名「劉連富」,惟西側、東側土地卻分別記 載198-6地號、198-3地號,因與放領清冊所指劉阿松、劉連 富承領土地分別為198-3、198-6地號者不符,被上訴人認測 量原圖標示之地號位置應有錯置,倘將圖上西側、東側土地 地號對調(即西側土地地號由198-6地號改為198-3地號、東 側土地地號則反之),各該土地地號、面積及應分配位置即 可與放領清冊列載內容相符,並於108年10月3日提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研議結果,亦認前開分割錯誤造成之圖簿不符,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逕行辦理更 正登記。被上訴人乃邀集上訴人及劉君說明及令其等陳述意 見,並審酌調查之事證等而於109年7月9日,依土地法第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及土地登記 之更正,並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劉君略以:「……二、旨揭地 號更正案於今年度7月9日辦理完竣,198-3地號原面積200平 方公尺,更正為198-3地號及198-14地號,198-3地號面積及 所有權不變,198-14地號面積612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劉君 。三、旨揭198-6地號原面積812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200 平方公尺,所有權不變。……」上訴人及劉君均不服而提起訴 願,經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由被上訴人 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㈢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重新審酌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 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 號土地位置交換,及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 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則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中 之其他登記事項,且有加註:「重測前面積194㎡,本宗土地 重測界址爭議(含地籍誤謬)未解決。因分割增加地號:19 8-13地號。」)並以110年2月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0824 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土地標示變更表及地籍參考圖通 知上訴人及劉君。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向原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由土地登記簿、放領清冊、59年測量原圖、69年土地複丈圖 等資料,198-3地號土地為辦理國有耕地放領而辦理分割複 丈,自198-3地號土地分割出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 依當時放領清冊所載,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各經分配19 8-3地號、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及70年間198-5地號 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 -13地號土地,而核對59年土地分割複丈時之測量原圖所示 ,分割前198-3地號土地呈由東南向西北漏斗狀(由東南邊 之寬整至西北逐漸變為狹長),分割原圖則由東至西經分別 標明198-3地號(劉連富)、198-5地號(劉連松)、198-6 地號(劉阿松),其上姓名部分雖以鉛筆標示,仍足以辨識 ,經對照放領清冊可知,198-3地號之承領人應為劉阿松、1 98-6地號之承領人則為劉連富,測量員於現地測量後製圖填 載分割後地號時,顯有將測量後方編定之198-3地號、198-6 地號2筆土地錯置,造成測量原圖並非正確,後據此測量原 圖辦理之複丈圖及訂正之地籍圖,亦同屬有誤。故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號位置交換,及將 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 、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 尺,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加註,均係參酌地籍圖、土地 複丈原圖、登記簿、放領清冊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就 地籍圖更正為正確位置,登記資料之權利主體(所有權人) 、種類(所有權)、範圍(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或標的(地 號)均未變更,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未違反登 記之同一性。  ㈡依87年12月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 辦法第8條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放領工作須知第9點規定,放 領土地之補償地價與土地面積成正比,而本件訴外人劉阿松 、劉連富既分別為198-3地號、198-6地號土地之承領人,並 按放領清冊所載面積繳清地價以取得土地所有權,顯見放領 清冊列載之放領對象應正確且無面積誤植,自亦無適用82年 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之問題。又 被上訴人因測量時地號記載錯置而予以更正,訂正之地籍圖 既非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事項 ,並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公信力保護對象,且若上訴人為 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 害,乃屬其得否向出賣人或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等 規定向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仍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 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8條第1項 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44條規 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 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 面積。五、製圖。」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條規定授權訂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 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第161條第1款規定:「製 圖種類如下:一、地籍圖。」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 因……分割……。」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 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 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35條規定:「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第238條復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 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 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 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 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上開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之規定,係為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避免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而影響人民權益,經核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亦符合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制度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亦揭示:「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 法第43條參照)。……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 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是土地法第69條之 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 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 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 權利歸屬之判斷。」另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申明此旨。足見登記錯誤之 更正,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於符合前開要件所為更正,既係為提高土地登記 之正確性,自亦無動搖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公信力之問題。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 量技術,對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 址、面積等地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等實地現況,進行 蒐集、分析、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關處理,再依據測 量成果製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製 圖屬於實施測量之一部分,土地複丈之測量亦同。至於「土 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 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 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而為確保土地登記內容及 地籍圖冊之正確性,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 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因更正依據之事 實明確,為提高效率即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於母法規定,於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原 測量錯誤之更正,該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或單純因複丈人 員記載疏誤引起之抄錄錯誤,有原始資料可稽者,為提高效 率,同樣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而如前述,前開更正 ,尚須無涉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權利歸屬等爭議之判斷,亦即 須以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為前提,僅屬相關圖簿登 記之釐正,方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又所謂同一性之不違 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更正後與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而言。  ㈣經查,198-3地號土地原屬國有耕地,因放領對象不同須辦理 土地分割,於59年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複丈,經測量、 製圖後,先於60年間分割出198-5、198-6地號土地,續於70 年間自登記之198-5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自198 -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198-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此由原登記之818平方公尺,減為812平 方公尺),再於84年間以放領為由,將198-3、198-5、198- 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 所有;其後198-6地號土地復經劉連富以贈與為由,於85年 間移轉登記為劉君所有,198-3地號土地則經劉阿松於84年 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劉文正所有,再經上訴人於法院 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於99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嗣因劉君就其所有198-6地號土地聲請鑑界,被上訴人 發覺以地籍圖計算之198-6地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 不符,查認後遂以198-6地號於59年間自198-3地號分割出而 辦理複丈之測量原圖,有將198-3、198-6地號錯置之錯誤, 並衍生訂正之地籍圖亦生錯誤,並認前開情事符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依同條 除書規定,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198-6地號位置交換 ,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將土地登記原載明於70年間 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98-13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 ,連帶更正為自位置交換後之198-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並 據以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2 00-6=194)平方公尺,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 公尺更正為818(812+6=818)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㈤依前揭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更正各該圖、簿登 記之根源事實,主要來自59年間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測量 登記,及70年間曾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 尺)之圖、簿更動。先後二次圖、簿之更動,被上訴人所持 原測量錯誤及登記錯誤之情由分別為:   ⒈針對59年間分割複丈之圖、簿登記部分,係為公有耕地放 領之前期作業,被上訴人於59年間將198-3地號土地分割 為3筆土地,而斯時現場測量所製作之測量原圖(原處分 卷第83頁)上,經列載分割後198-3地號(東側)位置處所 劃測之面積,卻較土地登記簿登載之200平方公尺為大( 相對的,位於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劃測範圍,則小於登 記之818平方公尺面積),故認59年間按照測量原圖製作 訂正之地籍圖,就各該地號面積大小即與土地登記簿不符 ,並認實情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再基於若將分割後198- 3地號、198-6地號繕寫位置互換,198-3地號土地於圖、 簿呈現之面積、權利人即可一致為由,故以59年測量原圖 就前開2筆土地地號有錯置之錯誤,根據測量原圖訂正之 地籍圖則連動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 正地籍圖,將198-3、198-6地號書寫位置交換(即198-3 地號由198-5地號東側更換至西側,原審卷1第53頁、原處 分卷第65頁)即可;至於土地登記簿所示內容,包含地號 所歸屬之土地所有權人(斯時為國有)、面積等內容則仍 正確,並無更正之問題。   ⒉就70年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分,斯時圖、簿雖均列 載自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處分割出,及將198-6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由818平方公尺減為6平方公尺, 均與198-3地號土地無關,但因前述59年分割複丈後製作 之地籍圖上,業經更正198-3地號位置之連動,故將70年 間逕為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乙事,認實應來自198-3地 號土地,並因此改列地籍圖上198-3地號土地經分割出198 -13地號土地,及將土地登記簿上198-3地號土地之面積減 為194平方公尺;亦即針對70年間之圖、簿登記,均以連 動錯誤而一併更正。   ⒊準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更正為合法,無非肯認被上訴 人主張前述59年分割複丈測量製圖時,僅為測量原圖上地 號書寫位置遭錯標之情屬實,基於製圖亦為地籍測量之一 部分,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固得適用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關於原測量錯誤之定義,因此造成後續 土地登記權利內容亦生連動之錯誤,且僅止於前所生原測 量錯誤之範圍內,於不違反登記之同一性或涉及私權變動 之情況下,固亦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之餘地,原 判決就此所為各該規定之闡釋,雖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 之問題,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更正緣由,係為釐正測量原 圖上地號繕寫位置與登記面積彼此資訊之衝突,提升土地 登記所示權利關係整體之正確性,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指 稱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問題。但針對是否僅係製圖錯 標地號位置,且無礙登記同一性之判斷,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情節,主要尚繫於若將測量原圖上198-3地號與198-6地 號繕寫位置交換結果,是否與59年分割複丈製圖時亦須計 算之各該面積能勾稽相符,則被上訴人自應針對59年實地 測量為分割複丈之製圖暨面積計算過程,查明若將測量原 圖上地號繕寫位置互換結果,是否亦可與當年測繪之面積 相合,如此方得認更正依據之事實即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載 已明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除書 、第2項規定逕行更正。  ㈥而查,198-3地號土地於59年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登記內容 ,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 測實施程序第5點規定:複丈原圖整理完畢,應呈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再行計算面積,第6點規定複丈土地計算面積應 注意之程序,第7點則規定土地複丈成果確定後,應訂正地 籍圖冊(原審卷1第313至314頁),固然可認59年9月間經指 明分割界線並測量繪製之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83頁),足 為當時訂正地籍圖所憑原始資料,但斯時訂正後地籍圖原本 之登載情形為何,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又針對59年間分割 複丈之實地情形,依前述實施程序第6點規定,當有計算面 積之程序暨結果,才能據以確定土地複丈成果後,辦理土地 登記簿變更登記暨訂正地籍圖;另由斯時(即33年1月28日 訂定發布、64年5月26日修正更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前)地籍測量規則第5章關於計算面積之規定,其中第128條 亦規定面積計算完竣,應記入原圖,第2、3節則有關於用求 積儀、三斜法如何在圖上量算暨誤差配賦等規定(三斜法部 分另有邊長以實量距離為原則之規定),似有按圖量算面積 之可能。則究竟59年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何來?斯 時198-3、198-5與198-6地號土地彼此間有無分割指界以供 測量等調查資料?當時分割後3筆土地之面積各若干,尚有 無其他依法應計算之資料等可供勾稽?如前述,均涉及是否 如被上訴人所稱,僅屬測量原圖上地號編號位置錯載,換回 後面積亦相合且有明確資料可稽,而攸關原處分得否逕行更 正之合法性判斷,原審自應予調查釐清。    ㈦再82年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 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 59年分割複丈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耕地工作 須知第17點、各縣市(局)查定放領耕地注意事項第8點第7、 9款有規定應實地調查,同一筆內有數戶承租分耕,應即辦 理分割再行放領,如不及分割時,其分耕面積之和與台帳面 積相符者,可先實施調查分別申請承領,及應在調查表該筆 地號上空白處註記該筆地之台帳面積地號右旁加「之內」2 字供查考等(訴願卷第128至130頁)。可知國有耕地放領前 ,須先為現場實地調查,有分耕情形且須辦理土地分割複丈 等程序,再按調查結果造具放領清冊,後續再按冊繳清地價 、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以完成放領。而本件59年分割 複丈之測量原圖左下角,亦可見有經劉阿松、劉連松、劉連 富等承租人用印之情形,則59年分割複丈測繪時,是否尚有 參據調查資料之各人承租耕地位置,甚或依前開有關放領耕 地之規定,有會同各該承租人查認現場分耕位置等實地調查 資料可供勾稽,亦與前述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相關。而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地籍圖之地號位置更正部分,尚有採納 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複丈後所製作放領清冊(原處分卷第13 至15頁),且據以敘明該放領清冊登載內容可作為勾稽前開 製圖錯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判決第25頁第8行至第13 行);但細觀原審卷附之清冊影本為節本且何時製作不明, 然由承領人、土地面積均係按各該分割後地號登錄之情,當 在分割完成經編定地號後,才能送由放領之承辦單位製作, 時序上應在前述所指59年分割複丈時得以參據之相關調查等 原始資料之後。且原判決本於該清冊上198-3地號土地承領 人為劉阿松之列載,再論以劉阿松事後有按冊載面積繳清價 款,故得回推59年間經分割出198-3地號土地實地位置暨面 積之採證認定理由(原判決第26頁第1至6行),關於後續果 經放領予何人之實情,固不排除得為勾稽測量原始資料之佐 證,但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放領清冊節本,並未有位置之登 載,如前述,又似為本於測量結果後方製作者,在未有分割 複丈前其他耕作位置調查資料可以佐證之情形下,並無法全 然排除放領清冊之製作或有沿襲分割複丈製圖錯誤結果之可 能,尤其上訴人於原審復曾表明其拍賣取得後,有在地籍圖 更正前標為198-3地號之位置耕種果樹(原審卷2第298頁之 筆錄)。則原判決僅憑放領清冊內容,即遽認承領人劉阿松 實際耕作所在,進而回推59年分割複丈參據之實地位置,亦 有未合。  ㈧再者,針對70年間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 分,原處分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減為 194平方公尺(位置交換後之198-6地號土地,則由812平方 公尺增至818平方公尺),則何以前述地籍圖更正而變換位 置後,必然牽動登記之面積,原判決卻僅敘明原198-6地號 土地於70年間有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及原處分尚有在 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中加註等情(原判決第23頁第19至21 行、第25頁第5至8行)。但針對198-13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 理分割登記之緣由,如何可認必須由更正位置後之198-3地 號土地承襲而分割出?更正後內容是否仍可與實地位置、面 積勾稽一致?及198-3地號土地經減除面積結果,如何可認 尚無礙登記同一性等情,均未見說明論斷依據暨理由,而面 積變更情由,涉及本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7點有關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方得更正規定等判 斷,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原判決此部分亦尚有理由不備之 處。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前開涉及結果判斷之理由未加調查說 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末查,上訴人 所提訴訟之結果,是否將使原處分所指與198-3地號土地錯 置之1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案經發回,亦應一併究明,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2

TPAA-111-上-708-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 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 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檢具抗告狀並提 出2份委任書,第1份委任書委任之「陳博修」並未符合上開 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第2份委任書委任「黃冠嘉律師」,惟 委任書上未用有黃冠嘉律師之印章或簽名,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按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5頁)。雖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出具書狀,撤銷委任黃冠 嘉並委任陳博修,嗣於同年11月11日再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 陳博修,惟其所委任之「陳博修」乃未符合訴訟代理人之資 格,是抗告人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審判系 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 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5

TPBA-113-訴-655-2024120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榮芳 郭昆喨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怡欣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案號:1132100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郭榮芳、郭昆喨以渠等先祖郭乞(已於民國 33年12月17日死亡)於5年12月26日,向陳永(已於18年4月 17日死亡)購得淡水郡三芝庄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67地號( 現為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67地號)土地並完成 登記程序;該土地嗣於11年5月8日分割出同小段167-2、167 -3地號,而167-3地號於28年6月10日又分割出同小段167-4 地號(上開各地號土地,以下均分別逕稱167地號、167-2地 號、167-3地號、167-4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並均登記 為郭乞所有。郭乞死亡後,由郭儒祥(按:即原告郭榮芳之 父、原告郭昆喨之祖父)繼承系爭土地並從事農作,嗣郭儒 祥於81年9月24日死亡後,原告為辦理繼承,始發現系爭土 地登記於陳永名下等情為由,以112年5月18日「聲請書」, 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更正 登記為郭榮芳、郭昆喨,經被告以112年5月29日新北淡地登 字第1125907203號函(下稱112年5月29日函)復略以:系爭 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均為郭乞,惟日據時 期土地臺帳則記載系爭土地「業主陳永」。又臺灣光復初期 辦理總登記時,係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下稱地籍釐整辦法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下稱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就所繳驗之 申請書,參照產權憑證、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 核對,本所雖無檔存系爭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仍應認斯 時有核對審查相符始辦理公告作業,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 予以記入土地登記簿,確定陳永產權1440/4320而完成土地 總登記。至所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為郭榮芳、郭昆喨, 與系爭土地所登載「陳永」之名義不符,顯已違反原登記之 同一性,本所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原告乃又以112年7月 30日「聲請書」,以相同的事由請求被告更正為「郭乞」, 經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1277號函(下 稱112年8月11日函)復略以:所請事項,本所前以112年5月 29日函答復在案,又申請更正後之主體為「郭乞」之後代, 顯已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本所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原 告再以112年8月14日「聲請書」(以上3件「聲請」,合稱 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正為「郭乞」,經被告以112年8月23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1956號函(下稱112年8月23日函)復 略以:所請事項,本所前以112年5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 函答復在案,如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仍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等語。原告對於被告112年5月29日 函、112年8月11日函及112年8月23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22日(案號:1132100052號)訴願 決定書,就112年5月29日函部分予以訴願駁回;就112年8月 11日函及112年8月23日函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至35年2月19日(系爭土地辦理「 抵當權消滅」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郭乞,而從35年2 月至36年7月期間,並無任何原因證明文件或情事證明36年7 月1日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陳永,顯然系爭土地總登記之 內容,與日據登記簿所載實體事實不符,亦與35年2月19日 所載權利人不一致,足證36年7月1日「總登記」具有瑕疵。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係記載「業主陳永」 等語,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權利人為郭乞,光復後 土地所有權人仍是郭乞無誤(參前述系爭土地辦理「抵當權 消滅」日);而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 準,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並無登 記之效力,陳永於18年4月17日死亡,如何於36年7月1日土 地總登記之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其顯無申請登記之當 事人能力,可認總登記具有重大瑕疵。又被告稱光復初期人 民不諳法令,申報人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並 引用65年11月26日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 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等語,乃為被告憑空 臆測,妄下斷語。申報人為何人,並無紀錄,申請人連最基 本之土地登記簿證明文件都沒有,如何申報登記所有權人為 陳永?  ㈢登記機關人力不足,且執行登記業務成員良莠不齊,既未講 習又未培訓,即面對35年12月3日公布之地籍釐整辦法、36 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登記機關轄下4個鄉鎮,數萬筆土地及數萬權利人同時匯 集登記機關,於完成登記後,再公告15日,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即完成總登記,過程不到2個月,似嫌匆促草率,系 爭土地總登記錯誤,足可理解。  ㈣依內政部77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590549號函釋意旨,光復後辦理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並非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程序辦理,可見內政部已明確告知總登記係登記機關逕為抄錄登記所致,並非依規定程序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權利人為郭乞,光復後權利人仍為郭乞,原告訴請更正後之權利名義人仍為郭乞,系爭土地更正後,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規定(參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更無他人對於登記後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無庸再經民事司法審判。  ㈤總登記係政府機關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並非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為權利變更之登 記。本件因總登記有瑕疵,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影響深遠, 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移轉予他人(仍登記為陳永),對於更正 登記後之法律關係亦未爭執,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總登記 名義人自應更正為郭乞。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5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函、112年 8月23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作成 將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由陳永更正為郭乞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係依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就所繳驗 之申請書,參照產權憑證、土地臺帳與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 為核對,核對審查相符始辦理公告作業,經公告期滿無異議 ,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又日據時期後期之土地登記制度係 採契據登記制,不以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生效要件,物權變動 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 業主陳永」,與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原所有權人「郭乞」固 有不同,依上開辦理總登記規定,仍應認其權屬業經審查無 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據以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 狀。系爭土地既經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日據 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原告尚不得依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資料主張更正登記名義人。  ㈡另光復初期,人民因不諳法令,申報人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少數,內政部乃訂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 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類此情形得由合法繼 承人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原告辯稱總登記申報(即35 年4月至38年12月底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時,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永」已死亡,斷無親自送件能力,無 法完成送件及總登記,總登記權屬「陳永」自屬有誤等語, 未免率斷;且原告先祖「郭乞」亦早於總登記申報前死亡( 即3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何得以不相當標準認定三芝區 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51地號等13筆土地之總登記權屬「郭乞 」即無違誤?  ㈢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 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申請登記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 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 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登記錯誤之 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原告所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為「 郭乞」,既與系爭土地所登載「陳永」之名義不符,顯已違 反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當無從辦理相關更正登記。至若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民事法院審判,再持 憑確定判決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相關登記,以資解決,殊非 可依前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本 案經被告重新審視檔存地籍資料,未發見有土地法第69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而須辦理更 正,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 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內政部本於土 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 而漏未登記者。」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 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土 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以 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並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或遺 漏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 為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 5月18日、7月30日、8月14日聲請書及被告112年5月29日函 、112年8月11日函、112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系爭土地於36年 7月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永 」,是否確有原告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而應由被告逕行 更正? ㈢經查:   ⒈淡水郡三芝庄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67地號土地(持分1/3) ,於5年12月26日(即大正5年12月26日)以「持分杜賣契 字」為原因,由陳永(於18年4月17日死亡)移轉登記給 郭乞(於33年12月17日死亡);嗣167地號土地於11年5月 8日(即大正11年5月8日)分割出同小段167-2(登記郭乞 持分為1/3)、167-3地號(登記郭乞持分為1/3),而167 -3地號於28年6月10日(即昭和14年6月10日)又分割出同 小段167-4地號。於36年7月1日,系爭土地均以「總登記 」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永(應有部分均登載為 1440/4320即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除167-4地號土地外)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閱覽 乙證【下逕稱乙證】1-1頁至1-2頁、1-22頁至1-23頁、1- 41頁至1-42頁)、167-3、167-4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乙 證1-46頁、1-5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乙證1-20、1-21頁、1-39、1-40頁、1-57、 1-58頁、1-70、1-71頁)、郭乞、陳永之戶籍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223頁、第259頁)在卷可憑。   ⒉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於臺灣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因其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不同,行政院乃於35年11月頒布實施「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所規定,於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本條立法理由亦載明:臺灣地區光復初期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規定辦理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爰予明定,以杜紛爭等語)。而依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第2項)…,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如左:一、所有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7條規定:「(第1項)縣(市)政府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2項)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市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綜上規定可知,日據時期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於光復後不動產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利書狀時,應持土地權利憑證文件(登記濟證、關係該土地之謄本、地租收據等證件之一)申請辦理繳驗,由受理申請之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查(審查程序分為初審及複審,複審部分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就上開權利憑證文件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予以核對,經核對相符者,即發還土地權利憑證並同時公告,於公告期限2個月內無人提出異議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所為之總登記有所錯誤 或遺漏等語,然查,原告郭榮芳前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土 地於辦理總登記時之申請文件及送件名義人,經被告函復 於69年間因被告儲藏室失火燒燬部分申報書,現存地籍資 料無原告郭榮芳所申請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06288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尚乏系爭土地於辦 理總登記時之相關文件資料以稽考實際辦理情形,則原告 主張總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之情,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得予核實;再者,依前述之辦理總登記程序,申 請人應提出土地權利憑證文件,由主管機關循序進行審查 核對(審查程序並分為初審及複審程序)、公告等程序後 ,方得記入土地登記簿,顯見亦已設有擔保登記正確性之 相當程序機制。系爭土地(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3) 既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陳永,而辦理總登記程序時所須核對審查的文件之一即 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確實係登載陳永為系爭土地之「共 業」或「共有」人之一(乙證1-7、1-8頁;1-27、1-28頁 ;1-46、1-47頁;1-59、1-60頁),則前開總登記登載陳 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全然無據。至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就系爭土地固載明「業主權」人之一為郭乞(本 件查無167-4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然系爭土 地之土地臺帳何以仍登載陳永為系爭土地之「共業」或「 共有」人之一?於辦理總登記時,主管機關是否曾發現兩 者文書就上開登載內容有所差異之處?如經核對後發現有 不符之處,是否曾依前揭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第7條規定,予以「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凡 此均難以查考,本件自無從證明總登記確有原告所指錯誤 或遺漏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除(分割前)167地號土地外,郭乞另向陳永承 購之其餘13筆土地(即小坑子小段151、152、152-1、163 、164、164-1、165、166、167-1、169、184、185、186 地號等土地,持分各為1/3)亦均完成登記程序,並由郭 儒祥(即郭乞之子,於8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土地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5頁),並有該13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 地臺帳、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登記資料(乙證6-1頁至6-2 63頁)及郭儒祥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憑。惟 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郭乞有向陳永購買14筆土地,其中 除(分割前)167地號土地外之13筆土地,並經登記業主 權人為郭乞以及嗣由郭儒祥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總登記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尚不能以(分 割前)167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之一,並於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除167-4地號土地外)登載郭乞為業主權人之 一,即據此推論總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至系爭土地究否 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涉及私權爭執,自應由原告另循民 事途徑依法解決,附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陳永於18年4月17日死亡,如何於36年7月1日土 地總登記之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其顯無申請登記之 當事人能力,可認總登記具有重大瑕疵等語。然辦理土地 權利登記,若登記名義人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者,該登 記雖屬有瑕疵之登記,亦與總登記是否存有登記錯誤或遺 漏之情有間,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於辦理總登記時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則原告本於土地法第 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更正登記,即難認與該條規定之要件 相符;被告以光復初期辦理之總登記,係依地籍釐整辦法、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就所繳驗之 申請書,參照產權憑證、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 核對,應認斯時有核對審查相符始辦理公告作業,經公告期 滿無異議,即予以記入土地登記簿,確定陳永產權而完成土 地總登記等語為由,分別以112年5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 函拒絕依原告之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郭乞所有,並以 112年8月23日函補充敘明其無從依原告之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未為有利於原告之決 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8

TPBA-113-訴-603-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呂信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送達代收人 魏如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更正登記申 請事件(收件字號:彰地清字第340號),應依本院之法律見 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林浚煦變更為陳麗梅,茲由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檢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收件字號 :彰地清字第340號),主張彰化縣○○市○○段○○小段76地號 土地(97年4月8日併入同小段67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 縣,管理人為彰化縣政府)、76-1、263、263-1及263-2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等5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先祖父呂昆煌。 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不符,尚需補正,乃以109年12月31日登記補正字 第00067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 知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 文件。嗣經被上訴人作成110年7月8日彰地一字第110000583 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以其審認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再行提具之申請書及檢附 之資料,無法佐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補 正通知書及原處分均誤載為福德祠)係登記錯誤,故上訴人 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原 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法訴字第110036579 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12月11日彰地清 字第340號申請書作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正登記為「呂 昆煌」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更正登記之規定,係土地法第69條之 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即排除「須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要件,及「登記人員聲請」、「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情 形),但前揭規定中所謂「更正登記」之內涵,則應為相同 之解釋。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略以:「土地法 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 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 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改制前本院 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 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 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 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 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故利害關係人雖得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3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惟該更正登 記仍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 、第7條第1項第3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機 關在審查是否核准人民之更正登記申請時,應審查更正登記 後與原登記之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是否有同一性,若申 請人首次申請所檢附之文件未能證明上開內容,應給予申請 人6個月內之補正機會。惟若申請人屆期仍未能補正上開足 資證明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之文件 ,登記機關即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二)本件因「福德祀」與呂昆煌(管理者變更前為呂璜),究非同 一權利主體,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為何人,其權利歸屬認定 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 ,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若有爭議,因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 之爭議,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故上訴 人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在未能證明 其申請更正之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 之前,登記機關,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書面即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而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之私法上爭議,已 循民事訴訟程序並由民事法院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福 德祀」,呂昆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並未證 明「福德祀」與呂昆煌為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即應以書 面即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主張日據時 代土地台帳登載內容係虛偽申報,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 屬財產亦係偽造,「福德祀」迄今更未曾辦理寺廟登記,故 「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根本不存在。惟「福德祀」 於日據時期確經官方調查,由其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屬 財產記載(即原審甲證7、乙證7)及調查表之「摘要」欄內亦 已附記「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等字,足以證明上開調查表 及土地台帳所載「福德祀」與「福德祠」為同一。因此「福 德祀」縱未辦理法人及寺廟登記,然其具有獨立財產(即系 爭76-1、263、263-1地號土地)及設有管理人(即呂昆煌) ,自得承認其有權利能力,是「福德祀」與「呂昆煌」顯非 同一權利主體。 (三)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自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般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更正土地登記而生之紛爭事 件,而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下稱前案 判決)之原告、被告亦分別為呂信煉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係屬「同一當事人間」。又前案判決駁回並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亦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顯見前案判決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 訴人於本件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呂昆煌之 證據,均與其於前案判決所提之證據相同(參照原判決附表 一、本件及前案判決證據比較表),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關於本件重要爭點,呂昆煌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⒊、 ㈢⒊、㈢⒍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重要爭點,業於前案判決更 正土地登記事件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前案判決為實質上審理判 斷,認定系爭土地顯非呂昆煌之私產。綜上所述,前案判決 所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後訴訟即本件亦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 判斷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本院查: (一)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依行政院函請立 法院審議之該條例草案總說明以:「查臺灣光復之初,人民 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 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 之土地;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名稱申報登記之土地權利; 以於法不合之申報事項辦理登記或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 載內容登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此外,於臺灣光復前後 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或因權利人 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 ;或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錯誤,無證明文件可 稽,且相關共有人因故未能申請更正登記者;部分寺廟及宗 教團體土地產權未能妥適解決者;另有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 地政務終止前,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等, 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 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為解決問題, 內政部雖曾先後訂頒多種處理要點或辦法,惟因均屬行政規 則或職權命令,處理成效有限,亟須立法予以清理,以健全 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 總第285號) (二)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 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 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 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 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 其他之處理。」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 ;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 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個月內補正。」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 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 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 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 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其中第6條立法理由以: 「因久未清理之土地權利,其證明文件蒐集不易,爰規定得 於6個月內補正。」第7條立法理由以:「一、第1項規定駁 回申請登記之情形。二、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不應登記」 者,例如申請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不具有權利能力之情形 ,或依審查結果非屬真正之原權利人,……等等。……」第33條 立法理由第1點以:「按民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得為權利 主體;另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募建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 又寺廟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準此,依法登記之募建 寺廟亦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至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 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則應予清理,包括日據時 期公會、財團、會、社、公司等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亦同, 其清理程序除第17條至第26條會社、組合、神明會土地及第 35條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其餘應依本條辦理登記 名義人之更正登記。」 (三)依上開之立法總說明及相關規定可知,地籍清理條例之特別 制訂,在於由主管機關就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 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清查,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而為重 新辦理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等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 容及權屬者,則予標售或處理。就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 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而言,自亦應予清理,   如屬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其 清理程序依第17條至第26條,如屬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 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 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依第 35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外,其餘權利主體不明之土地權利則 應依第33條規定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又地籍清理條 例之功能在於釐清舊日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故其第33條所 稱之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 登記(詳後述)有間,顧及真正之原權利人蒐集證明文件不易 ,故該條例於第6條及第7條,就重新辦理登記另訂補正及駁 回之規定,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如申請 人能於6個月內補正證明文件,而審查結果認屬真正之原權 利人,即得以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不得予以駁回。 (四)為了辨明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 迥然不同於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登記,非僅在於原判決 所稱排除「須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要件,及「登記人 員聲請」、「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情形,而有前述特殊之規 範功能與目的,本判決只有不憚辭費地對於地籍清理條例制 訂之前,相關土地更正登記法令之規定,略予說明:  1.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其中本文部分,係於35年4月29日制定公 布,嗣於95年6月14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修正 增訂但書。又19年6月30日公布之土地法第94條規定:「(第 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通知或聲請土地裁判所審查後,不得更正 。(第2項)土地裁判所審查後,認為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 得准其更正。」按此一規定之立法緣由在於,我國土地登記 之目的,在整理地籍、確保產權,並為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 ,明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倘因登 記申請人或登記人員之疏忽,致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而不准更 正,顯與登記應切合真實之旨趣未盡符合;然倘登記之更正 流於浮濫,亦易滋弊端,影響登記之效力。  2.土地登記規則:  (1)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此一規定自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 :「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 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歷 經數次文字修正而來。  (2)69年1月23日修正增訂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 「(第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 機關查明准核後更正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 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3項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 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84年7月12日修正移列為第1 22條,並修正第3項規定:「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90年9月14日修正移列為 第134條,並修正刪除第3項規定之逗點。嗣再於95年6月19 日修正刪除第134條。 (3)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第1項 )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 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一、原權利人之 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 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 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第2項)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 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3項)第1項 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 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 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第4項)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 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 ,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第76條規定處 理。」其中第4項,於92年9月23日修正發布為:「登記機關 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 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於95年6月19日修正發布為:「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 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嗣再於1 00年12月12日刪除第135條,其刪除理由以:   「按本條於90年9月增訂之目的,係為於地籍清理條例完成 立法實施前,得以適用賡續清理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 以日據時期之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地籍資料。因地籍清理 條例已於96年3月公布,並於97年7月施行,該條例第17條及 第18條已就類此土地明定更正登記之要件及處理之方式,基 於法律優位原則,相關更正登記事項自應回歸該條例規定處 理,爰刪除本條規定。」 (4)內政部於81年5月22日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第1點 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 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 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五)由前引土地法第69條之立法沿革可知,關於登記人員或利害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依法定程 序及要件,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自土地法制定公布之初始 即有之。依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95年6月19日刪除 之第134條規定益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事 由,嚴格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之登記錯誤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之登記遺漏,因此, 內政部於81年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就土地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之更正登記法令予以補充,第1點就地政機關因作 業錯誤或遺漏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時,補充規定要求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6點則就利害關係人申請之更 正登記,補充規定以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 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 性,應不予受理。申言之,由以上規定所導出之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更正登記,不得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之結論,係指依土 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登記而言。然而,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 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 、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等等地籍登 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情形,已於前述,內政部 曾函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亦曾於90年間參照上開 要點及地籍清理條例草案中有關會社組合更正登記之規定, 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以資處理關於以日據時期會社、 組合之名義申報更正登記土地之部分。按日據時期之會社性 質類似現今之公司法人,其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臺灣省行政 長官公署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 ,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台(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於 35年11月30日即視為不存在,非係法人;又日據時期組合性 質類似現今之合作社,惟其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登記 ,亦非法人;則土地登記簿或地籍主檔所有權人以日據時期 會社、組合之名義登記者,自非以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 人名義登記,而有待依該刪除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釐清 真正的原權利人後為更正登記,是以,此種登記名義人之更 正登記,已與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之規範功能大異其趣 ,因此,俟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該土地登記規則第135 條規定即隨之刪除。至於其他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 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於釐清真正的原權利人後 所為之更正登記,同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範疇, 有賴地籍清理條例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之。 (六)經查,系爭土地其中76地號土地於97年4月8日併入同小段67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管理人為彰化縣政府、76-1 、263、263-1及263-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 」,管理人呂昆煌。「福德祀」並非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 記之募建寺廟。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附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 登記為「呂昆煌」,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更正登記後之權 利主體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乃以補正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於110年7月2日再行提具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無法 佐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係登記錯誤,故上 訴人因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認本件係上訴人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所為之申請更正登記案件,固屬正確 ,惟原判決續論以利害關係人雖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 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惟該更正登記仍不得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援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 規定,謂機關在審查是否核准人民之更正登記申請時,應審 查更正登記後與原登記之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是否有同 一性,惟若申請人屆期仍未能補正上開足資證明更正前後主 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之文件,登記機關即應以 書面駁回申請等語;並 持此法律見解,再論以上訴人雖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之私法上爭議,已循民事訴訟程序並由 民事法院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祀」,呂昆煌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並未證明「福德祀」與呂昆 煌為同一權利主體,是上訴人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 申請更正登記,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未能證 明其申請更正之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 性,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書面即原處分駁回其申 請,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七)承上所述,「福德祀」既非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 寺廟,則本件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申請將登記名義 人「福德祀」更正登記為呂昆煌,而被上訴人既已於補正通 知書載明「惠請釐清所有人福德祠(管理者呂昆煌)與呂昆煌 之土地權屬關係並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6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補正」等語,通知上訴人補正資 料,則自應依上訴人原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及其於110年7月 2日所補附之彰化市戶政事務所87年4月15日彰市戶字第3142 號函等補正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是否業已檢附足資證明呂 昆煌為以「福德祀」名義登記土地之真正原權利人之文件, 而許其為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與否。惟查,被上訴人將地 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更正登記與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混 為一談,且誤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規定加諸於 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作成原處分論以相關資料無法佐證系 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登記錯誤」, 本案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等語,逕予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 有違,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已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上 訴人原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及其於110年7月2日所補正之資 料,是否足資證明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原權利人係呂 昆煌,而非「福德祀」一節,未經被上訴人正確適用地籍清 理條例第33條規定(即不適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調查審認,事證未臻明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 其更正登記處分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人遵 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作成決定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1

TPAA-111-上-589-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原告參加人 賴永盛等14人(詳附表1)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俊男(主任)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楊瑤勇 被告參加人 曾進成等15人(詳附表2)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之部分及其訴願決定 均撤銷。 被告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回復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 合計1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蕙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俊男,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參加人14人及被告參加人15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參加人15人、被告 聲請對於原告參加人14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山地登字第1 120001679號行政處分以及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2 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將原告賴萬生及賴永盛、賴永豊、賴瓊芬、賴 瓊婷、賴江春芳、賴永裕、賴曉媚、賴曉君、賴曉倩、賴萬 得、賴萬正、賴桂花、賴金棗、李賴阿滿共15人回復登記為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權利範圍2/3)、459-1(權 利範圍2/3)、459-2(權利範圍2/3)、459-3(權利範圍2/ 3)、464(權利範圍2/3)、474(權利範圍2/3)、479(權 利範圍1/3)、483(權利範圍2/3)、489(權利範圍1/3) 、501(權利範圍1/1)、501-1(權利範圍1/1)、507(權 利範圍2/3)、507-1(權利範圍2/3)、510(權利範圍1/1 )、510-1(權利範圍1/1)、513(權利範圍7/12)、516( 權利範圍1/2)、518(權利範圍2/3)、520(權利範圍1/2 )、564(權利範圍2/3)、567(權利範圍2/3)、596(權 利範圍2/3)、608(權利範圍2/3)、825(權利範圍2/3) 、825-1(權利範圍2/3)、825-2(權利範圍2/3)、825-3 (權利範圍2/3)、826(權利範圍2/3)、826-1(權利範圍 2/3)、826-2(權利範圍2/3)、826-3(權利範圍2/3)、8 26-4(權利範圍2/3)、845(權利範圍7/12)、904(權利 範圍1/1)、965(權利範圍2/3)、1000(權利範圍2/3)地 號等3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 55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 ,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陳笋所遺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459-1、459- 2、459-3、464、474、479、483、489、501、501-1、507、 507-1、510、510-1、513、518、516、520、564、567、596 、608、825、825-1、825-2、825-3、826、826-1、826-2、 826-3、826-4、845、904、965、1000地號等3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經訴外人曾阿坤於100年2月9日辦竣繼承 登記,由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89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 中訴外人林陳素蘭於100年9月12日死亡,其子訴外人林義雄 及林義發繼承後,計90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下稱原登記) 。嗣訴外人曾能聰於110年6月22日檢附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 之拋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 同共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因 訴外人賴曾笑等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於110年8月10日辦竣 更正登記(下稱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並以110年8月24 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10240915 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行更正登記有違誤為由 ,將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由被告於6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 ,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90人公同共有,訴 外人曾能聰復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具賴曾笑、曾麗雲、曾游鑾、高朱草、劉金春、王 曾月寶、曾林綉英、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合計11人 之拋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 同共有登記。經被告查核,其中高朱草已被出養而無繼承權 ,非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曾林綉英拋棄繼承書所蓋印章與 印鑑證明不符,未列入本件公同共有之塗銷登記;另曾游鑾 係向其長子曾得興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塗銷其公同共有登記 。故本件係被告對於賴曾笑、曾麗雲、劉金春、王曾月寶、 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下稱賴曾笑等8人)之拋棄 繼承書,而為塗銷曾麗雲等43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89頁),被告遂以11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 號函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核准,且經該局以112年2月16日 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後,於112年2 月24日辦竣更正登記,並以112年3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 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 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求為回復上開43人中之15人,即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 1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母親賴曾笑早在86年間或最遲在88年間,就已經申辦繼 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註:應為完成公同共 有之登記。按民法第759條,繼承人於開始繼承時即取得不 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此處為原告之誤繕,於下 列原告主張併同修正):   查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原告母親賴曾笑等人,一同向改制前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登記清冊」(原證6),上 開2文件上蓋有「86.11.6」章,以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88.7.31陳鳳玲收件章」。復觀該土地清冊之所載之「龜 山鄉坪頂苦苓林段54、58、62、62-2、67-1、79、97、106 、107、124、129、129-4、154、154-1、118、146」等土地 ,即是系爭土地以前的舊地號。上開資料乃係原告前在訴外 人曾阿坤99年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的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之閱 卷資料中取得,且格式與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文件之格 式相符,且蓋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的收件章,應可 證其形式真正性,足證原告之母親賴曾笑早在86年間或最遲 在88年間,就已經申辦繼承登記而完成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乙節: (一)被告所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其上並無 賴曾氏笑之親筆簽名與字跡,因賴曾氏笑乃受日本教育並 不識中文字,故其上所載之所有字跡,全部均非賴曾氏笑 之筆跡,被告未察逕認上開文件為真,已有違誤。且該拋 棄繼承書上記載出具日期為「五四年九月貳日」,但所附 之印鑑證明書卻記載是「陸柒年柒月拾柒日」所出具;乃 相距約13年,後訴外人曾能聰更是於110年才提出上開拋 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拋棄繼承登記,由上可 知,賴曾氏笑之54年9月2日繼承權拋棄證書,所附之印鑑 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即是以約13年後之印鑑證 明佐證,且該繼承權拋棄證書於相隔約50多年後之110年 間才經訴外人曾能聰首次行使提出予被告機關,此顯與常 情有違,顯見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有倒填日期之情。故縱 如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遺產簽署書面之繼承權拋棄 證書,亦顯非是在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後2個月法定期 間內出具,而最早只可能是67年7月17日年間才出具並倒 填日期於上,故而有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 2項拋棄繼承2個月法定期間限制之強制規定,應認無效。 (二)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乙證23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被繼承人 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時,其當時尚生存的法定繼承人 至少有:長子曾有連的代位繼承人賴曾氏笑、曾阿麵、陳 王螺、次子曾樹根、四子曾蚶,五子曾泰生、六女曾氏足 (即另案判決之黃曾足)等7人,且查陳笋之三女曾心買 、五女葉曾鄭雖有過給當人當童養媳但並未依法辦理出養 而仍有繼承權。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 判決意旨,倘賴曾氏笑要為拋棄繼承,依法必需於法定期 間2個月內向曾阿麵以外的至少其他7位繼承人全體以書面 為之,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查,被告提出之賴曾氏笑 拋棄繼承書(乙證22),其上只有記載「此致繼承人曾阿 麵收執」,顯見該拋棄繼承書僅只有單獨向曾阿麵一人為 之,其他至少還有7名繼承人並未曾收到賴曾氏笑通知拋 棄繼承,故有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 規定,從而,縱如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遺產為書面 之拋棄繼承表示,亦因未向全體繼承人為之而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 (三)另參系爭土地前經陳笋之其他繼承人黃曾足(即曾氏足) 之後代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存在的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訴外人曾能 聰所主張之陳笋之繼承人曾氏足等人拋棄繼承乙事,有「 未於法定期間以書面拋棄繼承」、「未向全體繼承人以書 面為繼承權拋棄」等瑕疵而認拋棄繼承無效,進而認曾能 聰所主張曾氏足等人之拋棄繼承云云不可採,並認黃曾足 等人仍有繼承權等語。是本件同有上述兩大瑕疵而應認拋 棄繼承違法而無效,故賴曾氏笑對陳笋之繼承權有效存在 ,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並無違誤。 三、原登記並不存在土地法第69條所定「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被告逕為更正登記,顯已變更原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原處分,顯屬 違法: (一)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 8號解釋理由書、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及內政部59年12月17日台 內地字第399077號函釋可知,地政機關不論是依土地法第 69條前段或後段為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依法都必須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故被告縱使依土地法第69 條前段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為更 正登記,依法仍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倘被 告為更正登記將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虞,即無適用土 地法第69條自行為更正登記之餘地,而應僅得由對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第三人,另行向司法機關請求審 判,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被告僭 越司法權而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 逕自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6條所謂「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7條並已明文規定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 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 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 」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範圍。倘第三人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或提出其他「非登記當時所持」之 證明文件欲爭執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時,僅能另訴請司 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 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又土地法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 「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故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 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 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 (二)經查,訴外人曾能聰於被繼承人陳笋54年8月17日死亡、 繼承發生已長達56年之後,於110年間,始提出來路不明 之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根本係本案系爭土地本件於原始辦理繼承登記時尚不存在 之文件,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此亦為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證 4第7頁)及本件訴願決定(原證2第5頁)所肯認。 (三)由上可知,訴外人曾能聰於被繼承人陳笋54年8月17日死 亡、繼承發生已長達56年之後,於110年間,始提出來路 不明之「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前桃園縣 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惟被 告已自承於受理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時,所據繼承登記之證 明文件並不包含「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 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證前述拋棄繼 承文件乃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所規定被告原 登記時辦理繼承登記須審核之文件,故曾能聰主張被告有 登記錯誤之情形顯非因被告未依繼承登記文件為翔實正確 之登記所生之錯誤,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從而,本件原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內容不符,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自與 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之要件 不符,則被告自無權適用土地法第69條作成更正登記之系 爭處分,原處分於法無據,且牴觸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 之絕對效力,顯屬違法處分。 (四)況原處分雖其名為更正登記處分,實係將原登記在原告及 其他人合計43名公同共有人名下之36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登記塗銷,並逕為登記至訴外人曾能聰等人之名下,致使 系爭土地發生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巨大變動,被告為更正 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已顯然不符,自屬嚴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 揆諸前揭函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旨、判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皆可知原處分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即非法所許,自非被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於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即得為更正登記之範疇。故原處 分違反土地法第69條至屬顯明。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係 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應屬無效,本院應逕予拒絕 適用: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乃是採合憲性限縮解釋,認 為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更正登記權,於適用上 尚必須限縮符合(1)針對「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遺漏,且必須(2) 「以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為限」兩要 件。並揭櫫土地法第69條立法目的僅是使地政機關依法應 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 斷。準此,倘地政機關所為之更正登記,非針對「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 遺漏,且為「有礙登記同一性所為之更正登記」,自非屬 土地法第69條准許更正登記之範疇。此類有礙登記同一性 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地政機關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時,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自為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牴觸土地法第69條之情形,且牴觸土地 法第43條規定,顯為法所不許。 (二)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係行政機關依照母 法土地法所做成之行政規則,惟並未明訂該條之更正登記 僅限於(1)「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遺漏,且必須(2)「以無礙登記 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為限」兩要件,致使該條 的適用,得以不受上開兩要件之限制,顯然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598號解釋意旨、牴觸母法土地法第69條之准許更正 登記範疇、牴觸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於法 有違,從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對人民財產權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 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本院應逕予拒絕適用。 五、原處分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乃 是93年始增訂,有增訂時內政部之00年6月28日內援中辦字 第09307245481號令可稽(原證5),且為被告所自承(參本 件113年6月26日開庭筆錄第2頁),且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中並無溯及既往適用的條文。從而被告以00年始增訂生效 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為依據,作成名為更正登記 實際上卻是塗銷原告母親賴曾笑公同共有登記之原處分,顯 然是以嗣後增訂之行政規則,塗銷原告母親賴曾笑於86年間 就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而完成之系爭土地應受信賴保護公同共 有登記。由此可知原處分亦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嚴重 侵害人民權益,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棄。 六、被告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予撤銷: (一)原處分於作成前,被告並未依法定要式書面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惟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已經合法存在數十年,系爭 處分逕依職權更正塗銷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對原告及其 他42名共有人之權益變動巨大,被告自應於處分作成前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然被告卻為圖利訴外人曾能聰刻意便宜 行事,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於訴願答辯理由稱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之事由,即於更正登記准許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明 書及印鑑證明書,客觀上足已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事實,故無需給予原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告於 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作成後,已於就前開處分之訴願程 序中提出之書狀一再爭執原告之母親賴曾笑並無拋棄繼承 之事實,更爭執訴外人曾能聰所提出之賴曾笑繼承拋棄證 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的形式真正性,更質疑曾能聰逾50年後 始主張賴曾笑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觀原證4,111年10月13 日日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即明),此為被告所明知,易言 之被告明知本件有無訴外人曾能聰所主張之拋棄繼承事實 ,乃具有高度訟爭性,更尚待訴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 審判,才能進一步解決、釐清,況且有關曾能聰於被繼承 人陳笋死亡後於相隔50餘年才提出賴曾笑之繼承拋棄證明 書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的真偽,大有可疑,縱使於司法機 關審理,亦係非經長久時日之調查都難以釐清事實,足見 被告稱本件「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客 觀上足已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云云,顯無可 採。從而,本件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自 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顯明。 (三)更何況111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並已肯認訴外人曾能聰所 提出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皆於該土地當年於 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為未提出之文件,皆非原始登記之證 明文件,益證訴外人於繼承發生後長達50餘年後始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被告明知上情,竟還罔 顧事實辯稱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云云,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顯已違法。 七、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曾能聰登記之申請,然被 告未予駁回反逕准許其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者,地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查被告明知本件有無訴 外人曾能聰所主張之拋棄繼承事實,原告顯有爭執,乃具 有高度訟爭性,尚待訴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才 能進一步解決、釐清,顯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故被告應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曾能聰登記之申請,然被告卻違 背上開法令,未予駁回曾能聰之登記申請反逕准許其申請 而作成更正登記之原處分,亦徵原登記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二)而不論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以及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第7條,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規定,被告為內政部之下級機關,應皆受上開行政規則之 拘束,自不待言。然被告違法不適用上開行政規則,而逕 作成更正登記之原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而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八、再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合法之授益處 分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不得任意廢 止,且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該條第4款、第5款之情形而廢止, 須合理補償受益人合理補償因信賴所生財產上損失。 九、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認定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係違法授益處分 得由被告職權撤銷並為更正登記處分,惟違法之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20條亦應給予受益者信賴補償,方屬 適法: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賴萬生之祖字輩陳笋所有,後陳笋於54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原告母親賴曾笑代位繼承,嗣賴曾笑於9 2年12月3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然原告與其母賴曾笑皆是依 法辦理繼承登記而合法完成公同共有登記之人,且皆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依同法第117 條被告就原登記縱認是違法之授益處分,依法亦不得恣意撤 銷。且被告倘逕依法令為撤銷原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更正處 分,則因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因信賴原 處分而致遭受36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喪失,被告亦應依同 法第120條給予補償,方屬適法。然被告未斟酌上情,竟單 憑訴外人曾能聰之申請,即疏未審酌原告基於繼承原因完成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處分,,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事,即逕為撤銷原登記之更正登記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第9條有利不利應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 同法第36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等語。 十、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賴萬生及賴永盛、賴永豊、賴瓊芬、賴瓊婷 、賴江春芳、賴永裕、賴曉媚、賴曉君、賴曉倩、賴萬得 、賴萬正、賴桂花、賴金棗、李賴阿滿共15人回復登記為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權利範圍2/3)、459-1 (權利範圍2/3)、459-2(權利範圍2/3)、459-3(權利 範圍2/3)、464(權利範圍2/3)、474(權利範圍2/3) 、479(權利範圍1/3)、483(權利範圍2/3)、489(權 利範圍1/3)、501(權利範圍1/1)、501-1(權利範圍1/ 1)、507(權利範圍2/3)、507-1(權利範圍2/3)、510 (權利範圍1/1)、510-1(權利範圍1/1)、513(權利範 圍7/12)、516(權利範圍1/2)、518(權利範圍2/3)、 520(權利範圍1/2)、564(權利範圍2/3)、567(權利 範圍2/3)、596(權利範圍2/3)、608(權利範圍2/3) 、825(權利範圍2/3)、825-1(權利範圍2/3)、825-2 (權利範圍2/3)、825-3(權利範圍2/3)、826(權利範 圍2/3)、826-1(權利範圍2/3)、826-2(權利範圍2/3 )、826-3(權利範圍2/3)、826-4(權利範圍2/3)、84 5(權利範圍7/12)、904(權利範圍1/1)、965(權利範 圍2/3)、1000(權利範圍2/3)地號等36筆土地之公同有 權利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曾能聰於111年12月9日檢附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拋棄 證書、印鑑證明及其他應附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更正塗銷 原告賴萬生等4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為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登記,本案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 ,其繼承登記適用74年6月4日以前民法修正前之規定,是本 案經檢附賴曾笑等11人知悉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其他繼承 人為繼承拋棄之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辦理更正塗銷原告賴萬 生等43人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之登記,案經審核 該等證明文件,其中繼承人賴曾笑(92年12月3日死亡)、 曾游鑾(72年9月25日死亡)、劉金春、王曾月寶、黃曾足 (90年8月8日死亡)、李木(95年2月13日死亡)、李發(9 8年6月2日死亡)、呂李琴(98年4月7日死亡)等8人之繼承 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符合前開民法修正前及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 二、另被繼承人陳笋四子曾蚶(63年8月29日死亡)其三女高朱 草於35年10月1日被朱香收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對生父 母之遺產無繼承權,非屬本案之公同共有權利人,所檢附該 人繼承權拋棄證書證明其拋棄繼承權,尚不影響本案繼承關 係,另所檢附曾林綉英(被繼承人陳笋五子曾泰生【57年12 月20日死亡】之配偶)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所蓋之章與其印鑑 證明不符,惟該人於78年4月13日死亡,尚無影響本案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增減,另曾哖於74年11月8日申辦曾樹根繼承 登記時繼承人曾麗雲及其養母曾郭吻已對曾樹根拋棄繼承。 三、案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報請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本案更正登記,並經該機關於112年2月16 日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核准同意本案辦理更正登記 ,被告遂依前開核准函,於112年2月24日辦畢登記,合於法 令規定並無違誤之情事。 四、按拋棄繼承有關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定,繼承人 如有拋棄繼承所應提出之文件,應屬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 ,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桃資登 字第582280號辦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案,漏未檢附賴曾 笑等11人合法拋棄繼承權文件,致該案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故本案經訴外人 曾能聰檢附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等文 件申辦本案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以書面報請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為翔 實且正確之更正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涉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人變更,足以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應予撤銷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75條規定自明 。因此,繼承係一事實狀態,訴外人曾能聰主張繼承人中確 有合法拋棄繼承者,既已提出訴外人賴曾笑等人之繼承權拋 棄證書及印鑑證明,以證明真實之情形,被告機關依據相關 事證,發現原登記確有錯誤之情事,自應依規定辦理更正登 記,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以書 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 更正登記係在確保公示資料正確性,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再者,本案更正登記准予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書及印 鑑證明,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按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2號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 5款規定,故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 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另本案原由繼承人曾阿坤於99年10月1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 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於111年12月9日由訴外人曾能 聰檢附合於時效內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辦理更正登 記,該喪失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依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例,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 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故本案更正塗 銷原告賴萬生等4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為公 同共有權利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所提訴外人曾阿坤(繼承人之一)於86年1l月6日以 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59847號申辦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原 證6),因該登記案件已駁回或撤回,復於88年7月31日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並由桃園地政事務所 以收件字第496620號另行收件辦理本案,按同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前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相關文件已逾保存年 限,業經銷毀,無案可稽,惟經查系爭土地電腦化前之人工 登記簿及電腦化作業之異動索引(乙證十九)無上開86年收 件字第59847號及88年收件字第496620號申請繼承登記之登 記資料,又另就地籍資料庫查詢該登記案件辦理情形(乙證 二十),查得該案已於88年8月25日業經駁回在案,故按土 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該案並未完成土地權利登記,直至9 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曾阿坤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58 2280號申辦本案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9日始登記完畢, 是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賴曾笑應早在86年間或最遲在88年間 ,就已經申辦繼承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云云 ,純屬錯誤。 八、另系爭土地確於l00年2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而非原告主張8 6年或88年完成繼承登記,故被告依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2點」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乃是93年始增訂,被告所為原處分應 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顯為原告之誤解等語。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12月3日桃資登字 第582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至20頁)、10 0年12月1日桃資登字第542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 卷第21至23頁)、110年6月22日山資登字第04296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4至23頁)、陳笋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及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卷 第91至177頁)、被告110年8月24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2頁)、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13日府 法訴字第1110240915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1頁 )、111年11月14日山資登字第107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7頁)、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 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49頁)、被告11 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8頁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6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 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是否符合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二、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第1項)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 (二)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 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 利。」 (四)以下規則、要點核乃執行母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 2、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3、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4、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 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 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 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 ,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 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 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 5、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6、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 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 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 記。」 二、訴外人賴曾笑等8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不符合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一)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 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 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 登記。」,其乃以該繼承人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為 要件,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 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 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 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可知繼承開始時在74 年6月4日以前,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者,拋棄 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 棄繼承權」之要件,戶政機關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 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 內簽名」為已足。 (二)本件之拋棄繼承權事實如下: 1、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賴曾笑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阿麵拋棄 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 「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93頁)。 2、被繼承人曾樹根於61年11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1年 11月1日,繼承人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對繼承人曾哖拋棄 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 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3、被繼承人曾蚶於63年8月2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7年8 月29日,繼承人王曾月寶、曾金春於63年9月29日對繼承 人曾得興等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所 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 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 4、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黃曾足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樹根3人 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所附之印鑑證 明書是「67年4月8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5、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 人曾樹根3人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 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7日 」「67年7月14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 。 (三)可知本件繼承開始時均在74年6月4日以前,繼承人賴曾笑 8人均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拋棄人即應「親自 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被告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 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內簽名」為已足 。蓋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5日以後者,拋棄繼承權應檢附 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較易 查證,而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4日以前者,拋棄繼承權不 必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且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其 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難以查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因而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是若申請人未提出可證明拋棄人乃「 親自到場」之照片、第3人證明書、捺指印、親筆簽名時 ,已難僅憑「印鑑證明」來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 名」之形式外觀。本件申請人所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 書、印鑑證明書其上並無賴曾氏笑之親筆簽名與字跡,且 賴曾笑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但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 年7月17日」所出具;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拋棄繼承權, 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王曾月寶 、曾金春於63年9月9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 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黃曾足於 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4月8 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 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 7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 拋棄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外觀上已足以讓人懷疑繼承人 並非「親自到場簽名」,且賴曾笑(92年12月3日死亡) 、黃曾足(90年8月8日死亡)、李木(95年2月13日死亡 )、李發(98年6月2日死亡)、呂李琴(98年4月7日死亡 )等5人於申請時均已逝世,訴外人曾能聰於前揭繼承人 已死亡後,方於110年6月22日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 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 記,與常情有異,是訴外人曾能聰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 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更正登記時,被告 即應令其提出拋棄人乃「親自到場簽名」之照片、第3人 證明書等釋明,不能僅憑多年後取得之「印鑑證明」,來 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易言之, 賴曾笑等8人尚不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不得由利害關係人辦 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然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即有違誤。 三、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非無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更正登記准予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書 及印鑑證明,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 ,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2號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故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 (二)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更正登記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 利之行政處分,然申請人所附繼承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 與常情有異,尚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 形式外觀,其是否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尚有疑義,客觀上尚 不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未給予 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即有違誤。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地政機關應駁 回登記之申請。本件訴外人曾能聰於繼承發生後長達50餘 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拋棄 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 名」之形式,申請當時拋棄繼承權之賴曾笑、黃曾足、李 木、李發、呂李琴等5人且均已逝世,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被告即應就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該繼承 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為嚴格之審查,並通 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土地之利益鉅 大,9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曾阿坤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 登字第582280號申辦本案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9日登 記完畢,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已經多年,必然 有所爭執,且具有高度訟爭性,應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應待訴 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再為更正登記,然被告逕 准許曾能聰之登記申請,非無違誤。 四、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 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 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 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 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 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 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 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 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 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 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 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 ,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 訴訟,本院即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始得依情形分別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併諭知 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訴外人曾能 聰檢具賴曾笑、曾麗雲、曾游鑾、高朱草、劉金春、王曾月 寶、曾林綉英、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合計11人之拋 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同共 有登記。經被告查核,其中高朱草已被出養而無繼承權,非 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曾林綉英拋棄繼承書所蓋印章與印鑑 證明不符,未列入本件公同共有之塗銷登記;另曾游鑾係向 其長子曾得興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塗銷其公同共有登記。故 本件係被告對於賴曾笑等8人之拋棄繼承書,而為塗銷曾麗 雲等43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9頁),該43人部 分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所示,為與賴 曾笑等8人有間接關係連動拋棄繼承,就賴曾笑之拋棄繼承 影響所及,隨之變動的最大範圍,即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 合計15人。案經被告准予更正登記並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核准(見原處分卷第358至359頁、第114至149頁),本件原 告僅就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為本案課予義務訴訟 之請求,故原處分關於渠等以外之人合計28人部分,並非原 告課予義務聲明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即不 具備訴訟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之部分   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作成原告及原告參加人等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人 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之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原 告併同聲明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7

TPBA-112-訴-1088-20241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 於113年10月16日檢具抗告狀並提出2份委任書,第1份委任 書委任之「陳博修」並未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第2 份委任書委任「黃冠嘉律師」,惟委任書上未用有黃冠嘉律 師之印章或簽名,應予補正並按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 之追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1

TPBA-113-訴-655-20241101-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見解之歧 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又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審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本院第48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原審第35號裁定不服而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本院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敘明所 援引之法條及事實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 回,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暨消極不適用同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院第5號裁定以該案聲請再審之標的乃原審第35號 裁定,無涉本院確定裁定(即本院第48號裁定),聲請人僅對 原審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 ,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再 審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以其雖僅就 原審第35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第5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略以:經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 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無非 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 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 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4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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