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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何剛榮 被 告 吳愛珠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 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1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止之利息24,041元〔計算式:3,25 0,000元×5%×(54/365)=24,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4,041元(計算式:3,250,000元 +24,041元=3,274,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3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63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鄭智夫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4條 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萬4,1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追加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玉蘭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掌控之詠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綸公司)主導之合建開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詎被告並無發包系爭建案予原 告承攬之意思,致詠綸公司迄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建案之承攬 契約,更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將系爭建案交由一百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以致原告受有原得獲 取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失,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被 告就原告前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本件損失之計算 方式應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以每坪22.5萬元為計算基礎 ,且依系爭建案之建照圖計算營造公司所需營造之面積共計 為563.71坪,另參酌訂頒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住宅營建業之淨利為8%,加計5%含稅 費用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萬4,119元【計算式: 563.71坪×22.5萬元×8%×1.05】之預期利益損失。爰擇一依 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萬 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無向 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意向書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營建費用之計算係 以總樓地板面積為基礎,原告逕指建造圖營造坪為總營造評 ,繼而以此面積向詠綸公司報價,顯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 ,可見原告無法承攬系爭建案為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 以此為基礎計算本件所受損害,亦非可採。抑且,依原告所 獲資料應得如期提出報價單,詎原告竟向詠綸公司索要過多 營建實務上本毋須提供之文件,致報價程序拖延,被告遂因 原告遲未提出報價單,而於111年1月26日催告原告於文到後 10日內提出報價單,惟原告仍未能遵期提出,終致詠綸公司 與他人另行締結承攬契約,益徵原告未能承攬系爭建案實係 其自身事由所致。況且,原告雖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提出報價 單,然依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可知,詠綸 公司方具指定建材設備之權利,則原告所提報價單竟逕行變 更建材設備,可認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與系爭意向書約定未合 。退步言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亦無繳納稅捐,自不得請 求含稅之金額,且營造工程物價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上 漲20.2%,顯見如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反將受有損失,足 認其並未因無法承攬系爭建案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同業利 潤標準即淨利8%計算本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  ㈠詠綸公司於109年2月2日與訴外人蘇維鈞、蘇聖芬、蘇維文( 下稱蘇維鈞等3人)達成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共識,並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蘇維鈞等3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詠綸公 司為系爭建案建物之興建。  ㈡被告與方玉蘭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詠綸公 司應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  ㈢詠綸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與一百營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 定詠綸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工程交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 ,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係因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約定股 權交換,故約定股權轉換後被告全權掌控詠綸公司之時,被 告身為詠綸公司之負責人既可完全主導詠綸公司之決策,自 負有將系爭建案之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等語。惟查,系 爭意向書第3條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詠綸建 設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交由柏格營造公司單一公司承攬 ……」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僅約定被告「同意」詠綸公司將 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可見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至多僅係向 詠綸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義務,其為給 付對象顯非原告,自無從遽認原告因此獲何對於被告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至負有將系爭建案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者 ,依前揭契約條文文義,實屬詠綸公司而非被告,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礙難採憑。另參諸系爭意向書 第4條後段雖約定:「如違反意向書內容所致他方或契約第 三人(含本意向書所載各公司)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負賠償 之責」等語,然此僅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實非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規範,本院亦無以單憑此約定逕認原 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從而,依上規定及說明,系 爭意向書前揭約定既均非使原告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系爭意向書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已堪認定。又原告既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見本院卷 ㈠第32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顯屬無據。又系爭意向書非 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主張基於利他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㈢又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 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 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意向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 別,自非屬相類似情形,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社會通念或 依平等原則等必須類推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本件自無 類推適用該法律關係之必要,是以,原告依類推適用利他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同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如原告非系爭意向書之契約主體,系爭意向書 亦無從解釋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 顯違兩造當事人訂定第3條、第4條約定之真意,更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然原告非系爭意向書契約主體,已如前述,原 告此揭主張顯與卷附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㈠ 第31至32頁),自屬無稽。抑且,系爭意向書之文義既無以 推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無法認定此為民法第26 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法自無違背,更無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況如被告違反系爭意向書所定給付義務,仍有 對於該意向書之他方當事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自無 如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即完全脫免契約責任之情, 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兩造真意等語,既與意 向書文義不符,亦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院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函詢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與詠綸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及工程報價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40至214頁),以證詠綸公司故意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 而未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被告則聲請傳訊證人 莊子樑、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以證系爭意向書所定「建照圖營造坪」之真意,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1-重訴-73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4號 原 告 張崴智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魯又齊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冠樺、簡 榆庭、黃意晴、魯又齊為被告,嗣原告與陳冠樺、簡榆庭、 黃意晴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魯又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意晴、簡榆庭、陳冠樺、 蔡穎薇、榮璦晞於111年5月間共同成立習常國際社,經營「 HABiTOO」保養品牌,並於111年7月12日簽署合夥投資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出資300萬元,持有股數1萬2000 股。全體合夥人委託被告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長,負責商 品營銷與財務管理等事務,被告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於本契約 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外之合夥人, 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申請後3個月 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請應間隔一個 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以抽籤決定 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仍應比例由原 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原告曾於合夥成立4個 月向被告詢問退夥事由之規定,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在明知原告得請求全額返還投資款項的情形下,逾越契約 上之權限,向不諳法律之原告惡意曲解上開條文內容,稱: 「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 」、「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另明知簡榆庭等人尚未完納 股款,卻製作全體合夥人均已完納股款之錯誤財務報表與謊 報營業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習常國際社財務狀況,錯 失全額退夥的時間,原告於112年3月18日獲全體股東同意完 成退夥時,僅能取回159萬9,692元之出資額,原告因此受有 140萬308元之損害,被告所為違反受任義務甚明,爰依民法 第184條、227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0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約定被告工作內容為 負責商品營銷與財務管理之顧問職位,並無解釋契約條款等 法律專業事項之責任,縱被告回覆內容與系爭契約有違,然 主觀上並非故意為之,自無違背委任事務可言。被告曾於11 1年9月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收存,原告未自行核對系 爭契約有關退夥機制之約定致無法即時行使全額退夥,不可 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因不熟悉財報製作,一時疏漏,未加以 詳細註記實收及尚未收到之股款,並非刻意造假,且縱合夥 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無礙上開合夥事業之營運或各合夥 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另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 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且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經營狀況早 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難認原 告所指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受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使其誤認習常國際社退夥規定及財務狀況,被告並虛列財 務報表,使原告錯失得全額退夥之日期,受有140萬308元之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並未違反受任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 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 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同條第7款約定:「顧問魯又 齊(以下簡稱為戊方),全體合夥人同意其可分配20%之淨利 ,負責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全體合夥人同 意,於本契約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 外之合夥人,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 申請後3個月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 請應間隔一個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 ,以抽籤決定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 仍應比例由原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見本院店 司補字卷第20頁),已明文約定被告所受委任之業務乃係處 理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系爭契約第2 條第7款退夥約定如何履行,顯非屬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 銷及商品銷售事宜,難認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詳細解釋系爭 契約條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條款明文約定股東需採書面方 式申請退夥,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 年11月9日以私下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提出退夥意願稱「 挺想退的」,此舉已與系爭契約申請退夥之約定方式不符, 縱被告對原告之退夥意願表達「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 、「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 等語,亦僅係表達如原告確認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將 面臨之狀況,原告亦隨即回覆「這跟當初說的也不同」、「 當出說的是全額返還」、「沒錢就是你把公司接下來自己做 」等語(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49頁),益見原告對系爭契約 條款非全然無知,要難僅因原告所述遭被告前開言詞質疑原 告是否逾期提出退夥意願乙節,即遽認被告行為違反其受任 義務,故意施以詐術或扭曲契約條款內容。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謊報合夥人給付股款的狀況、營業額及虛 列財務報表,致其因錯誤資訊未即時提出退夥之聲請云云, 然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士,其稱因一時疏忽誤載財務報表中合 夥人實際出資額乙情,即非不可信,被告並於原告及其他合 夥人發現錯誤時,立即修正更新,顯見被告並無意圖使原告 誤認,況縱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此亦無礙習常國際 社之營運或各合夥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實無從認 定合夥人是否全部完納股款與原告退夥時間早晚有何關連。 另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原 告對於被告111年11月9日回覆目前營業額50萬,稱「賺50萬 的話,是算賺50萬嘛,25萬,扣一半成本,好慘,我如果選 擇退股,你們應該也沒錢還我吧」等語,有兩造往來通訊對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徵原告對習常國際 社經營狀況早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或虛報營業 額陷原告於錯誤之意圖,又商業經營及投資,本即具有產生 虧損之風險,原告得知習常國際社經營狀況並非良好後,未 立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書面為退夥之申請,顯係原告自身 風險評估及獲利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其後所生無法取回全額 出資款項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⒋依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曲解條文、謊稱合夥人實際出 資額、營業額,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情,均非有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義務可言,亦難認被告有 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 ,應屬無據。被告既無前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前就本件 相同事實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被 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2-訴-441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承哲因與本院審理中之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事 實,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審理 中(下稱另案),鑑於本案庭期密集,於113年11月間行交 互詰問,且聲請人現居○○監獄,未免聲請人南北往返耗時、 恐無法與另案辯護人充分安排律見、討論辯護方向,影響聲 請人權益甚鉅,更有可能使兩案間產生裁判矛盾之虞,難期 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酌同法第6條第3項,聲請將另案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 事人得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 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 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 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 以上開理由,聲請將其被訴之另案,移轉至本院審判,惟另 案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顯非本院管轄,被告若欲 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 法院為之,被告逕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其程式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775-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聿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住居所欄位僅記載(待查),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聿綺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林聿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1

TYDV-113-建-117-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林家豪 林郁文 涂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全興 李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全興為訴外人威 森大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森公司)負責人,被上訴 人李翠綺為其配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至同年7月5日間 ,分別陸續交付黃全興投資威森公司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又黃全興雖未按各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登記為威 森公司股東,惟係經上訴人同意每人先登記90萬元之出資, 其餘則按股權比例,移轉於越南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越南3B建 築貿易顧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3B公司)股份。而威森 公司有營運之事實,非空殼公司,縱後續經營不善,或為未 任職該公司之第三人辦理勞、健保,致公司受有損害,亦難 據以認定黃全興有詐欺上訴人出資之行為。至黃全興未依約 定移轉越南3B公司股份,乃越南外人投資廳未予批准之故。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詐騙其等投資威森公司,自無從據以 請求賠償已給付之投資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3 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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