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何剛榮
被 告 吳愛珠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
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1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止之利息24,041元〔計算式:3,25
0,000元×5%×(54/365)=24,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4,041元(計算式:3,250,000元
+24,041元=3,274,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3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TCDV-113-補-263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