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3日 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3-豐小聲-5-20250327-1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羅明仁 羅弘一 謝素雲 羅林水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其中羅林水之繼承人部分 並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雖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共有人羅林水之年籍資料年代 久遠,無法調閱戶籍資料,請求給予時間調閱。惟迄今仍未 見補正,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 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簡-235-202503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小-118-202503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被 告 劉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小-114-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詹明哲 被 告 楊士玄 楊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6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簡-259-202503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CURA APRIL EVE GAMB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小-134-202503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小-136-2025032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蕭健宏 被 告 莊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65元(計算式:22 ,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865元=23,8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2,000 112年6月3日 114年2月11日(即起訴前一日) (1+254/365) 5% 1,865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補-251-2025032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陳玟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慧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補-249-202503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黃國紘 被 告 LUONG NHAT LINH(中文名:梁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收容中,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遣送出境, 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尚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小-119-202503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