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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玉山 代 理 人 莊承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1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因無資 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 會)准予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 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0號審理中) ,經法扶臺南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該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 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有無理由,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尚 難依卷附資料遽認其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2-13

TNHV-114-聲-1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沃爾裝潢電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昌 相 對 人 許寶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 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須 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與 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55/100,000)、同段4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路○段0000巷(下稱同巷)0號0樓)及同段000建號( 權利範圍120/10,000)建物,並簽定協議書約定上開總價包 含室內裝潢費600萬元,若抗告人不施作室內裝潢,價金減 為1,200萬元。抗告人於給付相對人1,290萬元後,已通知相 對人不施作室內裝潢,因此溢付價金90萬元,相對人竟不返 還,且自113年5月起即積極處分其所有之同巷0號0至0樓、 同巷00號地下室之建物及土地脫產,雖尚有部分未完成移轉 登記,但俟其全部移轉登記,抗告人將求償無門,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 扣除同巷0號0至0樓建物及土地後,尚有逾3500萬元之價值 ,應是指相對人所有之同巷0號0樓及00號地下室價值逾3500 萬元,但相對人已將同巷0號0樓及00號地下室賣給第三人生 態方舟實業有限公司,且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遠逾抗 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亦可選擇對相對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於90萬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是抗告人 為保全將來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應屬有 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號 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同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 話擷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雖提出同巷0號0至0樓、0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同巷 0號0、0至0樓及00號地下室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房仲網頁擷 圖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18至39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處分其所有之同巷0號0至0樓 、同巷11號地下室建物及土地之情形,尚不足以判斷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所有之資產 ,於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之位於臺南市之建物及土地後,尚有 位於其他縣市之房地,合計價值於扣除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金額後仍逾1500萬元,且相對人另有車輛、投資、營利 所得、薪資所得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限閱 卷、本院限閱卷),堪認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判斷,相 對人並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認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 適當之資料供原審及本院參考,以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 因,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 之欠缺,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1-22

TNHV-114-抗-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宏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玟君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原審法院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96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惟抗 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業於民國106年2月8日與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簽立扶養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抗告 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學費等,相對人則放棄系爭裁定所載 之請求等。詎相對人竟於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下, 遽以系爭執行扣押抗告人溪口郵局帳戶之存款,抗告人聲明 異議,應屬有據,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其中96萬元,經原審法院以 系爭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 告人溪口郵局帳戶之存款24萬7050元(含手續費250元)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抗告 人上揭聲明異議及抗告之主張,顯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是否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核屬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實體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 序所能救濟,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 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1-22

TNHV-114-抗-1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謝正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6050元、再審裁判費1萬48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再審 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一第491頁),應繳再 審裁判費4萬6050元,然再審原告僅繳納3萬1200元(本院卷 一第457、461頁),尚欠1萬4850元未繳納;又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10月4日112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 50元。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如數補繳1萬4850元、4萬605 0元,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2-12

TNHV-112-再-8-20241212-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春本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涵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297萬2924元…」、及 原判決第10頁第13行「297萬292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79 萬292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就抵 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 萬2924元(計算式為:325萬4924元-46萬2000元=279萬2924 元(見判決第10頁第13行),則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2-12

TNHV-112-上-304-20241212-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張蔡阿世 張玉甄 張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春風 李春丁 鄭武郎 蕭金美 李坤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追加被告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3日為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件原起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訴 人即被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均已繳足。被上訴人鄭武 郎、蕭金美、李坤哲於本院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 487元,上訴人已繳26,002元,尚欠1,485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 訴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485元,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1-28

TNHV-111-上-235-20241128-4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8,429,70 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6,685元,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0-07

TNHV-110-建上-19-202410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上開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忠貴、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 人於第一審起訴及追加聲明為:㈠李宗貴應將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 人。㈡如無法依前項移轉登記,李宗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4,637,280元(追加聲明)。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南分署)11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4597-45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即第二審上訴及變更聲 明為:㈠原判決(除變更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國稅局臺南 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㈢⒈先 位聲明(變更之訴):李宗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指定之林瑞成。㈡減縮備位聲明:李宗貴應給付上 訴人15,486,379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4,637,280元、15,486,379元,上訴人應分別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228,832元、222,46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16,632元(原審補卷第79頁)、第二審裁判費174,948 元(本院卷第17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12,200元、第二 審裁判費47,52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0-04

TNHV-112-重上-3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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