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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6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許如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796元,及其中78 ,203元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76-20250328-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燕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張燕洋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客 家宣教中會南庄教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 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 分之1。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又調解筆 錄內容第7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準此,依上開調解筆錄第7點所示,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293元後,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7元(計算式:12,88 0元-4,293元=8,58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8

MLDV-113-司他-64-2025032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許㨗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思松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736573,內載金額新臺幣1 ,6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屆期後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以張思松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張思松業於113年10月1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張 思松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張思松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8

MLDV-114-司票-241-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泓德 黃玉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4,07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泓德於民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黃玉葉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 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429,43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4年03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郭泓德於就讀 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玉葉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074元 郭泓德、黃玉葉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14074元 郭泓德、黃玉葉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074元 郭泓德、黃玉葉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64-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0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田景毅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11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80-20250328-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忠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佩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 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 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款1 00萬元,詎料前開借款到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 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清償日期記載為民國114年5月30日,依 前開規定,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 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 賣抵押物之依據。本件聲請人既係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遞 狀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該時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926 5,330 1/1 2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963 50 1/1 3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1018 1,340 1/1 4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1083 6,810 1/1 5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962 290 1/1 6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1204 15,300 1/1

2025-03-28

MLDV-114-司拍-12-20250328-3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相 對 人 曹治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17,600元,就其中新臺幣10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7,6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28

MLDV-114-司票-103-2025032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紹諄 呂學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紹諄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呂學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93,910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3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呂紹諄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呂學勳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580元 呂紹諄、呂學勳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5580元 呂紹諄、呂學勳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580元 呂紹諄、呂學勳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6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詩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519元,及其中32,385元自 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4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 餘35,519元,及其中本金32,38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69-20250328-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家韋 相 對 人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為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6月19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8日 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明。 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渠於113年12月2日提示後,未獲支 付任何款項,相對人尚積欠1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 年12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 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苑坑 424 1564.8 1/3 2 苗栗縣 苑裡鎮 苑坑 424-4 3800.8 1/3 3 苗栗縣 苑裡鎮 苑坑 424-5 2851.81 1/3

2025-03-28

MLDV-113-司拍-14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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