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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聰緯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章宏理 林聖凱 林羽丞 陳宜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丁○○、丙○○、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丁○○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庚○○、丁○○、丙○○、乙○○、戊○○(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乙○○、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壬○○、丁○○、丙○○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至156頁、第201、207頁、第214至216頁、第259、265頁、第271至27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6人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均不另於主 文中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 ,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 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6 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細故與被害人癸○ ○、己○○、甲○○(下合稱被害人3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爭端,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3人實施強暴 ,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壬○○、庚○○、丁○○ 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177頁),堪認其等犯後確有試圖彌 補所生危害;因被害人3人未到庭,被告丙○○、乙○○、戊○○ 未能與被害人3人協商和解,及被告壬○○、庚○○、丁○○、丙○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及被告乙○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 程度,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第272至273頁):被告壬○○自陳 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調度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創 公司員工,月薪約4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倉儲,目前待業,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壬○○、庚○○、丁○○(下稱被告壬○○等3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 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壬○○ 等3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應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壬○○等3人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   被   告 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之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庚○○、丁○○、丙○○、乙○○、戊○○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 聚點KTV」店內115號包廂,因細故與癸○○、己○○、甲○○發生 糾紛,壬○○等人竟仗勢己方友人眾多,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內 毆擊癸○○、己○○、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由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7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癸○○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8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己○○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9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吳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 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在115號包廂內出手攻擊被害人癸○○、己○○、甲○○等人之事實。 12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壬○○、丁○○、被害人癸○○、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壬○○、庚○○、丁○○、丙○○、乙○○、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  ㈡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SLDM-113-易-409-202411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許廷憶 許文亭 張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蓬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上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上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中關於被 告甲○○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靠行於上進公司 ),沿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多路 與保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朱雅菁( 已歿)違規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三 多路,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本件汽車右前車 頭撞及被害人朱雅菁,被害人朱雅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先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土城醫院、臺大 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4日12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甲○○之本件汽車係靠行於上進公司,依照現行實務上之客觀 說見解,被告上進公司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基於 死者母親及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 損害,在考量被害人朱雅菁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原告3人分 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本險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 8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20,418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86,677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24,015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113-117頁)。 ㈡、被告上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上進公司對於原告所 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所載。 ㈡、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甲○○系靠行於被告上進公司,被告上 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丁○○、丙○○、乙○○各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 元,應予各自的損害賠償請求中扣抵。 ㈣、關於丁○○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 予爭執(僅爭執偵查鑑定費用)。 ㈤、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惟爭執數額過高。 ㈥、本件原告3人應該承擔被害人朱雅菁之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因應判決格式,對於言詞辯 論時整理之爭執事項,順序有所調整): ㈠、原告丁○○請求關於偵查鑑定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丙○○請求扶養費373,35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3人各自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丁○○得請求偵查中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認為關於事故之責 任鑑定,不論是在偵查中或者在審理中之鑑定費用支出,都 是為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75,07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點為111年7月10日,斯時原告丙○○尚未 成年(當時民法規定成年之歲數為20歲),而112年1月1日起 ,關於成年之歲數更改為18歲,而原告丙○○於112年1月26日 滿18歲,故關於其至少得請求至此時之未成年人應受扶養之 扶養費,合先說明。 2、又被告於本件並未爭執原告丙○○所提出之計算基準為宜蘭縣1 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2,412元,相當於每日約 747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期間約201 日,依前開所述之每日金額、日數計算,原告丙○○需要之扶 養費為150,147元(計算式:747x201=150,147元),而被害人 朱雅菁的扶養義務為1/2,基此,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7 5,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其成年後後至畢業為止,尚 無謀生能力等情,需要原告丙○○加以證明,然成年人原則上 本具有相當程度之謀生能力,原告丙○○成年後要選擇繼續學 業或選擇就業,或選擇半工半讀,係其日後自身未來目標考 量之問題,尚難以其選擇繼續學業而反認其不具有一定程度 之謀生能力,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丙○○係有在工作而有 薪資收入,則原告丙○○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 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丙○○關於 其他扶養費之請求。 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無理由: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朱雅菁死亡,使 其受有不能受被害人朱雅菁扶養的損失,則原告乙○○需要就 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為證明。 2、本件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之計算基準,為宜蘭縣 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2,412元,然依原告乙○ ○現在之狀況,其每月仍可收受補助、勞保月退合計約17,00 0元(本院卷第119頁),其每月短差之差額僅約為5,412元, 而原告乙○○目前名下仍有不動產、有價證券、汽車,且仍有 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可以推論其有存款),以原告乙○○目前 之收入(不論係補助或勞保月退)及財產狀況,本院無從逕予 相信原告乙○○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乙○○此部分之請 求。。 ㈣、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朱雅菁 死亡,致使原告丁○○、丙○○受有喪母之痛;原告乙○○受有喪 女之痛,與被害人朱雅菁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 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的身分,被告上進公司的資本額、被告甲○○之社會地 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 力(詳見不公開卷及本院卷第119頁),再參酌被害人朱雅菁 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 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 人均為被害人朱雅菁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 ,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㈤、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3人均已無 可得請求之金額: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然被害人朱雅菁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違規闖紅燈之過失(詳見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 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 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 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 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原告3人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五「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的金額,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原告3人可請 求之金額如附表五「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欄 所示,再扣除原告3人已各自分配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00,000元後,原告3人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全部敗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丁○○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9,166元 包含醫療費、救護車費、偵查鑑定費用(附民卷第9、61頁) 2 殯葬費用 210,730元 包含殯葬費用、塔位、大體冰存費、殯葬管理規費(附民卷第9頁)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丙○○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373,353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三(原告乙○○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448,0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丁○○ 900,000元 2 丙○○ 800,000元 3 乙○○ 1,1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 1 丁○○ 醫療費用(含鑑定費用)29,166元+殯葬費用210,73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1,139,896元 341,969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58,031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2 丙○○ 扶養費75,074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875,074元 262,522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237,478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3 乙○○ 非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 33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70,000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2024-10-18

PCEV-112-板簡-3073-20241018-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 、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共同居住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之0號00樓住處。惟兩造於民國113年00月00 日因故發生齟齬,相對人竟趁聲請人外出工作時,擅自將未 成年子女甲○○帶離兩造住處,嗣聲請人返家後,遍尋不著相 對人及甲○○之下落,聲請人一再透過電話、通訊軟體,並委 請律師發函試圖聯繫相對人與其理性溝通,惟均未獲相對人 之任何未獲回應、渠亦拒絕接聽電話,並惡意阻絕聲請人與 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經本人聯絡甲○○之師 長,甫知悉相對人擅自以事假為由為甲○○請假長達一週。聲 請人複嘗試聯繫詢問相對人之母親丁○○○,詎丁○○○卻避重就 輕、閃爍其詞,拒絕透漏相對人與甲○○之所在。嗣113年00 月00日已一週無甲○○之音訊,聲請人不得不向住家轄區之○○ 派出所報警處理,經過警員聯繫相對人後,相對人始於113 年00月00日撥打一通視訊電話予聲請人會面甲○○,於113年0 0月00日視訊時,甲○○也向聲請人表示其想回家,甚至開始 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惟甲○○雖有與相對人表達返回原住處 之意願,相對人僅憑一己之私即告以因想與其長期相處,並 不願意為了其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返回原住處。更有甚者, 相對人於未經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前, 即片面決定聲請人僅能以一週一次視訊之方式與甲○○會面交 往,且亦未提供甲○○任何聯絡方式,使其可自由與聲請人溝 通,足認相對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相對人恐因兩造之婚姻 問題,將自身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 聲請人之觀念,進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相對人 之行為顯已有危及甲○○人格發展及身心安全之急迫危險。  ㈡又相對人為完全阻斷聲請人與甲○○聯繫、會面之機會,竟罔 顧甲○○之課業不顧,不讓甲○○到校就學,除先擅自以事假為 由為甲○○請假長達一週外,復於113年00月00日向甲○○就讀 之○○市○○○○高級中學附設國小,片面將甲○○之暑期輔導課程 取消並辦理退費,嚴重影響甲○○之課業並剝奪其受教權,又 據甲○○轉述予聲請人得知,相對人係與甲○○借宿於相對人高 中同學之住處,又相對人平日需外出工作,而相對人將甲○○ 之暑期輔導課程取消,甲○○於相對人工作期間是否受到完整 照料或看護顯已發生急迫危害,足認相對人於113年00月00 日將甲○○攜離兩造住處期間,顯已驟然變動甲○○之生活環境 及生活模式,並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目前 正處於需要與同儕之間建立關係,從彼此相處中學會溝通、 獨立思考之年紀。故兩造除向目前甲○○所就讀之○○市○○○○高 級中學附設國小(下稱○○國小)報名暑期輔導課程外,亦向位 於基隆市○○區之○○補習班報名暑期課程,希冀透過暑假之時 間使甲○○能夠與同齡同學相處並多元之學習。惟相對人自本 件因兩造爭執並攜甲○○離開原住處起就向○○國小取消並辦理 退費外,更未經事先與聲請人同意或溝通,即片面將○○補習 班辦理退費。縱使甲○○有向相對人表達其非常想與同學相處 及對於暑期課程活動之期待,然相對人僅因如此甲○○勢必會 回原住處居住就斷然拒絕甲○○之請求,並於調查報告陳稱原 有欲將未成年子女辦理秘密轉學之意圖。綜上所述,核相對 人所為顯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甲 ○○與聲請人實際見面、過夜等會面交往之權利及其於暑假期 間受教與同儕相處之機會。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並維繫父子親情,應認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畢竟甲○○並不是兩造情感或紛爭之仲裁者,其並無必要也無 需涉入兩造情感之糾紛,亦不該變相成為兩造互相攻擊或傷 害的工具。為避免長期維持現狀使其產生忠誠矛盾之現象, 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不僅是身為父母所責無旁貸,也是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及最佳利益的實踐。  ㈡聲請人原據與未成年子女甲○○轉述得知,相對人係與甲○○借 宿於相對人高中同學之住處。然於113年00月00日與其視訊 時,其又改口稱其與相對人自離開原住處起自始即暫住於戊 ○○(即相對人之姊)位於○○之住處。相對人於本件爭執帶離未 成年子女甲○○離開原住處後,僅因為禁止聲請人當面與相對 人理性溝通交付子女事宜及與甲○○會面交往,即教導甲○○以 謊言誤導聲請人其目前之住處。核相對人所為對於未成年子 女未來之品行與健康人格發展不可謂不無影響。聲請人於11 3年00月00日及同年月00日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時,發現 僅於晚間七至八時甲○○即頻頻打呵欠表現得相當疲累,經關 心後甲○○始向聲請人表達,因目前住處僅有電風扇並無冷氣 空調,又因適逢夏日,空氣相當悶熱,於夜間休息時時常因 此於清晨熱醒。且甲○○其表姊(即戊○○之女)亦不會顧及其身 心狀況仍需睡眠休息,於早上九點即叫醒甲○○。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之年紀,正是需要充足休息發育成長之時期, 聲請人於甲○○仍住於原住處時皆細心照料,若於無課外活動 之假日,皆會開放冷氣空調,待甲○○自行起床。據此,於11 3年00月00日相對人擅自攜甲○○離開原住處後,甲○○是否受 到妥善之照料或看護已顯有疑義。且目前居住之環境已陡然 變動甲○○原有之生活環境及模式,使其常常面臨睡眠不足的 問題,對其身心狀況亦已有不利之影響。目前未成年子女甲 ○○係居住於相對人之姊戊○○位於○○之住處已如前述。惟甲○○ 曾於視訊時向聲請人表示,其表姊時常會對其發脾氣或開玩 笑,並向聲請人訴苦稱「對啊!他們開我玩笑我都覺得很煩 !」、「很不喜歡,很不喜歡」等語,足可見未成年子女甲 ○○對於目前同住之人有適應上之困難。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人亦有戊○○之配偶己○○。就聲請人對己○○過往之認知, 其有情緒管理及脾氣不佳之情形,數年前曾在聲請人面前以 不堪之言語訓斥尚且年幼之甲○○。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平日 外出工作時,未成年子女甲○○的保護照料是否周全實有疑慮 。  ㈢兩造之離婚訴訟事件已繫屬鈞院,兩造並於113年00月00日調 解時均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酌定與如何 會面交往之方式,因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於每週六之14時至 18時與甲○○會面交往,故未達成共識。僅因甲○○開學在即, 其相關物品包含制服、文具、課本等均放置於原住處,故兩 造針對開學前自113年00月00日17時起至同年00月00日17時 止,同意甲○○暫與聲請人同住,於期間屆至相對人則接回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00月00日因兩造爭執後,竟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將其攜離開原住處,自始係因相對 人之催促、強迫下,始半驅半就跟隨相對人離開原住處,且 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甲○○介入協助兩造之紛爭,使其承受 過於其年齡所能承受之壓力之方式及條件,是以相對人於調 查報告所稱,甲○○係因其考量到聲請人返家後仍無法平復情 緒才同相對人離開原住處云云,並非事實。況另案相對人對 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 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之行為,又甲○○於113年00月00日 自始不願離家等情已如前述,均足認相對人於調查報告中陳 稱:係因兩造婚姻期間其遭受到聲請人長期之家庭暴力,因 擔憂再受暴力威脅,始於聲請人出門後收拾行李離家,未成 年子女之部分雖起初表明不願搬離,然經相對人與其溝通後 ,因其考量到聲請人返家後仍無法平復情緒才同相對人離開 原住處,且因對於聲請人充滿懼怕,處於危險情境中也不知 如何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聲請 人並無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相對人仍不斷在甲○○面 前,連同其親友不停灌輸甲○○該等不實資訊,並發表仇視聲 請人之言論,此使甲○○有不佳之情緒反應,除有礙其身心發 展外,更破壞其與聲請人之信任關係。再相對人於聲請人每 週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談話時,未得聲請人或甲○○之同意 ,皆會錄音或於鏡頭顯示之處側聽。姑不論相對人此舉是否 有違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問題,其所為實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 ,並使未成年子女甲○○因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害怕其會有不 利的影響而無法與聲請人自由的溝通表達其內心真正的想法 。  ㈣相對人工作地點位於○○市○○區,並擔任銀行專員一職,除距 離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市之○○○○國民小學有相當距離外, 其工作時間、休假與一般受僱之上班族相同均為朝九晚五、 周休二日。未有相當之彈性與能力定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或 於未成年子女有突發之狀況時適時提供協助。相對人雖有其 他親屬手足代為照料,惟若相對人該等親屬無暇照顧之時, 相對人便須另請其他友人幫忙。當相對人之親屬有諸如出國 等長時間不在台灣之情形,相對人便必須另覓友人代為協助 照料甲○○。又相對人之友人、同事並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或親屬,其是否熟悉且有能力妥適照料未成年子女,誠有疑 義,足認相對人支持系統顯有不足。反之,聲請人自營設計 公司,上班時間均自行安排,自可妥適為未成年子女甲○○之 日常生活做任何一切之調整,過往甲○○於學校之接送亦因此 由聲請人負責。又聲請人之母親住處為於原住處附近,其又 為退休之小學老師。過往未成年子女甲○○亦會至聲請人母親 住處用餐,聲請人之母親亦經常協助聲請人照顧、教導甲○○ ,祖孫二人感情十分濃厚,未來亦可持續協助照顧甲○○。又 相對人於家調訪視時固稱,未成年子女甲○○與暑假期間有就 讀高中的哥哥(表哥,即戊○○之子)及即將就讀中學的姊姊( 表姊,即戊○○之女)陪伴玩樂云云,惟甲○○與其表姊相處不 佳,其表哥更是因與甲○○年紀差距過大,甚少有互動,足認 甲○○對於異地生活相當不適應外,更可證明相對人於調查報 告之陳述亦未表達事實,對於支持系統之子女與甲○○日常相 處之互動更不明瞭。  ㈤甲○○係年僅00歲幼童,亟需父母共同呵護、關愛,以利其健 全身心發展及完整人格之培養,倘相對人仍一再阻絕聲請人 與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將有礙聲請人與甲 ○○父子間親密情感關係之建立、交流維繫、依附及連結與深 化,不但損及聲請人權利,亦妨礙甲○○本享有來自父母雙方 照護、疼愛之權利,且親情之維繫原應力求持續與穩定,倘 有中斷,對甲○○並非有利。是以,為平衡維繫甲○○與兩造間 之親情,滿足對父母關愛之需求,減少兩造分居對於子女之 負面影響,縱鈞院認本件暫無由聲請人行使、命相對人交付 子女予聲請人之必要,亦懇請鈞院依職權定暫時處分,於兩 造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由 兩造每週輪流照顧甲○○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試行二次會面交往,甚而光就上週未成 年子女待在聲請人家中時間已超過在相對人家中的時間。並 未有如同聲請人主張見不到小孩等狀況發生,當無暫時處分 性等情況。其次於本案離婚訴訟的調解期日中(113年00月0 0日),雙方除達成離婚共識外,並已先就會面交往提出討 論。然聲請人卻不斷提出家事調查官提出建議於兩造家中各 住14天的方案,惟經相對人洽詢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官卻 表示並未提出此等建議,相對人實不知聲請人此等方案是從 何而來?又,此等方案並不妥適。將造成兩造未成年子女每 個月至少兩次做吉普赛人般的遷徙,十分不利於求學、成長 的狀況。誠然,兩造係就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有不同的意 見與想法,當非如同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云 云的狀況。且本件倘不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也 不會有馬上的立即危險或損害發生甚明。  ㈡相對人謹提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妥適的會面交往方案,如附 表一,應為可採。蓋不變動未成年子女長期由母親即相對人 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的課業也是長期均由相對人輔導 。實聲請人雖稱自己開公司時間彈性,然實際上也正因聲請 人自己開公司,所以時間反而不固定,雙方分居後首次電話 視訊會面即因聲請人工作等關係而有時間的變動與調整。遑 論聲請人前次接送未成年子女,直接將汽車違規開上人行道 ,直接驚嚇到未成年子女。可徵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的方面,無論時間抑或方式,均有極大的進步空間,是本件 應以附表一及法院通常公版模式為當。本件聲請人所提暫時 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惠予詳察依法駁回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13年00月00 日,兩造已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03號同意離婚,惟聲 請人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之請求,亦經本院 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分案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13年00月00日,兩造因故發生齟齬,相對人竟 趁聲請人外出工作時,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兩造住處 ,並惡意阻絕聲請人與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 ,且片面將甲○○之暑期輔導課程、○○補習班取消辦理退費, 嚴重影響甲○○之課業並剝奪其受教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 人與相對人聯繫之對話記錄、通聯記錄、聲請人委請律師寄 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與甲○○之師長之LINE對話記 錄、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聯繫之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為證, 相對人辯稱,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試行二次會面交往,甚而 光就上週未成年子女待在聲請人家中時間已超過在相對人家 中的時間。並未有如同聲請人主張見不到小孩等狀況發生, 相對人亦具狀兩造係就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有不同的意見 與想法,當非如同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等語 ,顯見兩造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期間確有 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惟現雖已調解離婚 ,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生父,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相處之權不應被剝 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0歲之學齡兒 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 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 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所提請求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 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而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或僅能為短暫之相處,待親權事件確定後始得與未成年 子女有更多情感交流,恐難增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 情感,並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不利本案親權應酌 定由何人行使為適當之判斷,故為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不因兩造爭執而受有影響,自有就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㈢本院為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如何之相處方式及時間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澄清:於訪談間查見當事人就家調官語意,似有誤解情形 ,於此澄清。㈠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案:本件暫時處分聲請 人原主張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113年8月20日先與聲請人 訪談,當時家調官就聲請人陳述脈絡(涵蓋主張相對人非善 意父母情事,以及開學在即,未成年子女所有物品仍放置家 中,相對人對後續卻無打算等),以及聲請人反覆強調不希 望113年9月3日未成年子女出庭為前提,建議聲請人以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考量,由兩造自行協調適當之會面交往方案, 而在談話中提及曾有兩造輪流照顧之案例,或許可以朝此方 向與相對人溝通,然而這需要雙方協商,如果協商破局,仍 應透過暫時處分等訴訟程序處理,並由法院裁定。   是以,家調官自始自終皆無「建議兩造應以兩周一次輪流照 顧」之意,實際上兩周一次為聲請人所提出,家調官亦不可 能在還未訪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率然斷之,僅是建議聲 請人可以此方案與相對人商討,如果相對人接納或許可行, 相對人反對,應回歸訴訟程序,輪流照顧絕非家調官當下結 論,只是提出聲請人可考慮與他方協調的方式之一,特此澄 清。㈡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113年00月00日 通常保護令開庭時,經法官諭知於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 ,其後相對人再與○○社工確認是否可陪同會面,然相對人將 於00月搬遷回基隆,就此相對人表示,社工告知應由基隆地 院裁示,後經兩造律師溝通,定當日於○○○會面交往。就此 事,113年00月00日接到聲請人來電並於下午回電,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後改為○○○) ,詢問家調官如何處理?當日家調官回應時即強調,並未收 受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也從未調閱兩造通常保護令卷宗, 因此僅能以「原則」回覆,實務確實許多父母於公共場所如 速食店等為交付地點,為避免孩子承擔壓力,同住方不會陪 同,也不干涉親子互動方式,然而家調官不了解兩造通常保 護令案件情況,無法給予「可以」、「不可以」之答案並為 背書,現況應由兩造律師溝通。二、聲請人主張於兩造離婚 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 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是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以,兩造113年00月00 日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趁聲請人外出,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慣居地,且拒絕聲請人接觸小孩,僅讓聲請人一周得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一次,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亦嚴重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主張暫定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經查:⒈ 相對人有無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情事:兩造就113年00月00 日爭執情況有不同說法,聲請人否認當日對相對人施暴,僅 是兩人拉扯間難免碰撞,相對人則稱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數 次對相對人口出惡言、動手毆打,以及在家中摔擲物品,長 期遭受家庭暴力,此案另有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當中。而相 對人離家時曾有詢問未成年子女離家意願,惟未成年子女最 初表達不願意,後經相對人勸說,未成年子女才同相對人離 開,其後相對人也一度隱匿行蹤,亦未讓聲請人親子接觸, 聲請人僅得以一周一次頻率親子通話,就此相對人解釋,對 聲請人充滿懼怕,處於危險情境中也不知道怎麼處理親子會 面交往,也擔憂聲請人帶走子女後拒絕帶回。然相對人行動 雖有其緣由,但在司法程序未啟動前,相對人以個人主觀判 斷,使聲請人親子互動備受限制,做法有爭議。⒉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現況:相對人攜子離家後,暫棲相對人姊姊住所, 而相對人自述每周有二、三天居家上班,且相對人母親也在 暑假期間暫居○○協助照顧。就訪談結果,因相對人姊姊住處 於暑期居住人口較多,相對人母子是與相對人外甥女共用同 一房間,暑期作業相對人有督促完成,其他課程則因臨時搬 遷未能安排,雖相對人棲身處就寢空間較為不足,但整體照 顧並無嚴重不當,相對人近期也另在基隆租賃新式社區之一 戶,已有足夠生活空間,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生活需求亦有相 應準備。⒊.兩造會面交往情形:兩造經法官諭知,聲請人已 順利於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並於113年00月00日經調解 庭協調,因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物品皆放置在聲請人住處, 113年00月00日至00月00日期間未成年子女暫由聲請人照顧 ,以迎接113年00月00日學期開學,相對人亦理解不得干擾 他方親子互動,只是後續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尚未達成共識。 ⒋有無定主要照顧者之急迫及必要性:本件為暫時處分案件 ,系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以現況觀之,相對人攜子 離家後依個人判斷限制聲請人親子互動,行為縱然有爭議, 然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相對人適當照顧,兩造也有協調探視時 間,開學前夕未成年子女並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兩造 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親權等同住照顧事項本應由本案審理 ,評估本件無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及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兩造就113年00月00日後之會面交往 方案,聲請人主張雙方輪流照顧二周、相對人則表示應以相 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以二周一次之頻率於周末親子互 動,兩造無共識,而未成年子女就後續父母照顧模式,意見 可參保密附件:密件調查報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主 張,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現況、合理分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 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認聲請人請求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及會面交 往事件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相處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自113年10月起,以每週(共計7日)為單位,由兩造輪流與 未成年子女甲○○相處為期一週。每週與甲○○相處期間係指當 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次週週五下午7時止。本輪次方式係由聲 請人為始,聲請人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 位於基隆市○○區○○○社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全家基隆○○○店 (基隆市○○區○○路),(如無法協議,指定相對人住所轄區派 出所)將甲○○接出同住1週後,相對人得於該週結束之週五 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處(如無法協議,指定處所同前聲 請人住處轄區派出所),將甲○○接出同住1週。此後,兩造 應共同遵守前述之輪次方式,即每週週五下午7時起,由下 週與甲○○相處一方至兩造協議之處所(如無法協議,指定處 所同前),將甲○○接出同住,該週與甲○○相處之一方應確實 將甲○○交付下週與甲○○相處之一方,不得拒絕交付。 二、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甲○○之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甲○○ 交往聯絡,亦得與學校老師聯繫關心甲○○在校學習近況。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於交付時間無故遲到達1小時以上,視為放棄該次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相處時間。若因故不克前往接回甲○○,除突發 事故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他方,並自行於下週一甲○○放 學時至學校接回甲○○相處至該週五下午7時止,若遇寒、暑 假,除經他方同意另行變更相處時間外,視為放棄該週之相 處時間。 ㈡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甲○○與他方時,應交付甲○○之健保卡及 學校所必需物品。 ㈢兩造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為聯絡方式,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住處、聯絡方式若有變更,均應事先告知對方,以利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順利進行,如有變更,亦應於變更 後3日內告知對造。  ㈣兩造於未同住時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正常作息之情形 下,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通訊(包括網路、通訊軟體及 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聯絡行為,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親子活動,兩造亦得參與,他方不得無故拒絕或阻 撓。惟每次均不超過15分鐘為限,並由未同住方主動與對方 聯繫視訊時間,對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   ㈤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均應妥 適照顧甲○○。 ㈥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之言論或誘導甲○○進行有利於己或有害他方之陳述, 應尊重甲○○之自主發展。 ㈦未成年子女甲○○如與兩造相處期間發生重大事故或住院等情 ,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皆 得前往醫院探視及照顧甲○○。 ㈧並定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基隆市○○區○○路000號○○教基隆市○○○○ 高中附設國小為就讀學校,並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方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於兩造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 往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均不得再 將未成年子女轉校。

2024-10-01

KLDV-113-家暫-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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