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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張純泰 林士程 陳書賢 葉文龍 陳俊玄 陳建興 陳文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網站資料可稽,是本件被告 事務所、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民事訴訟 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惟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一所示請求內容 之聲明,均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開規定,應專屬附表 二所示土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第一項 (確認之訴) 確認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二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土地,依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第三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12月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四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88年8月6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第五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及100年2月2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55.31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2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1.97 90分之60 3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3.88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4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14.34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5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105.33 90分之60 6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 176 90分之60 7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4) 182.4 90分之60 8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0.28 90分之60 - 10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 176.66 90分之60 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11 暫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 67.78 90分之60

2025-03-27

TPDV-114-重訴-359-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羅伯崇 訴訟代理人 黃奎仁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羅益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世華 被 告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吳水波 吳信成 吳文墜 吳素蘭(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月(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宥承(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勝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 告吳素蘭、吳素棉、吳素玉、吳素月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吳宥 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61 至267頁、第277頁、第281頁),則被告吳素蘭、吳素棉、 吳素玉、吳素月及吳宥承(下合稱吳素蘭等5人,分則以姓 名稱之)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5人承受訴訟(見卷 一第291至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素蘭等5人、張吳金幼及吳美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羅伯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1,7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 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未善加利用系 爭土地,長久以來荒廢空置多年,浪費土地資源,原告認有 分割必要,然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同意依被告吳水 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辦理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水波表示:請求依其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三米道 路由其2人共有,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不應 該由共有人一起分擔,若要由共有人分擔的話,請求將系爭 土地維持共有就好,其等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 載方案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 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另同意分擔裁判費等語。  ㈢被告羅益昌、羅世華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 狀所載方案分割,但是其2人希望從其等分得的土地通往左 側土地需要有一條三米道路,該條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即 可,因為只有其等需要走;至於裁判費的部分,同意吳水波 所述等語。  ㈣被告黃吳金英、吳信成及吳文墜則表示:同意吳水波關於裁 判費之意見,亦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及羅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黃吳金英另稱同意就 分得之土地與張吳金幼、吳美鳳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張吳金幼、吳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先前陳述: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及羅 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也同意就分得之土地與黃 吳金英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吳素蘭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表 示:其5人同意就分得的土地維持共有,希望分得的位置如 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該土 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甚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 8703511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7至21 頁、第31頁、第171至175頁、卷一第59至61頁),並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070460200號函 、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458600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2年10月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 2708923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4年1月7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211200號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 程表各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 93至103頁、卷一第401至404頁、卷二第123至126頁、第195 至218頁、第279至281頁、卷三第81至83頁、第93至96頁) 。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3月16日派員勘查 結果,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地上物為綠竹、荔枝、鳳梨園、 雜樹、水泥地、現行巷道及水溝等,有該機關提出之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09 至120頁),經核與本院於113年2月21日現場履勘時所見情 形相符,有斯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卷二第327至3 31頁)。本院依上開卷附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定義之耕地,其分割須依 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又系爭 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計有8位共有人,後因分割繼 承、贈與、繼承等異動,現為15人共有(如分割權屬流程表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 可分割為15筆;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等情,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前開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程表 各1份可憑。是系爭土地雖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然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15筆 。而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見卷二第397 至399頁),未超過15筆之限制,應符合農發條例規定。  ⒉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已獲原告及多數被告 到庭表示同意,嗣經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本件分割 方案圖,該所已於114年1月14日以高市地鳳測字第11470043 800號函提供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85至87 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吳水波主張之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堪認吳水波主張之方案,應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且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吳素蘭等5人雖曾表示:希望分得的位置如卷二第99頁分割 方案圖所示等語(見卷二第174至175頁)。然其等於112年9 月28日開庭後,即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吳水波主張 之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 之分割線已不相同,卷二第99頁之分割方案圖亦未經其他當 事人墊付費用後由地政機關繪製,本院自無從採納如卷二第 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吳水波主張之方案分割,即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惟羅世華、吳文墜等人於本件訴訟 初期即已表示:本件應暫緩分割,應待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下稱大樹區公所)辦理農地重劃結果再予討論等語(見卷一 第91、92頁),並有大樹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地重劃先期規劃地區地籍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名冊資料、110年1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水安農地重劃區水路工程先期規劃 期中簡報會議」、「永安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一次會議」會議 紀錄、111年1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 議紀錄、112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開會通知單、112年3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會議紀錄、112年8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會議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3 9至171頁、第365至383頁、卷二第37至40頁、第43至50頁、 第157至163頁),足認系爭土地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水安農 地重劃區範圍內。而本件多數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已列入 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區範圍,考量日後各共有人得依農地重 劃條例,分配個人所有,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實益, 且其等無變賣土地之意願,要分到土地等語(見卷一第92頁 、第239頁、第252至254頁)。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 定:「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 所有: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㈡共 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 塊面積者。㈢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 者。」是以,本件確可待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案底定後,再 由兩造協議分割或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分配為個人所 有。基此,原告雖稱共有土地價值較低,分割後可使土地價 值上漲,對於共有人均有利益,故裁判費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等語(見卷三第137頁),然吳水波等人既無出 售或分割系爭土地之需求,即難謂其等因本件分割而受有何 利益可言,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命吳水波等人應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將顯失公平,而中華民國對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並無意見(見卷三第13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換算應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換算道路面積 (平方公尺) 1 羅伯崇 1673/11712 1673.70 (I)1622.10 51.60 2 中華民國 1/4 2929.23 (F)2838.90 90.31 3 羅益昌 1673/23424 836.85 (H)1622.10 51.60 4 羅世華 1673/23424 836.85 5 黃吳金英 746/35136 248.77 (C)723.30 23.01 6 張吳金幼 746/35136 248.77 7 吳美鳳 746/35136 248.77 8 吳水波 2456/11712 2457.03 (A)255.85 (G)2125.43 75.76 (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二位) 9 吳信成 745/11712 745.31 (D)722.33 22.98 10 吳文墜 746/11712 746.31 (E)723.31 23.01 11 吳素蘭 公同共有 745/11712 745.31 (B)722.33 22.98 12 吳素棉 13 吳素月 14 吳宥承 15 吳素玉 附表二:吳水波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卷二第397至399頁) 編號 附圖編號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 割 後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A 255.85 吳水波 單獨所有 2 B 722.33 吳素蘭 吳素棉 吳素月 吳宥承 吳素玉 由左列五人公同共有 3 C 723.30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由左列三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 4 D 722.33 吳信成 單獨所有 5 E 723.31 吳文墜 單獨所有 6 F 2838.90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7 G 2125.43 吳水波 單獨所有 8 H 1622.10 羅益昌 羅世華 由左列兩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 9 I 1622.10 羅伯崇 單獨所有 10 J 361.25 全體共有人 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27

CTDV-110-訴-665-202503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相 對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即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被告即相對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及將聲請人聲請事項轉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嗣相對人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於第一審 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聲請確 定該訴訟費用負擔,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 為據。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聲請人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應賠償相對人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7

SCDV-114-司聲-8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羅勝子 訴訟代理人 董棋 上 訴 人 林重要 郭詩其 范姜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郭石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上訴 人 何弘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兩造共有坐落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 陳文華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羅勝子、林重要、郭詩 其、范姜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 (合稱羅勝子等7人,分別逕稱其名),爰將羅勝子等7人同 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羅勝子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文華則以: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前揭分割方法不被採納,則備位聲 明: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羅勝子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林重要曾到庭主張 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同意陳文華之分割方案等語;羅勝 子、郭石鳴、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新工處則均曾表示應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應 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 字卷11至19頁、55頁,本院外放卷),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則為陳文華、林重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附表一編 號1、2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道路開闢、徵收及 闢建計畫,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北市新工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505、507、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 23、124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內之山丘,林木環繞, 無建築物建築於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389、393頁,卷二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70頁)。陳文華雖主張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林木、 櫻花為其所有云云,惟不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次查,陳 文華、林重要主張應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175頁 ),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羅勝子、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 人均表明應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見原審卷 36、40頁,本院卷一122頁、446頁,卷二69頁),足見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又查,附圖一系爭517- 6(下稱編號1)、517-9(下稱編號2)土地坐落山丘上,總 面積依序為985平方公尺、270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 就編號1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3.68平 方公尺;編號2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 7.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413頁、卷二57、59頁面積分析 表所示),是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妥適之 利用。再審視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1土地呈馬蹄形,與訴 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 000號等土地相 鄰,編號2土地則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相鄰,足見系爭土 地未與公路聯絡,需經訴外人土地始能進入,核屬袋地。而 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均無出入口,所分得之部分均因無法 直接對外通行,須再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訴外人之 土地進入,而形成更複雜之袋地狀態,堪認附圖一所採原物 分配方案無從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系 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仍為袋地關係,且編號2土地分割後同 樣造成需再經過其他共有土地之複雜袋地狀態等情,為陳文 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00頁)。再者,附圖二編號1土地 係以環狀跑道方式分割,其中被上訴人、郭詩其、范姜月娥 、郭石鳴、臺北市新工處所分得土地面寬依序僅有0.08公尺 、0.38公尺、0.39公尺、0.79公尺、0.38公尺等情,有附圖 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寬度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58頁), 難供人與車輛通行,明顯有礙共有人使用或開發所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至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雖同意分配系爭土地 全部予陳文華,由陳文華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方案,然為陳文華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70頁),是兼採 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當事人意願。而 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相較各共有人因原物分配後之複 雜袋地關係,由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鄰土地間 之袋地關係,顯較能提昇土地經濟效用。至陳文華主張其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抵充其個人遺產稅之用,或其個人 對土地情感因素而主張原物分配云云,核屬其基於個人私利 考量,且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分割方案唯一考量因素,尚難僅 憑陳文華個人意願逕為認定。況陳文華如認前揭考量對其個 人甚為重要,亦非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爰審酌 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考量公平原則等一切情 形後,認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式,均非妥適 ,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26

TPHV-112-上-990-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 、6、7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林自才與他人分別共有,其餘附 表編號3至5土地(與編號1、2、6、7土地合稱附表土地)為 林自才單獨所有,於日治時期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嗣附 表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 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附表土地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溝渠範圍外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日治時期所為土地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被上訴 人應證明林自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乏證據證明系爭土 地即為附圖所示土地,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曾經登記,在 未依我國法辦理總登記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臨烏溪河道,烏溪治理計畫已於民國 80年11月21日公告期滿,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附表二所示之人(含被上訴人)為林自才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自才所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 圍,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經彰化地院 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及地號比對現有 地籍圖,將系爭土地展繪於現有地籍圖之結果如附圖所示, 二者地形、位置與面積大致相符,堪認附圖所示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目前已位於烏溪堤防外,應認系爭土地 現已非河川行水區而已浮覆,且屬未登錄之土地,林自才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又系爭土地浮覆後,未經地政機 關重行編列地號、面積,亦未經登記機關依法公告與系爭土 地相關之任何地籍資料,被上訴人等林自才之繼承人無可能 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得適時行使權利,且日治時期人 民所有土地,倘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 登記為國有者,在人民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 記時,既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亦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為林自才繼承人之一,其對否認其主張之上訴 人提起訴訟,確認對系爭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無以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 爭土地為其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 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固指 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民法所定之消滅 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倘浮覆地所有人就其未經登記 之土地,提起確認之訴,旨在確認對該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 態,並未主張行使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等物上 請求權,自不發生對造行使時效抗辯問題。查被上訴人為林 自才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自才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現已浮覆而位於烏 溪堤防外,尚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取得其 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認對系爭土地既 存之所有權狀態,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 訴人自無行使時效抗辯之餘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210-2025032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亭均 林亭妤 林明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明章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林明章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6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林明章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 油、設置水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林明章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四、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明章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 由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林明章(下逕稱林明章)所有;同段252、257-1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下逕稱林亭均、林亭妤)所 共有(下分別稱250、251、256、252、257-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249地號土地(下稱249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皆未面臨道路係屬袋地 ,257-1地號土地北側之枋坪巷須經他人社區之私設道路, 該道路面寬2.79公尺至3.26公尺,無法提供建築房屋之建築 線,且道路所有權人高達數十人,長度接近1公里,與上訴 人主張通行位置相比,無法達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及通行之必要。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12日、8月19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編號A部分坐落土地即同段248地號土地(下稱248地 號土地),及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落土地即同段243-4地號土 地(下稱243-4地號土地),於訴訟中均由林明章買賣取得 ,然附圖一編號A、C部分通行最小寬度僅為2.3公尺,仍無 法達成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及通行之必要,故對於249地號 土地,上訴人仍須有通行權存在,方可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建 築房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249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及管線安設權、道路開設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中257-1地號土地北 側有一現有道路為枋坪巷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成果圖複 丈日期111年8月12日、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G部 分,252、256地號土地分別緊鄰257-1地號土地需使用他人 土地即可由257-1地號土地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且該通道 並無任何阻擋之情形。又林明章已購買附圖一編號A、C部分 土地,系爭土地中之250地號土地即可利用附圖一編號A、C 對外通行。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則上 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至設置管線部分,上訴人未證明有 何符合管線設置權法律要件之具體事實。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㈡原判決駁回林亭均、林亭妤之訴部分亦應廢棄,確認 林亭均、林亭妤對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22.6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林亭均、林亭妤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明章所 有;同段252、257-1、257地號土地為林亭均、林亭妤共有 。2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257-1地號土地分割自257地號土地。  ㈢257-1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有一現有通道即枋坪巷即如附圖二 編號A至G土地。  ㈣248地號土地南臨大禮路。  ㈤林明章為林亭均、林亭妤祖父之親兄弟,林亭均、林亭妤為 姊妹。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承㈠,如為袋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圖一編號B 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水電、瓦斯管線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通行之 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得為通常使 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另參考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 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 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 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是以在土地未讓與或分割情況下,更應以自有土地與公路 通聯。  ㈡林亭均、林亭妤部分:  ⒈252、257-1及257地號土地均為林亭均、林亭妤所共有,257 地號土地南側與257-1地號土地相鄰,257-1地號土地西南側 一隅與252地號土地相鄰,257-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257地號 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1頁 、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而257-1地號土地北側有一現 有道路為枋坪巷,最靠近枋坪巷6號側,其路寬為3.9公尺,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附圖二可佐(見原審卷第379頁 至第386頁、第403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再次確認前開枋 坪巷之通行狀況,自南天宮旁之柏油小路進入(據竹山地政 人員表示位置約為150或157地號土地),整段路面均為新鋪 設柏油道路,寬度經上訴人測量約為3.35公尺、2.57公尺、 2.96公尺、3.07公尺,途經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可至 南投縣○○鎮○○巷0號三合院,尚未至南投縣○○鎮○○巷0號三合 院前之柏油路面南臨257地號土地,水泥小路西南臨257、25 6地號土地之邊界,257、257-1、25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自 然生長,256地號土地部分為竹子自然生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三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3年3月1日、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1頁)。  ⒉由上可知,枋坪巷所臨接之私設道路如附圖三所示,呈C字形 ,途經同段261、263、264、286、265、260、267、257、25 5、254、257-1地號土地,而257-1地號土地確實臨接枋坪巷 。又該道路路面有部分為水泥路面,部分為柏油路面,此有 勘驗照片可佐。而該水泥路面時日久遠,於80年間即已存在 且有通行可能,新鋪設柏油路面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12 年鋪設,鋪設範圍對應附圖三所示編號E至O之土地及編號D 部分土地鋪設約2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南投縣○○鎮○○0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航照圖、113年5月 7日竹鎮工字第113001044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竹山鎮公所1 12年鯉魚竹圍桂林下坪四里野溪清淤、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 程圖面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 )。堪認枋坪巷之道路確可為257-1地號土地提供聯繫對外 之通行道路,且道路存在已久,復經鋪設柏油路面,顯已有 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252、25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面積7.40平方公尺及85.93平方公尺(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252地號土地為三角形,257-1地號土地則為梯形,257- 1地號土地北臨附圖三所示枋坪巷所臨接之C字形私設道路之 道路寬度3.9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C字形道路現況之寛度多 超過3公尺,部分路段甚至有4公尺、5公尺寛,僅一小部寬 度為2.57平方公尺,則依252、257-1地號土地面積、地形, 經由枋坪巷之私設通路對外交通,應足可為通常之使用,則 252、257-1地號土地即非袋地。  ⒊再者,257-1地號土地自25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依附圖三 所示,257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及東北側、東南側部分臨 枋坪巷道路,復有部分編號A、面積5.57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8.1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E、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現況道 路範圍坐落於257地號土地上,堪認257地號土地顯非袋地, 而257-1地號土地既自257地號土地出割,縱分割後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林亭均、林亭妤共有之257-1地號土地 亦僅得藉由2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得對其他周圍地主張 通行權;另252地號土地既同為林亭均、林亭妤共有,依上 開說明,林亭均、林亭妤亦不能捨自己所有得通聯之257-1 、257地號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⒋基上,252、257-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縱為袋地,林亭均、 林亭妤得經由自己所有之257地號土地臨枋枋坪巷道路對外 通聯時,亦不得對其他周圍鄰地主張通行權。  ㈢林明章部分:   ⒈所謂袋地係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 土地,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 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已如上述 。  ⒉250、251、2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用地,均 為林明章所有;248地號土地業已於111年10月24日由林明章 買賣取得,243-5地號土地則自243-4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 由林明章因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且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認為真實。又250、251、256地 號土地相鄰,其與如附圖二、三所示之枋坪巷並無接壤,尚 須透過周圍道路始得通行至枋坪巷,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竹 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竹山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林明章所有之 250、251、256地號土地與前開附圖三所示之道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明章已買受如附圖一編號A、C部分之所有 權,已可利用該部分土地通行對外道路,250地號土地應非 袋地等語。然而,250地號土地面積3,371.18平方公尺,251 地號土地面積469.30平方公尺,256地號土地面積841.31平 方公尺(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則250、251、256地號土 地三筆土地合計高達4,681.79平方公尺(3,371.18平方公尺 +469.30平方公尺+841.31平方公尺=4681.79平方公尺),地 形尚屬方形,屬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用地,依其地形、面 積、用途,日後可用以興建住宅之面積、戶數應不少,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 ,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含消防車、一 般家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故通行路寬 應至少將近3公尺始為適合通常使用。惟觀諸如附圖一編號A 、C部分所示之243-5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聯合所形成之 形狀,呈不規則形,土地由南往北寬度漸窄,至最北側與25 0、243-4地號土地相交成銳角形。是倘欲藉243-5、248地號 土地通行至南側之大禮路,其車輛通行恐有障礙,自非適宜 之通行道路。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通行方案恐不足供林明章上 開土地之一般汽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更遑論緊急事故時, 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出入救援,是250、251、256地號土 地,依其地形、寬度、用途等因素,一般車輛不適合僅由附 圖一編號A、C部分所示之243-5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連結 至公路,自屬於準袋地。   ⒋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 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林明章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所 示,除部分利用243-5、248地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C部分 所示土地外,另通行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僅22.61平方公尺,而249地號土地面積243.77平方公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81頁),是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占249地號土地面積僅約9%(計算式:22.61 平方公尺/243.77平方公尺=9%),該通行方案僅占用249地 號土地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可提供250、251、256地號 土地三筆土地合計4,681.79平方公尺之通行利益。又附圖一 編號B部分現況為空地,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佐 ,應屬250、251、2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 且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林明章確認對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⒌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林明章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B部分所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林明章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 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林明章通行之行為,即屬 有據。  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線 安設權及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 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 ,及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經查:審酌250、251、256土地為 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依現代生活之需要,足認林明章主張 水電、瓦斯管線,及開設道路之需要,為可採信。從而,林 明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250、251、256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 置水電瓦斯管線,且不得有妨害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林亭均、林亭妤所有252、257-1地號土地非屬袋 地,縱為袋地亦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其等請 求確認就2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並容忍渠等 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及不得為妨害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均無理由,尚難准許;至林明章所有250、251、256地號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林明章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就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2.61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林明章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開土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林明章部分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林亭均、 林亭妤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則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林明章欲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 防衛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財產權而不同意林明章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林明章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林明章亦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明章之上訴為有理由,林亭均、林亭妤之 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 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26

NTDV-112-簡上-60-20250326-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姜淑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 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 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 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 程序。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三峽區 公所於同年月2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63至64頁),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之調 解,經國產署表示無調解意願,新北工務局未到場、三峽區 公所表示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至13、 73至77、85、9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新北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變更為祝惠美、 馮兆麟,三峽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施玉 祥,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44 3頁、卷一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步行經 新北市○○區○○街(下逕稱○○街)00號與00號間之柏油鋪面車 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因路面不平,有凹洞(下稱系 爭凹洞),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伊行進時右腳陷入系爭 凹洞而瞬間重心不穩,致伊右腳小腿、右膝卡在系爭凹洞地 面重摔跪倒,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 路旁(下稱系爭事故),適有路人經過撥打110報案,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通知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將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恩主 公醫院以X光初步診斷,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合稱系爭挫傷),且須門診追蹤治療。 伊嗣後因右側膝部劇痛、僵硬、不良於行,先後至華信中醫 診所(下稱華信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骨外傷科診治,均無改善。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 學科就診,經以MRI檢查確認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並進 行手術治療。然伊術後迄今仍不良於行且須長期專人照顧, 已達身心中度障礙,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系爭車道位於國產 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國產署所管理,設計作為紅磚人行道使用,屬公共設施, 並先後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養護。被上訴人放任訴外 人喜臨門飲食有限公司(下稱喜臨門公司,在民生街64號經 營喜臨門時尚會館餐廳〈下稱喜臨門餐廳〉)破壞民生街64號 及66號前之人行道私自鋪設系爭車道,無視人行道遭破壞及 系爭車道有系爭凹洞,導致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就公共設 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三峽區公所部分 併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4,849元、看護費用139萬 3,725元、預估醫療費用70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9萬 8,574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9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㈠國產署以:上訴人跌倒地點是否為系爭車道、是否因系爭凹 洞跌倒均屬不明;且系爭車道坐落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地,但 該地點為市區道路範圍,主管機關為新北工務局,並由新北 工務局委由三峽區公所管理維護,又系爭車道係喜臨門公司 所舖設,應由喜臨門公司管理。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應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挫傷,其遲至10 8年12月19日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始記載懷疑右膝部 內側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不合理,且上訴人因年紀本有半月板 質地退化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 償金額等語。  ㈡新北工務局以:系爭凹洞所在為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該車道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 公所之養護範圍。又系爭凹洞甚淺、範圍小,通常不會造成 跌倒,上訴人跌倒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實有疑問。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費用亦有過高或無必要之情形等語。  ㈢三峽區公所則以:系爭凹洞雖係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縱新北工務局養工處已於104 年公告就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養護劃分予各區公所,但系 爭車道已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公所養護範圍。上訴人於事 發時跌倒之地點及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不明,系爭凹洞 之客觀情況通常也不會造成跌倒。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凹洞跌 倒,亦僅受有系爭挫傷,其之後陸續就診均非與系爭事故有 關,其右膝內側半月板之損傷應係長期退化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50至 151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走經過民生街66 號附近跌倒,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即系爭 挫傷),醫囑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因手腕挫傷、右膝 挫傷、右足挫傷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4次。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因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肘部 挫傷至北醫骨外傷科就診。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左臀 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併懷疑右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肘挫傷;再於同年月26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於109年1月2日入北醫接受右膝 關節鏡內側半月板後角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因右膝挫傷、右側 膝部半月板撕裂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6次。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因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脛骨挫傷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  ㈦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14日因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 軟骨破裂與疼痛至榮總就醫。  ㈧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右膝關節炎病軟骨缺損、半月板破 裂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 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高位脛骨截骨手術。  ㈨上訴人主張之跌倒地點於91年間有人行道設置,於96年12月1 1日至98年7月間遭私人鋪設柏油路面(即系爭車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上午於民生街64號與66號間行 走時,因系爭車道上之系爭凹洞跌倒,固以現場照片、三峽 分局109年1月17日函(下稱三峽分局函)、110年4月17日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下稱救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3、194、23至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⒈上訴人所指造成其跌倒之系爭凹洞,係位於民生街64號喜臨 門餐廳及同街66號三峽郵局中間之私人鋪設車道(即系爭車 道),該車道係私人於原本設於喜臨門餐廳及三峽郵局前方 之人行道上鋪設柏油路面(即不爭執事項㈨),以供車輛出入 民生街道路與喜臨門餐廳停車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9至10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峽分局函內容略 以:「…有關臺端陳情查詢報案紀錄,經查所記錄報案內容 略以:『報案人,報稱於108年9月19日11時54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走路跌倒受傷危急,需要救護」等語,及救護證 明記載:「本局隆恩分隊於108年9月19日11時57分,自新北 市○○區○○街00號,運送患者姜淑姬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 院診治,特此證明」等語,併參消防局111年8月4日函覆之 救護紀錄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7至19頁),僅可得知警 消接獲通報係有人在民生街66號跌倒受傷,及消防局人員係 自民生街66號將上訴人送往恩主公醫院,並無從得悉上訴人 是否行走經過系爭車道、或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  ⒉於事發當日因接獲通報而到現場救護之消防局隆恩分隊隊員 即證人張慶松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曾經在民生街66號郵局 附近出勤過,但具體地點不記得,對於上訴人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證人游宗翰於原審證稱:伊跟 張慶松一起到場,印象中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她說她跌倒 ,地點是民生街,幾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是由證人張慶松、游宗翰之證述,無從得悉上訴人實際跌 倒位置。又證人張慶松雖證稱:患者當時有說要申請國賠等 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游宗翰亦證稱:伊當場並沒有 聽到有人說要申請國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0、47至48 頁),且其等均未見聞上訴人跌倒當下之情況,僅係聽聞上 訴人之陳述,是由其等證述,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跌倒之原因 。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及google地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7頁),可見系爭凹洞非深、範圍非大,由前 開google地圖照片,系爭凹洞至遲於108年7月間已存在,直 至三峽區公所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電話反應發生系爭事 故,發函通知喜臨門公司改善,嗣原審法官與兩造於111年3 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凹洞已補平,此有三峽區公所110 年7月5日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 167至169、233至234頁),系爭凹洞存在時間至少近2年,若 該凹洞可能造成行人跌倒,應早有民眾或鄰里長通報而修補 ,則於一般人正常行走情況下,系爭凹洞是否會造成跌倒, 已有疑問。再觀諸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事發時係由民生街道 路往系爭車道範圍行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訴狀所附 照片、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事發時係由民生街 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三第213 頁),其先後陳述之行走路徑,已難認完全相同;又系爭凹 洞並非位於民生街64號往66號之人行道中間位置,而係甚為 靠近電箱(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如依上訴人於本院所 述係由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時,右腳陷入系爭凹洞而 重心不穩跌倒云云,參以系爭凹洞與電箱之位置,若上訴人 行走當時未跌倒,其左腳或左側身體即有高度可能撞到電箱 ,其於本院所陳述自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路徑難認合 理,其事發時是否確有行經系爭車道、或跌倒原因是否為右 腳陷入系爭凹洞,實屬可疑。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17至 21、219至221、194頁之現場照片係其跌倒時,有熱心路過 民眾持上訴人手機拍攝周遭環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頁) ,然原審卷一第17、219頁與第18、220頁之拍攝時間顯非同 一,此由照片左上角車輛輪胎不同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 已非可採;又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右下角雖顯示「2019年9 月19日」,但上訴人主張同時且以相同上訴人手機拍攝之原 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1頁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被上訴人 復爭執該日期顯示之形式真正,該日期是否確為拍攝日期, 亦有疑問,且縱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顯示日期確為拍攝日 期,由該照片亦無從判斷是108年9月19日事發時或事發後拍 攝、或由何人拍攝,遑論由前開照片,僅能呈現上訴人所指 系爭車道上存有系爭凹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行經照片 所示之系爭車道或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再者,上訴人於民事 聲請調解狀及起訴狀主張其「行進時右腳因陷入凹洞而瞬間 重心不穩,致右腳小腿、右膝先直接卡在凹洞地面重摔跪倒 ,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路旁」云云 (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9頁),但其經救護車送 至恩主公醫院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腕 部挫傷(即系爭挫傷),全無臉部、頭部之相關傷勢,其所陳 述跌倒情狀與所受傷勢明顯有別;且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事發 後,陸續於108年9月21日至華信診所、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 醫就診之病歷紀錄,雖記載上訴人自述於108年9月19日跌倒 (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卷四第13至15頁),亦無提及系爭 凹洞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於事發時跌倒之原因,是否與系 爭凹洞有關,本院實難以認定。  ⒋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能證明其是否行經系爭車道 、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則其主張因系爭凹洞跌倒而受有損 害,應由管理維護機關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其對被上訴人即無 從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凹洞之管 理維護機關、系爭車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26

TPHV-112-上國-4-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 理人 許智涵 被 告 洪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16平方公尺)、C(面積16平方 公尺)、F(面積7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昌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新竹市(被 告新竹市政府管理)單獨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標示D(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博彥 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卷第121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中華民國、新竹市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劃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管理,參酌前揭說明,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於其等管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 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竣傑、黃文宏所共有,並於民 國109年7月10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可憑(卷第43-56頁) 。嗣張竣傑、黃文宏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所 有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45-149頁)。 ㈡、系爭土地固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57頁),然尚未 闢為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為憑(卷第107-117頁)。系爭 土地先前為分管登記之目的即為方便日後供原告建案為道路 使用,惟為避免被告事後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遂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㈢、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分管契約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 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標示E、D、A則分別分歸新竹 市、中華民國、被告洪博彥單獨所有;原告並承諾就所分得 之【附圖】標示B、C、F部分,除將來作為容積移轉使用外 ,願供公眾通行之用,詳如【附件】承諾書所示(卷第127 頁)。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惟原告必須出具承諾書同意就其所分得之部分供公眾 通行等語。 ㈡、被告洪博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只要不妨礙我之後 興建房屋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即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固為道路用地,然 尚未闢為道路,此觀系爭土地僅先暫時鋪設柏油路供建案施 工車輛出入,道路前方仍雜草叢生,無法通行即明,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照片附卷可稽(卷第57、113-117、1 45-149頁),依前揭見解,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 可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兩造間分管契約內容相 同,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 可憑(卷第43-56頁),且原告亦出具承諾書承諾若將【附 圖】標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願將此部分土地供公 眾通行之用,有該承諾書存卷為憑(卷第127頁),而被告 於原告出具承諾書後,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 等情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抵押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 訴訟,本院並將庭期通知抵押權人元大銀行,然其未參加訴 訟亦未到庭,但具狀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等語(卷175-176頁),依前引規定,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標示B、C、F。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 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第161頁) 【附件】原告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承諾書(卷第127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竹市(管理者:新竹市政府) 161504/0000000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0376/0000000 3 洪博彥 34850/0000000 4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2435/0000000

2025-03-25

SCDV-113-重訴-161-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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