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所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固公告:基於本公告事項涉訟時時,
雙方同意以停車場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4,755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小-194-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