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認為部分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
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
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
理,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
之被告林侑蓁犯罪事實,即其對受害人邱宏益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部分:認「被告林侑蓁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加
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林侑蓁擔任提
款車手。事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
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邱宏益佯稱:其使用Hami書城
服務之待扣款項為17,880元,如未使用該服務,可協助聯絡
銀行客服人員取消扣款;隨後又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曾小
姐、陳先生,指示邱宏益操作華南網路銀行,致使邱宏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1日21時許,匯款29,987元;
於(2)112年4月11日21時3分許,匯款4,529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侑蓁於(1)112年4
月11日21時6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20,000元,於(2)112年4
月11日21時7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14,000元,認被告林侑
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
。核與早於113年1月22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第985號案件審判中。)其中附表編
號2,認「被告林侑蓁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51分
許以電話向邱宏益佯稱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使邱宏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2日0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自其081-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1,983元至鄧湘憓台新
帳戶,(2)於112年4月11日23時54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0510317977388號帳號,匯款49,
987元、26,985元。(3)於112年4月12日00時21分許以網路轉
帳方式,自其812-00020441000528118號帳戶匯款30,123元
。(4)於112年4月12日0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
-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3,987元,上開匯款即匯至鄧湘
憓申設中國信託帳號822-853540324516號帳戶後,再由被告
林侑蓁擔任車手分別(1)於112年4月12日00時41分許至臺中
市南區忠孝路193號B1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領12,000元。(2)於112年4月12日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南區
建成路1107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77,000元。
(3)於112年4月12日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
一超商壹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4)於112年4月1
2日00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亦認被告林侑蓁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
決附表編號2二案之犯罪,二案之犯罪被害人皆為邱宏益,
雖被告在二案之犯罪時、地、所得皆有別,但因原判決與前
判決就上開附表之罪,皆認被告林侑蓁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行為目的相同,且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可知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決附表編號2二案犯罪事實因屬
想像競合犯,本屬同一案件。雖二案中,原判決於113年7月
17日先行確定,前判決則尚未確定。但因前判決(113年1月
22日)較原判決(113年2月23日)先繫屬於法院,且前判決
判決時(113年6月18日),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113年7月
17日),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繫屬在後之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6之被告犯罪事實,即應為不受理判決,詎原判決仍為
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 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
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
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
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被告林侑蓁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邱宏益施用詐術,致邱宏益陷於錯誤,
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
,被告則依指示持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並
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分別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者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後者則於同年4月29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6
部分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刑(下稱本案),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之情形。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認
定,可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雖關於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嗣
後再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時間及款項,有所不同。惟兩案之
被害人同一,被告先後數次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足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茲該同一案
件繫屬於「本案」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規定不得為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
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M-113-台非-17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