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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佳伶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72、32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佳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佳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由臉書貼文刊登之兼職廣告 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曾 小姐」、「吳經理」等成年人聯絡,得悉僅需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收取款項,1星期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千至5 千元,滿1個月可獲取5萬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能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 貪圖輕鬆賺取之報酬,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經理 」指示,於112年2月4日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即將本案 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 NE提供予「吳經理」,而容任「曾小姐」、「吳經理」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戴佳伶知悉「曾小姐」、「吳經理」 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之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曾小姐」、「吳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購買等值美金匯入本案外幣 帳戶後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則經玉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異, 已將款項退回匯款帳戶,未發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丁○○○訴 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戴佳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5、103、10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子王○彰、證人 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7372號 偵卷第25至33頁;32173號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解付入帳單、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交易憑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與 「吳經理」、「曾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27372號偵卷第37至41、53至63、66、71、75至77、81至1 31、366、133至213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 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 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 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或足以使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 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供稱其不認識透過網路兼職廣告 聯繫之「曾小姐」、「吳經理」,其不懂該工作,不瞭解對 方在做什麼,只是按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見32173號偵卷第 58頁;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足徵被告僅知對方係要使用 被告之帳戶,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金錢的存提或轉匯,且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 易申請辦理帳戶,倘對方確為合法使用,何須向素無關連、 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收取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而徒增遭被告 於款項匯入後逕自侵吞、拒絕提領,甚至掛失、變更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等風險, 且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報酬,實與常理相悖;參以依被告所述 ,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1星期即可領取3 千至5千元,滿1個月可獲取5萬元報酬(見32173號偵卷第58 至59頁),相較於被告供稱其麵攤工作1天1千元,下午3點才 下班等語(見32173號偵卷第59頁),本案僅提供帳戶而毋須 付出勞力,竟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 於行為時年滿37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麵攤工作(見原審 卷第117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 諸被告與「曾小姐」、「吳經理」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提 供身分證件資料時將其身分證字號刻意遮掩,並詢問「曾小 姐」有無風險(見27372號偵卷第149、169頁),而「吳經 理」傳送「您什麼時候方便去辦一下玉山的 玉山銀行很快 就辦理好了」等語後,被告即回稱「我怕又沒辦法過 要跑 好多趟」等語(見27372號偵卷第364至365頁),復於要辦 理開戶時詢問「吳經理」怎麼跟行員說(見27372號偵卷第36 6頁),經依上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對於「吳經理」以顯不 相當之報酬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任意 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收取詐欺贓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逕予提供,足認被告係為求獲 取高額報酬,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 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對象甲○○ 之子王○彰已臨櫃代理匯款68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幸因玉 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異,而未將該筆款項撥入本 案臺幣帳戶,且事後已退回甲○○之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解付入帳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273 72號偵卷第39、66、227、371頁),而詐欺犯罪者先取得本 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對象甲○○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臺幣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縱使最終詐欺款項未匯入本案臺幣帳戶,致未 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㈣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 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惟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對象甲○○之子王○彰臨 櫃代理匯款68萬元後,因玉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 異,而未將該筆款項撥入本案臺幣帳戶,已如前述,詐欺正 犯因而未能成功詐取款項,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之認定,尚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詐欺對象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 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 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依上開二、㈢之說明,足認詐欺正 犯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以此部分客觀上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無從構成幫助洗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 誤;②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5、103、105頁),致未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其價 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尚有未合;④原判決 就後述是否沒收洗錢標的部分未及審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由 認無從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對象遭詐騙, 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受有財產上損害,復使 詐欺正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另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附表編號 4所示詐欺款項幸未匯入本案臺幣帳戶,被告該部分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原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然迄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8千元報酬 (見27372號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於本院已 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因本案行為獲得之報酬為8千元,並已 向本院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匯入本案臺幣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購買等值美金匯入本案外幣帳戶後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及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38分許,以LINE暱稱「小熊」假冒為乙○○之子致電乙○○,佯稱需款急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 32萬元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旋遭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至2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頁) ⑥乙○○與LINE暱稱「小熊」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第267至268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69頁)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假冒為丙○○之女致電丙○○,佯稱進行裝潢需支付裝潢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2時14分許 38萬元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旋遭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9至230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1頁) ③丙○○與LINE暱稱「Alice(姿妤)」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5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第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5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1頁)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台灣加油」假冒丁○○○之子致電丁○○○,佯稱從事網拍需支付貨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2時許 72萬元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旋遭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32173號卷】 ①丁○○○與LINE暱稱「台灣加油」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1至32頁) ②丁○○○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33至34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3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6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4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暱稱「王維賢」假冒為甲○○之外甥致電甲○○,佯稱因經營公司需繳納貸款而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3時許 68萬元 已辦理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惟經玉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異而未撥入,嗣將款項退回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9至22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1頁) ⑤甲○○與LINE暱稱「王維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25至226頁) ⑥新北市樹林農會匯款申請書(第227頁)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017-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 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尹姵今 訴訟代理人 尹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慈園華廈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留言:「@junot(指原告)發現一件有趣的事,一般都習慣收10%是嗎?這l0%費用是?哎呀,不要重蹈覆轍了,兜了這麼一大圈要繳回實在不划算,您知道我在說什麼,就不說難聽話了,望您知所進退喔…」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妨害原告名譽。被告非慈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就載明「慈園華廈18號7樓所有權人曾明娟、代理人為原告」之施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分文未付,而該施工之承包商為家宜事業,其負責人王笙灃看到系爭留言後,立即更正:「我是頂樓防水施作廠商,下午看到peggie(即被告)貼文,在此說明,我報價單是對曾明娟小姐,與其他人無涉,款項也是曾明娟小姐由國外匯入…請勿穿鑿附會」,可證系爭報價單為曾明娟個人單獨出資整修,非屬慈園華廈公共事務討論的問題。被告系爭留言致原告名譽受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l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08號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系爭留言者自身認知水平不足,社交禮貌甚或相當欠缺,可知系爭留言實不堪入目。又原告在金融體系任職已久,依原告社經能力,所受信賴及評價十分重要,被告系爭留言對原告之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為居住於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而原告並非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原告自稱受同社區7樓住戶曾明娟之委託,要找工程公司修繕曾明娟之房屋,然在未經社區住戶同意下,擅自找其姊夫王笙灃進行公共區域之大樓頂樓施工,並藉施工之便取得每位住戶個資。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將防水層維修單、現場照片以掛號寄給社區全體住戶,逕向大樓住戶要求支付維修費用,經管理員拒收退回後,原告竟以暱稱「junot」加入系爭群組,質問管理員拒收信件之原因,且張貼系爭報價單之電子檔於系爭群組,並留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文字,指摘社區共有區域要修繕,且要求全體住戶負擔,而原告非社區住戶,何以得逕自提出報價單而要求社區全體住戶買單,倘若涉及社區公共區域之修繕,為何未經住戶或管委會之同意,且全體住戶完全不知情,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對於原告之身分及其所提出之系爭維修單為質疑,就此攸關社區修繕之公共事務提出評論,屬於公共事務得評論之事。 (二)另廠商「王國強」係於被告留言後,始出來留言說明系爭 報價單是針對曾明娟個人,而非針對社區公共區域,原告 將「王國強」之留言截圖顛倒是非,企圖混淆鈞院。被告 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留言,業據提出系爭 留言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為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係就 涉及社區之公共區域之系爭報價單為質疑,並無妨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事實,原告將廠商王國強之留言截圖顛倒是非 等語。經查,依系爭留言截圖所示,被告留言:「@junot 發現一件有趣的事,一般都習慣收取10%是嗎?這l0%費用 是?哎呀,不要重蹈覆轍了,兜了這一大圈要繳回實在不 划算,您知道我在說什麼,就不說難聽話了,望您知所進 退喔」等文字,且在該貼文下方接著貼上「家宜事業」之 工程報價單,並在該報價單內「管理費10%」欄位畫上框 線(本院卷第11、12頁),可知被告係對於系爭報價單為 何要支付管理費10%有疑問,並質疑一般習慣是否收取10% 的費用。且依被告所提系爭群組留言截圖所示,原告曾以 暱稱「junot」貼文:「代7樓屋主告知」、「7樓屋頂漏 水工程」、「意思表示到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 同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 約定專用」等文字,並張貼含系爭報價單在內等照片(本 院卷第61頁),則原告將系爭報價單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並留言「…共同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等文字,被告 為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其因此認為系爭報價單涉及慈園 華廈社區全體分擔費用之事宜,就該系爭報價單內容提出 質疑或評論,乃屬公共事務得評論之事。至於訴外人即原 告之姊夫王笙灃(即王國強)看到被告系爭留言後於系爭 群組貼文:「各位住戶您好,我是頂樓防水施作廠商,下 午看到peggie(即被告)貼文,在此說明,我報價單是對 曾明娟小姐,與其他人無涉,款項也是曾小姐由國外匯入 。我們單純承接工程,若有施工問題請直接聯繫我。其他 請勿穿鑿附會」(本院卷第13頁),此係在被告為系爭留 言之後所為解釋,被告在為系爭留言時並無此等資訊可供 參考。是縱認被告系爭留言之用字遣詞有臆測之意,尚難 謂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係在誹謗原告,亦難認被告係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尚不致貶損原告人格在社 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又原告針 對上述事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以 系爭留言屬社區住戶經常討論且可受評論事項,尚難認有 誹謗原告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08號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綜上,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21

TPEV-113-北簡-6290-20241021-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認為部分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 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 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 理,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 之被告林侑蓁犯罪事實,即其對受害人邱宏益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部分:認「被告林侑蓁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加 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林侑蓁擔任提 款車手。事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 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邱宏益佯稱:其使用Hami書城 服務之待扣款項為17,880元,如未使用該服務,可協助聯絡 銀行客服人員取消扣款;隨後又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曾小 姐、陳先生,指示邱宏益操作華南網路銀行,致使邱宏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1日21時許,匯款29,987元; 於(2)112年4月11日21時3分許,匯款4,529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侑蓁於(1)112年4 月11日21時6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20,000元,於(2)112年4 月11日21時7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14,000元,認被告林侑 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 。核與早於113年1月22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第985號案件審判中。)其中附表編 號2,認「被告林侑蓁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51分 許以電話向邱宏益佯稱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使邱宏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2日0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自其081-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1,983元至鄧湘憓台新 帳戶,(2)於112年4月11日23時54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0510317977388號帳號,匯款49, 987元、26,985元。(3)於112年4月12日00時21分許以網路轉 帳方式,自其812-00020441000528118號帳戶匯款30,123元 。(4)於112年4月12日0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 -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3,987元,上開匯款即匯至鄧湘 憓申設中國信託帳號822-853540324516號帳戶後,再由被告 林侑蓁擔任車手分別(1)於112年4月12日00時41分許至臺中 市南區忠孝路193號B1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領12,000元。(2)於112年4月12日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南區 建成路1107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77,000元。 (3)於112年4月12日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 一超商壹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4)於112年4月1 2日00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亦認被告林侑蓁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 決附表編號2二案之犯罪,二案之犯罪被害人皆為邱宏益, 雖被告在二案之犯罪時、地、所得皆有別,但因原判決與前 判決就上開附表之罪,皆認被告林侑蓁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行為目的相同,且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可知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決附表編號2二案犯罪事實因屬 想像競合犯,本屬同一案件。雖二案中,原判決於113年7月 17日先行確定,前判決則尚未確定。但因前判決(113年1月 22日)較原判決(113年2月23日)先繫屬於法院,且前判決 判決時(113年6月18日),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113年7月 17日),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繫屬在後之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6之被告犯罪事實,即應為不受理判決,詎原判決仍為 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 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 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 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 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被告林侑蓁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邱宏益施用詐術,致邱宏益陷於錯誤, 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 ,被告則依指示持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並 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分別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者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後者則於同年4月29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6 部分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刑(下稱本案),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之情形。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認 定,可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雖關於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嗣 後再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時間及款項,有所不同。惟兩案之 被害人同一,被告先後數次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足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茲該同一案 件繫屬於「本案」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規定不得為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 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非-17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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