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吳慶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
2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
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
系爭本票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應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
。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李孟夏即原告之母於104年至105年
間,陸續向訴外人陳秀真即被告之母借款共計22,706,700元
。嗣李孟夏未依約償還債務,遂由被告擔任陳秀真之代理人
,與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
之咖啡五甲店協商債務,兩造達成合意,同意將債務金額降
低為10,000,000元,由原告承擔李孟夏之債務,陳秀真並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始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
告,以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被告並無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證人蔡益峰證稱:債務協商當天是原告友人請我過去多那之
咖啡五甲店,我到場時已經有很多人,大約有10幾個人,都
坐在旁邊,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我們在多那之咖啡
五甲店協商李孟夏與陳秀真之債務,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
的債務,希望把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但被告當時沒
有帶本票,之後五甲派出所警員說我們當場有太多人,請我
們離開換個地方談。後來由我幫兩造協商好債務,我們就離
開多那之,先去一間古德曼店家,等被告拿李孟夏向陳秀真
借款所簽發的本票,金額大約是3,000多萬元,再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來換回該3,000多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孟夏證稱:我媳婦說
被告約我大兒子、女兒及小兒子(即原告)去多那之咖啡五
甲店,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是證人就兩造於112年7月23日有至多那之咖啡
五甲店,及現場聚集人數眾多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兩
造確有於112年7月23日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且現場
約聚集10至20幾人在旁。
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詳細經過究為何,蔡益峰證稱:兩造
先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後,因故再至古德曼店家簽發系爭
本票(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李孟夏僅證稱:我當日不在
場,我媳婦說兩造相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被告逼原告簽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蔡益峰與李孟夏就系爭
本票之簽發地點之相關證述,即有不相符之處。本院審酌蔡
益峰為在場親自經歷見聞兩造債務協商之人,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詳細經過,尚能明確證述兩造有先至多那之咖啡五
甲店協商後,再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其證述內容堪
認完整詳盡,其證述應較為可採。而李孟夏則未在現場,僅
轉述他人所見聞內容,其證述內容是否正確、可信,即有疑
問而難以採認。是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應係如蔡益
峰所述,兩造先相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進行債務協商,經
蔡益峰居中協調後,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惟因當日在多那
之咖啡五甲店之聚集人數過多,因而遭員警勸離,故原告及
蔡益峰先至古德曼店家等待被告拿取李孟夏先前所簽發與陳
秀真之本票後,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⒋至原告是否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李孟夏固證稱:
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我大兒子和女兒都不簽本
票,我兒子有聽說被告要帶人打我兒子,原告為了處理這件
事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其亦
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李孟夏雖證稱被告有脅迫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惟李孟夏當日並非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原告遭被告脅迫,
而係經由他人轉述始知上情,自難僅憑其聽聞他人轉述後之
證詞,即認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情。另當日兩造在多那之咖
啡五甲店協商時,雖確有10至20幾人在旁,惟蔡益峰證稱:
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
尚難確知聚集於現場之人係依被告或原告之要求始至現場,
及原告是否可能因現場聚集之人而心生恐懼。
⒌另依蔡益峰上開所述,可知聚集在現場之人僅坐在兩造旁邊
,未有何對原告所為之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有脅迫原
告之情事。又多那之咖啡係屬不特定人均可進出消費之商家
,倘若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行為,並已達足使危害原告或其
家人安全之程度,原告亦可向他人或商家求助以避免危害發
生。況兩造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時,五甲派出所員警尚
有因現場人數過多而到場勸說兩造離開,則若被告果真有脅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告應可當場向員警請求協助
,而無需再跟隨被告及蔡益峰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故尚難以現場人數眾多,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本院審酌李孟夏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身之經
歷,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是該轉述
內容是否正確或詳盡,實有疑問。且李孟夏為原告之母,本
有高度迴護原告之可能,證詞又為轉述他人見聞,是其關於
原告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
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係遭脅迫
始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
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
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須以第三人與債
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
⒉經查,陳秀真於104至105年間陸續匯款共22,706,700元至原
告及鴻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之帳戶內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陳秀真確有交
付22,706,700元之事實。惟就陳秀真係與何人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乙情,李孟夏證稱:鴻進公司是我在經營,我有欠銀行
錢,我的信用已經不良,我都是用原告的帳戶向陳秀真借款
,原告沒有向陳秀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
李孟夏所述,應係李孟夏向陳秀真借款,而非原告向陳秀真
借款。本院審酌李孟夏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在李孟夏因向銀
行借款未償或信用不良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之情況下,衡情
原告非無出借自己帳戶予李孟夏使用之可能,故陳秀真應係
基於交付借款予李孟夏之意思,而匯款22,706,700元至原告
及鴻進公司之帳戶,陳秀真應係與李孟夏成立消費借貸之關
係。
⒊至蔡益峰雖證稱:原告在做運輸業好像有跟陳秀真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其亦證稱:我也不清楚是何人跟
被告借錢,只知道原告及李孟夏與被告家族似乎有債務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蔡益峰應僅知悉原告及李孟
夏與被告之親屬有債務糾紛,而不能確知原告有無向陳秀真
借款,故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陳秀真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陳秀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未提出
原告與陳秀真間有借貸合意之相關證明,是應認原告與陳秀
真之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
採。
⒋次查,蔡益峰證稱: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的債務,希望將
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被告也同意,因此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以換回李孟夏先前簽發予陳秀真之3,000多萬元
本票。被告在古德曼店家時,有把李孟夏簽發之本票還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依蔡益峰所述,原告
應係同意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承受李孟夏之債務成
為債務人,始可能向被告協商降低李孟夏與陳秀真之間之債
務金額,以降低自己承受債務金額,並向被告收回李孟夏先
前簽發予陳秀真之本票。另被告既能取得李孟夏簽發予陳秀
真之本票,並返還給原告,可見被告應係經由陳秀真之同意
,由被告代理陳秀真與原告協商債務,並同意降低債務金額
為10,000,000元。是兩造協議降低債務金額,並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再交付予被告代陳秀真收受
,應認原告與債權人即陳秀真間,已就原告承擔李孟夏債務
之契約達成合意,由原告成為債務人。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古
德曼店家時,陳秀真已將陳秀真與李孟夏間之債權讓與被告
,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兩造於112年7月23日協商債務當時,陳秀真已讓與債權予被
告。
⒌又陳秀真於113年6月28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李孟夏
及鴻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本票,
足認陳秀真應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併予讓與被告。被告
並以113年7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足認被告嗣後已取得系爭債權,並已將系爭債權之
讓與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應存有消費借
貸、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原告雖主張陳秀真係於系
爭本票發票日之後始作成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證明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係無代價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惟陳秀真嗣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業如前述,被
告雖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僅係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秀真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是否有清償等足使系爭債權消滅等對抗事由,
故原告應不得對抗陳秀真,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曾勇智 112年7月23日 10,000,000元 0000000
CDEV-113-橋簡-2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