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憲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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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賴韋志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26

CTDV-113-勞簡-20-20241226-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璞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意晴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承攬林後段別墅案工地石材工程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工程合約書第29條所明定。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 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兩造既於工程合約書明文約定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 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4

CDEV-113-橋小-1518-2024122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4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憲鴻 吳秉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 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98,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4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3,69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票-1554-20241224-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柯孟漢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58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60,584元(本院卷第137、165頁 )。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 部協理,工作內容為工務部之管理及執行工作,約定月薪12 萬元,採按月計薪月領制,且保障年薪15個月。詎被告自11 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復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避債失聯 而由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於113年7月1日製發記載離職日期113 年6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3年 5、6月薪資共24萬元、資遣費48,584元、特休假未休折算工 資12,000元及3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 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自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部協理,約定 月薪12萬元,保障年薪15個月,惟被告無預警倒閉,法定代 理人避債失聯,迄今尚積欠113年5、6月份工資及112年度年 終獎金3個月,且未將未休完之特休假折算為工資給付,亦 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113年8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3年2月及4月份 薪資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即原告薪轉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 書、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111、113、129、151、155頁) 。衡以兩造於勞工局調解當日,被告未到場,經調解委員撥 打電話為暫停使用,另經本院寄送相關通知書至被告法定代 理人住所及公司登記所在地,分別以「遷移」、「無此人」 遭退件(本院卷第93、173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 避債失聯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5、6月共2個月工 資24萬元,且未依約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13年 6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20, 000、120,000、120,000、120,000、110,000、110,000元, 工資總額為700,000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 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16,667元,其自112年9月1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30日止,資遣年資 為10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48,61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僅請求48,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 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止,有3日特休假未 休,以原告113年6月應領薪資12萬元計算,一日工資為4,00 0元,是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2,000元(計算式:12000 0元÷30日×3日=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工資12萬元、112年度3 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資遣費48,584元、3日特休假未休工 資12,000元,合計66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60,58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9

CTDV-113-勞訴-73-20241219-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麗儒 相 對 人 曾憲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4,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2年12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1,90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新都       67 5,125.46    100000分之18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159 新都段6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樓房   十八層: 64.27 合計:64.27 陽台: 14.55 雨遮: 4.73 全部   十全三路2號18樓之7 備註:共有部分:新都段1311建號27,245.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三      3715 2,012    100000分之18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拍-322-20241210-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蔡人友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000元。惟被告自113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依發薪日給予薪資,並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無營業也找不到負責人,而未給付113年5、6月份積欠薪資170,000元、資遣費115,223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及年終獎金255,000元,以上合計591,223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每月約定薪資8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9頁、第1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9至71頁),核對無誤,堪認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且每月薪資為85,000元。又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雖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3日間,係於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投保,然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且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與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所載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是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170,000元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5,000元,被告尚積欠113年5、 6月薪資共17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薪資1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115,223元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營業而解僱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調閱 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已於113年6月30日將原告退 保(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將開庭通知寄送至被告登記 地址時,亦因不能送達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 被告已呈現歇業之狀況,則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 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此,原告自11 0年10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日止, 任職期間為2年8月又16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256/720(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222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尚有18日特休假未休一節,有原告之薪資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前揭規定,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係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計算式:85000÷30×18= 5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年終獎金255,000元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定上開規 定之獎金中所指年終獎金不在其內。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 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易言之 ,勞工得否向雇主請求給付名義為「年終獎金」者,仍需以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為主。  ⑵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發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共計255,000元 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同事王憲章到庭證稱:我們應徵時, 被告負責人說年終有三個月的獎金,我們現場的員工都是年 終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與原告提出被 告法定代理人曾憲鴻於112年12月28日在公司line群組貼文 ,表示今年年終要發給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及原告同事與被告會計曾瀅嘉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年終獎 金預計延至六月份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確已承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3個月。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255,000元(計算式:85,000×3 =255,00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70,000元、 資遣費115,222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1,000元、112年度年終 獎金255,000元,共計59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 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資遣費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部 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1-22

CTDV-113-勞訴-56-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柯孟漢 被 告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卸任原告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及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職務,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之原 告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1061-20241111-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賴韋志 被 告 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 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至113年4 月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113 年5 月至6 月均未給付薪資,合計140,000 元。又被告於113 年6月30 日交付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原告,未給付資遣費67,084 元、當年度特休假應休未休8 日工資薪資18,666元、年終獎 金210,000 元,伊尚為公司代墊零用金3,584 元,以上合計 439,334 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 9,33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34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薪資140,000元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 48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原告每月薪資70,000元,然被告尚積欠113年5、6月薪資 共14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彰化銀 行薪資轉帳存簿內頁明細為證,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於 個資資料卷可佐,核屬相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 付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67,084元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雇 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111 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至113年6 月30 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僱傭關係,每 月薪資70,000元等情,有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 存簿內頁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共計任職1年11月,所得請 求之資遺費依法核計為67,084元【計算式:70,000×1/2 ×( 1+11/12)= 67,084元】。從而,本件原告就資遣費部分,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67,084元。  ㈢特休假應休未休8日工資薪資18,666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 明文。  2.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任職1年11月年資,累積特休尚有8日 應有特休天數未曾休特休假等語,據其提出113年4月薪資明 細表為佐。而被告也未能舉證明確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天數 ,依照前述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8日,合計18,666元(計 算式:70,000÷30×8=18,666),亦屬有據。 ㈣年終獎金210,000元部分: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該獎金或分配紅利僅擇一為之即符上開規定,而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非工資。至該獎金或紅利如何分配,乃企業自治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發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憲鴻於112年12月28日在公司line群組貼文,及與公司會計曾瀅嘉之line對話內容為佐。依曾憲鴻之群組貼文顯示,曾憲鴻稱「連今年年終獎金我們有都是堅持要發給你們三個月,我2月5日薪資加年終就要發9百多萬出去」等語、會計曾瀅嘉則於2月6日發放1月薪資單時,告知「年終獎金預計於四月初安禾安居及沐安居完工及款項回流後再發放、4月16日發放3月薪資單時,告知「年終獎金預計延至六月份發放」等語。足見被告確已承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3個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210,000元(計算式:70,000×3=210,00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代墊零用金3,584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代墊款項3,584元,然稱資料已繳回予公司,無法提出證明等語,依上開規定,尚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薪資140,000 元、資 遣費67,084元、特休假應休未休8 日薪資18,666元、年終獎 金210,000 元,合計435,750元(計算式:140,000+67,084+ 18,666+210,000=435,7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簡易訴訟程序所命給付,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30

CTDV-113-勞簡-20-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13號 聲 請 人 黃泰雅 相 對 人 曾憲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611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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