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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聖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撞 擊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洪聖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 3年12月25日2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獅子匯K TV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處,不慎與駕駛車號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之黃文華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 場,對洪聖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華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山分局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TPDM-114-交簡-184-202502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原判決撤銷」 ,然此屬顯然錯誤(可參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一) 所示內容),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誤載情形,均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原判決「主文」欄 陳冠廷犯如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冠廷犯如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第10頁第8至9行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2025-02-19

TPDM-113-審簡上-269-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韋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件僅幫友人領包裹,卻遭判刑 較車手為重,被告承認行為錯誤願意承擔刑責,已與半數被 害人達成和解,答應於執行完畢後工作還錢,希望可以減輕 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下述之增訂及修正,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緝1373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3、106至107、110頁、本院卷 第127頁),且因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 回(見偵緝1373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 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 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 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 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被告於本案係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而擔任取簿手,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實際 前往取款、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相較,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共 犯之車手、收水,是被告與車手、收水等共犯間對於犯罪實 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之可 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車手、收水之角色,是衡酌被告僅 為1次取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韓嘉雲寄送帳戶資料之包裹 ,惟因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致為併罰處理,然就被告僅1次性 取交包裹之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 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難謂 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而擔 任取簿手,致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僅為1 次取交包裹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因該包裹內之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之帳戶進而成為詐欺集團供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致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之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前往領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 水而言,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交包裹 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取得、處分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且已與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廖新妤、周采妮達成和解, 待其出獄後履行賠償,足見其能面對己過,犯後態度尚佳, 並衡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 卷第33至54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 工及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350元,因於111年底失業致 自暴自棄吸毒,經友人介紹工作始犯本案,5歲兒子與2歲女 兒現均由母親照顧,家裡經濟來源為被告與其配偶,其心臟 裝有支架,罹患高血壓、心衰竭、肺積水疾病(見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身體狀況欠佳,復衡酌當事人、告訴人等就 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再被告所犯5罪,係由其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之帳戶資 料為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後,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再 利用該帳戶為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等罪質、 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重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甚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且 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綜合各罪之侵害法 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 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8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就定刑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韓嘉雲)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郭柏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廖新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侯秉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周采妮)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6301-20250218-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4826號、第25699號、第25 842號、第260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第357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 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耀均、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老 人家」、「發大財」、「傑森史塔森」、「周杰倫」、「太 極」、「賣魚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第35701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編號1至4、9、15、17至18部分, 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4-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賺取提金額的5%,都是當天結 算等語(見偵23021卷第13-15頁);另於警詢時供稱:113年 4月23日本次提領沒有獲利等語(見偵25699卷第14-15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8,607元【計算式:{192,020元( 4/24所提領金額)+249,040元(4/25所提領金額)+235,055元( 5/5所提領金額)+496,030元(5/11所提領金額)}X5%=58,607. 25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 ○○○路○段  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 23日12時 29分、12 時31分、 12時41分 36秒 9,985 元、9,985元、 9,985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 日12時32分、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01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厚廷(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簡皇珮(提告) 113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48,138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5分、 12時6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30,000元 18,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巧羽(提告) 113年4月24日12時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2時23分14秒、12時24分24秒、12時26分23秒、12時27分25秒 9,983元、49,985元、 9,986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37分49秒、 12時38分32秒、 12時39分16秒、 12時40分6秒、 12時40分54秒、 12時41分38秒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佳芸(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30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3時13分04秒、13時15分20秒 19,985元、 4,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時22分55秒、13時23分52秒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4,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呂映辰(提告) 113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16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王宏提領序號及提款密碼無卡提領)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柯鳳英(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8分、11時59分、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5日12時5分、12時8分許 49,985元、 19,800元 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4分、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0 廖美惠(提告)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12時0分、12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9分、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11時22分、11時24分、11時26分、11時26分 49,983元、49,983元、20,129元、9,981元、9,982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2分、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12時19分、12時19分、12時26分 49,986元、49,986元、49,986元、3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12時28分、12時29分、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12時21分 34,988元、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5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20時0分、20時2分、20時3分、20時11分13秒 4萬9,985元、2萬7,45 0元、9,123元、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20時5分、20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1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0,005 16 段佳怡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53分11秒 2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18,005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林妤臻(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2時9分、12時11分、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5分、13時40分、113年5月12日0時10分、0時11分 49,986元、3,123元、9,989元、9,988元、9,987元、29,985元、 49,985元、4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12時17分、12時18分、12時18分、12時18分、1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60,000元、 23,000元、 23,000元、 23,000元、 30,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 20,005元、 17,005元、 18 邱柏豪(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13時44分、13時44分 49,985元、46,015元、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3時49分、13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36,000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11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10,005元 113年5月11日16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被   告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暱稱:呱呱)、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 」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 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 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 「傑森史塔森」、「發大財」、「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至5000元 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變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上層收水之「發大財」等工作。王 宏、簡耀均等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依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時地之指示、「賣魚的」於附表七 時地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在丹 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 金額(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提領地點附近把風、「賣魚的」 於附表七提領地點附近把風)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 ,將附表一至六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 發放當日報酬與王宏)、將附表七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 賣魚的」後,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取得之詐欺贓款、「 賣魚的」於附表七所取得之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第 二層收水暱稱「發大財」(並由發大財分別發放當日報酬予 簡耀均、「賣魚的」)、「傑森史塔森」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至七之人等人發 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七之告訴人訴由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賣魚的」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至七示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一至六之時地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七之時地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賣魚的」,並分別由被告簡耀均、「賣魚的」發放薪資之事實。 ⑶「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⑷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把風、第一層收水等工作之事實。 ⑵「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賣魚的」是車手之事實。 ⑶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據 ⑵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七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5 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 宏於附表一至七、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奧斯卡」、「周杰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 簡耀均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 宏對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簡耀均對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 ○○○路○段  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3 趙逸瑋(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01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簡皇珮(提告) 113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48,138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5分、 12時6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30,000元 18,000元 附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黃巧羽(提告) 113年4月24日12時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22314 9,98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424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623 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725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李佳芸(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30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31304 1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2255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31520 4,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2352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4,005元 附表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呂映辰(提告) 113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16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王宏提領序號及提款密碼無卡提領)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附表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6002 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柯鳳英(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 廖美惠(提告)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2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附表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2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3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4月23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4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005元 2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3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2-1 潘若芸 113年4月23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3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1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4分 20,12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2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 9,981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3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 9,982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5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1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2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3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6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6-1 李可恩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附表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4772 號:編號1至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度偵字 第26002號:編號3至4-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11分13秒 8,1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1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0,005 2 段佳怡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53分11秒 2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18,005 3 林妤臻(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2時9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 3,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 9,989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000元 3-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4分 9,9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5分 9,98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4 邱柏豪(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3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4-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 46,01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6,000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各被告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㈠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李珈豪(暱稱「傑 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及王宏(暱稱:呱 呱,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 、「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 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 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 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 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 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 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 商。  ㈡謀議既定,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渠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 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指示拿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 碼,王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 內,將附表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潘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如犯罪事實欄及「併案理由 」敘明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耀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 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簡耀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珈豪、陳文軒就附表編號2告訴 人潘若芸部分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0326號追加起訴至貴院上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 101號案件(葵股),而本案被告簡耀均就另案被告王宏如附 表所示提款之贓款收水之行為,及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 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 為,應分別與渠等於前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前案屬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至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1、3、4告訴人楊正 祥、趙逸瑋、劉厚廷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 ,另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1號   被   告 王 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宏(所涉對告訴人林家瑋、李美惠及林庚申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請公訴,非本案併辦範圍)、沈志凱(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明知簡耀均(經本署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戴士博」等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竟與「老人家」、「戴士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一層收水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王 宏依「老人家」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後,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沈志凱層轉簡耀均 及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王宏並因 而獲得取款金額5%之報酬。嗣經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 蔣曉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柯鳳 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於本案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王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王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沈志凱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沈志凱於本案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沈志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附表二編號1至5款項之提領者為被告王宏之事實。 3 告訴人柯鳳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柯鳳英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柯鳳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妤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妤臻遭詐騙之交易紀錄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8張、告訴人林妤臻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妤臻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柏豪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邱柏豪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蔣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曉文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3張 證明告訴人蔣曉文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10 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⑤113年4月2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王宏) ⑥113年5月11日永康街一帶監視器畫面5張 ⑦113年5月11日信義路2段148巷口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⑧113年5月11日信義路2段184號旁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⑨113年5月11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一帶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①證明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後分別轉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宏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王宏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王 宏對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王宏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號 、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王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告訴人柯鳳英、林妤臻、邱柏豪 及蔣曉文所匯款項之行為,應為其前案提領告訴人柯鳳英、 林妤臻、邱柏豪及蔣曉文所匯款項之接續行為,與前案屬實 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柯鳳英 (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4月25日12時5分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4月25日12時8分許 1萬9,800元 2 林妤臻 (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12時0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6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許 3,123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4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0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00時11分許 4萬9,989元 3 邱柏豪 (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許,蝦皮拍賣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 4萬6,01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 9,985元 4 蔣曉文 (提告) 113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賣貨便認證詐欺 113年5月11日20時0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年5月11日20時02分 2萬7,450元 113年5月11日20時03分 9,123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24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王宏 113年4月25日12時13分16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12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59秒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6分25秒許 1萬9,000元 2 113年5月11日12時39分37秒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0,005元 113年5月11日12時40分26秒許 1萬7,005元 3 113年5月11日14時5分51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0,005元 4 113年5月11日16時52分10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1萬0,005元 5 113年5月11日20時5分5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5月11日20時6分49秒許 2萬6,000元

2025-02-18

TPDM-113-審原訴-101-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博 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並以LINE暱稱『琪琪 』、『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DYIM』客服、與被害人聯繫 」,更正為「並以LI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 顏』、『DYIM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聯繫」。   ⒉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 琪琪』之LINE好友,『琪琪』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使用『達 元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更正為「嗣 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琪琪』之LINE好友,『琪琪』 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交付投資款予投 資公司云云」。   ⒊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匯 )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付(匯)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博 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⒋同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游博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6頁、第2 70頁、第2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游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 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向告 訴人陳逸東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0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 被告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 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 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須扶養奶奶及1個 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假冒達元投 資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此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 ),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印章,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 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71頁),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預備於被 告再次佯以各該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 為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既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鈞詠」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張鈞詠」印章 1個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印章 8個 7 工作證 9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4號   被   告 游博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丞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鼎富」、「張世昌」、「琪琪」等人所屬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 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達元投資」等網站及軟體,並以LI 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DYIM」客服 、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琪琪」 之LINE好友,「琪琪」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使用「達元投 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陳逸東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匯)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然陳逸東於112年11月28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 游博丞於112年11月30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再度與陳逸東 聯繫,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 啡萬華寶興門市向陳逸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投 資款,游博丞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游博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蓋有「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 人:陳逸東,金額1000萬元)、「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姓 名:張鈞詠)工作證及印章10個,並於112年11月30日11時 許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萬華寶興門市,迨游博丞配戴上開工 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陳逸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 場將游博丞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達元有限公司」等工作證10張及印章10個、iPhone手機 1台等物品,游博丞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逸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逸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印章、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鼎富」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6日某時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 112年11月6日2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自稱「高李宗峻」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3 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00萬元 自稱「童博鴻」投資專員 前來收款 4 112年11月14日22時1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忠孝西路1段M4出口 300萬元 自稱「許宏瑋」投資專員 前來收款 5 112年11月21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自稱「王佑成」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6 112年11月22日21時3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自稱「曹紹恩」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7 112年11月23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自稱「洪銘宏」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合計 720萬元

2025-02-06

TPDM-113-審訴-126-2025020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賜 潘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3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有賜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潘文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有賜、潘文祥先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之人(下合稱「上善若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之工作。其二人與「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雅雲」向彭子軒佯稱:開立「大戶速限開戶」並下載「日銓」股票標的應用程式,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張有賜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暨潘文祥依「上善若水」指示,前往7-11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其二人乃分別前往上址,向彭子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其收取前開受騙款項,同時將蓋印、簽寫各自本名之上開偽造收據交與彭子軒收執,足生損害於彭子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其等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各自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有賜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 至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5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除被告潘文祥部分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張有賜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渠等並未因各自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其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潘文祥如附表編號2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張有賜如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張有賜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張有賜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144頁),應分別為渠等各自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上善若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二人分別取得「路遙知馬力」、「 老馬識途」提供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工作證後,前往向被害人彭子軒收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見本院 卷第50頁、第58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二人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潘文祥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告張有賜部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有賜就附表編號1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 考量渠等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 」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張有賜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文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吊車助手,日薪2,200至2,5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張 有賜部分】: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潘文祥部分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之被告張有賜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蓋印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見偵字卷第14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部分,固均係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144頁),已非渠等所有;偽造之識別證既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由渠等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有賜因本案犯行而獲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辦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至今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賠付款項,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應允給付被告潘文祥日薪5,000元報酬,惟 其迄今尚未取得等節,業據被告潘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二人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43至1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取款車手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彭子軒 張有賜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門口即三民路3巷)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姓名:張有賜) (見偵字卷第63頁) ⑴公司印鑑欄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張有賜願給付被害人彭子軒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 年1月起,按月於每 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 張有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潘文祥 113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中業大廈前)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文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1張: (見偵字卷第61頁) ⑴公司印鑑欄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潘文祥願給付被害人彭子軒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 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8號   被   告 張有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文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4月下旬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立陽」、「陳雅雲」、「路遙知 馬力」、「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 報酬。張有賜、潘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遙知馬力」、「老馬 識途」提供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 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張有賜、潘文祥,復由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 陽」、「陳雅雲」與彭子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與受「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 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同年3月27 日12時許、4月29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後門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40萬元、40萬元予張有賜、潘文祥,張有賜、潘文祥並 交付事先準備之偽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與彭子軒。嗣張有賜、潘文祥取得前開款項後,再 分別依「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指示之時間、地點, 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每日5, 000元之報酬。嗣彭子軒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有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張有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潘文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張有賜、潘文祥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開時、地,被告張有賜、潘文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 ,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有賜、潘文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 適用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張有賜、潘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立陽」、「陳雅雲」、「路遙知馬力 」、「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2人所使用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訴-2718-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而撰 寫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被告撰擬訴狀」 欄內所載相關書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辦理訴訟事件 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自應屬於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亦 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就附表一編號1、2、7詐欺告訴人酉○○、卯○○、被害人午○○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將之拍照建立該文書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變造準特種文書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基 於相同之目的與動機,反覆2次以相同方式行使變造準特種 文書,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然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 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 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 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有犯罪所得時,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 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條件 方式沒收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同斯 旨)。經查: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73萬4,369元(如起訴 書附表四),扣除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餘 額77萬5,269元,被告已自行繳回國庫扣案,有永豐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除應發還被 害人(即告訴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至於該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國庫扣案,當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尚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告訴 人所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之各該書狀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等收執,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7、8、11、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午○○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己○○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子○○ 戊○○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壬○○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辰○○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庚○○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癸○○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 辛○○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事實 丁○○ 乙○○ 戊○○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筆記本 3本 2 pixel 6手機(含sim 卡) 1支 3 存摺 5本 4 法律顧問合作契約書 7本 5 專案委任契約書 1本 6 感謝狀 1張 7 訴訟資料 27本 8 司法考試公文 1本 9 中華郵政回執 1張 10 戶籍資料 1本 11 LG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12 gmail及雲端資料隨身碟 1個 13 林吉進名片 1張 14 (林吉進) samsung平板(含電源線) 1台 15 (林吉進)電腦、電郵資料燒錄光碟 1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林珮菁)為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系學士、國立 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早年曾擔任立法院立法委員 之國會助理,其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藉由其於立法院工作接觸陳情民眾等機會開始經營人脈 ,對外以「林律師」自居,而於民國108年至113年間,為下 列犯行:  ㈠緣立法委員助理陳明生前於立法院工作期間認識戊○○,誤認 戊○○具律師資格,而於108年間,介紹有訴訟需求之友人酉○ ○予戊○○認識,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 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使酉○○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 年間起接受酉○○之委託,協助酉○○如附表一-1所示訴訟案件 之諮詢、撰狀等事項,並撰擬附表一-1編號4-2、5-1、7-1 、7-2、7-4所示訴訟書狀,酉○○則於110年12月4日起至112 年2月10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附表一-2 編號1至3、7至10所示「諮詢費」、「訴狀費」等總計新臺 幣(下同)6萬1,000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作為撰寫訴狀等報酬。戊○○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處理酉○○如附表一-1編號7-1至7-3案件時,明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111年度家全字第27 號並未核發假處分裁定要求酉○○應依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 擔保金,竟向酉○○佯稱該案件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酉○○ 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致酉○○不疑有他,於111年4、5 月間,匯款附表一-2編號3至6所示、總計60萬元至戊○○之中 信銀帳戶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繳交其私人 房貸等支出。嗣酉○○於112年4月間,經他人轉知戊○○實未具 律師資格,始悉可能受騙,隨即自行撥打電話向新北地院求 證是否有收取上開「擔保金」,經該院書記官答覆為新北地 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結果為聲請駁回,並未 要求支付擔保金,酉○○始悉受騙,而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戊○○提出質疑,戊○○始向酉○○坦承其僅有通過律 師考試之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等情,並於酉○○要求 下,戊○○始向友人即地政士林吉進借款並委託林吉進於112 年4月11日以電匯方式匯還60萬元至酉○○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㈡戊○○於112年間認識午○○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 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使午○○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戊 ○○因而接受午○○委託,協助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訴訟案 件之諮詢、撰狀等事項,撰擬「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書狀1 份,午○○則於112年3月2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作為撰寫訴狀、諮詢等報酬。戊○○ 於協助處理午○○上開案件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未核發假扣押裁定要求案件對造依所定 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金,竟向午○○佯稱該案件需支付「反 擔保金」37萬元云云,致午○○不疑有他,再於112年4月18日 、同年5月8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7萬元(總計37萬「反擔保金」) 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戊○○取得上開 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私人生活開銷使用。嗣事後午○○與該案 對造達成和解,戊○○始自112年5月13日起陸續匯還37萬元予 午○○。  ㈢戊○○於111年間透過余孟庭認識有訴訟需求之己○○,知悉己○○ 遭他人提告且誤以為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律師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己○○佯 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出庭辯 護等服務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30日、同 年8月22日分別匯款各1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戊○○則分別撰寫「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一 狀(上訴審)」之書狀。  ㈣戊○○與子○○配偶認識,而於111年間知悉子○○有訴訟需求,竟 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子○○ 表示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子○○ 遂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6日分別匯款6,000元、1 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戊○○則分別 撰寫「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等書狀。  ㈤壬○○因無力清償債務,擬向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協商,經友人介紹「林律師」而與戊○○聯繫,戊 ○○明知壬○○誤認其為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壬○○稱其為「林律師」時不予否認,向 壬○○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案件之書狀撰寫服務云 云,使壬○○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6月間,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日,自壬○○母親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共計2萬500元訴狀費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戊○○則分別撰寫「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民事強制執行異 議狀」等書狀。  ㈥戊○○於111年間認識有訴訟需求之辰○○,戊○○知悉辰○○誤以為 戊○○為律師,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辰○○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 寫云云,使辰○○陷於錯誤,透過友人寅○○於110年6月3日代 為匯款3,0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戊○○則撰寫「民事答辯狀」之書狀。  ㈦緣甲○○、丑○○(原名陳家珮)、寅○○、乙○○、丁○○(原名李 宜蓁)及未○○等6人前擔任新加坡長江集團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長江公司)業務人員,因而投資且對外推銷長江公 司房地產投資等項目,然該投資案涉嫌違法吸金,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 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詳附表三-1,下統稱長江 案),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渠等 下線客戶群申○○(原名歐世明)、戌○○等人因而受害;另丁 ○○依長江案被告楊秉達之指示,同意簽立2,000萬元本票並 擔任「松下雲品」建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款項再轉至長江公 司帳戶內,丁○○因而與楊秉達等人同列為背信案件被告,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提起公訴,而 由該案衍生之相關案件(案號包含: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 4631號等、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 382號等,詳附表三-1,下稱松下案)之被害人亦包含甲○○ 與甲○○之下線客戶巳○○、卯○○、丙○○等人。戊○○於110年5月 間某日,透過鄭光男認識長江案及松下案之被害人甲○○後,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甲○○陷於錯 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年5月間起,介紹長江 案之其他被害人予戊○○,並成立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 」,戊○○於「長江案討論主群」內繼續以「先隱藏我是律師 」、「律師去就是要費用我們報價就至少六萬以上的出庭費 了」等話術,及群組內有被害人詢問為何無法查到戊○○之律 師執照時,表示「因為擔任公職不能兼職所以查不到」云云 ,使「長江案討論主群」內之長江案之被害人均誤信戊○○具 有律師身分而陷於錯誤,遂集體委託戊○○協助撰寫附表三-1 所示之「刑事追加告訴人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等訴狀,再由甲○○、丑○○、 寅○○、乙○○、丁○○及未○○等6人代表各自所招攬之客戶群至 本署或臺北地院遞狀。戊○○復向前揭訴訟當事人表示訴狀費 用係以投資款項(即被害人等欲求償之金額)套入司法院之 「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計算公式後,再以所得數字之二分之 一作為撰狀費用(若超過3萬元,則以3萬元計)之方式,要 求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先行向各自 招攬之客戶群收取訴狀費統一繳款,或轉告客戶群自行轉帳 訴狀費等方式,因而收取如附表三-2所示之撰狀、諮詢費用 ;戊○○另再以上開相似手法,使LINE群組「松下客戶法律諮 詢群」內之松下案被害人甲○○等人亦陷於錯誤,付費請戊○○ 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民事答 辯狀」等書狀,戊○○因而以松下案每人3,000元之諮詢費、1 萬元之委任撰狀費用之原則要求費用,使附表三-2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列時日支付附表所示款項。戊○○於協助甲○○等人處 理松下案時,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新北地院並未 以裁定要求甲○○等人需繳交撤銷假處分擔保金,竟向甲○○等 人佯稱松下案需支付「擔保金」100萬元云云,致甲○○等人 不疑有他,由卯○○於110年10月15日代表匯款100萬元至戊○○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於不詳用途。嗣因甲○○ 後續仍持續追蹤該「擔保金」進度,戊○○只好於113年5月3 日在甲○○為成員之LINE小群組內佯稱「先撤掉這件」、「昨 天已經遞出申請...法院會通知領款」、「法院預計30號 會 把款項退回」云云,佯裝取回法院退回之「擔保金」,再於 113年5月30日表示扣除已經繳交給法院之裁判費1萬900元後 ,僅匯還98萬9,100元至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甲○○等人 直至113年6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約談時,經 調查官告知戊○○未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㈧庚○○因投資長江公司受騙,111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 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而與戊○○取得聯繫,戊○○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庚○○稱其為 「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於與庚○○聚餐時,刻意營造具有律 師資格但因公職而無法執業之律師形象,使庚○○繼續誤認其 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交由庚○○自行遞狀本署及臺北地院, 庚○○再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4月1日、5月1日 、6月1日、7月1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6期每期轉帳5,000元,共計3萬元至 戊○○之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癸○○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 業務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 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癸○○為成員之LINE群組「長 江案討論主群」中自稱律師,使癸○○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 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癸○○再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日、4月1日、5月 2日、6月1日、7月3日分6期每期5,000元匯款共計3萬元至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辛○○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及 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 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辛○○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 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辛 ○○再於112年3月2日匯款1萬4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戊○○於92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以網路下載不詳人之 律師及格證書,使用編輯軟體修改成自己之姓名「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資料後製作成電磁紀錄之方式, 變造考試院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證書(證號已模糊,下稱「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置於 家中作為自我勉勵期能考取律師考試之鼓勵。嗣上開長江案 被害人丁○○、乙○○於112年5月間,詢問戊○○是否有律師資格 之證明時,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將該「 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以手機拍照後,以電磁紀錄方式藉 由LINE傳送予丁○○、乙○○而行使之,用以佯稱其已通過律師 考試,具有律師資格云云,足生損害於考試院對於考試及格 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酉○○、辰○○、甲○○、寅○○、乙○○、未○○、卯○○、申○○、 丙○○、邱俊銘、戌○○、巳○○、癸○○、庚○○、辛○○告訴、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告訴人酉○○、被害人午○○等人稱其為「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持續製造自己為律師之形象,而向渠等多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各附表所載之撰狀費、諮詢費等。 2、坦承收取告訴人酉○○之「擔保金」60萬元後,隨即用於私用,且該案法院並無相關裁定需告訴人酉○○支付擔保金。 3、坦承以話術讓被害人午○○誤會,而收取被害人午○○之「反擔保金」37萬元。 4、坦承收取長江案、松下案費用。 5、坦承於處理長江案時,以要讓假扣押退場,需要支付擔保金之理由,透過告訴人甲○○向告訴人卯○○收取100萬元之「擔保金」,該100萬元並未繳交至新北地院,其後有以扣除手續費1萬900元為由,僅返還98萬9,100元。 6、坦承變造他人之「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傳送予被害人丁○○、乙○○。 112他4523、卷五P259、卷六P3、卷七P293、卷八P371 2 告訴人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一P85、P107、卷三P219、提示用卷 3 1、被害人午○○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愛三路案Lun」對話截圖(含切結書、「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七P3(訴狀:卷七P55) 4 1、被害人己○○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答辯狀」(111年3月8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他字第1097號)、「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111年11月1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之書狀暨卷宗節錄影本各1份、被害人己○○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139、卷六P237(訴狀:P245、P253) 5 1、被害人子○○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之書狀截圖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 1、被害人子○○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2、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399(訴狀:P423、P429) 6 1、被害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之書狀影本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73(訴狀:P85) 7 1、告訴人辰○○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民事答辯狀」之書狀影本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127(訴狀:P133) 8 1、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甲○○手機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05、P467、P443(訴狀:P453)、卷八P11 9 1、被害人丑○○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追加告訴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37、卷六P275(訴狀:P289) 10 1、告訴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銀交易明細節錄1份、線上轉帳紀錄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被告手機內截圖數張、附民訴狀費用分配表1份、「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81、P163、P99、P127、P197、(訴狀:P115、P201) 11 1、告訴人未○○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被告手機內「Kathy康尼朋友菊姐」LINE對話截圖1份、未○○匯款整理資料暨交易名細節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479、P493、卷七P483 12 1、告訴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LINE「松下客戶法律諮詢」記事本資料截圖1份、被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 、P15、P63 13 1、告訴人卯○○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匯款緣由說明、付款證明等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4 1、告訴人申○○(原名歐世明)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5 1、告訴人丙○○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437 16 1、告訴人戌○○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說明資料、書狀、付款證明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387 17 1、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費用分配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05、P521(訴狀:P527、P559) 18 1、被害人丁○○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轉帳紀錄1份、「民事答辯狀」1份、被害人丁○○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117、P217、112他4523、卷五P365、(訴狀:卷六P149、卷九P53)、113偵27020(光碟卷) 19 1、告訴人庚○○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被告寄送予「康寧組全體訴狀及相關文書」電子郵件暨附件1份、被告手機內與「小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八)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71(訴狀:P579、P611)、P595、P609 20 1、告訴人癸○○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九)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21 1、告訴人辛○○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付款證明1份 證明犯罪事實(十)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503 22 被告與告訴人酉○○、證人林吉進於LINE群組「蔣醫師的復仇」對話截圖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以「諮詢」、「訴狀」、「擔保金」等名目,向告訴人酉○○收取費用,並曾向告訴人酉○○使用「我們可能走解除委任」等用語。 3、證人林吉進告知告訴人酉○○需支付訴訟相關費用給被告。 4、告訴人酉○○事後向被告表示已知道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後,被告向告訴人酉○○表示其僅有通過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無法出庭。 5、被告於遭告訴人酉○○揭發未具律師資格後,於同日透過證人林吉進返還「擔保金」60萬元予告訴人酉○○。 112他4523、卷一P111、卷三P241 23 告訴人酉○○與案外人陳明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告訴人酉○○事後經案外人陳明生告知始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112他4523、卷三P271 24 附表一-1所示案件摘印資料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撰擬附表一編號4-1、5-1、7-1、7-2、7-4所示書狀。 3、新北地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三、...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等內容,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詐騙告訴人酉○○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一P347起、卷二P1起 2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卷宗摘印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二)。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中,對造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該案於112年5月18日雙方成立和解,法院自始未有供擔保假執行或反擔保等相關裁定或判決,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反擔保金37萬元詐騙被害人午○○之事實。 112他4523、卷九、P5起 26 1、長江案、松下案相關卷宗影本(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對話重點節錄、「松下客戶法律諮詢群」對話重點節錄各1份 2、告訴人甲○○113年8月21日、8月26日寄送至本署之電子郵件(含所附受詐騙計算金額表)2份 3、告訴人邱俊銘請假狀所附相關付款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七)、(八)、(九)、(十)之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3、P113、P371、P383、卷七P131(訴狀:P135、P157)、卷八P253、P329、P351 27 1、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手機(型號pixel6)截圖數張、扣押筆記型電腦(型號LG)檔案列印資料數張、被告GMAIL及雲端資料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三、P49、 113偵27020、卷一、P425、P461 113偵27020、卷一P137、P293、P361 28 考選部112年9月14日選專一字第1120003877號書函暨相關查詢結果、113年7月18日選專一字第113000284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113年2月2日校教字第1130010154號函暨相關附件、天主教輔仁大學回覆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歷年曾多次報考且參加律師、司法官考試,惟被告並無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紀錄,且亦無被告律師登錄資料。 2、被告於87年6月取得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法學學士學位、91年6月取得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法學碩士學位。 112他4523、卷三P37、卷三P457、卷三P463、卷七P331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03368號函暨相關附件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填寫銀行紓困調查評估表時,檢附之名片上載有「林珮菁、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顧問、商務律師」等事實。 112他4523、卷四P239 3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於99年11月間,即曾收取6,000元後,幫案外人趙安琪撰寫告訴狀,為案外人趙安琪提告違反律師法,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三P25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 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同一被害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就不同被害人間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七)中,另 以「擔保金」、「反擔保金」等方式詐欺告訴人酉○○、卯○○ 、被害人午○○部分,係另行起意之詐欺犯行,與原本同一被 害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四所載犯罪所得共計273萬4,369元,若未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甲○○另指訴:(一)其另有債清案件支付1萬5,000 元予被告進行協商、(二)被告自稱為律師於110年間,表 示可以協助告訴人陳筠婕、卯○○、戌○○處理大安森林借貸契 約爭議(下稱大安案),要求告訴人陳筠婕、卯○○、戌○○支 付諮詢費用,告訴人陳筠婕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告訴人戌 ○○於110年7月6日以不詳方式支付3,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陳 筠婕因而於110年7月7日匯款其與告訴人卯○○之兩人諮詢費 共6,000元至被告永豐銀帳戶,而均受有損害等情,認被告 上開(一)、(二)部分亦均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告 訴人甲○○到庭表示:債清案件是被告給伊例稿,伊自己繕寫 自己遞狀,至大安案並沒有相關民刑事訴訟,只是單純請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雙方就和解了,但伊沒有存證信函資 料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在大安案有幫忙發 支付命令,伊還協助對方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卯○○,但伊收的 費用是諮詢費加支付命令費用,其中諮詢費也沒有區分大安 案或之後的長江案、松下案等,就是這些案件只要有問題, 都可以諮詢,因為當時伊已經開始進出醫院,大安案與松下 案有很多程序費用伊都沒有收,是伊幫忙代墊等語。而告訴 人甲○○提供之債清案損失僅備註「債清規費前置協商2次,1 ,000都是我繳的,影印也是自行影印」、告訴人戌○○僅提出 「大安森林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各1份,其餘資料 均付之闕如。參以告訴人甲○○、陳筠婕、卯○○、戌○○亦確實 另有長江案、松下案等由被告協助處理,則被告辯稱所收費 用是可以詢問所有案件等情即非無憑。是以,此部分缺乏相 關資料足證告訴人甲○○之1萬5,000元係因債清案件、告訴人 陳筠婕等3人之9,000元係因大安案而受騙,尚難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1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委託被告案件表) 編號 地檢署/法院 案號 案由 被告撰擬訴狀 備註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誣告 無 卷一P351-369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2號 誣告 無 同上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 妨害自由 無 同上 1-4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03號 誣告 無 同上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 妨害自由等 無 卷一P371-378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174號 妨害自由 無 卷一P379-436 4-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 偽造文書 無 卷一P437-470 4-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220號 偽造文書 該案112.02.22收狀之刑事告訴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同上(訴狀P441) 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2765號 通常保護令 該案110.12.13收狀之家事聲請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卷一P471-533(訴狀P473) 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字118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卷二P3 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4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調字第851號 (即111年度家補字第202號) 分割共有物 (補繳裁判費『分割共有物』) 該案112.3.1收狀之民事陳報狀(具狀人酉○○) 卷二P51起(訴狀P61) 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 分割共有物等 該案111.06.21收狀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93) 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 假處分 無 同上 7-4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假處分 該案111.08.09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該案111.11.15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131、P145) 附表一-2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付款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12.0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2 111.02.2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3 111.04.08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其中含訴狀加顧問費8,000元)小計100,000元 同上 同上  50,000 4 111.04.09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小計95,955元 同上 同上  45,955 5 111.04.10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112,045元 同上 000000000000  12,045 6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300,000元 (註:上開3至6擔保金總計為600,000元) 同上 同上 100,000 同上 000000000000 100,000 7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8 111.08.01 000000000000 3,000 抗告費用 9 111.08.08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10 112.02.10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總計 661,000 註:「擔保金」600,000元事後已返還告訴人酉○○ 附表二 (犯罪事實二至六)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訴訟案件繫屬 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被害人匯款日期 被害金額 被告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 被害金額小計 二 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基簡字第279號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1、112.03.26 2、112.04.18 3、112.05.08 10,000 300,000 70,000 中信銀帳戶 1、無 2、午○○ 3、午○○ 380,000 (「反擔保金」370,000元事後已返還) 三 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他字第1097號 111年3月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 1、111.01.30 2、111.08.22 10,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文書諮詢費用 2、訴訟費用 20,000 四 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偵字第17997號 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 1、113.01.10 2、113.02.06 6,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訴狀費用 2、朱女案款清 16,000 五 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19號 110年消債更字第519號 110年司促第40701號 110年司執意字第66873號 110年司執字第29596號 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 11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111年1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110年11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 110年6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 1、110.07.02 2、110.08.12 3、110.11.18 4、110.12.16 5、111.06.01 6、112.10.26 7、112.12.13 8、113.04.23 9、113.06.13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1,000 2,000 1,000 1,500 中信銀帳戶 2、林律師,其餘無註記 20,500 六 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訴字第2318號 110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 110.06.03 3,000 中信銀帳戶 註:由寅○○中信帳戶轉帳代出 3,000 附表三-1 (犯罪事實七至十「長江案、松下案撰擬書狀表」) 簡稱 相關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備註 長江案 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777號、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號(112年偵字第3405號已併案) 臺北地院:111金重訴33號、112重附民第19號、110北簡字16923號、110年度北補字1658號等 刑事追加告訴人狀 刑事請假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二狀) 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答辯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民事撤回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99 112他4523、卷八、P101 112他4523、卷八、P103 112他4523、卷八、P353 112他4523、卷八、P423 112他4523、卷九、P67 112他4523、卷九、P73 112他4523、卷九、P53 112他4523、卷九、P61 112他4523、卷九、P83 112他4523、卷九、P87 松下案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4631號、110年度金字第120號等 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等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答辯狀(以答辯狀取代親自出庭) 民事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87 112他4523、卷八、P91 112他4523、卷八、P95 112他4523、卷六、P149 112他4523、卷六、P175 112他4523、卷六、P187 112他4523、卷四、P447 附表三-2 (犯罪事實七「長江案、松下案被害金額表」,未特別註記則為 長江案費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備註 被害金額小計 1 丑○○ 112.01.31、112.02.28、112.03.30、112.04.30、112.05.30、112.07.03、112.07.31、112.08.30、112.09.26、112.10.30、112.11.29、112.12.31(共12次) 匯款12次,每次均匯款2,500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2 丑○○其下客戶群 (黃孟淑、陳智瑋、李旻苙、甘佩鑫、張家芬、黃永儀、何婕華、歐世明、賴慧淑、宋柏楊、李叔樵、李咏潔、林雅慧及藍森耀) 1、111.11.16 2、111.11.16 3、112.12.24 1、40,633 2、20,000 3、830 1、被告中信銀帳戶 2、被告中信銀帳戶 3、被告中信銀帳戶 1、林珮菁律師訴狀 2、林珮菁律師訴狀 3、藍森耀追加 丑○○暨其下客戶群:91,463元 3 寅○○ 1、110.06.03 2、110.06.21 3、111.11.18 4、112.01.03 5、112.01.30 6、112.02.27 7、112.03.30 8、112.04.30 9、112.05.30 10、112.07.03 11、112.08.01 12、112.08.30 13、112.09.30 14、112.10.30 1、3,000 2、3,000 3、9,165 4、2,765 5、2,765 6、2,765 7、2,765 8、2,765 9、2,765 10、2,765 11、2,765 12、2,765 13、2,765 14、2,76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1、律師諮詢(註:寅○○幫朋友支付) 2、寅○○諮詢費 3、訴狀費(其中7,032元為寅○○代轉客戶辰○○之訴狀費) 4、訴訟費12月份 5、第二期訴訟費 6、第三期訴訟費 7、第四期訴訟費 8、第6期訴訟費 9、第7期訴訟費 10、第8期訴訟費 11、第9期訴訟費 12、第10期訴訟費 13、第11期訴訟費 14、第12期訴訟費 註:4-14之訴訟費中,其中有8,816元為寅○○代償辰○○訴狀費 寅○○與其下客戶: 45,580元 4 甲○○ 1、110.05.12 2、110.06.24 3、110.07.06 4、110.08.23 5、110.09.06 6、111.11.10 7、111.12.05 8、113.02.24 1、3,000 2、3,000 3、3,000 4、6,000 5、10,000 6、12,000 7、9,600 8、2,000 均為被告永豐銀帳戶 備註: 4、為甲○○代卯○○、陳筠婕支付之松下案費用、5為甲○○自己松下案費用,其餘均為長江案費用、8、為甲○○補貼被告之閱卷費用 5 甲○○其下客戶群 (戌○○、丙○○、巳○○、卯○○、陳品宏、陳筠婕、邱俊銘) 戌○○: 1、110.08.02 2、111.11.06 丙○○: 1、110.07.16 2、110.09.06 3、111.11.07 巳○○: 1、110.07.20 2、110.09.07 3、111.11.08 卯○○: 1、110.10.15 2、111.11.11 陳筠婕: 111.09.06 邱俊銘: 112.01.31 戌○○: 1、3,000 2、13,816 丙○○: 1、3,000 2、10,000 3、17,132 巳○○: 1、3,000 2、10,000 3、4,185 卯○○: 1、1,000,000 2、83,460 陳筠婕: 20,000 邱俊銘: 3,030 戌○○: 被告永豐銀帳戶 丙○○: 被告永豐銀帳戶 巳○○: 被告永豐銀帳戶及不詳帳戶 卯○○: 被告永豐銀帳戶 陳筠婕: 被告中信銀帳戶 邱俊銘: 被告永豐銀帳戶 註: 戌○○之1、2均為長江案費用 丙○○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巳○○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卯○○之1、為松下案代償「反擔保金」100萬元,被告於113.5.30扣除1萬900元,返還98萬9,100元予卯○○,是此部分實際損失為10,900元。2、為卯○○、陳筠婕、陳品宏3人之長江案費用。 陳筠婕為繳交自己與卯○○松下案費用。 甲○○暨其下客戶群: 1,219,223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230,123元) 6 丁○○ 1、110.09.03 2、112.03.07 3、112.03.30 4、112.05.12 5、112.05.30 6、112.06.15 7、112.07.03 8、112.08.01 9、112.02.02 1、10,000 2、1,500 3、1,500 4、1,500 5、1,500 6、1,500 7、3,000 8、3,000 9、10,000 1、9為被告中信銀帳戶,餘係以LINEPAY方式給付被告 7 丁○○其下客戶群 (曾美錫、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曾美錫: 111.12.12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11.12.12 2、111.12.15 曾美錫: 21,488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3,610 2、2,09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丁○○暨其下客戶群:70,693元 8 乙○○及其下客戶群 (吳沛緹、呂桂雲、岳佳儀、陳瑩蓁、黃佳彧) 1、112.02.17 2、112.04.03 3、112.04.30 4、112.05.25 5、112.06.30 6、112.07.30 7、112.08.30 8、112.09.26 9、112.10.29 10、112.11.29 1、10,000 2、10,000 3、10,000 4、10,000 5、10,000 6、10,000 7、10,000 8、10,000 9、10,000 10、5,000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5、匯款註記為「麥嫂5」,餘均無註記 乙○○暨其下客戶群:95,000元 9 未○○及其下客戶群 (李侃叡、彭月娥) 1、110.10.19 2、111.11.12 3、112.01.30 4、112.03.04 1、6,000 2、15,206 3、15,000 4、5,304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未○○暨其下客戶群:41,510元      犯罪事實(七)小計 156萬3,469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57萬4,369元) 附表四 (全案犯罪所得總表)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 備註 一 酉○○ 661,000 扣除已返還60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6萬1,000元 二 午○○ 380,000 扣除已返還37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三 己○○ 20,000 20,000 四 子○○ 16,000 16,000 五 壬○○ 20,500 20,500 六 辰○○ 3,000 3,000 七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1,563,469 扣除已返還之98萬9,100元,剩餘犯罪所得為57萬4,369元 八 庚○○ 30,000 30,000 九 癸○○ 30,000 30,000  十 辛○○ 10,400 10,400 全案總計 273萬4,369元 (扣除案發時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 77萬5,269元 (113年10月14日偵查中再返還77萬5,269元) 0元

2025-01-16

TPDM-113-審易-2824-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詅 李彥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05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林奇銳。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3至2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曾鈺詅、李彥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曾鈺詅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林奇銳取款及 轉交贓款之工作,被告李彥霖則在該處監控取款車手即被告 曾鈺詅,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曾鈺詅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被告李彥霖擔任監控手, 其2人欲向告訴人林奇銳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因為警 逮捕而未遂,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要件相合。  ⒊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鈺詅、 李彥霖分別於113年6月底之某日、113年6月30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見偵卷第206頁、第234頁),各擔任取款車手、監 控手,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 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 分工,被告2人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 害人行騙,並有成員指揮安排車手取款事宜,被告2人則藉 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 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 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曾鈺詅於警詢中供稱:一 天接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是日領。工作前一天 會有LINE暱稱叫謝瑀蓉的經理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列印 還有明天要去的縣市,當天才會告訴伊確切的地址,伊就帶 著QR CODE列印的收據跟工作證去收款,收款之後她就會跟 伊說要拿到面交地點的隨機位置或是某台車裡,伊就聽她指 示照辦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李彥霖於警詢中供 稱:其是於113年7月1日凌晨12點多(詳細時間忘記)在新 北市三重區住家接到上游指示叫其於113年7月1日早上第一 單去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麻園門市)監控專員與 客戶交易過程。第一單結束後就緊接著說第二單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京店)監看專員與客戶交易過 程,是飛機軟體暱稱「鮑伯•洛夫」通知其前往指定地點監 控,招募其加入這工作的人是飛機軟體暱稱叫「王浩」的人 ,都是用飛機軟體傳訊息,傳完訊息後對方就會用飛機軟體 内建自焚文字功能來刪除訊息,一天薪資是1,000至3,000元 ,工作内容就是監控專員與客戶交易過程等語(見偵卷第32 至33頁)。可見被告2人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 之甚詳,則其等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 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2人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 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2人被起訴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本案亦同時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諭知,是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彥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鈺詅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06頁),自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    ⒊又被告2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彥霖有上開2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李彥霖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竟仍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曾鈺詅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彥 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林奇銳和 解,然被告曾鈺詅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83、85 頁之和解筆錄、第93、9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衡酌被 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分別為面交取款、轉交贓款及監控 取款車手,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實際上財 產損害,暨被告曾鈺詅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保 養品零售業、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 第78頁);被告李彥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製 作寵物零食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同上卷第78至79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 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李彥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依約 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96頁】),可認被告李彥霖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 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李彥霖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 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⒉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曾鈺詅搭乘高鐵所使用之乘車憑 證,僅是被告曾鈺詅得以乘車及向詐欺集團請款之憑證,並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此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除已發還告訴人之現金20萬元 外,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是均不在本判 決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為警逮捕前雖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23萬元(僅其 中20萬元為真鈔),惟此財物交付是在警方控制下進行,告 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均係未遂,且告訴人所交付之真鈔20萬元已於被告2人 被逮捕後即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81頁),是可認本案尚無洗錢之財物,就此部分尚無 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本 案沒拿到錢,故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236頁;本 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參見卷頁 1 VIVO V27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曾鈺詅 顏色:金色 門號:0000000000 密碼:Jenny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3偵24505卷第83、115、117頁 2 偽造之識別證壹張 曾鈺詅 姓名:曾鈺琴 同上卷第83、119頁 3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1日)壹張 曾鈺詅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曾鈺琴」署押1枚 同上卷第83、123頁 4 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李彥霖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密碼:117678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91、131頁 附表二(依113年12月5日和解筆錄所訂條件;迄本判決日止已給 付部分應予扣除) 李彥霖應給付林奇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給付5萬元,剩餘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5號   被   告 曾鈺詅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俞君律師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詅、李彥霖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鮑伯•洛夫」、「謝瑀容」、「王浩」 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以每次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報酬 ,由曾鈺詅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彥霖擔任負責 監控取款車手。曾鈺詅、李彥霖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曾鈺琴 」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曾鈺詅,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中旬之某時許建置虛假之「富昱投資」、「「 富昱U選」等臉書投資廣告、網站、LINE群組、「富昱U選AP P」等軟體,並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嗣林奇銳瀏覽網路點 擊廣告加入群組後,便向林奇銳佯稱可使用「富昱投資APP 」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 云,致林奇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給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車手。然林奇銳於113年6 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1日,再度與林奇銳聯繫,相約於同日14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林奇銳收取123萬元 之投資款,曾鈺詅、李彥霖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鈺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偽造「收款收據單」(蓋有「富昱國際投資公司」印文,存 款單位或個人:林奇銳,金額123萬元)、「外派營業員」 (姓名:曾鈺琴)工作證等物,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李彥霖則在該處監控取款車手即曾鈺詅,迨曾鈺詅 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林奇銳索款之際,埋伏 之員警遂當場將曾鈺詅、李彥霖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工作證、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 品,曾鈺詅、李彥霖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奇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奇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李彥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曾鈺詅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曾鈺琴」工作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贓物領據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曾鈺詅向其取款,被告李彥霖則在旁監控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鈺詅、李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等罪嫌。被告曾鈺詅、李彥霖等人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 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鈺詅、李彥霖等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曾鈺詅、李彥 霖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1-16

TPDM-113-審訴-1883-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RAHAM JAYSON HOSAN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RAHAM JAYSON HOS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並 對其實施酒測」,補充更正為「並於同(1)日4時28分許對其 實施酒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BRAHAM JAYSON HOS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被   告 ABRAHAM JAYSON HOSANA (印尼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RAHAM JAYSON HOSANA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花博圓山園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處,因違規騎乘於人行道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RAHAM JAYSON HOSANA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4-交簡-92-20250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思翰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孫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工作。其與「孫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經Line通訊軟體,以自稱「許彥廷」老師、林姓助理之暱稱,向陳春園誆稱:下載「好好證券」應用程式(即APP)進行股票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黃思翰依「孫哲」指示,於同年6月間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識別證後,前往上址,佯以好好證券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春園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交與陳春園收執,足生損害於陳春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受騙款項置於上址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第70至7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思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卷 第47頁、第63頁、第70至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有把我知道的情節講出來,姓名的部分是對方自稱 的,不確定是不是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 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至193頁),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孫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陳春園以180萬元 達成調解,並約定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 月11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菸酒行 外送員,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5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投資合作契 約書、收據、識別證部分,固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其中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部分業經被告交與告 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8頁、第29頁),已非被告所有;偽 造之識別證部分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 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上網求職,看到月薪為2萬8,000元。之後我於112年6月底進入這個公司,直到112年7月27日在竹北被抓到現行犯。至今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陳春園 112年7月13日 13時34許 /新臺幣1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B1)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印文共2枚如下: 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文書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5第51頁、第59至60頁)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企業名稱欄 ⑵代表人欄 ⑶經手人欄 ⑴「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   ⑵ ⑶「陳華」印文1枚: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員工編號22355號、姓名「陳華」)1張(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黃思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自民國112年6月底之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2萬8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中 暱稱「孫哲」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 手。黃思翰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組長」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經網路傳送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好證券),員工編號22355號,姓名為「陳 華」之員工識別證與該公司之投資契約書、收據等文件之電 子檔案予黃思翰,並指示黃思翰自行列印出後備用。又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即經Line通訊軟體將陳春園 加入名稱不詳,與投資股票有關之群組後,即以「許彥廷」 老師、林姓助理等暱稱,對陳春園誆稱:若下載「好好證券 」之應用程式(即APP)進行股票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 ,致陳春園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依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且之後黃思翰即依「孫 哲」指示,佯以好好證券員工,持上揭偽造已列印出之資料 ,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許,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前,向陳春園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180萬元,並 於與陳春園接洽時,先出示上揭好好證券之員工識別證以取 信陳春園,並於款項收訖後,交付好好證券之交易帳戶投資 合作契約書、收據(蓋有「陳華」印文)等文件與陳春園, 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款置於地址不詳之公園廁所內,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離去。嗣陳春園於交付款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春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思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孫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好好證券之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陳春園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好好證券之投資契約書、收據等交予告訴人收執,再依「孫哲」指示將所收之現金款項置於其指定處所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因遭誆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180萬元款項予被告,且經被告交付好好證券之投資契約書與收據等文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成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於112年5至7月間,曾在被告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住所房間內,親見載有與「證券」相關之契約書等文件之事實。 四 證人吳承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搭載被告上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內下車之事實。 五 證人許賴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內搭載被告上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科技大學校門口下車之事實。 六 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收據等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該等資料與告訴人之事實。 七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孫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收據 等相片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2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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