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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袁鵬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宇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47、4348、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育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袁鵬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壹張)及木棒壹支均沒收。 賴建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文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所涉一、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 陳昱憲)前有債務糾紛,楊育勝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凱 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楊育勝、孫裕 焱(業經本院審結)、曾文修(另由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 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 用小客車(均非懸掛原車牌),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 下稱本案路口),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 共犯均知悉本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 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 至16時許間,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 之友人陳政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 家吉攔下,並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 公墓(下稱第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 車離開本案路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而未前往第三公墓;嗣袁鵬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 抵達第三公墓後,楊育勝、袁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均承 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家吉之左 小腿,袁鵬凱復基於與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陳家吉出言恫嚇稱:幹你娘,若再 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埋等語,曾文修及其 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而受有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俟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 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袁鵬凱與鄭鈺翰因故而有糾紛,遂於111年1月18日16時36分 前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另由本院審結),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301 -F7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 極品鱻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袁鵬凱、賴建宇、謝文 景、宋榮忠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 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 16時36分許,由袁鵬凱先攔下鄭鈺翰,袁鵬凱、宋榮忠、謝 文景即分持木棒、賴建宇則徒手毆打鄭鈺翰左腳、手臂、背 部等處。其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即強行將 鄭鈺翰拉上袁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袁鵬凱將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 處(下稱袁鵬凱住處)前空地繼續毆打,而以上開方式剝奪 鄭鈺翰之行動自由,謝文景則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餐廳後 ,即駕車離開,而未前往袁鵬凱住處。嗣袁鵬凱、賴建宇、 宋榮忠抵達袁鵬凱住處後,袁鵬凱仍持木棒毆打鄭鈺翰,賴 建宇、宋榮忠則徒手毆打鄭鈺翰,鄭鈺翰因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宋榮忠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鈺翰撤回告訴) ,俟袁鵬凱、賴建宇、宋榮忠於同日21時56分許,將鄭鈺翰 載往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經由不知情之 曾資屹及陳正煒駕車搭載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方獲釋,鄭 鈺翰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建宇、謝文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 建宇、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第233、313、324頁、本院卷二第3 52至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52、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 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 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鵬凱、曾宏清、孫裕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55至59頁反 面、第113至120頁、第224至226頁、第242至243頁反面、 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 卷第7至13頁、他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6 頁、第229至235頁、第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 1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0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 至1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 判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 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 30至33頁、第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 、第127至130頁、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 頁、第258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 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楊育 勝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育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宏清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 行,惟被告曾宏清並未參與此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 而判決無罪在案,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屬有誤,併予說明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 、第229至235頁、第30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第3 64至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鈺翰、搭載鄭鈺翰就 醫之人曾資屹、陳正煒、同行友人潘奕樺於警詢時之陳述 、宋榮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198至202頁、第210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48至2 52頁、偵一卷第373至378頁、第397至399頁、本院卷一第 229至2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 分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手機及棍棒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 OGLE街景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鄭鈺翰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 至33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9頁、第187至189頁、第 203至205頁、第221頁、第253至255頁、第257頁、偵二卷 第61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他卷第53頁),足認被告 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 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謝文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謝福榮(另案偵辦)、曾文修(通緝 中)有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惟:    ⑴被告謝福榮否認參與此次犯行,並主張:我沒有在000年 0月00日下午4點半,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等人到本案餐廳把鄭裕翰架上車毆打等語(見偵五卷 第32至33頁、第39頁),且被告謝福榮是否參與此次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 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五卷第53至54頁),認定無從 以被害人鄭鈺翰之單一、片面證述,遽認被告謝福榮有 共同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在案,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認可採。    ⑵被告曾文修業經通緝到案,並於偵訊時主張:111年1月1 8日16時36分許,我不在本案餐廳,也沒參與袁鵬凱、 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謝福榮等人毆打鄭裕翰的行 為等語(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且被害人鄭裕翰亦陳 稱:曾文修沒有毆打我,我遭毆打時是袁鵬凱女友跟綽 號阿忠之人在旁等語(見警一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 反面),復參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均未指證曾文修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餐廳或袁鵬凱 住處,被告謝文景更具體供稱:曾文修沒有在本案餐廳 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足見被告曾文修有無於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出現於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顯屬 有疑,此觀檢察官僅就被告曾文修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 追加起訴亦明(見追加院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文修參與此次犯行,本院自無從 率認被告曾文修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基於何等犯意聯絡,而分擔或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犯 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楊育 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 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楊育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育 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知悉本案路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被告 楊育勝仍受被告袁鵬凱糾集到場,且積極為下手實施行為 ,又被告楊育勝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 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 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 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楊育勝此部分之行為,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⑴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 場所,被告袁鵬凱仍糾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等人到場 ,且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積極下手實施,又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 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 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行為為之,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 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 ,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此部分行為,均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⑵本案係由被告袁鵬凱邀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一同前往本案餐廳前,並下令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強暴 行為等情,業經被告袁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第309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366頁),是被告袁鵬凱係屬首倡謀議 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陳家吉,且被害 人陳家吉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足見其等所持用 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有危險性 ,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是被告楊育勝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堪可認定。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分持木棒傷害被害人鄭鈺翰,致被害人鄭鈺翰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而被告袁鵬凱持用之木棒,業據扣案,有扣案木棒照片可憑(見偵三卷第153頁),已可見其質地堅硬,至被告謝文景所用木棒雖未扣案,然參以被害人鄭鈺翰所受傷勢非輕,亦足認被告謝文景所用之未扣案木棒同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是被告袁鵬凱、謝文景所持之木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賴建宇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同在本案餐廳前且有見及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用木棒之行為,對於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客觀上屬兇器之木棒對被害人鄭鈺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所犯罪名: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核被告袁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文景、賴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鄭鈺翰部分,記載被告袁鵬凱、賴建 宇及謝文景強行將被害人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住處毆打,致被 害人鄭鈺翰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主張被告袁 鵬凱、賴建宇及謝文景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使被害人鄭鈺翰因而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被告謝文景一再主張:我沒有去袁鵬凱住處等語,此情並 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68頁),足見被告謝文景是否確有一同前往袁鵬凱 住處,顯屬有疑,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 被告謝文景有前往袁鵬凱住處,則被告謝文景是否涉有此 部分犯行,誠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謝文景 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 告謝文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持續毆打被害人鄭鈺翰 等情,固為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所坦認,然被告袁鵬凱供 稱:我們有在我住處打鄭鈺翰,那裡是我家前面的三合院 空地,一般路人雖可抵達,但不會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7至368頁),則袁鵬凱住處前空地是否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自有可疑,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袁鵬凱 住處前空地非僅具私人住宅性質,從而,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鄭鈺翰是否仍涉有妨害秩序 犯行,顯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 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指明。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36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續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自由之期間,雖各歷經 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罪行為仍 分別繼續進行中,各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持續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自由之期間, 雖各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 罪行為仍分別繼續進行中,各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接續犯: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球棒脅迫被害人陳家吉上車、毆打被害人陳 家吉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攔下被害人鄭鈺翰、強拉被害人鄭鈺翰上車, 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以及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強拉被害 人鄭鈺翰上車,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強暴脅迫行為,客 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亦均應認屬 接續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與被告袁鵬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與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袁 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就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並 導致被害人陳家吉受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乃基 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 楊育勝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毆打、恐嚇被害人陳 家吉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 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 告楊育勝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 鄭鈺翰行動自由並導致被害人鄭鈺翰受有傷害等行為,乃 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 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行動自由、 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 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而就被告袁鵬凱論以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㈩刑之加重:   ⒈本案二部分犯罪事實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    ⑵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陳家吉 已原諒被告楊育勝,且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家 吉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 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所生危害雖非 鉅但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 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楊育 勝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鄭鈺翰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可參(見偵三卷161至163頁),堪認被害人鄭鈺翰已原 諒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兼衡本案施暴對象之 人數僅1人、於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 害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楊育勝:     ①被告楊育勝前因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7月(共1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❶❷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楊育勝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楊育勝前案入監服刑逾2年,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謝文景部分:     ①被告謝文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謝 文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謝文景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謝文景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謝文景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 犯本案侵害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審酌: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育勝因與被害人陳 家吉存有細故,即率爾應被告袁鵬凱之邀集到場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 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育勝犯後坦承犯行,且 經被害人陳家吉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和解, 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願意 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已獲 被害人陳家吉諒宥,兼衡被告楊育勝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審酌被告楊育勝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鵬凱僅因與被害人 鄭鈺翰有紛爭,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分別邀集被 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 賴建宇、謝文景則應邀積極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 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實應予以非難, 另衡以被告袁鵬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被告賴建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謝文景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袁 鵬凱已與被害人鄭鈺翰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鄭鈺翰撤回傷 害部分告訴(見偵三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袁鵬凱 、賴建宇、謝文景均獲被害人鄭鈺翰原諒,兼衡被告袁鵬 凱、賴建宇、謝文景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 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惟:  ㈠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主張:我在本案路口攔陳家吉所拿的木棒,與我 在第三公墓毆打陳家吉所用的棍棒不同,我欄陳家吉時使用 的木棒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根木棒去哪,至於我用來毆 打陳家吉的棍棒是我在第三公墓撿拾到的,另外,我有被扣 到1隻紅色手機,我沒有用扣案的紅色手機與袁鵬凱聯絡本 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而參以對被告楊育勝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均已逾4月,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育勝係持扣案之棍棒違犯此部分犯 行,或有以扣案手機聯繫此部分犯行,從而,尚難認扣案棍 棒、手機與被告楊育勝所犯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被告楊 育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被告袁鵬凱主張:扣案的木棒、鐵棒及手機是我所有,我 是以扣案的木棒打鄭鈺翰,也有用扣案的手機聯繫本案, 但扣案的鐵棒沒有用以毆打鄭鈺翰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扣案之手機、木棒堪認乃被告袁鵬凱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亦顯與本案無關,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追加起訴)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追加起訴)

2024-11-01

PTDM-112-訴-574-20241101-3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柏瑞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黃昱瑋 曾文修 孫裕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瑞(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黃昱瑋 、曾文修及孫裕焱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279 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瑋於賭博網站賭輸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欲向聲請人商借50萬元,惟聲請人 表示無法借款,被告黃昱瑋遂夥同被告曾文修、孫裕焱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得利、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4日19許,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搭載聲請人,向聲請 人謊稱一同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借錢,並在車上與聲請人 套好如何向對方借錢,被告孫裕焱以聲請人如不簽署本票就 不給聲請人打電話,會將聲請人帶往臺中處理等語,使聲請 人心生畏懼,被告黃昱瑋以扣留聲請人手機及駕照等方式, 脅迫聲請人簽署面額42萬7,000元之本票,又要求聲請人向 伯父借錢,並在屏東縣枋寮鄉戰備跑道繞行2小時,聲請人 要求返家,被告黃昱瑋不加理會,嗣經聲請人之家人報警而 查獲,因認被告曾文修、孫裕焱與黃昱瑋共同涉有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檢雖傳喚聲請人到庭,惟未曉諭聲請人可以提供有利證據 及未勘驗譯文,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機會,與未調查無異, 及未能發現事實真相之違失。被告黃昱瑋偵查庭辯稱:「陳 柏瑞用我的手機在皇家娛樂城玩掉39萬元」、「曾文修說是 不是42萬7千元,陳柏瑞就回答是,孫裕焱就拿出本票叫陳 柏瑞簽42萬7千元的本票給我」。事實真相究竟是被告黃昱 瑋賭博欠錢而向聲請人借錢,或是如被告黃昱瑋所辯上開內 容,兩者反差,原檢雖傳喚聲請人到庭,但未傳喚報案人即 聲請人母親陳曉薇到庭說明報案動機,用以釐清家人連絡不 到聲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真相,以發現真實。  ㈡原檢對於前述反差及為何會出現39萬元、42萬7,000元之差異 ,沒有調查釐清真相致事實未明。  ㈢聲請人之家人長時間連絡不到聲請人才會報警,被警察查獲 ,可證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黃昱瑋以扣留聲請人手機及駕 照等方式,脅迫聲請人簽署42萬7,000元之本票之真實性, 為合理可信,原檢採信被告黃昱瑋等3人辯詞之心證,有違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孫裕焱辯詞:「我千交待萬交待曾文修跟黃昱瑋要將陳 柏瑞送回去」,衡情被告黃昱瑋、曾文修已有限制聲請人行 動自由之客觀情狀存在,被告孫裕焱才會交待曾文修要放人 ,原檢認定被告黃昱瑋等人沒有強制犯行,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相違。  ㈤目前社會上每人至少都擁有1支手機,且依個人喜好下載多項 APP軟體,此為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則聲請人自己有手機, 何必多此一舉拿被告黃昱瑋手機玩賭博遊戲,原檢採信被告 黃昱瑋之辯詞,實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原檢採信被告黃昱瑋之辯解,係聲請人拿其手機玩賭博遊戲 欠錢,此為黃昱瑋與聲請人2人之糾紛,則被告黃昱瑋駕車 搭載聲請人在車上談論還錢問題,為何被告黃昱瑋還要開車 去找被告孫裕焱及曾文修?為何是被告曾文修出面逼問聲請 人欠款金額42萬7,000元?為何要由被告孫裕焱拿本票出來 叫聲請人簽立面額42萬7,000元之本票?使被告黃昱瑋變成 毫不相關之第三人?使聲請人之家人長時間連絡不到聲請人 而報警,種種客觀情狀顯示被告黃昱瑋辯詞之真實性實有可 疑。  ㈦被告黃昱瑋辯稱聲請人欠其39萬元,而被告曾文修為何說聲 請人欠42萬7,000元,倘被告曾文修所述為真,為何不敢到 庭接受偵訊,被告曾文修辯稱「沒有限制陳柏瑞行動自由」 ,為何被告孫裕焱要交待曾文修要放聲請人回家?被告曾文 修警詢辯詞真實性已受質疑。  ㈧聲請人於原檢偵訊時稱:「我在車上等他半個小時以上,他 就來問我說要怎麼講,當時黄昱瑋有在準備要開新的店,要 裝潢,黃昱瑋就下來跟我說人家不信,要我去幫他講,還跟 我說等下人家問甚麼你就說對,才會有開頭那幕說你有沒有 欠黄昱瑋錢,我就說有,後來我想一想,這樣不對,不就變 成是我欠這筆錢,當時我有跟曾文修、孫裕炎說不對啊,我 沒有欠錢,但他們就不相信了...我有跟他們說這是黃昱瑋 賭博欠錢」,聲請人顯係遭被告黃昱瑋等3人設局陷害,此 為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因不能閱卷而無法取得之證據。聲請人 指述既有前後差異,原檢沒有調查釐清,高雄高分檢署發現 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檢依據 聲請人及被告黃昱瑋提供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對話譯文,均是在談論如何還款,原檢未於聲請人庭訊 期間勘驗,給予聲請人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表示意見,逕行 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有率斷之可議。高雄高分檢署對聲 請人之主張未為處理,逕為駁回處分,有違證據法則。被告 黄昱瑋等3人所涉共同恐嚇取財得利、共同強制、共同恐嚇 等罪之罪嫌重大,已達提起公訴標準,原檢因有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逕予不起訴,高雄高分檢署未發回續 行偵查或命令起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未調查詳實,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准許提起 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恐嚇危安及恐嚇取財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 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 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 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 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 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 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再按刑法之恐嚇行為,係 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 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 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 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 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3人固與聲請人 因是否欠債及債務金額發生爭論,惟就其等對話過程,未見 被告3人對聲請人有何惡害之通知,亦未見聲請人有懼怕、 退縮之舉止,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此有對 話譯文(見111偵13279卷第26-28、37-38頁)在卷可考。客 觀上難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有何惡害通知,及聲請人有因被 告3人之言行而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4 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偵訊時 陳稱略以:當初黃昱瑋要跟我借50萬元,黃昱瑋在玩賭博網 站,帳號是他的,他輸很多錢,所以我才知道他輸掉的金額 是38萬5,000元,他還有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叫朋友把錢匯 到賭博網站的帳號,金額應該有10幾萬,他又繼續拼,意思 就是他輸很多錢要把錢凹回來,他輸完後,就問我可不可以 借他50萬元,後來他就說要做一張本票叫我簽一張本票,就 說我有欠這筆錢,叫我爸媽要拿錢出來,我跟他說不要,他 就說好啦算了,黃昱瑋就說叫我陪他去1個朋友家,說在附 近,他說要去借錢,結果後來就去孫裕焱家,到那邊後,黃 昱瑋叫我不要下車,他在那邊進進出出,我在車上等他半小 時以上,他就來問我說要怎麼講,當時黃昱瑋跟我說人家不 信,要我去幫他講,還跟我說等下人家問甚麼你就說對,才 會有開頭那幕說你有沒有欠黃昱瑋錢,我就說有,後來我想 一想,這樣不對,不就變成是我欠這筆錢,當時我有跟曾文 修、孫裕焱說不對啊,我沒有欠錢,但他們不相信了,他們 說你剛剛說有欠,怎麼現在又說沒有,我有跟他們說這是黃 昱瑋賭博輸錢,但是他們還是不信,當時很晚了,我已經很 想回家了,我就說好好我簽,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的,我 就沒有欠這筆錢,我怎麼會知道為何簽42萬7,000元,我只 知道黃昱瑋賭博輸錢38萬5,000元,後面就是孫裕焱講的有 買賣手機的錢,黃昱瑋說我把他的錢花掉了,所以都要算在 我頭上,所以這筆錢孫裕焱要跟我要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 可憑。而依警卷編號1及編號3之照片觀之,聲請人簽立本票 並無遭人強制簽立本票之驚恐表情。由此過程以觀,尚難認 聲請人有受迫之情形。被告3人於案發時係因上開欠錢一事 與聲請人發生爭論,不論其等間債務金額究係38萬5,000元 或42萬7,000元,就被告3人自身想法,認其等對於該金錢可 以主張權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亦無對聲請人實施恐嚇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本案雙方 對債務之認定有落差,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是被告3人所為 ,核與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㈡強制部分:   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 4日晚上,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的7-11超商買東西,係聲 請人打電話給被告黃昱瑋聊天,被告黃昱瑋詢問聲請人在何 處,才由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自己1人坐在後座,還以手機連接社 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老闆人呢你車很抖欸」等文字 ,有警卷編號3之照片在卷可參。依此可知,係聲請人先打 電話給被告黃昱瑋聊天,且搭車時聲請人自己獨自1人坐在 後座,當時仍可以使用手機,聲請人卻未向家人求助或打電 話報警,此與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客觀情形不符。另依聲 請人及被告黃昱瑋提供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對話譯文,均是在談論如何還款,聲請人強調其伯父(案 外人莊坤展)很有名等情,此有對話譯文(見111偵13279卷 第26-28、37-3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 又縱聲請人之家人聯繫不到聲請人而報警,亦難以此逕行推 論聲情人即遭限制行動自由或遭脅迫簽署本票。是除聲請人 之單一指訴外,未見卷內相關事證可證,亦難認被告3人有 何行為構成強制罪。又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前所述,聲請人認為應再傳喚 其母親到庭說明乙節,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本件尚 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以 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及強制等罪名相繩。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 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 告3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仍認所陳為實在,因證據取捨固未 符合恐嚇取財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仍得循民事或其他法 律途徑救濟之,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4-10-29

PTDM-113-聲自-13-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文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即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5

PTDM-113-訴-88-202410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梁朕瑄刊登欲販售 手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梁朕瑄表示有意收購, 因價格談不攏,向梁朕瑄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 金庫」,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梁朕瑄,梁朕瑄應允後,將 其所有「豪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 林羿岑,林羿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 秒,旋即將該4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 000號街口帳戶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梁朕瑄,以上開方 式將該筆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梁朕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羿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文修使用,本案是曾文 修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 院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羿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羿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羿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羿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梁朕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 想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 暱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 商「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 銀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 說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 經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 8頁),核與證人林羿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 售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 案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 為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 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 告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 間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 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羿岑提 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 傳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 合的」,證人林羿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 ,被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羿岑回傳「焱焱焱?」,被 告回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 交易而與證人林羿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是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 商「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 有證人林羿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羿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文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 冒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 被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 案為曾文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 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 證人林羿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 情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 內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文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文修到庭,以證明係證 人曾文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交易遊戲幣一 情,惟證人曾文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 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 務,而證人曾文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 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 行傳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易-1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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