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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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美玲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4

PCDV-114-司促-2056-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4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吳苡妃即吳珮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PCDV-113-司票-14604-20250122-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李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0月25日 4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CH69801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ULDV-114-司票-31-20250122-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吳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34-20250117-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呂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35-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雋逸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 明知自己資產不足,且亦無高額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向郭穰進佯稱:因先前從 事3D列印業務時,來不及出貨,而遭買家提告,導致其個人於金 融機關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存款遭扣押,待紛爭 處理完後即可解除扣押取回款項云云;復於109年底,黃雋逸承 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向郭穰進佯以:所繼承之土地,經桃 園市政府徵收,將會取得高達7,000萬元之補償金云云,使郭穰 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雋逸確實有償還債務之能力,因而陸續 借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共計726萬7,400元予黃雋逸。 嗣因黃雋逸遲未返還上開款項,經郭穰進持黃雋逸所簽立面額2, 000萬元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悉黃雋逸 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黃雋逸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實際 上僅為3,146元,而與黃雋逸所稱7,000萬元差異甚鉅,方悉受騙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雋逸固坦認確有向告訴人郭穰進借貸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款項,且曾告知告訴人其因出貨不及經客戶提 告,遭扣押600萬元及會取得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就是 單純的借貸,且土地徵收款部分,因為親戚也這樣說,以為 會有很多錢,況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此事借我錢,告訴人會 借我錢,是因為他知道我跟他一起經營公司時是不支薪的。 另外,公司經營期間,因經營狀況不理想,我還請我前妻曾 美玲辦理信用貸款20多萬元,匯入予公司使用,如果我要騙 告訴人,我不需要如此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一同經營3D列印事業,其自109年7月間,陸 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或經由富威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之帳戶,匯款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復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他字卷第93至95、141至143頁),並有 富威公司之永豐銀行109年7月至111年3月之綜合對帳單(他 字卷第163至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字卷第83至195頁)在卷可參,該 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告施加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 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109年3月間我在網路上看見被告在PO 公仔,被告說他是3D列印模物控的老闆,故意以3D列印為由 與我認識,跟我說他600萬元存摺因來不及出貨而被買家告 ,因此存款遭扣押,所以跟我周轉。之後在109年年底,被 告又跟我說他有土地遭到桃園市政府徵收,可以拿到補償金 7,000萬元,所以我又陸續借款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說要 給我保障,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11年3月有分別開立本票 給我,後來我請被告先還部分款項給我時,被告跟我說他所 謂的第一筆徵收款已經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還跟我 說,第一筆補償金被其他債權人拿走,他只有拿到3,216元 。至於被告說遭假扣押乙事,我有請被告憑據給我,但被告 都不給我,他只有跟我說他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假扣押,至於 土地徵收款部分,被告一開始有拿桃園市政府徵收的書面資 料給我,跟我說是第一筆,但錢多少我也不清楚。至於被告 沒有提出書面資料,我還會相信被告,是因為當初我有跟被 告合作3D列印,所以我對被告比較沒有防備等語明確(他字 卷第93頁正、反面)。  ⒉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可徵其明確指稱,被告係以其金融機 關帳戶內之600萬元款項,因與客戶有所爭執,因而遭到假 扣押、之後將有高達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事由,陸續 向其解款,其因信以為真,始出借款項予被告,核與被告於 113年6月6日偵訊時即供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有土地補償金7 ,000萬元之事,亦有向告訴人稱,因中信銀行帳戶遭假扣押 ,所以一時無錢可用,遂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偵字卷第263 頁反面、265頁),全然吻合,審酌被告殊無恣意杜撰不實 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以觀,亦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給告訴 人錢了、今天來和解了,經告訴人詢問,所以帳戶下周就可 以解凍了,被告則回覆,等判決書出爐、拿去銀行就可以了 ,旋即再向告訴人借款(偵字卷第201至203頁);另有被告 傳送土地搞定、下禮拜就有錢進來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而經 告訴人詢問多少錢,被告尚回以,還未統計、36筆、簽名簽 到手軟(偵字卷第209頁);更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表 示等解凍中、不想出狀況、等土地錢下來就可以全清了或係 向告訴人稱,今天要繳個費用,你幫我墊一下這禮拜錢下來 就付給你,我銀行有差不多了,一直沒解凍的原因,是有人 繼續上訴,結果被駁回了(偵字卷第215頁)等在在彰顯, 被告確持續以銀行款項遭凍結、將有土地補償款得以領取等 理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狀;甚者,告訴人更曾傳送「說什 麼帳戶有700萬開始,再來就是徵收土地三筆7000萬…結果現 在帳戶完全沒有錢,所謂土地徵收款遙遙無期…看到那令人 可笑沒多少錢的持份土地,徵收款到底有沒有還是一個問號 !連一個像樣的證明文件都沒有,也真怨恨自己連什麼證明 也從來沒看到的,就這樣無條件掏心掏肺的支持」等訊息予 被告,而被告亦無任何之辯駁,僅回覆「我會把錢拿出來的 …」(偵字卷第251頁),俱徵告訴人前述指陳,信而有徵, 則被告確有以因帳戶款項遭他人假扣押、具有高達7,000萬 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因 信賴被告該等話語,因而同意借款之情,洵堪認定。  ⒊又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9957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 日桃地權字第1120030552號函所示(他字卷第131至133、11 3至129頁),可徵被告因土地遭徵收所獲得之款項僅有3,14 6元;另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押之款項,於108年5 月17日僅有656元、於108年9月25日則有6,617元,亦見被告 向告訴人所稱之土地徵收款高達7,000萬元、帳戶遭扣押之 款項亦有數百萬元云云,均非實情,且與現實差距甚鉅。此 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 款之際,其名下固有10輛車左右,然該等車輛均無價值,價 格僅約10至20萬元左右,此外,被告名下別無其他之財產; 此外,被告亦自陳其本案所借之款項,部分用以支應先前其 與他人之紛爭,所餘款項則用以給付日常生活費用(本院卷 第89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經濟狀況 不佳,遑論其先前與他人之紛爭,尚無法靠己力解決,甚連 自身日常生活費用亦無法支應,卻於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得以清償之狀況下,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726萬7,400元之款 項,足認被告並無清償能力至明。  ⒋借款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端視借款者得否清償,是借款人 所著重者即為商借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為何,此為眾所週知 之常情。是被告明知其無清償高額借款之資力,亦無數百萬 元之存款遭扣押、復無高達7,000萬元鉅額之土地徵收款得 以領取,卻虛構前開不實事由向而告訴人借款,被告前開舉 止,顯已致告訴人對於是否願意出借款項、所欲商借款項金 額為何等意願及評估,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基此,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 告訴人施以上揭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 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徵收土地之面積、款項為何,均得以輕易查悉,且此 節事關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亟需款項解決前先與他人之紛爭 及支付自身之生活費用,被告豈會就此節毫無所悉;甚者, 被告僅區區獲得3,146元之徵收款,而與被告所稱之7,000萬 元款項,天差地遠,被告豈會有所誤認,被告所辯,全然悖 於情理;尤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 告訴人向被告確認土地徵收款為何之時,可見被告尚向告訴 人稱,土地補償款分3期,第1期可領2,700萬,然因有其他 債權人對其補償金進行執行,因此不知剩下多少(他字卷第 15至19頁),惟實際並無所謂土地徵收款分3期、且部分款 項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被告前舉,顯係對告訴人施 加詐術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僅為誤認土地徵收款項之數 額云云,純為卸責之詞。  ⒉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述LINE訊息所示,亦徵告訴人經常向被 告確認所謂扣押款、土地徵收款之情況為何,更向被告表示 ,就是信賴其所述之款項遭銀行扣押、土地徵收款,始才掏 心掏肺支持被告,俱見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確有足夠資力償 還款項,始持續借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非因所謂土地徵 收款等始才借款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所陳,其苟有詐欺之意圖,有何請其前妻辦理信用貸 款20多萬元,以支應與告訴人合作之3D列印事務云云,然依 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可見其2人確有共同經營3D列印之 事業,然被告本案與告訴人係私人間之借貸,與其2 人經營 公司事務本屬二事,自無徒以被告有請其前妻申辦信用貸款 ,用以支應公司經營所需,遽認其無詐欺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前揭詐騙告訴人等行為,係在持續之時間,且侵害 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佳,無力償還借款,因其個人需款孔 急,竟以其帳戶內有數百萬元款項因與他人有所紛爭而遭假 扣押、將有數千萬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等虛構事由,佯 以具有償還之能力,屢屢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致其蒙受財產 上之重大損失,被告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 量,暨其迄今未償還所詐得之款項,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得之款項數額、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其前妻有申辦信用貸款20多萬 元,業已返還部分之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並 非係被告個人所償付,且此筆款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亦係因告訴人表示公司沒錢,因而匯入公司等情(本院 卷第86至88頁),顯與被告本案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私人借 款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遭詐欺之款 項。  ㈡被告詐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726萬7,400元,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以富威電子有限公司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09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 110萬元 A帳戶 3 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 12萬6,000元 A帳戶 5 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18萬元 A帳戶 6 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12萬元 A帳戶 7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8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9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7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 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 7萬5,000元 A帳戶 12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12萬5,000元 B帳戶 13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B帳戶 15 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6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7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9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1 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2 110年10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23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24 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5 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6 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1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7 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 8萬元 A帳戶 28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9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8萬5,000元 A帳戶 30 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42萬5,000元 A帳戶 31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32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5,000元 A帳戶 33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 6萬元 A帳戶 總計 570萬1,000元 附表二:(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8月4日 4萬5,000元 A帳戶 3 109年12月11日 5萬元 A帳戶 4 109年12月11日 1萬元 A帳戶 5 109年12月23日 5萬元 A帳戶 6 109年12月23日 1萬元 A帳戶 7 110年1月6日 3萬元 A帳戶 8 110年1月12日 2萬3,000元 A帳戶 9 110年1月13日 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3日 1萬5,000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8日 1萬元 A帳戶 12 110年1月20日 2萬元 A帳戶 13 110年1月22日 1萬元 A帳戶 14 110年2月1日 2萬5,000元 A帳戶 15 110年2月5日 4萬5,000元 A帳戶 16 110年2月2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17 110年3月2日 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9 110年4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5月1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21 110年7月1日 5萬元 B帳戶 22 110年11月2日 5萬元 A帳戶 23 111年3月22日 5,000元 A帳戶 24 111年4月13日 3萬元 A帳戶 25 111年5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6 111年6月6日 9,000元 A帳戶 27 111年6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7月1日 6,000元 A帳戶 總計 82萬8,000元 附表三:(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7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3 109年7月14日 2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3日 3萬元 A帳戶 5 109年9月9日 2萬5,000元 A帳戶 6 109年11月13日 4萬元 A帳戶 7 109年11月17日 3萬元 A帳戶 8 109年12月8日 4萬元 A帳戶 9 109年12月16日 2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日 3萬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0日 3萬元 A帳戶 12 110年2月5日 8,400元 A帳戶 13 110年3月5日 4,000元 A帳戶 14 110年3月10日 1萬元 A帳戶 15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6 110年5月3日 5萬元 A帳戶 17 110年5月6日 1萬元 A帳戶 18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A帳戶 19 110年8月13日 2萬5,000元 A帳戶 20 110年9月3日 1萬1,000元 A帳戶 21 110年11月23日 5,000元 A帳戶 22 110年12月14日 1萬元 A帳戶 23 111年1月6日 5萬元 A帳戶 24 111年1月6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5 111年1月17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6 111年3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7 111年3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A帳戶 29 111年4月11日 2,000元 A帳戶 30 111年4月19日 4,000元 A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 2,000元 A帳戶 32 111年5月10日 3,000元 A帳戶 33 111年5月14日 8,000元 A帳戶 34 111年5月23日 1,000元 A帳戶 35 111年5月28日 1萬元 A帳戶 36 111年6月19日 3,000元 A帳戶 37 111年7月6日 1萬元 A帳戶 38 111年7月12日 2,000元 A帳戶 39 111年7月15日 3萬元 A帳戶 總計 73萬8,400元

2025-01-08

TYDM-113-審易-2858-20250108-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郭穰進 被 告 曾美玲 蔡涵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曾美玲、蔡涵甯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 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 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郭穰進所受詐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案件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可知 本件原告所指為被告2人(即曾美玲、蔡涵甯【起訴狀誤載 為蔡涵方】),顯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2人即非本件刑 事案件之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有黃雋逸1人),且 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或幫助犯,此節亦有起訴書及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可參,揆之上述說明,原告應 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曾美玲、蔡涵甯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曾美玲、蔡涵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黃雋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予 以敘明。 四、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即曾美玲、 蔡涵甯部分),尚非實體上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YDM-113-審重附民-28-20250108-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曾美玲 被 告 吳沛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義於民國112年4月8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莊敬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立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沛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街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煞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曾明義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膝及右手擦傷等 傷害;吳沛芳受有左足外踝開放性骨折,GustiloⅡ型撕裂傷 、腹部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右手腕、下巴、人中、左髖 部、左手背)擦傷、上排牙齒挫傷等傷害。嗣曾明義、吳沛 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明義、吳沛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明義及 其輔佐人、被告吳沛芳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5至126頁、第183至184頁、第227至228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曾明義及其輔佐人、被告吳沛芳亦均未主張排除 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吳 沛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 、第192至193頁、第234至2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20、21頁)、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各 1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 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警卷第15至19頁反 面)、現場監視器紀錄影像翻拍截圖6張(警卷第13頁)等 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 路,對於上開規範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而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被告曾明義貿然於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被告吳沛芳亦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 、曾明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沛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4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6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份(本院卷第93至95頁)存卷可考,是認被告2人因其等間 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事故現場及醫療院所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警卷第10、11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等均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使其等均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並考量雙方因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故其等各 自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曾明義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1人獨居,罹患肺癌末期, 需經常就醫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沛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及自身學貸需負擔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曾明義並提出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7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提示本院卷第47 、51、53、55、57、59、61、91頁)作為量刑資料,兼衡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各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交易-94-202501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張芷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利 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12年4月13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1

KLDV-113-司票-458-202412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白偲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1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1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利息 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13年8月9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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