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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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 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 、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 第1845、4808、7340、74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3、42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胡尚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娘小琳」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尚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 )於111年4月25日14時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 同)5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2名成員至位在桃園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分 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8分許提領58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 成員;(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73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2名成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16時11分許,提領12萬元、 8萬元、130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成員;(三)於同日16時5 8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5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四)於同日17時6許至同日21時47分 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73萬元、37萬元、22萬5,000元、4 萬6,000元、3萬1,000元、8萬2,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 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尚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 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或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老闆娘小琳」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 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496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訴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訴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審金訴字卷第199頁、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 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6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提領後交付款項之次數論罪, 然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 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 50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 附表編號4、7、11、14、15、18、19、22至24、2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定給付和解或調解 款項(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133至151、235 至236、249、293至297頁、金訴字第1713號卷第61至62、11 3、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與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意旨認 被告帳戶內尚餘22萬9,915元,容有誤會。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 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80頁)。是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06、29207號移 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家揚、顏君翰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7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阮秋儀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潘俞珊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均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珮瑜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珮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政庭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吳政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雁婷 111年4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張雁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丁瑭譽 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丁瑭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戴嘉鈴 111年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戴嘉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李國霖 111年4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國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陳宜屏 111年4月17日18時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宜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洪培軒 111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洪培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習祐翔 111年4月21日17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習祐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林雨潔 111年4月19日1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雨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侯懿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侯懿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同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2 黃詡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許湘琳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許湘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黃久耘 111年4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久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②同日14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林玟郡 111年4月8日2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玟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 ②同日20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25日1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6 彭柔苑 111年4月22日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彭柔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羅晏菱 111年4月13日1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羅晏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5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盧憶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盧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5分許 ②同日17時44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李晞語 111年4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晞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王家柔 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王家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謝怡婷 11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謝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韓言華 111年4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韓言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馮雅婷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馮雅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同日17時54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4 陳瑋萱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瑋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 ②同日3時34分許 ③同日3時41分許 ④同日17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高麗婷 111年4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高麗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 13時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6 曾翊翔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曾翊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8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23

PCDM-112-金訴-1714-202412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李登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梅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張棟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柒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宅沿後湖路往八里方向 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即貿然起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市區後湖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下巴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右側 中段脛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骨骨折、雙側肋 骨多處骨折、右下肢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原告經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後判定為雙膝關 節永久顯著運動傷害、雙膝外傷性關節炎後遺症,勞動力減 損2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之 損害。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支出金額511,831元部分,不爭執。 然就原告主張即評估預計須施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每側20萬元,其預計須施行之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是否 具有必要性,在舉證上是否即嫌不足。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應扣除112年1月12日住院、1月 2 0日出庭之第二趟車資、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3 月10日開庭、調解之車資共5,200元,及强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後之所餘金額應為28,93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㈢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為110日,以全日全天看護 1,800元計算,應為198,000元。居家期間之照護,應為111 年7月 27日出院起算6個月,並扣除期間原告再度住院之期 間即111年8月5日至17日、9月4日至8日、11月 6日至17日、 112年1月 12日至20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8月 31日 止,應為149日。另112年3月 27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1 12年12月 13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113年4月29日出院起 算1個月即30日,113年7月 22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以 上共計出院後應專人照護之期間共269日,且應以半日看護 即每日400元計算,為107,600元。  ㈣住院期間膳食費用,原告主張後提出其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 用22,000元,惟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本須自行負擔 膳食費用,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膳食費,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全屬無據。  ㈤原告固請求購買醫療衛生用品及營養品支出1,500,000元,惟 依原告所提證物5之單據,金額僅21,696元,再扣除其中購 買日常營養品、生活用品、理髮等支出共15,320元後所餘6, 376元始為必要費用。  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僅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 照,並未提出損害為20,000元之憑據,被告否認之。  ㈦原告主張住院及復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雖以每月收入為8 0,000元為計算基礎,然應以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之全年所得除以12月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且依原 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 4日至 113年9月12日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51日,亦不能與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重複。  ㈧針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長庚醫院最終鑑定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僅係以原告現況進行評定,而原告 現況尚屬治療階段,亦可由原告目前仍反覆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就診,以及預計將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等主張為 憑。準此,即不能遽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具有終 身性質,並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  ㈨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5,636,726元,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其 精神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痛苦之證據方法,復衡諸被告屆齡 67歲,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綜合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不高於100,000元方屬合理。  ㈩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之前開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過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562號起訴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證,原告 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 用511,831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預計需實施雙側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每側20萬元,共計40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長 庚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記載 :「預計 因雙膝創傷性關節炎需施行雙側人工膝節置換手術,預計每 側需支付20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911,831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4,130 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惟被告抗辯其中112年1月12日、20日為原告 住院日及出院日,交通費用支出應各僅單趟車資,另111年1 2月28日、112年2月15日、3月10日分別為原告開庭之車資, 此部分交通費用合計5,200元並非往返就醫所產生之交通費 用支出應予扣除等語,既為原告未爭執,原告往返醫院所支 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48,930元(即54,130元-5,200元=48,9 3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共110日,需專 人看護,以看護日薪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30,000元 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其住院日數,而衡以一般聘用全日看 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200元,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應為242,000元(即2,200元×110日),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出院居家期間(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8月31日 止,22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月薪40,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為880,000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長 庚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原告傷勢即下巴 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中段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 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性碎骨折、双側肋骨多處骨 折、右下肢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脛骨骨折術後軟組織 缺損並骨板曝露、右下肢軟組織膿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未癒合及鋼板斷裂、双側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右 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再骨折等,均屬下肢之骨折傷勢, 並再參以醫囑欄所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需人照護之期間:⑴1 11年7月27日出院起算6個月至112年2月26日共184日,扣 除上開6個月內原告再度住院之期間即111年8月5日至17日 (12日)、9月4日至8日(4日)、11月6日至17日(11日)、112 年1月12日至20日(8日)後,此段需人照護之日期為149天 。⑵112年3月27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⑶112年12月13日 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⑷113年1月29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 0日。⑸113年7月22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應認原告於 前開出院居家期間共269日(即149+30+30+30+30=269)亦需 人全日照護,爰參酌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 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以每月26,000元計算此 段期間專人看護之費用,應為233,133元(【26,000元/30 】×269日=233,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75,133元(即242,000元+23 3,1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22,000元等語,並未提 出單據為證,然膳食費用本即屬每人每日所需,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有特殊飲食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所支出 之膳食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之需要:   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衛生用品、營養品,及後續醫療、復健 、交通所需之費用共計1,500,000元等語,然依其所提證據5 之單據計算僅有21,696元,再扣除被告所爭執非必要費用之 111年8月17日支出2,000元、8月24日支出2,200元、8月29日 支出1,000元、8月30日支出3,600元、10月13日支出3,060元 、11月10日支出300元、11月17日支出2,400元、11月18日支 出610元、112年3月17日支出150元,共15,320元後,僅有6, 376元,此外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6,37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全損,折舊殘值為20,000元等 語,然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可採。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晏全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吊掛作業員(司機 ),本件事故前三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80,000餘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需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 29月(餘2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92,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而原告係於晏全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冷氣吊掛人員,於 本件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2,069元,有該公司113年1 1月28日回覆狀在卷可稽,再觀以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原告所受前開骨折傷勢,自111年7月4日起至最近 一次113年9月26日回診,期間歷經數次住院手術,出院後仍 不宜為租重工作,或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113年9月26日回 診時骨折仍未全癒合,而需再休養三個月等情,應認原告自 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29月又23日)確有因 傷不能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為2,145,254元(【72,069元×29】+【72,069×23 /30】=2,145,2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23%,自114年1 月 1日起計算至65歲(即131年11月 21日),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825,841元等語,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因前 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23%,已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850987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為00年00月 0 0日生,自114年1月 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 年11月21日),並以其每月薪資72,069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6,576元(即72,069×23%),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545,715元【計算方式為:16,576×153.00000000+(16,576 ×0.00000000)×(153.0000000-000.00000000)=2,545,714.00 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545,715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嚴重之骨折傷勢,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事 故前任職冷氣吊掛作業員,月入72,069元,現未復業,被告 為國中肄業,112年所得約81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 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6,433,260元(即911,831 元+48,930元+475,133元+6,376元+2,145,275+2,545,715元+ 30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52,528元,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552,528元,再扣除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之700,000 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70,732元(即6 ,433,260元-552,528元-700,000元=5,180,73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  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物 備註 0 醫療費用 1.511,831元。 2.400,000元(預估花費)。 3.以上合計911,831元。 4.扣除保險公司理賠87,268元,請求824,563元。 證物2、2-1、證物6-1、9 1.自111.07.04計算至113.10.17之費用。 2.另,預計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每側20萬元,共二側,計40萬元。 3.保險公司理賠22,032元(113年6月27日)、26,971元(111年11月7日)、3,090元(112年3月20日)、35,175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87,268元。 0 交通費用(至醫院治療) 1.54,130 元。 2.保險公司理賠2萬元(證物9)。 3.扣除保險理賠後,請求34,130元。 證物3、3-1、9 1.111.07.04至113.10.17。 2.保險公司理賠5,610元(111年11月7日)、6,120元(112年3月20日)、8,270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20,000元。 0 看護費用 1.住院期間共110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330,000元。 2.居家照護期間共22月(111年11月 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40,000元計算,共計880,000元。 3.以上合計1,210,000元。 4.扣除保險公司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請求1,174,000元。 證物4、證物6-1、9 1.保險公司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111年11月7日)。 0 膳食費用 1.住院期間共110日,每日200元計算,共計22,000元。 2.扣除保險公司理賠19,260元,請求2740元。 證物9 1.保險公司理賠4,140元(113年6月27日)、7,380元(111年11月7日)、2,160元(112年3月20日)、5,580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19,260元。 0 增加生活之需要 1.營養費。 2.輔具。 3.後續醫療、手術交通費元。 4.復健費用。 5.以上合計1,500,000元。 6.扣除保險公司理賠輔具部分20,000元,請求1,480,000元。 證物5、9 1.保險公司理賠輔具部分20,000元(111年11月7日)。 0 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一輛20,000元。 證物8 0 工作損失 月薪80,000元*29.9個月,共2,392,000元(自111年7月4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證物6、6-1 113年9月26日長庚醫院門診,骨折仍未全癒合,宜再休養3月,即計算至113年12月止。 0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2,825,841 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31年 11月21日止)。 2.扣除保險理賠37萬元,請求2,455,841元。 證物7、證物6-1、9 1.113年9月26日長庚醫院門診,骨折仍未全癒合,宜再休養3月,另自114年1月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2.保險公司理賠37萬元(112年11月29日)。 0 精神慰撫金 5,636,726元(1400萬元-8,363,274元=5,636,726元)。 總計 1400萬元。 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金額1,400萬元計算請求。

2024-12-20

SJEV-113-重簡-829-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温千瑩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段毅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 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 該他人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亦有可能共同 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 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商議, 由被告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協助「小豪」接收、轉匯款項,復由「 小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9 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10時27分,至彰化銀行 八德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中信帳戶,被告再 依「小豪」指示,於同日將該款項轉至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陽信帳戶)後,前往臺 南市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從上開陽信帳戶內提領160萬元 (包含上開詐欺所得)後,再將款項交付「小豪」。原告為 此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1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 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3年4月17日以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小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 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 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0萬元,應 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之130萬元,既因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 證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113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3-訴-1476-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 不知道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經查,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擦撞曾翊翔機車後,再撞擊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 次因;曾翊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明知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復衡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 無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迄未履行,業據被告、告訴人一 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月 薪約2萬多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吳麗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278公里410 公尺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即減速行駛 ,黃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 向由曾翊翔上開機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曾翊翔之上開機車,黃代偉 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到吳麗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黃代偉受 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代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199-202411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曾生發 監 護 人 曾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一五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108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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