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李登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梅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張棟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柒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宅沿後湖路往八里方向
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即貿然起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市區後湖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下巴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右側
中段脛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骨骨折、雙側肋
骨多處骨折、右下肢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原告經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後判定為雙膝關
節永久顯著運動傷害、雙膝外傷性關節炎後遺症,勞動力減
損2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之
損害。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支出金額511,831元部分,不爭執。
然就原告主張即評估預計須施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每側20萬元,其預計須施行之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是否
具有必要性,在舉證上是否即嫌不足。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應扣除112年1月12日住院、1月 2
0日出庭之第二趟車資、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3
月10日開庭、調解之車資共5,200元,及强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後之所餘金額應為28,93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㈢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為110日,以全日全天看護
1,800元計算,應為198,000元。居家期間之照護,應為111
年7月 27日出院起算6個月,並扣除期間原告再度住院之期
間即111年8月5日至17日、9月4日至8日、11月 6日至17日、
112年1月 12日至20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8月 31日
止,應為149日。另112年3月 27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1
12年12月 13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113年4月29日出院起
算1個月即30日,113年7月 22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以
上共計出院後應專人照護之期間共269日,且應以半日看護
即每日400元計算,為107,600元。
㈣住院期間膳食費用,原告主張後提出其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
用22,000元,惟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本須自行負擔
膳食費用,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膳食費,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全屬無據。
㈤原告固請求購買醫療衛生用品及營養品支出1,500,000元,惟
依原告所提證物5之單據,金額僅21,696元,再扣除其中購
買日常營養品、生活用品、理髮等支出共15,320元後所餘6,
376元始為必要費用。
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僅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
照,並未提出損害為20,000元之憑據,被告否認之。
㈦原告主張住院及復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雖以每月收入為8
0,000元為計算基礎,然應以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之全年所得除以12月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且依原
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 4日至
113年9月12日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51日,亦不能與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重複。
㈧針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長庚醫院最終鑑定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僅係以原告現況進行評定,而原告
現況尚屬治療階段,亦可由原告目前仍反覆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就診,以及預計將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等主張為
憑。準此,即不能遽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具有終
身性質,並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
㈨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5,636,726元,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其
精神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痛苦之證據方法,復衡諸被告屆齡
67歲,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綜合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不高於100,000元方屬合理。
㈩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之前開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過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562號起訴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證,原告
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
用511,831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預計需實施雙側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每側20萬元,共計40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長
庚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記載 :「預計
因雙膝創傷性關節炎需施行雙側人工膝節置換手術,預計每
側需支付20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911,831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4,130
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惟被告抗辯其中112年1月12日、20日為原告
住院日及出院日,交通費用支出應各僅單趟車資,另111年1
2月28日、112年2月15日、3月10日分別為原告開庭之車資,
此部分交通費用合計5,200元並非往返就醫所產生之交通費
用支出應予扣除等語,既為原告未爭執,原告往返醫院所支
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48,930元(即54,130元-5,200元=48,9
3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共110日,需專
人看護,以看護日薪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30,000元
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其住院日數,而衡以一般聘用全日看
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200元,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應為242,000元(即2,200元×110日),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出院居家期間(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8月31日
止,22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月薪40,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為880,000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長
庚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原告傷勢即下巴
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中段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
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性碎骨折、双側肋骨多處骨
折、右下肢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脛骨骨折術後軟組織
缺損並骨板曝露、右下肢軟組織膿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未癒合及鋼板斷裂、双側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右
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再骨折等,均屬下肢之骨折傷勢,
並再參以醫囑欄所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需人照護之期間:⑴1
11年7月27日出院起算6個月至112年2月26日共184日,扣
除上開6個月內原告再度住院之期間即111年8月5日至17日
(12日)、9月4日至8日(4日)、11月6日至17日(11日)、112
年1月12日至20日(8日)後,此段需人照護之日期為149天
。⑵112年3月27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⑶112年12月13日
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⑷113年1月29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
0日。⑸113年7月22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應認原告於
前開出院居家期間共269日(即149+30+30+30+30=269)亦需
人全日照護,爰參酌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
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以每月26,000元計算此
段期間專人看護之費用,應為233,133元(【26,000元/30
】×269日=233,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75,133元(即242,000元+23
3,1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22,000元等語,並未提
出單據為證,然膳食費用本即屬每人每日所需,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有特殊飲食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所支出
之膳食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之需要:
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衛生用品、營養品,及後續醫療、復健
、交通所需之費用共計1,500,000元等語,然依其所提證據5
之單據計算僅有21,696元,再扣除被告所爭執非必要費用之
111年8月17日支出2,000元、8月24日支出2,200元、8月29日
支出1,000元、8月30日支出3,600元、10月13日支出3,060元
、11月10日支出300元、11月17日支出2,400元、11月18日支
出610元、112年3月17日支出150元,共15,320元後,僅有6,
376元,此外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6,37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全損,折舊殘值為20,000元等
語,然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可採。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晏全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吊掛作業員(司機
),本件事故前三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80,000餘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需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
29月(餘2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92,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而原告係於晏全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冷氣吊掛人員,於
本件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2,069元,有該公司113年1
1月28日回覆狀在卷可稽,再觀以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原告所受前開骨折傷勢,自111年7月4日起至最近
一次113年9月26日回診,期間歷經數次住院手術,出院後仍
不宜為租重工作,或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113年9月26日回
診時骨折仍未全癒合,而需再休養三個月等情,應認原告自
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29月又23日)確有因
傷不能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為2,145,254元(【72,069元×29】+【72,069×23
/30】=2,145,2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23%,自114年1
月 1日起計算至65歲(即131年11月 21日),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825,841元等語,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因前
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23%,已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850987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為00年00月 0
0日生,自114年1月 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
年11月21日),並以其每月薪資72,069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6,576元(即72,069×23%),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545,715元【計算方式為:16,576×153.00000000+(16,576
×0.00000000)×(153.0000000-000.00000000)=2,545,714.00
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545,715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嚴重之骨折傷勢,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事
故前任職冷氣吊掛作業員,月入72,069元,現未復業,被告
為國中肄業,112年所得約81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
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6,433,260元(即911,831
元+48,930元+475,133元+6,376元+2,145,275+2,545,715元+
30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52,528元,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552,528元,再扣除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之700,000
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70,732元(即6
,433,260元-552,528元-700,000元=5,180,73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 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物 備註 0 醫療費用 1.511,831元。 2.400,000元(預估花費)。 3.以上合計911,831元。 4.扣除保險公司理賠87,268元,請求824,563元。 證物2、2-1、證物6-1、9 1.自111.07.04計算至113.10.17之費用。 2.另,預計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每側20萬元,共二側,計40萬元。 3.保險公司理賠22,032元(113年6月27日)、26,971元(111年11月7日)、3,090元(112年3月20日)、35,175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87,268元。 0 交通費用(至醫院治療) 1.54,130 元。 2.保險公司理賠2萬元(證物9)。 3.扣除保險理賠後,請求34,130元。 證物3、3-1、9 1.111.07.04至113.10.17。 2.保險公司理賠5,610元(111年11月7日)、6,120元(112年3月20日)、8,270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20,000元。 0 看護費用 1.住院期間共110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330,000元。 2.居家照護期間共22月(111年11月 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40,000元計算,共計880,000元。 3.以上合計1,210,000元。 4.扣除保險公司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請求1,174,000元。 證物4、證物6-1、9 1.保險公司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111年11月7日)。 0 膳食費用 1.住院期間共110日,每日200元計算,共計22,000元。 2.扣除保險公司理賠19,260元,請求2740元。 證物9 1.保險公司理賠4,140元(113年6月27日)、7,380元(111年11月7日)、2,160元(112年3月20日)、5,580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19,260元。 0 增加生活之需要 1.營養費。 2.輔具。 3.後續醫療、手術交通費元。 4.復健費用。 5.以上合計1,500,000元。 6.扣除保險公司理賠輔具部分20,000元,請求1,480,000元。 證物5、9 1.保險公司理賠輔具部分20,000元(111年11月7日)。 0 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一輛20,000元。 證物8 0 工作損失 月薪80,000元*29.9個月,共2,392,000元(自111年7月4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證物6、6-1 113年9月26日長庚醫院門診,骨折仍未全癒合,宜再休養3月,即計算至113年12月止。 0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2,825,841 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31年 11月21日止)。 2.扣除保險理賠37萬元,請求2,455,841元。 證物7、證物6-1、9 1.113年9月26日長庚醫院門診,骨折仍未全癒合,宜再休養3月,另自114年1月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2.保險公司理賠37萬元(112年11月29日)。 0 精神慰撫金 5,636,726元(1400萬元-8,363,274元=5,636,726元)。 總計 1400萬元。 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金額1,400萬元計算請求。
SJEV-113-重簡-82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