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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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老魯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傑 上列聲請人與宋蕙君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7

PTDV-113-司促-12823-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彭博晨 相 對 人 曾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間因 欠下賭債,經賭場工作人員要求簽發票據號碼CH333755,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 系爭本票係遭人逼迫所簽發,且簽發時抗告人尚未成年,亦 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應係偽造或變造而為無效票,爰提 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 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4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 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 書」,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述,係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6

MLDV-113-抗-32-202412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廚櫃壹個、白鐵製鐵籠壹個、小瓦斯爐 壹臺、日本牌剪樹幹壹支、鋸子壹支、白鐵製桶子壹個、木工壓 縮機壹臺、噴霧器頭(銅)壹個、黑色帆布壹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英傑、曾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曾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被告曾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 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前已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之白鐵製廚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白鐵製鐵籠1個【價值5,000元】、小瓦斯爐1 臺【價值1,000元】、日本牌剪樹幹1支【價值1,000元】、 鋸子1支【價值400元】、白鐵製桶子1個【價值1萬5,000元 】、木工壓縮機1臺【價值8,000元】、噴霧器頭(銅)1個 【價值500元】、黑色帆布1塊【價值300元】,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 等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 之犯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木雕1個,固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59頁),應認被告2人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FYEM-113-豐簡-657-20241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6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英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 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3,12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2,96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票-15564-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3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5月29日22時許」、第14行「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應更正為「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葡萄 糖注射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13年3月20日」應更正為「113 年6月26日」。 ㈢、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9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第 398、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 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 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 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57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為 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 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415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遽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未鑑驗, 尚難遽認為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送驗白色粉末(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57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玻璃球1顆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4 針頭3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未鑑驗) 6 玻璃球1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部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 09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 月4日停止戒治並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397、398、3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5月29 日晚間某時許及113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警於113年5月30日15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683公克)及玻璃球1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500857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易-3080-2024112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曾英傑 相 對 人 徐恩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10日 TH0000000 002 113年5月8日 30,000元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10日 TH0000000 003 113年5月5日 100,000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7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10日 24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2日 WG0000000 005 113年9月27日 200,000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113年9月29日 WG0000000 006 113年9月30日 2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日 WG0000000 007 113年10月10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2日 WG0000000 008 113年10月15日 4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7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29

MLDV-113-司票-789-20241029-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曾英傑 相 對 人 彭博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33755,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22

MLDV-113-司票-717-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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