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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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張裕豐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豐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曾進財,惟本件 租賃權係屬於曾進財、羅秀霞等30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起訴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名義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僅以原告1 人起訴,未得全體共同共有人之同意,其當事人不適格,茲依民 事訴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起訴,逾期則駁 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3

TCEV-113-中簡-2897-2025031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曾進財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小-2442-202503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曾進財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小-2439-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王昱琁 訴訟代理人 陳之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稽。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簡-3196-202503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黃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小-21-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方琇玉 楊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3元由被告乙○○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52,4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承租人即被告乙○○以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4 時45分(逢週四-平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至同年月13日 ,並約定於租賃期間應由承租人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 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料,本件係被告甲 ○○於未得其表妹即被告乙○○之同意下,為代「小艾」,而以 被告乙○○之會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嗣於111年11月11 日,原告接獲高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來函表示系爭車輛 涉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旋即至鄰近派出所報 案,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 路與永平路口尋獲,原告並依法向警方辦理領回作業,而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必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 修費用為28,338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1年11月1 3日至完工日期同年月19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6日,依約原 告得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14,700元;此外,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 行費382元,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 共計52,797元。再就被告甲○○部分,其盜用被告乙○○之資料 ,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且因其盜用資料而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338元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28,33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系爭車輛並非被告乙○ ○所駕駛及租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 會員資格,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0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向 原告承租,然實為被告甲○○代「小艾」,而以被告乙○○之會 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1日遭高 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通報涉嫌肇事逃逸,系爭車輛後於 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路與永平路口尋獲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乙○○身分證照片、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車損照片、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5至38、51至56、235至237 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2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㈡就原告向被告乙○○請求部分:  ⒈就系爭車輛之租用方式,乃會員自行下載iRent-APP租車系統 後,由會員以立即自拍、提供雙證件(即身分證與駕駛執照) 之方式申請會員資格,並取得帳號(即身分證字號)及密碼( 僅會員知悉),而後,由會員自行輸入前開帳號密碼後,即 得自行選擇租賃車輛。而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 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 。」、「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 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 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 準」,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及11條分別約定有明 文,即選擇以和雲行動服務會員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 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且會員即本件 被告乙○○本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 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即被告乙○○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 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 承擔之風險。是被告乙○○仍應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付費責任 。從而,被告乙○○抗辯因非己所駕駛及租用,然仍不能免除 其依契約所應負之租用者付費責任。  ⒉就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 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 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 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依系爭契約約定應 給付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 82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 、租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33、41至4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費用7, 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82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 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 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車輛發生擦撞、 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 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 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一)立即通知甲方及 警察單位……。承租車輛如發生碰撞,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 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四)本 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十) 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 10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保 管及維護車輛,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6,000元(包含:零件12 ,844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用8, 19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發票 、完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45至49頁),堪信 為真。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955元(計算式 :零件4,799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 用8,190元=27,9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7,9 5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七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自 111年11月13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同年月19日等情 ,有、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 原告請求6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4,700元(計算式:3,500 元×6日×70%=14,700元),為有理由。  ⑷從而,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2,414元(計算式:7,880元 +1,497元+382元+27,955元+14,700元=52,414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 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就原告向被告甲○○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19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卷證資料,可知 被告甲○○固承認因其有用車需求,遂請被告乙○○先去各大平 台辦理租車會員帳號、並將電話號碼綁定為被告甲○○指定之 手機後,將會員之帳號與密碼告知被告甲○○等語,然堅決否 認系爭車輛係其所承租,並稱:我沒有去租車,沒有租借系 爭車輛駕車前往高雄市,我沒有將乙○○之會員帳號和密碼借 予他人,但就我知道可能有2、3個人知道乙○○之會員帳號和 密碼,當初會辦這個帳號是「小艾」說可以辦這個,所以我 才會叫乙○○辦等語。另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為一名男性乙節,業經訴外人即系爭事故受害者鐘冠生 於警詢陳述在案。是遍觀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甲○○ 為租用系爭車輛之人、或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原告未 就主張被告甲○○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乙節負舉證 責任;再者,縱本件確係由被告甲○○租用系爭車輛予他人使 用,然原告亦未就「將汽車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在同一條 件下,均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 為舉證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乙○○給付52 ,414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44×0.369=4,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44-4,739=8,105 第2年折舊值    8,105×0.369=2,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5-2,991=5,114 第3年折舊值    5,114×0.369×(2/12)=3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14-315=4,79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4

TPEV-113-北小-4132-20250304-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李定隆 被 告 位亦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00時28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 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嗣自同年月12日23時59分 起逾時未返還系爭車輛,遲至同年月14日13時9分始由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750元 、油資992元、通行費310元及調度費(含營業損失)10,500 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專案說明、租金費用表、聯繫單 、通行費明細、跨區還車取證照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8,750元、油資992元、通行費 310元及調度費(含營業損失)10,500元,共20,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4-橋小-40-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謝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6

TYEV-114-桃小-49-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兼送達代收人) 曾進財 被 告 沈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小-1948-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蘇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4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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