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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勝章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以下簡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品宏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日期、詐騙 手法、詐得金額及吳品宏等人所匯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章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於 前述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即對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品宏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宏、陳永賢、張汀岱、陳鳳嬌、曾 馨慧、林金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品宏部分 】吳品宏與暱稱「陳筱雪」、「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4至61、47至49、35 至45頁);【被害人陳永賢】陳永賢與暱稱「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AA專業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75至77、67至73頁);【被害人張汀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至97頁);【被害人陳鳳嬌部分】 陳鳳嬌與暱稱「林佳雯」、「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9至177、137 、129至135頁);【被害人曾馨慧部分】曾馨慧與暱稱「波 段阿土伯」、「李恩悅」、「鼎盛內部操作群」、「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至215、221、183至19 1頁);【被害人林金蓮部分】林金蓮與暱稱「聯合爭議處 理部」(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併案警卷第47至60、43、31至32、39頁);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營偵卷第12-37頁)在卷可查, 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家父 無業還要開刀,我在家裡照顧祖母,也沒有工作,才去網路 上貸款,加入「蔡秀蘭」、「何建宏」的LINE,我跟對方說 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用家管的名義去向代辦公司借 貸,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轉帳,說他們在賣衣服,拿我帳戶 的人是作成衣批發商,轉進我帳戶的是貨款轉帳,我急著要 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對方用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 並提出其與「蔡秀蘭」、「何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 委託契約書及其報案證明為憑(見營偵卷第12至37、38、39 頁)。經查:  ㈠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曾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 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見營偵3214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背 面),應可清楚知悉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業者審查貸款的流 程及要件;而其於原審亦供稱:因為我無收入,銀行怕我還 不出錢來,所以不讓我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觀 諸其與所提出之與「蔡秀蘭」、「何建宏」之對話紀錄顯示 ,「蔡秀蘭」、「何建宏」知悉其並無還款能力,且還有多 家貸款以及信用卡款均未繳清,衡諸常情,一般正常經營貸 款之人,不會在不要求其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清償之 情形下,借款給被告,甚至還將廠商給付之貨款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被告應可認知「蔡秀蘭」、「何建宏」並非正常之 貸款業者。  ⑵依被告與「蔡秀蘭」間LINE對話內容,「蔡秀蘭」尚稱會先 替被告找可以幫忙製作財力證明及工作證明之公司行號,「 蔡秀蘭」甚至在要求被告設定網銀時,尚指示被告如何應對 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要被告對行員佯稱「行員如果問你廠 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一、二年了」、「如果行員問怎 麼沒有之前叫貨紀錄,你就說是因為之前是跟朋友一起做都 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貨」、「如果行員不問就不用說了」, 在被告向「蔡秀蘭」表示其之前辦網銀資料時填自耕農,「 蔡秀蘭」指示其向行員稱「我要開通線上約定,我在做肥料 農藥批發,因為白天都要去送貨,也沒有時間來銀行匯貨款 給廠商,所以才來開通線上約定」,並提供要綁定之約定帳 戶之帳戶資料(見營偵3214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9、3 0至34頁),可見被告應可認識其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時 ,必須以不實資料欺騙行員,以免於行員關懷訊問時無法回 答而無從辦理,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 銀行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資金匯入其帳戶;參酌現今政府 於網路、媒體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以避免詐欺犯罪等 不法資金匯入而觸法,而衡諸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後,曾從 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且其除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外, 另有申辦永豐銀行之帳戶使用過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經驗(見 原審卷第58頁)、被告與「何建宏」之對話紀錄(營偵字第32 14號卷第14頁背面),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金錢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 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 用。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這幾年詐欺集團很多 ?)知道」、「(是否知道詐欺集團這幾年的詐騙手法?你 知道哪些內容?)我之前有看到專門買東西、買茶葉的.... 叫你投資茶葉說獲利很高很多人就投資下去了」、「(他們 如何把錢交出去?)叫你匯款進去就消失了」、「(所以被騙 的人把錢匯到銀行金融機構的戶頭?)是」、「(是否因為這 個戶頭的人民不見得是詐欺集團的本名,可能是用別人的戶 頭?)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對於近年詐 欺集團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 人,以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之犯罪手法,及其辦妥前 述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後,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確 有可能為詐騙行為犯罪所得,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匯入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是否合法,是否為他人遭詐騙之現金 ,以及對於存入之現金將轉入何人之帳戶,均不在意,惟因 急需用錢,遂抱持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為 本案行為。  ⑶又被告供承其並不知「蔡秀蘭」、「何建宏」真實姓名、手 機號碼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詢問「蔡秀蘭」、「何建宏」是 何人將現金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其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是何人所有,亦不知情,並不認識 該等帳戶之持有人為何人(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 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 、初次對話,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種種疑點之情況下,即輕 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 5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 述明確,應加以補充)。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於原審提出被告前科紀錄主張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期間距離本案發生已近四年,且前案所犯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檢察官認屬裁判上一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林金蓮部分)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應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累犯部分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原審判 決之論述不明確,本院另補充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蔡秀蘭」、「何建宏」,容 任其等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 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汀岱、陳鳳嬌成立 調解,依約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祖母同住,祖母因病臥床,需照顧祖母(見其祖母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113頁),需照顧 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品宏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吳品宏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稅金、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4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7日11時8分、11時29分匯款50萬4,001元、50萬元 2 陳永賢 【起訴書】 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向陳永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2時44分匯款27萬4,846元 3 張汀岱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2時21分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51分匯款32萬4,000元 4 陳鳳嬌 【起訴書】 於112年3月底以LINE向陳鳳嬌佯稱:匯款以操作線上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5 曾馨慧 【起訴書】 於112年3月7日以LINE向曾馨慧佯稱:匯款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 6 林金蓮 【移送併辦】 於112年5月16日以LINE提供鼎盛國際投資網址給林金蓮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38分匯款35萬5,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36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當時自稱為 「曾馨慧」之第三人黃品云經營之弘妍國際美學館簽訂合作 約定書,約定由弘妍美學館出資設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 稱妍植診所),由抗告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9月間,黃 品云向抗告人表示擬以妍植診所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添購新儀器設備,雙方於同年9月27日簽訂借名登記 契約書,約定妍植診所租賃之儀器設備為黃品云所有,貸款 名義人為抗告人,日後貸款由黃品勻負責繳納,但未依約完 成抵押權設定,至113年1月下旬,抗告人始知「曾馨慧」為 黃品勻之母親,黃品勻係以詐術欺騙抗告人簽訂借貸契約, 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所悉,其上之印章亦非抗告 人所使用之印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4-10-28

SLDV-113-抗-30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馨慧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880,000元(即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9,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25

TNDV-113-補-1063-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 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併辦)告訴人林金蓮提出之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 所載「『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翻拍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峻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查被告林志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 款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一、附件二 所示告訴等人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 ,自不符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須 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數次詐欺犯行之前科而 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  ⒈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 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志偉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參 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45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 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國泰世華帳戶我很少在用,因朋友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跟對方認識半年、不確定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現在不知道怎麼找到對方云云。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出售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馨慧 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50萬元 2 黃琪婷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3 吳寶芬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 62萬4,000元 4 黃安正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26萬9,105元 5 曾紫楹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48分許 9萬4,000元 6 葉金英 112年7月18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2時37分許 130萬元 7 李茜芸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向林金蓮 佯稱:可在「鼎盛國際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6日9時59 分許,將新臺幣18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金蓮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鼎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翻拍照片2張。 (三)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被告林志偉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志偉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014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 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757-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曾經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曾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50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國棟生前基於財 產規劃考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分別稱士林房地及北投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 ,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惟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持有,被 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曾吳美佐購入後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向來皆由曾吳美佐使用、收益,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融資處分,亦由曾吳美佐繳付房屋稅 、地價稅與貸款,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房地其中士林房地 係於63年2月28日、北投房地於67年3月1日,均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7日 、112年7月12日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分別因曾吳美佐及被告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 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政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等情,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原告聲請書及士林地政111年8月10日士登駁字第 Y00449號、112年7月25日士登駁字第Y00449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75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21至39頁 )。又兩造之父親曾國棟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兩造之母親 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本院限制閱覽卷),兩造及訴 外人曾懷玉、曾馨慧為兄弟姊妹,且均為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 有),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出名人、曾吳美佐為借名人: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 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據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據,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曾 吳美佐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對 曾吳美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63年2月28日、67年3月1日 登記為士林房地、北投房地所有權人時,年僅各約10歲與14 歲,當無資力自行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 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 系爭房地顯非原告出資所購買。又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下 稱中日公司)係於60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曾以士林房地作為 中日公司工廠使用,曾吳美佐為當時中日公司之股東,嗣中 日公司於67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後,於68年2月26日重新為 設立登記,而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前,仍為中日公 司負責人,且士林房地現仍作為堆置中日公司之相關器具使 用等情,有中日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與公司章程、東南亞公 證有限公司64年11月27日公證書、中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士林房地現況相片可稽(本院卷二 第30、100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64頁)。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均為曾吳美佐繳納,業據被告提出99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98年、10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 卷一第48至128頁)。且被告抗辯曾吳美佐以士林房地向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由銀行出具保證函作為標案履約保證金;並以北投房地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 ,資金由曾吳美佐自己使用且繳納利息,戶名為原告之華南 銀行存摺並為曾吳美佐持有使用等語,亦核與士林房地於73 年間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北投房 地於95年間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並均以 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設定義務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記載相符,並經被告提出華南銀行 大稻埕分行戶名為原告姓名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6 至220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曾吳美佐以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以為融資等情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再者 ,系爭權狀向來即由曾吳美佐所執有,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北司補字卷第9頁);且參以證人即兩造姊妹曾懷玉於本院具 結證稱:從小時候家人一起吃飯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地是母 親曾吳美佐出資購買的。家裡公司跑外務是父親在負責,爸 爸把所有資金運用、銀行戶頭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母親管理 ,所以是母親支付的。因為當時父母經營許多公司,怕生意 有風險還要避稅,就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不是要贈與給 原告。系爭權狀在母親生前由母親保管,死後則由被告保管 ,且我同意交給被告保管。於母親生前,原告曾向地政事務 所謊報權狀遺失,經地政事務所為通知,母親收到通知後, 就叫被告拿原始之權狀(即系爭權狀)至地政事務所,向地政 事務所告知並沒有遺失,這是我在臺灣家裡看到及聽到的。 母親死前將系爭權狀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房地的房屋稅、地 價稅於母親死亡前,都是由母親繳納;母親死亡後,連同房 屋水電費都是由被告處理、繳納的。系爭房地的繳稅通知書 都是寄到臺北市○○區○○街00號,即我母親的住處,我回臺灣 的時候也是住那裏。系爭房地購買來是給公司當倉庫,這些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父母親,而父母親經營的公司標公家 機關的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保證金就用系爭房地去供擔保 ,系爭房地是母親買了給公司周轉、融資用。原告名下的房 產,母親確實有表示沒有要給原告,母親並沒有向外人說, 但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雖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固係投遞至上述臺北市大同區地址, 地價稅繳款書則係投遞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此乃曾 吳美佐擔任負責人之中日公司登記地址(本院卷一第48至128 頁、卷二第30、108頁),雖與曾懷玉之證述有些微出入,然 仍可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曾吳美佐繳納, 而非由原告繳納。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為曾吳美 佐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贈與給原告之意 ,且曾吳美佐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由曾吳美佐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則均作為與曾國棟一同經營之多家公司營業之 用,並以之辦理融資供自己或所經營之公司使用,且由曾吳 美佐自行保管系爭權狀等情,核與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中,登 記名義人僅為單純的出名人,借名人則為實際出資購買登記 標的物之人,並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該標的物,且執有登 記標的物所有權狀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曾 吳美佐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乃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購買並贈與給其(本院卷一第31 4、315頁),其父母亦曾向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師鄧博 文表示登記於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贈與云云(本院卷一 第325頁);然於證人即兩造之叔叔曾耀德於本院證述後,原 告卻改稱系爭房地為其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云云( 本院卷一第376、380頁),則系爭房地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購 買並贈與原告乙節,原告之前後主張陳述已明顯不一,原告 就其名下系爭房地從何而來之主張,已非無疑。  ⑵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耀德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大 哥曾國棟所購買,我大哥及大嫂都有跟我說這件事。我大哥 跟我說要送給他的兩個兒子,他在重慶北路買兩間、自強街 也買兩間,要各給兩造一間,我知道在曾國棟死亡之前是給 我跟我大哥開的公司放東西用,我爸媽跟弟弟也住了一段時 間。中日公司、大新公司是我大哥經營的,曾吳美佐應該是 股東。我跟我父親也有一家公司在嘉義,以前我跟大哥協議 ,臺中以北由我大哥負責,臺中以南則由我負責等語(本院 一卷第362至366頁)。惟查,兩造之父母所經營之公司,係 由父親負責外務,而資金運用、帳戶保管都是由母親負責, 業經證人曾懷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縱使曾國棟曾向曾 耀德表示在重慶北路、自強街各買了2間房子,要給兩個兒 子一人一間等語,然曾國棟與曾吳美佐內部如何分工、購買 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等相關細節,曾國棟未必會向胞弟 曾耀德詳為告知。況且曾耀德證稱以前跟曾國棟一起開公司 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已遭原告否認(本院卷一第378頁) ,如曾耀德曾與曾國棟一起開公司之客觀事實,曾耀德都有 誤認,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況曾耀德既然與曾國 棟分別經營臺灣南、北業務而有地理上之區隔,對於曾國棟 家中財務處理情形,當不如與曾國棟、曾吳美佐共同生活之 證人曾懷玉為瞭解,則曾耀德之證述,難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同時,與系爭房地同時 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士林19 號房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北投4號 房地)亦登記在被告名下,曾國棟係將之分別贈與兩造,以 免兄弟鬩牆,不可能登記於其他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皆為贈與 ,唯獨登記原告名下財產為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非借名登 記,而是贈與,否則有違公平云云。然查,證人曾懷玉證稱 :我們兄弟姊妹中有出國的,母親都有在國外幫我們置產, 母親後來有在美國加州買房產給原告,母親沒有贈與有出國 的兄弟姊妹位於國內的不動產。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出國,被 告沒有出國而留在臺灣。被告名下這兩間房子(即士林19號 房地、北投4號房地)有可能一開始是借名登記,但是後來母 親把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將大新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 告的名字,一併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士林19號房地、北投4 號房地之權狀跟所有權交給被告,這兩間房子跟被告已經沒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90、392、394頁)。另參 以大新公司址設北投4號房地,至遲自103年3月27日起即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有大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頁面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由此可徵,曾吳美佐購買士 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時,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僅因後來兩造出國的兄弟姊妹均已受贈國外不動產,而被告 未出國,曾吳美佐又將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方將士林19 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贈與給被告並交付所有權狀。而曾吳 美佐始終未將系爭權狀交付給原告,是足以證明曾吳美佐並 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又出國之子女均受曾吳美佐贈 與國外不動產,但未獲國內不動產之贈與,而未出國之子女 即被告則受贈國內之不動產,則曾吳美佐之處置與原告所認 之公平並無違背。反之,在原告已受贈國外不動產之情形下 ,如又再受贈系爭房地,其所獲贈與之不動產形式上即較其 他兄弟姊妹為多,反而與原告所主張之公平相違。故原告主 張其獲系爭房地之贈與,兩造方為公平,故系爭房地係贈與 其云云,亦非足採。  ⑷原告又提出士林房地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續租契約(下合稱士林房地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238至250頁),主張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依士林房地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不能證明實際上北投房地亦 為原告使用、收益。又原告於52年出生,士林房地於63年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在72年間即已成年,倘士林房地為其受贈取得,其自可儘 早以自己名義為使用收益,原告卻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 地出租;且佐以證人曾懷玉證稱:士林房地原本也是放施工 機具及畫線的原料包,原告因在美國工作不順且有卡債,母 親幫他清償後,叫他回來自家公司上班,原告回國後,並沒 有認真執行爸爸留下來的公司職務,沒有辦法執行公司的業 務,母親就將士林房地出租,出租由原告負責管理,租金仍 要交給母親,但原告沒有把租金交給母親,母親生前跟原告 要過很多次租金,我在美國時,也接到母親打電話來跟我說 原告都不給她租金,母親曾經在有一次在端午節跟原告發生 很大的爭執。雖於發生爭執時,我不在場,但是在爭執結束 後,母親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6頁)。可見 原告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地以自己名義出租,係因原告 工作不順,曾吳美佐始將士林房地交由原告出租管理,但要 求租金要交還給曾吳美佐,故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曾吳美佐間就士林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再提出士林房地112年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13年5月水 費通知單、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8月19日列印之112年 與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 單等文書(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第70至72頁),主張其就系 爭房地有管理、收益及處分權限云云。惟查,上開水電費通 知單、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原告均是於112年6月17 日曾吳美佐死亡後,且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權狀遭拒後 始為取得,至於此前數十年之資料則付之闕如。倘如系爭房 地自始為原告單獨所有,理當有諸多更早以前的文書契據可 資佐證,故不能排除原告係為取得本件訴訟之資料,始在11 2年9月20日起訴(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前後臨訟 申辦取得上開單據。至於以北投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部分, 經核北投房地早在95年間即以原告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設 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存續期間至135 年10月1日為止(本院卷一第24、34頁),此係曾吳美佐所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華南銀行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 載之起貸日則為108年12月20日,貸款迄日為118年12月20日 ,初貸金額為220萬元,尚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內。而原告身為北投房地登記名義人與借款人,自可於最 高限額之範圍內,在經曾吳美佐同意後向華南銀行貸款,甚 或在未經曾吳美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為之。故上開事證,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非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⑹末查,有關曾懷玉證稱曾吳美佐經營中日公司、年冠企業有 限公司、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邦健貿易公司、全立 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擔心生意有金錢糾紛、避稅就決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90頁)。而 查,上開公司成立時間固皆晚於購入系爭房地之時,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可參 (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惟中日公司曾於60年間設立後,於 67年間解散,翌年即68年2月26日又重新設立,且曾吳美佐 為中日公司之股東,至其死亡前仍為該公司負責人(本院卷 二第100至108頁),已如前述。由此可徵,中日公司於60年 間設立後,在經營上應非順遂,否則不至於在67年間即走向 解散一途,身為公司之股東,並與曾國棟一起經營公司之曾 吳美佐,對於公司經營之困難與風險自是點滴在心頭,其為 免公司經營不善而殃及個人財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亦合乎常情常理。曾懷玉有關為避免公司經營風險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述,雖在上開部分 公司設立時間與購入系爭房地時間有先後之別,惟有關為避 免公司經營風險而為借名登記之證述乙情,仍堪採信。  ⑺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 語,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而非 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其名下云云,難認足採。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公司鄧博文到庭作證 ,無非係以鄧博文曾受曾國棟、曾吳美佐之委託,承攬渠等及 兩造名下多間房屋之修繕工程,曾聽聞曾國棟與曾吳美佐表示 ,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所贈與,渠等曾向鄧博文表示中日公 司與大新公司為渠等共同經營,曾國棟為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 (本院卷一第324、325頁)。惟查,兩造之父親曾國棟與母親曾 吳美佐共同經營多家公司,曾國棟負責業務,曾吳美佐負責資 金管理,業經曾懷玉證述明確,則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國棟 與曾吳美佐間內部如何分工,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渠等未必會向外人即土木技師即鄧博文詳為告知,縱有聽聞, 亦屬傳聞。而曾吳美佐既然掌管夫妻共同經營公司之資金管理 ,曾國棟是否為公司實際經營者,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核無影響 ,故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 ,欲證明系爭房地與士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登記予兩造 名下之原因,以及中日公司、大新公司由兩造父母共同經營, 父親曾國棟為實際經營者乙節(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惟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其目的係為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 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而被告已引用曾懷玉有關「通常因為是媽 媽在做主,資金是媽媽管,爸爸負責業務」、「因為其他兄弟 姊妹都有出國,被告沒有出國留在臺灣,後來我母親將大新交 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告的名字,登記在被告 名義的士林4號房地及北投19號房地,一併都把權狀及所有權 交給被告。」(本院卷二第80、84頁)之證述,且已堅詞否認原 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自無 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 予原告:  ⒈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曾 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 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曾懷玉及 曾馨慧等4人共同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參照)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曾吳美佐之遺產仍在處理中,尚 未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曾吳美佐之遺產應為上開繼承人4人公 同共有,合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 第759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物權之 公示性原則,係在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使信賴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不因物權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對外雖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權限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 上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無涉,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而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其為真正之 所有權人。查,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在其死亡後應為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 則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中,其所有權應為曾吳美佐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表彰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亦應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參照)。則系爭房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 人應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系爭房 地及系爭權狀為其單獨所有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基於其 為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給其 ,洵屬無據。 ⒊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一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屬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單獨 向被告請求,但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予曾吳美佐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本件原告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給原告一人,自屬無據。 五、從而,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所購買,且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曾吳美佐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應為曾吳美佐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則就曾吳美佐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 房地應為兩造、曾懷玉、曾馨慧共4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 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權狀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亦應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給自己一人。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 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建號及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土地權利範圍 簡稱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士林房地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北投房地

2024-10-14

SLDV-112-訴-208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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