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黃章維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黃督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
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
路906巷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
之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購置雖未出資分毫,但原告仍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未念及此,竟對原告
過度經濟索求,且常對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曾麗娟出言不遜及
施以精神及言語騷擾,導致原告家庭嚴重失和,原告只好暫
時另覓租賃處所供原告母親安身,現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需求,經原告函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暨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
示,遭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179條、767、470、472條
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
巷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
以:被告先前賣竹山建國路房屋、臺中市漢成六街等房屋共
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大多用來出資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
屋;另又借款100萬元供原告償還貸款,原告只還一半,故
原告才是沒有出資購置系爭房屋之人等語置辯,惟書狀中並
無聲明,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地○○○○○○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43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手
寫信、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情詞抗辯,否認有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67、470、472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房
屋有出資,有占有權源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告雖抗辯其有出資一節,僅
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手寫之書狀,然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致
使本院無從調查其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本院於113年9月
20日庭期通知書上註明「被告應於文到10內具狀提出答辯狀
中所載之出資之相關證明影本到院」(見本院卷第85頁),
惟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是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房屋有出資而有占有權源一節,
尚非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
亦無約定使用之目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已明。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於
函文到後4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該函文於113年1月2日送達
被告,此有卷附之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
可稽(原證5,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本件被告自113年2
月12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甚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被告既已
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而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
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樓之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196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