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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簡秋樺 被 告 佳興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興 訴訟代理人 曾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與被告簽訂「佳興成長營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約),之後陸續介紹訴外人劉書妤、劉鈺霖、 陳靜怡、陳虹庭、陳冠萍、宋家玲等6名學員(下合稱系爭 學員,分則逕稱其名)報名參加被告推出之佳興成長營課程 ,均簽訂「報名表細責」(下稱系爭細則),並分別依照其 所報名之課程繳交課程報名費。惟系爭學員於報名後隨即向 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解除合約;且繳完報名費後,因新冠疫情 爆發,導致課程未能按期開課,故系爭學員亦得依民法第26 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程報名費 ,但被告都不予理會。系爭學員不願權利遭受損害,故將各 該對被告之退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全部讓渡給原告,原告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 被告。 (二)爰依⒈系爭細則第11點之約定、⒉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細則第12點約定「報名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 能提出退費申請」,原告退費申請時間已超出11個月之期限 ,按約定已不可要求退費。 (二)如果法官認為系爭學員符合11個月內可以退費的要件,則原 告已領之業績獎金必須退還,並且在本案被告可能返還的退 費金額內做抵銷。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第29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 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10 8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嗣系爭學員均於112年12月10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細則報名被告開設之課程,系爭學員復將其 等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報名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 細則、債權讓渡通知兼證明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63頁),觀諸系爭讓渡 書載明系爭學員之報名費由原告代墊,故系爭學員向被告主 張退款解消合約之債權(含法定遲延利息)均轉讓與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53-58頁),是若系爭學員確實符合解約退 款之要件(詳後述),則其等退款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向被告提起本件退款返還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細則「退票退費」第11點約定「若於第四個月提出款費 申請,則扣除報名課程費用40%。以此累計至報名費用的百 分之一百,如報名為VIP整年度課程方案,已使用過課程則 依課程定價金額為主扣除已參加過課程總額進行退款。」、 第12點「報名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 但仍可使用該課程之項目或選其他同等金額之課程,如需更 換金額較高之課程,補足此課程之差額即可。」(見本院卷 第40-52、137頁),關於第11點約定「如報名為VIP整年度 課程方案,已使用過課程則依課程定價金額為主扣除已參加 過課程總額進行退款」,原告主張依其反面解釋,若學員都 沒有上過課(沒有使用過課程),則可請求全額退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再依體系解釋,自第7點至第11點乃依序臚列完款後7個工 作天、2個月、3個月、4個月提出退費聲請,被告將依時間 增長而逐漸遞增之扣款比例作為課程損害賠償,並將第12點 屆滿11個月不得退費申請之約定獨立列於最末,可知第11點 之退費方式,仍受第12點退款時間之限制。系爭學員報名完 款時間如下,且其中僅記載報名日期而無匯款日期者,其報 名當日即為其等之匯款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9-141、162頁),堪以認定:   1.陳冠萍,於108年6月4日報名,匯款金額為30萬元。   2.宋家玲,於108年6月4日報名,匯款金額為30萬元。   3.陳靜怡,於108年6月29日匯款金額為36萬元。   4.陳虹庭,於108年6月28日匯款金額為36萬元。   5.劉書妤,於108年4月30日、6月28日及11月15日陸續匯款3 0萬元、40萬元、22萬元。   6.劉銓霖,於108年4月30日匯款30萬元。   復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窗口承辦人員先後為暱稱「麗 娟」、「鍾萍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原證A-1-41及 42,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時間見本院卷第127頁,原證A-1 -36)向「麗娟」表示「1.陳冠萍、2.宋家玲、3.陳靜怡這3 個VIP要辦理退費」、「她們三個都沒有上過課」(見本院 卷第128頁),自其等完款日108年6月4日、同年月29日,至 109年9月11日,期間經過14月有餘,已超過系爭細則第12點 「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之期限。其 後,原證A-7至A-9,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向被告窗口「鍾萍 萍」表示系爭學員要退費,逐一列出6名學員各要退之費用 ,總計266萬元,請求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自其中最晚完款之劉書妤於108年11月15日完款時間起 算,至110年6月22日,期間經過19月有餘,亦已超過系爭細 則第12點「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之 期限。從而,系爭學員均已逾系爭細則第12點可得請求退款 之期限,被告所辯確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細則「退票退費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於法無據。 (三)民法第266條第1、2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 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原告另主張系爭學員繳完報名費後,因 新冠疫情爆發,導致課程未能按期開課,故系爭學員亦得依 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 程報名費等語,然原告當庭自陳:這些跟疫情都沒有關係, 系爭學員不願意上課單純只是認為不符合她們的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參以被告辯稱:疫情期間還沒被 政府要求不能上課之前,我們都有開實體課,被政府要求不 能上課之後,我們也改成線上課程,所以沒有任何因為疫情 而阻擋開課的程序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並無原告主張因疫情而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學員之退款266萬元本息,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⒈系爭細則第11點之約定、⒉民法第266條 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1473-2024110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均 李皓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清良 選任辯護人 朱祐頤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陳怡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振均、李皓文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 2時4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LN-6661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五股區成蘆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址路段時,李皓文所騎乘機 車先撞擊何振均所騎乘機車車尾後,何振均所騎乘機車再追 撞同向在前方告訴人曾麗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2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交易-65-202410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黃章維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黃督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 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 路906巷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 之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購置雖未出資分毫,但原告仍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未念及此,竟對原告 過度經濟索求,且常對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曾麗娟出言不遜及 施以精神及言語騷擾,導致原告家庭嚴重失和,原告只好暫 時另覓租賃處所供原告母親安身,現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需求,經原告函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暨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 示,遭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179條、767、470、472條 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 巷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 以:被告先前賣竹山建國路房屋、臺中市漢成六街等房屋共 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大多用來出資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 屋;另又借款100萬元供原告償還貸款,原告只還一半,故 原告才是沒有出資購置系爭房屋之人等語置辯,惟書狀中並 無聲明,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地○○○○○○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43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手 寫信、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情詞抗辯,否認有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67、470、472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房 屋有出資,有占有權源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告雖抗辯其有出資一節,僅 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手寫之書狀,然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致 使本院無從調查其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本院於113年9月 20日庭期通知書上註明「被告應於文到10內具狀提出答辯狀 中所載之出資之相關證明影本到院」(見本院卷第85頁), 惟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是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房屋有出資而有占有權源一節, 尚非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 亦無約定使用之目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已明。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於 函文到後4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該函文於113年1月2日送達 被告,此有卷附之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 可稽(原證5,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本件被告自113年2 月12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甚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被告既已 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而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 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樓之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1965-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曾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臺西鄉,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747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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