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前科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 月8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次查,依被收養人生母所 稱,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曾扶養過被收養人,並已斷絕聯繫等 情,堪認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未記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 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意 。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 生母係意外懷孕,在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即表明無意養育 ,並已斷絕聯繫。嗣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並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由於被收養人主動提希望改與收養人同姓,及生母一直 以來都看到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在照顧上的用心,故同意出養 ,評估生母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至今已共同 生活3年以上,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評估被收養人 適合出養,又目前被收養人只有生母一位監護人,生母又與 原生家庭成員關係惡劣,且生母本身身體狀況惡劣,若生母 身體再次出現狀況甚至死亡,或生母家人若不願意協助,便 無人能行使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故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自稱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因此當被收養人提出 希望與自己同姓時,自己願意滿足他的請求,同時也考慮到 將來被收養人可繼承自己的遺產,故同意收養,評估收養人 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至訪視時已近 兩年,兩人能夠互相接受、懂得珍惜與對方相處的時刻。目 前兩人同是夫妻及工作夥伴,有能力處理衝突及討論事情, 評估兩人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且收入及存款足夠應付所有 生活開銷,評估兩人之經濟狀況穩定。而收被收養人今年12 歲,已清楚身世及收養概念,也已視收養人為父親,評估被 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有3年以上, 雖被收養人起初不能接受收養人與生母之戀情,以及雖收養 人為更生人身分,但收養人以行動打動被收養人,讓被收養 人能接受收養人。目前兩人實際相處時間有限,但已能使被 收養人認可收養人是自己的父親,可見陪伴的品質佳。工收 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試養狀況良好,收養人有收養適合性 。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669號函及隨 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 總結報告略以:本件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知悉生母懷孕,但 生父否認被收養人為其子女,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亦未認領 ,也未有扶養和探視行為,評估生父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疏 離;生母同意出養,一方面想解決被收養人因姓氏問題產生 之人際困擾,一方面是希望被收養人能透過收養獲得完整父 愛,且生母健康狀況不佳,與原生家庭成員感情不睦,生母 擔憂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後續被收養人照顧問題,而生母與收 養人從交往到結婚已逾3年,觀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用 心,生母放心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收養,評估本件應符合 出養必要性。至收養之適當性,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係為讓 家庭關係更完整,確保被收養人在法律上之權益,減少被收 養人因姓氏問題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和人際困擾,收養動機應 屬良善。又收養人前曾犯竊盜、毒品、搶奪、強盜等多項前 科並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收養人健康素行不佳,但收養人 自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收養 人無再犯任何罪刑,顯示收養人有努力改過自新,收養人現 與生母共同經營板模包商工作,就業經濟穩定,目前收養人 工作生活單純,未再與不良朋友交往。而收養人自111年6月 起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並 實質負擔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參與被收養人日常生活及學校 學習等照顧試務,在管教上對被收養人有一定約束和要求, 生母與被收養人因教養發生衝突時也會介入和溝通協調,評 估收養人已投入父職(fatherhood)的親職角色當中。而從 被收養人調查陳述觀之,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間的互動經 驗給予肯定,對於目前家庭生活狀態感到滿意,生活上也未 因收養人有前科而對其產生不良影響或困擾。評估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在生活習慣、親職教養與互動上均呈現和諧穩定親 子關係,整體試養情形良好,具備養親之適格性。本件為繼 親家庭之收養型態,評估收養有助於親子關係明確化,對家 庭的穩固有正面助益;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與生母婚 姻關係穩定,收養人有實質養育被收養人、承擔父職之責, 並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試養情形良好,調查期間被收養人 對於被收養意願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關係成立可以彌補 被收養人父愛缺失,使被收養人享有更多家庭溫暖,讓被收 養人持續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而收養變更姓氏 也能減緩被收養人現階段人際困擾,故評估本件具備收養合 適性,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 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 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 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又為助於被收養人自我認同及發展,故建 議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得運用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所 學,以愛為基礎,支持陪伴被收養人並關懷其等之感受,併 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06

KSYV-113-司養聲-264-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9號 原 告 王秉豐 被 告 王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 司)之員工,其不確知原告是否有犯罪前案紀錄,亦未為合 理查證,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會議室,向參與會議之多數人指摘原告有詐欺前科云云,以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嗣後去職,被 告當時即已聽聞其疑有前科的傳言,又從富利康公司前任董 事長、現任董事林莉芳處得悉其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議 ,經上網檢索司法裁判,復查得與原告原名「王國綸」同名 者之刑事判決等資料,乃於上開閉門會議中,對於董事長王 益道要找原告擔任董事長特助一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 議。其言論係基於員工立場,就人事安排提出意見以謀公司 利益,且已為合理查證,被訴涉犯誹謗罪部分復已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無罪確定,應無侵害名 譽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目 的、對名譽影響之嚴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上址之會議室,參 加訴外人葉禮誠所主持、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王益道、董事林 莉芳等約10人共同參與,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紛爭事宜召開 之會議,於會中指摘原告(原名王國綸)有前科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20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上開客觀情節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依通常觀念,被告以「有前科」之言 詞指摘原告,足使聽聞者產生原告曾經從事犯罪行為而遭追 訴處罰之認知,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名譽 權之言論無疑。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 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始能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自林莉芳處聽聞 其與原告間有關於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之糾紛,經以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查詢,查得多筆被告為「王國綸」、案由為違反 銀行法之刑事裁判,始於會議中提出原告不宜擔任董事長特 助之意見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689-20250306-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周OO 相 對 人 周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周OOO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O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OO係相對人周OOO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860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認:「綜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陳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 症;輕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陳員約兩年前被家人發 現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生活功 能,俱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 ,可能不俱交通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周OOO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11條之1之立法意旨謂:「 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監護人之人選,曾表 示意見者,法院自應參酌之,爰於序文明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例如將受監護宣 告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倘不違背該成年人 之利益,則應依其建議定監護人。至於本條所稱『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 所表示之意見,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要屬 當然」,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故依 立法解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輔助人之人選曾表示意見者 ,法院自應參酌之,且如不違背該成年人之利益,即應依其 建議選定輔助人甚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周O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 其選定輔助人。相對人周OOO與其配偶周OO(歿)育有兩 名子女即聲請人周OO、利害關係人周O。聲請人及周O均自 薦為輔助人,並表示他方不適於擔任輔助人等語(本院卷 第17至19、99至101、132頁之書狀)。 (二)而受輔助宣告人已到庭陳明:(問:你現在有財產嗎?) 現在房子是我的;(問:如果現在要賣房子,你覺得哪個 小孩比較可靠?由誰幫你管理財產?)我會把錢放在銀行 裡,周OO比較可靠、比較懂事;(問:每個月誰會給你生 活費?)周OO會給我,周O工作比較不穩定;(問:周O是 否有前科?)他有吸毒,我怕他跟我要錢;(問:你會不 會擔心錢被周O拿走?)會怕,周OO比較可靠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筆錄)。 (三)本院審酌周OO、周O固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且皆有強烈之意願單獨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然受輔助宣告人迭次表示因周O過往有毒品前科、擔憂己身財產遭周O挪用,並表示對於周OO有較高之信賴感,願意讓周OO替其處理財產上事務等情,則受輔助宣告人既已明確表示其對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衡酌聲請人周OO長期為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定期給予金錢奉養受輔助宣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感情甚篤,亦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由其擔任輔助人並不違背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則依首開規定暨說明,本件即應按受輔助宣告人之建議,選定聲請人周OO為受輔助宣告人周OOO之輔助人甚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暫停 相對人財產處分,不可做名下不動產的處置與利用」之必要 ,惟關於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已明定應經輔助人同意 ,則上揭規定已足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無由本院 另行指定之必要。至聲請人空言主張禁止相對人為一切財產 處分行為,然此限制範圍為免過苛,無異於使相對人變相成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如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恐徒增第三人 進行交易時之成本,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因認此部分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5

SLDV-113-輔宣-11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乙○○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乙○○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甲○○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果 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戊○○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26

KSDM-113-簡-409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丙○○發現,旋報警處理,戊○○因此未能得 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落 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戊○○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6

KSDM-113-簡-409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丁○○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丁○○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戊○○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上 ,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乙○○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取 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丙○○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戊○○所有之前揭 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6

KSDM-113-簡-409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卯○○、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辛 ○○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丙○○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媽祖 神像1尊(已發還辛○○)、己○○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還己○○)、 戊○○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戊○○)。 二、案經庚○○、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寅○○、丁○○、乙○○、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戊○○、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癸○○、丑○○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有物 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告有 拿取告訴人癸○○、丑○○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告是否另 有自告訴人癸○○、丑○○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有疑義,且告 訴人癸○○、丑○○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 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丙○○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辛○○)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壬○○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子○○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子○○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子○○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卯○○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子○○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卯○○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子○○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卯○○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卯○○

2025-02-26

KSDM-113-簡-409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乙○○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乙○○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丙 ○○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 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丙○○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26

KSDM-113-簡-410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乙○○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乙○○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6

KSDM-113-簡-410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許耘凱發現,旋報警處理,乙○○因此未能 得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陳介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 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林士元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許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乙○○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甲○○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6

KSDM-113-簡-4101-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