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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前開給付若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右半 身中風,有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收入、經濟困難, 名下房地供自住,每月仍須負擔貸款,身障生活補助之申請 因資力部分加計相對人而遭駁回,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元;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有重度身心障礙等 情,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1萬0100元、100元、105元,名下財產有花蓮縣○○○街000號2 樓之3房屋、該屋坐落之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每月並領有1萬138 2元之失能年金給付,及4049元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惟每月需負擔4628元之貸款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 、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上開房屋、土地為其現 住地,不適宜處分利用,而其每月領有之補助共計1萬5431 元(計算式:1萬1382+4049元=1萬5431元),而聲請人居住 於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6 9頁),聲請人之所得與之尚有落差,故認聲請人有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爰審酌聲請人所領補助之數額及自陳所繳貸款為房屋貸款( 見本院卷第132頁),認其每月尚需6000元始能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 按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雖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 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 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 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㈢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依民法 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開規定,定 相對人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6

HLDV-113-家親聲-130-2024122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劉福春 被 告 李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 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佯稱伊中獎, 但須先支付領獎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詐欺 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17時43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印象有本件犯罪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 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 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 ,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 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 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供渠等使用之情,亦時有所聞,考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 ,為已年近00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尤於對人 頭帳戶之杜絕,既為近來政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宣傳防 制之重點,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 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仍涉有 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附民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9

HLEV-113-花小-606-2024121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5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債 務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兼上 一人法定代 理人 于大鈞 債 務 人 馮國慶 債 務 人 陳中浩 債 務 人 戴家豪 一、 (一)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于大鈞、馮國慶、陳中浩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70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1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7日起清償日止,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于大鈞、戴家豪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40,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4.6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7日 起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554-2024120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相 對 人 江夢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夢華於民國(下同)110年10 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11月2日簽發貸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 款金額為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至130年11 月2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 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233,238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件、授 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催款通知函影本 一件、繳款明細紀錄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南埔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94.00 1分之1 江夢華(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仁光39號 南埔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46.33 二層 46.33 92.66 平方公尺 1分之1 江夢華(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2

HLDV-113-司拍-79-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7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債 務 人 張智欽 債 務 人 黃玉春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0479-20241030-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廖克修 邱志仁 胡大健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外,由被 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林淑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丁○○與被告甲○○、乙○○、丙○○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代位人積欠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除繼承之遺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卻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 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甲○○、乙○○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則有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 ),而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各項開支醫藥費」乃課 徵遺產稅之標的,並非被繼承人現實之遺產,此則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遺產均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尚 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 位人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 表編號3至5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被代位人及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本件係原告興訟終止被代位人與被告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如實課徵訴訟費用始鑑定如附表編號1、2 不動產所示之價額,故認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3 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03元 包含孳息,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4 花蓮二信帳戶存款31元 5 花蓮一信帳戶存款86元

2024-10-09

HLDV-112-家繼訴-64-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甲○○對兩造被繼承人丁○○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⒉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 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 效。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 塗銷。⑵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 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⒉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 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⑵丙○ ○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 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再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第536頁),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被繼承人丁○○生前所為公證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訴外人戊○○為遺囑執行人。緣丁○○ 於111年4月3日死亡,原告甲○○及被告乙○○、丙○○為丁○○之 子女,均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嗣戊○○依系爭遺囑於111年1 0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然 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未經見證人親見 親聞丁○○口述其遺囑之意旨,並由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之過 程,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遺囑之內容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⒉丙○○就 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 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丁○○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並經見證人戊○○、己○○全場在場見證所製作而成,系爭遺 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又倘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 金錢補償而不應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 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 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 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 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 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再「口述遺 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 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 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 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 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 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戊○○未在場見聞遺囑人丁○○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而無效云云。惟查,本院前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何叔孋事務所函詢系爭遺囑作成情形,業據函覆113年5 月17日(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517001號函暨所附公證 書、公證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事 件詢問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9頁 、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公證人先於2 名見證人前確認遺囑人丁○○之姓名及該次前往公證人事務 所之目的係為交代遺產分配之意旨後,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丁○○名下財產,逐筆詢問分配之方式 ,並經丁○○以言詞明確指定分配對象,且在2名見證人及 其餘親友在場親聞下簽名作成系爭遺囑。足見丁○○於系爭 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雖系爭遺囑之作成係採行由公證人 逐條詢問,遺囑人個別回答之方式為之,然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之說明,口述遺囑意旨本不以逐字陳述為必要,亦非 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倘能由遺囑人完整且明 確地表達其真意,基於遺囑制度旨在尊重遺囑人遺志之立 法目的,亦不失為前揭條文所稱口述遺囑意旨之方式。從 而,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丁○○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經 公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而獲丁○○之認可,並有二名見 證人在場見證,已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 之要式規定,故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堪以認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 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 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 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 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 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另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均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亦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兩造為 丁○○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據上開規定,兩造均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 為本件計算特留分之基準(見本院卷第432頁),且兩造 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繼承費用之數額 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頁)。從而,本件 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0+ 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 +5,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 000-212,559)÷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價額合計 僅10,122,000元(計算式:5,639,400+4,482,600=10,122 ,000),尚不足原告依法得受有之特留分數額,故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堪以認 定。  ㈢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 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 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 計算之金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再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 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 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 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 請兩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9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2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 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 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 系爭遺囑分配內容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全部 5,639,400元 甲○○單獨取得 2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平方公尺 全部 4,482,600元 甲○○單獨取得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2平方公尺 6分之2 5,304,000元 丙○○單獨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1平方公尺 3分之1 3,273,676元 丙○○單獨取得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平方公尺 全部 3,168,000元 丙○○單獨取得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4平方公尺 3分之1 6,385,600元 丙○○單獨取得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3.67平方公尺 全部 37,321,935元 乙○○取得3分之1,丙○○取得3分之2 8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全部 935,700元 9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 全部 71,600元 丙○○單獨取得 1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全部 3,233,000元 乙○○單獨取得 11 吉安鄉農會存款 -- -- 30,466元 12 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存款 -- -- 457,757元 13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 -- 5,100元 14 保險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投資 -- -- 100元

2024-10-0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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