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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林依錚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參萬元 ,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伊 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伊需用款項,而委託被告幫忙申 請貸款,其後因被告提供之貸款管道,伊覺不合適而不想辦 理貸款,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於委託被告辦理貸款過程當中並未據實告知名下 有民間負債,房屋資產有民間私設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等資訊,其後被告為原告覓得當舖作為借貸管道,並通知原 告貸款已核准,原告卻中途失聯完全聯繫不上,又未配合辦 理提供貸款所需文件及資料,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4、 8條,是原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 服務酬金,本件兩造約定委託範圍總金額為70萬元,故原告 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金7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有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 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70 萬元,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以認定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覓得之貸款管道不適當而不願 申辦貸款,原告既未貸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服務報 酬請求權,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6730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 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 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於委任乙方辦理委託事項期間 內,應依乙方之指示,配合辦理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如因 甲方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依第 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報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按第一 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應依本契 約約定履行第二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 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 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 括但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查,原 告自承:被告已覓得當舖貸款,但因當舖開出的條件不好, 我就不願意貸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提出兩造 之對話紀錄:當舖申貸金額30萬,服務費用12萬等語(本院 卷第112頁)相符,顯見被告已按系爭契約履行受託義務, 為原告覓得借貸之對象,至於當舖所開出之貸款條件縱不合 於原告之預期,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原告不得因金融 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預期,而拒絕辦理金融業務所需之相 關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協助之義務核 屬有據,被告自得依第8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金。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甲方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 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依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報酬 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按第一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等語 ,已如前述,又第2條第2項服務金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 事項之服務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 額之10%計算等語(本院卷第65頁)。本件被告為原告覓得 當鋪之貸款額度為30萬元,如原告配合辦理貸款所需等文件 及資料提供,得順利貸款金額為30萬元,而被告所能取得之 服務報酬按核撥金額30萬元之10%計算,應為3萬元;反之, 在原告違反協助義務之情況下,導致前開30萬元貸款無法順 利核貸,同此理以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文義,被告所能向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報酬亦應以貸款額度30萬元計算,況被告未 能舉證已為原告覓得同意貸款70萬元之對象,則被告恣以委 託額度上限70萬元作為服務報酬之計算標準,難認有理由。 因此,原告尚欠被告服務費報酬為3萬元(計算式:30萬元× 10%=3萬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3萬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萬元部分 ,暨該部分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林依錚 113年5月2日 70,000元 113年5月2日

2024-12-04

KSEV-113-雄小-1963-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訴訟代理人 許琇婷 被 告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衍達 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昇航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貳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昇航公司)所簽訂之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系爭駕駛契 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764元,及自112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 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 爭駕駛契約及租賃車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昇航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同時使用系爭車輛提供被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 ,惟被告昇航公司就系爭車輛一方面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 每週向原告索取租車費用7,500元,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車 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 指派予被告昇航公司欲租車並要求代僱駕駛之客戶,是被告 昇航公司一方面詐取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一方面又與被告 肯驛公司聯合收取原告之非法佣金,故被告自應返還以下費 用:(一)租金計2萬2,500元:被告昇航公司應將原告已給 付之3週租金(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5日),共計2 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2萬2,500元)返還予原告 。(二)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計4萬4,850元:依據被告昇航 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派遣專車 接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被告肯驛公司旗下 「叫車吧」網頁顯示,被告肯驛公司對於往返桃園國際機場 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務,被告肯驛公司一律收取每趟 1,350元為計算標準,則因原告已完成之機場接送服務為69 趟,而原告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每趟僅收取700元, 故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自應連帶返還其等短少給付 之服務報酬,共計4萬4,850元【計算式:(1,350元-700元 )×69趟=4萬4,850元】。(三)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45 元:因原告從未以任何形式同意任受被告昇航公司任何形式 之懲罰,故被告昇航公司自應返還其任意自原告之服務酬金 中所扣取之罰款共計8,345元。(四)精神慰撫金1萬元:因 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藉由軟體後端操作,將原 告封鎖於U.Firstapp所屬原告名下帳戶之外,致原告迄今未 能登入或存取該帳戶內屬於原告代僱駕駛期間之服務紀錄, 侵害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之法定權利,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昇 航公司應給付原告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昇航公司 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昇航公司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3週,並繳交3次租金,而原告係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並受僱於被告昇航公司,負責機場接送業務,原 告必須填載汽車出租單並自行留存,但被告昇航公司並未 為其投保勞保。又原告承接載運業務係使用Line群組,被 告昇航公司有於該群組張貼車趟資源之趟次及車資,並由 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承接,而如原告選擇承接,則被告昇航 公司將會傳送客人之資訊至原告下載之APP內。另被告昇 航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於原告承租期間出租予他人,且原 告在112年6月14日簽立系爭駕駛契約時已詳細審閱契約, 故原告即應遵守有關服勤守則及違規罰則之約定。另被告 昇航公司於原告開通被告肯驛公司之帳號時,已有告知原 告有關車資結算之方式,且群組內亦有相關說明,而被告 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為派遣專車協力廠商之關係,被 告昇航公司每趟向被告肯驛公司請款均會開立發票,故原 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非法抽取利潤之情形。此外,原告使 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5日,然 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經被告昇航公司代墊罰款及遭客訴之 情形,故有關其受領報酬情形如下:⑴112年6月份:112年 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 告肯驛公司車資3萬8,150元及Uber車資4,610元及發票退 稅金361元,共計4萬3,121元(計算式:3萬8,150元+4,61 0元+361元=4萬3,121元),然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11 2年6月19日車輛違規罰單900元及手續費20元,故扣除該 等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4萬2,201元(計算 式:4萬3,121元-900元-20元=4萬2,201元)。⑵112年7月 份: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1 萬1,400元及Uber車資2,200元,共計1萬3,600元(計算式 :1萬1,400元+2,200元=1萬3,600元),然該期間被告已 代原告繳納①112年6月23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 20元。②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600元及手續費20元。 ③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20元,共計 3,860元。又原告分別於①112年6月21日遭客訴機場接受遲 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112年6月25日遭 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4 50元。③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3,0 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395元,共計8,345元。故扣除上開 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1,395元(計算式:1 萬3,600元-3,860元-8,345元=1,395元)。況原告雖有使 用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告自112年7月5日 起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被告肯驛公司已於112 年7月22日將原告之帳號移除,而被告昇航公司亦於同日 告知原告上情,況112年8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 統已由APP改版至網頁服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 於3個月時效屆至後已予以刪除,故被告昇航公司並無任 何侵害原告個人之資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肯驛公司則以:被告肯驛公司及被告昇航公司間僅有 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並曾於111年10月12日簽立系 爭合約書,而如有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 方式先向被告肯驛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 會將此旅客乘車需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 之APP中,再由各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 否承接該趟旅客運送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將再與被告昇 航公司結算每月費用,並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昇航公司之帳 戶。又被告昇航公司於收受被告肯驛公司按月結算之費用 後,將如何派發車資予原告,即與被告肯驛公司無關,且 因原告與被告肯驛公司間並未訂有契約關係,則原告向被 告肯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另被告肯驛公司保 留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乃係基於自身與客戶間之旅客運送 契約,以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所得收取 之合法利潤,是被告肯驛公司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再 者,原告雖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 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被告 肯驛公司已於112年7月22日將原告之帳號移除,況112年8 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統已由APP改版至網頁服 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於3個月時效屆至後已予 以刪除,故被告肯驛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個人之資料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租金2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4日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駕駛 契約,並同時使用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以提供被 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惟被告昇航公司就系爭 車輛一方面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每週向原告索取租車費 用7,500元,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車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 驛公司指派予被告昇航公司欲租車並要求代僱駕駛之客戶 ,故被告昇航公司自應將原告給付之租金共計2萬2,500元 返還予原告等語。查參諸原告並未否認曾於112年6月14日 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駕駛契約;又參以原 告與被告昇航公司之112年6月7日通訊軟體紀錄內容:「 (原告):請問現在有哪些車型可租?租用手續如何?要 先租車試跑。(被告昇航公司):目前剩下ALITS可租喔 !要麻煩您先提供職業駕照及良民證,無肇事紀錄,先幫 您造冊監理站。(原告):在這給嗎?(被告昇航公司) :恩。(原告):(傳送駕照、刑事紀錄證明PDF檔案) 。租的車是否包含保險?涵蓋什麼?無肇事紀錄是什麼, 到哪裡去要?(被告昇航公司):無肇事紀錄要到監理站 申請,租車包含租金、保養及保險。(原告):(傳送駕 照PDF檔案),這個正反面的,無肇事證明現在就去吧, 想要租休旅車或箱型車,有時請通知。…(被告昇航公司 ):我會提供地址給妳,車輛續租提早告知,會提供帳戶 給您,匯款即可。(傳送照片)。(原告):帳戶給我, 匯$給你。(被告昇航公司):(傳送存摺照片)。請問 要續租多久?(原告):現在去車場看完再決定,至少一 禮拜。1=$7500,2=$14000,對吧?(被告昇航公司): 對的,匯好再麻煩告知,謝謝。(原告):OK」(見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可認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於簽立系爭 租約及系爭駕駛契約前,曾就承租車輛事宜及代僱駕駛之 行政事項等向被告昇航公司主動進行瞭解,並自行提供駕 駛執照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由被告昇航公司協助造冊於 監理站;另參以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嗣後簽立之系爭租約 已載明承租人為原告、租賃車輛為系爭車輛,且記載於11 2年6月14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及112年6月21日下 午2時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出車予原告,以及原告已 現場給付112年6月14至同年月20日租車現金7,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復參以原告已分別於112年6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7,500元予被告昇航公司,此 有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至117頁)。以上,堪認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已 就承租系爭車輛及每週租金為7,500元等節已達成合意, 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應已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至 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間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其等縱就系爭車輛有約定如何使用,亦無礙 於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又原告既未否 認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有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昇 航公司依據系爭租約受領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計3 週之租金,合計2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2萬2,5 0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昇航公 司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租金2萬2,500元,即屬無據 。 (二)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連帶給付短少給付 之服務報酬計4萬4,85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駕駛契約,由原告每 週支付租金7,500元使用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 以提供被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然被告昇航公 司竟又將系爭車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驛公司所指派予被告 昇航公司要求租車並代僱駕駛之客戶,是被告昇航公司一 方面詐取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一方面又與被告肯驛公司 聯合收取原告之非法佣金,是原告依據被告昇航公司與被 告肯驛公司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有關往返桃園及雙北接送之 價格表,以及被告肯驛公司旗下「叫車吧」所顯示往返桃 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務,被告肯驛公司 一律收取每趟1,350元等為計算標準,原告出車桃園國際 機場與雙北間,每趟被告昇航公司卻僅給予原告700元, 故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自應連帶給付短少給付之 服務報酬,計69趟,金額共計4萬4,850元【計算式:(1, 350元-700元)×69趟=4萬4,85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 肯驛公司網頁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05至518頁)。   2、查依系爭駕駛契約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 因租車客戶於向甲方承租車輛時指示為其代僱駕駛,擬指 派乙方(即原告)提供租車客戶代僱駕駛服務,經雙方協 商後,同意簽訂本契約書如下,以憑遵守」、第3條代僱 駕駛報酬計算及支付約定:「第1項:雙方同意,甲方租 車客戶(即租車人)因乙方提供之代僱駕駛服務而給付之 租金,其中包含租車人給付甲方之租金及租車人給付乙方 之代僱駕駛報酬。第2項:甲方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受領租 車乘客給付之租金,並代為給付代僱駕駛報酬;於此情形 ,前述第1項所稱之租金總額,應以受託第三人提供之數 據為準。」(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原告前與被告昇航 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又原告係以其向被告昇航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 為被告昇航公司之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被告昇航公司 並無自行提供車輛交付予原告代僱駕駛時使用,堪認系爭 租約第3條所約定租車客戶所給付之租金「包含租車人給 付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之租金」,該「甲方之租金」 一語,應係指被告昇航公司向租車客戶收取租車及代僱駕 駛之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與原告所進行分潤之金額,非 謂被告昇航公司有受領租車客戶給付之租車費用之權限。 又依據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之系爭駕駛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受 領租車乘客給付之租金,並代為給付代僱駕駛報酬;逾此 情形,前述第1項所稱之租金總額,應以該受託第三人提 供之數據為準。」,是上開既已約定被告昇航公司得委託 第三人代為收取租車乘客所給付之租金,則被告昇航公司 依據系爭駕駛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自應以第三人 直接向租車乘客收取之租金為據,而第三人所提供之數據 ,即應為第三人直接向租車乘客所收取之租金。另依被告 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可知被告昇 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間為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關係 ,且原告亦未否認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派車APP ,則被告肯驛公司應堪認定即為系爭駕駛契約中所稱之第 三人。是依據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所提出其等簽 立之系爭合約,其上載有高鐵、市區接送之價格表,區域 為基隆/雙北/桃園/新竹,基本價格(4人座)每公里350 元(15公里),超過基本公里數,每公里20元(見本院卷 第205頁);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肯驛公司旗下「叫車 吧」所顯示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 務,被告肯驛公司一律收取每趟1,350元等,故以此為計 算標準,堪認原告主張其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第 三人即被告肯驛公司每趟向租車客戶收取1,350元,應屬 可採;再參以被告昇航公司陳稱被告肯驛公司係給付伊每 趟710元(見本院卷第457頁),而被告昇航公司嗣後再給 付原告700元,則被告昇航公司每趟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 雙北,與原告分潤之金額則以每700元分潤10元計算;復 由被告昇航公司提出原告服務期間之出車紀錄顯示,原告 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共計65趟(見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說明,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 還短少給付之車資共計4萬0,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至被告昇航公司辯稱原告服務期間有關被告肯驛公司車資 之部分,例如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每趟被告昇航 公司僅有收取710元,故扣除被告昇航公司分潤後,原告 僅可領取每趟700元之報酬,固據提出機接車商成本(下 稱系爭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查,依據本 院審酌被告肯驛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本,其上並無以 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為附件,核與被告昇航公 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本卻包含系爭文件在內,顯不相符 外,被告昇航公司系爭合約原本所檢附之系爭文件,除無 蓋有騎縫章外,亦無如同系爭合約原有檢附之附件標有附 件編號之情形,是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是否為 系爭合約原有之附件,即非無疑;又參以被告肯驛公司於 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則被告肯驛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 報酬,依據被證1契約附件三之約定,按月給付予昇航公 司,再由昇航公司自行依據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給付酬勞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被告昇航 公司以系爭文件證明其自被告肯驛公司所受領之實際車資 ,難認可採,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自不得作為 本件判決之依據。   4、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肯驛公司連帶返還短少給付之車資部 分。然查,原告並未與被告肯驛公司簽立任何契約,原告 與被告昇航公司之系爭駕駛契約僅約定委由被告肯驛公司 代為收取租車客戶之車資。又被告肯驛公司與被告昇航間 為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關係,其等簽立系爭合約,以 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方式先向被告肯驛 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會將此旅客乘車需 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之APP中,再由各 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該趟旅客運 送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將再與被告昇航公司結算每月費 用,並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昇航公司之帳戶,至被告昇航公 司於收受被告肯驛公司按月結算之費用後,將如何派發車 資予原告,應被告肯驛公司無關。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代僱 駕駛報酬之對象,應為系爭駕駛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昇航 公司。是縱原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短少之情事,原告亦僅 得向系爭駕駛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昇航公司為請求,被告 肯驛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則係基於其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系 爭合約所得收取之利潤,難認無法上原因。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肯驛公司連帶給付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4萬4,850元 ,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45元 ,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或其後,原告 未曾以任何形式同意任受被告昇航公司任何形式之懲罰, 故被告昇航公司任意由原告之服務酬金扣取罰款共計8,34 5元,應屬無據等語。惟為被告昇航公司所否認,辯稱⑴11 2年6月份: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原告以系爭車輛營 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3萬8,150元及Uber車資4, 610元及發票退稅金361元,共計4萬3,121元(計算式:3 萬8,150元+4,610元+361元=4萬3,121元),然該期間被告 已代原告繳納112年6月19日車輛違規罰單900元及手續費2 0元,故扣除該等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4萬 2,201元(計算式:4萬3,121元-900元-20元=4萬2,201元 )。⑵112年7月份: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 肯驛公司車資1萬1,400元及Uber車資2,200元,共計1萬3, 600元(計算式:1萬1,400元+2,200元=1萬3,600元),然 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①112年6月23日車輛違規罰單1,6 00元及手續費20元。②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600元及 手續費20元。③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 費20元,共計3,860元。又原告分別於①112年6月21日遭客 訴機場接受遲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11 2年6月25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及賠 償客戶車資1,450元。③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 客戶,罰款3,0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395元,共計8,345 元。故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1,39 5元(計算式:1萬1,400元+2,200元-3,860元-8,345元=1, 395元)等情,亦據提出薪資明細、匯款明細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65至469頁、第475至491頁)。   2、查稽諸系爭駕駛契約第2條「服勤守則及違規罰則」約定 :「第1項:乙方依甲方指示提供甲方租車客戶代僱駕駛 服務時,應嚴格遵守交通法令,應謹慎駕駛,不得危險駕 駛(包含但不於:酒後駕車、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後駕車 、疲勞駕駛。),亦不得搭載違禁物品或任何具危險性之 物品。第2項:乙方不得沿街攬載乘客或貨物,亦不得自 行或與他人合作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第3項:乙方應注 意保密租車客戶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洩漏他人。第4項 :乙方因違反交通規則、相關法令,所生民刑事、行政責 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如乙方因提供駕駛服務,致使甲 方需繳納罰款或其他處罰時,各罰單款項及相關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擔。」、第6條「獨立服務」約定:「第1項:乙 方瞭解並同意,乙方僅係經甲方指派,依乙方自身之駕駛 經驗、服務精神,獨立為甲方租車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 。第2項:乙方瞭解並同意,乙方並非甲方之雇員,雙方 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本合約中任何有關乙方應遵守之規 定或守則,均係依法律規定,或基於甲方對於其租賃車輛 、客戶服務之管理行為,均不得因此認為乙方受甲方之指 揮及監督。…」(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系爭駕駛契 約第6條第2項後段雖有提及被告昇航公司對於租賃車輛、 客戶服務之管理行為等語,然遍觀系爭駕駛契約並無關於 原告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期間,原告應遵守 被告昇航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罰則之明文約定, 且亦無記載原告表示同意接受被告昇航公司以任何形式之 指揮監督;又被告昇航公司雖提出昇航專屬派趟群聊天記 事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主張該記事本上已有公告違 規處罰之具體事項,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參諸原告與被告 昇航公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被告昇航公司): 您跑的是肯驛的趟次~訂罰則的也是肯驛…」(見本院卷第 165頁),足認該違規處罰之規定,乃被告肯驛公司所自 行訂定之罰則,然原告並未與被告肯驛公司簽立任何契約 ,且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駕駛契約亦無關於 原告應遵守被告肯驛公司工作規則之相關約定,則被告肯 驛公司自行訂定之罰則,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系爭駕 駛契約既已明白表示原告僅係經被告昇航公司之指派,由 原告依自身之駕駛經驗、服務精神,獨立為被告昇航公司 之租車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不 具指揮監督關係,則被告昇航行公司以①112年6月21日遭 客訴機場接受遲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 112年6月25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③ 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3,000元等 情為由,自行扣取原告之服務報酬計5,500元,難認有據 。再被告昇航公司上開所稱112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賠 償漏接客戶車資1,450元或1,395元部分,因系爭駕駛契約 第2條第4項僅約定原告因違反交通規則、相關法令,所生 民刑事、行政責任,始由原告自行承擔,然被告昇航公司 並未就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法令,致使原告依法 應對客人民事賠償之情舉證說明,且被告昇航公司亦無提 出其確實已對客戶進行賠償之證明,則被告昇航公司逕自 原告之服務報酬中扣取2,845元,亦難認有據。   3、以上,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 45元(計算式:5,500元+2,845元=8,345元),應屬有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連帶賠償1萬元, 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藉由軟體後端 操作,將原告封鎖於U.First app所屬原告名下帳戶之外 ,致原告迄今未能登入或存取該帳戶內屬於原告代僱駕駛 期間之服務紀錄,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顯已侵害 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之法定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昇航公司及 被告肯驛公司所否認,被告肯驛公司辯稱:原告雖有使用 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 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亦無在行使用派車APP之 必要,況112年8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統已由AP P改版至網頁服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於3個月 時效屆至後已予以刪除,故被告肯驛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 告個人之資料之情事。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 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肯驛公司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派遣車輛接送業務合作 模式為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方式先向被 告肯驛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會將此旅客 乘車需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之APP中, 再由各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該趟 旅客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向被告昇航公司租賃系 爭車輛並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期間為112年6 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間,故自112年7月6日起原告既無再 行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則被告肯驛公司將 其原提供予原告之派車APP帳戶先行關閉,停止使用,依 前開說明,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另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昇航公司對於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APP系 統有何實際管理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 肯驛公司連帶賠償其個人資料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 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295元(計算式:4萬0,9 50元+8,345元=4萬9,2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預約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計算式) 1 F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 F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50元=590元 6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7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8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9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0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1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2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3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4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5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6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7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8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9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0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1 F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2 F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3 F00000000 112年6月23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4 F00000000 112年6月2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5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6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7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8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9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0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1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2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3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4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5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6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7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500元=840元 38 F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9 F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0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1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2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3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4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5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6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7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8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9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0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1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2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900元=440元 53 F00000000 113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4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5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6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7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8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9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0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1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2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3 F00000000 113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4 F00000000 112年7月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5 F00000000 112年7月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總計 4萬0,950元

2024-11-27

TPEV-112-北小-3547-202411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楊勝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1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3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在手機網頁廣告上見板信立銀汽車貸 款之廣告,並誤認板信立銀為板信商業銀行,點入廣告後由 被告與原告接洽。又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板信銀行員時,被 告竟以OK之貼圖回覆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 行之行員。嗣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融資部門核貸後之酬金 ,使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被告在未給予原 告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為從事金融業務代辦人員,應具有專業知識, 卻漏未將原告交付本票之原因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 約書第四頁僅有原告之簽名,雙方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共識, 故尚未完成簽署,自不受契約所拘束。而後原告欲終止委任 ,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拍攝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 始取得系爭契約書片段,足見被告隱藏重要資訊。嗣原告已 於 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瑞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 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故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因而失 其效力而自始無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於 核准貸款款項後,始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原告之 帳戶迄今並未匯入核准貸款款項,是以,被告自無請求報酬 之餘地。退步言之,貸款額度在100萬元範圍,酬金非15萬 元,違約金亦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被告係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且兩造於1 12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個人代為申請貸款,契約書並未表明 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員工,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 並未遭詐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係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最高額度為100萬元,並約定被 告之服務酬金為核准貸款金額15%,若原告違約,則應賠償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擔保代辦申請委任契約之履行,原 告遂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包含專案融資貸款履行之報酬及違約時之違約金。原 告簽訂契約後,而於事後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返悔終止代 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 報酬15萬元,此服務報酬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不存在。  ㈢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不 願交由被告辦理房貸,反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請求給付違約金 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任 職於板信商業銀行,竟誆稱其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故欲 向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 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自陳係自己觀看廣告時,誤將「板信立銀」當作「板信商 銀」(見本院卷第16頁),且觀原告提出之廣告截圖,被告 均係以「板信立銀」、「板信」作為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3頁),內容絲毫未提及「板信商銀」,則原告上 述誤會純屬自陷錯誤,並不足證被告施用詐術。查原告復提 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息詢問被告: 「你是板信銀行員嗎?」,被告僅以貼圖「OK」回覆,並未 積極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銀行員,且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為當事人,觀諸契約全文亦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板信銀行,亦難認定原告係因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復無一能證 明「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 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此 ,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堪以認定。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報 酬請求權,附有委託人即原告帳戶已匯入核准貸款款項之停 止條件,俾於停止條件成就即核准貸款款項,始得由受託人 即被告向委託人即原告請求15萬元委任報酬。惟原告之帳戶 迄今並未有任何對保後核准之款項匯入,故被告不得向原告 主張15萬元委任報酬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委 任被告替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委任報酬為15萬元、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委任報酬等情,互核兩造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1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為原 告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故原告未收到借貸款項等語。經 查,原告自陳:「我沒有收受金融機關或其他機構代購款項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兩造對話中原告曾傳訊予被告:「 剛剛您(指被告)有請代書跟我聯絡,他要我提供的資料我 沒有辦法提供。所以,請辦機車貸款即可!若無法辦理,就 取消辦理!」,被告則於同日覆以:「代書說你可以到地政 事務所申請發,印鑑證明也可以」「我載妳去補發」,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準 此,原告消極不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無法為原告 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未收到貸款款項等情,堪予 認定。基此,被告既未替原告辦妥貸款事宜,致原告未收到 貸款款項,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15萬元之委任報酬。惟 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係因原告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極不 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甲 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7頁),原告即應給付被告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照卷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 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 ,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7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 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依照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2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僅提供部分申請貸款之資料 後即未繼續提供貸款所需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 法繼續申請貸款;兼及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 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原告因 需資金始有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 金應1萬元為適當。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就 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 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簡-609-2024112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46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温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 請事宜,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於額度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至300,000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辦理 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以金融 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又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 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 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 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經查,被告於簽約時 未依約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並於簽約當日另簽立 系爭切結書,承諾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 事項、注意事項,願無條件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 ,000元。嗣原告依約為被告向訴外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分期公司)申請貸款,取得額度為40,0 00元之分期付款,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詎料被告收 受通知之後,未依約協助辦理相關事宜,亦未給付服務酬金 8,000元(計算式:40,000×20%=8,000)、金融諮詢費與資 料處理費1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8,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 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兩造間通訊紀錄為憑,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堪採信。  ㈡原告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提供貸款管道及代 辦貸款之服務,足認原告係以受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 ,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 係基於取得貸款使用之消費目的而委由原告申辦貸款,而未 再將原告所提供之代辦貸款服務用於生產,則應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故分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之兩造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發生爭執,自屬 因消費關係而涉訟,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足以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合 理期間,如有違反時,除消費者主張該條款仍應納入契約外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質言之,「合 理審閱原則」之要求,目的在防止定型化契約隱藏不利於消 費者之條款,為使消費者能有充分時間瞭解契約全部內容, 並據以判斷是否依定型化契約所訂條款締結契約,避免訂立 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蒙受不利益,是定型化契約若未給予 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時,除非消費者在簽約前已有充分了解 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成立契約,並明確表 示同意拋棄審閱期間;或消費者主張該條款仍應納入契約者 外,自應認為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者,無效。 則參諸上述條文規定之精神,企業經營者應不得再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增加消保法所無之要件,例如:消費者已充分瞭 解、抑或消費者具有專業背景等,以排除合理審閱期間之適 用,而違反審閱期間在設計上所強調的程序權,造成法律適 用之不安定。  ⒊經查,原告自陳:被告係於112年12月2日到原告公司簽約, 於簽約前,兩造有先以電話聯絡,原告沒有先把契約傳送給 被告觀,被告是簽約當天看到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且依系爭契約書,未見有修改內容之情,顯見系爭契約書 、系爭切結書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以 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 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系 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上固未記載審閱期間之天數,然原告既 是受被告委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則本院參酌與前揭服務相 似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 表:「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審閱期間至少為5日」後,認審閱 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亦應至 少為5日。  ⒋然依前述兩造簽約之流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至少5日之審閱 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 書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又系爭契約書「簽名」欄前段固記載:「雙方就本契約所約 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 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之內容及其效力,爰 共同簽署如下為憑」等語(見雄小卷第21頁),然該欄位係 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能徒憑上開欄位之記載 ,即認爲原告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又前開合理審閱期 間,係消費者保護法賦予被告之權利,自不容原告以簽約當 日被告已審閱明暸知悉契約條款,或事後未異議爲由,取代 或補正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義務。  ⒌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酬金8,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 切結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 0元,並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 理費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上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係其為被 告處理委任事項之必要費用,然查,原告對上開15,000元係 如何計算得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係人事成本等語 ,且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原告固有為被告向樂分期公 司申請貸款,然申請貸款應備之文件如自然人憑證、信用報 告等,均由被告自行準備後交予原告,未見原告因此支出何 等費用(例如為被告墊支申請費用等),是原告主張金融諮 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係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應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酬金8,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併請 求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28

TLEV-113-六小-246-20241028-1

羅原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服務酬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3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賴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8

LTEV-113-羅原小-33-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榮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緣因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各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原有電 梯調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部分」標案(標案案號L02 07P2075V,下稱本案工程),由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969萬8,020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7 日簽約,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葉晉榮係 受國家所屬機關臺鐵局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 務之公務員。 二、臺鐵局於108年底,辦理本案工程中之「二結、羅東站無障 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標案案號L0508P1126W,下稱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揚營造公 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得標施作。葉晉榮於登揚 營造公司工務經理黃登成、工地主任黃政傑於同年2月3日上 午9時許,及黃登成獨自於同年2月某日,至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會客室拜訪葉晉榮時,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登成、黃政傑比出「5 」的手勢,亦當場書寫「5%」之字條予黃登成、黃政傑觀覽 ,要求登揚營造公司支付總工程款3,320萬元中5%即166萬元 之賄賂款項,作為葉晉榮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臺鐵局函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登成、高至彥、高薇潔、高曉潔、曾敬強、賴建宏、 李子欽、呂浩任、林子奕、黃政傑、徐守廷、謝毅達、蔡鴻 鳴、陳宥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 二結、羅東工程之專案設計師為徐唯宗,自動走道式設計之 手扶梯之圖說為徐唯宗所放置,手扶梯並不是伊的專業,當 時臺鐵局要發包,伊便請事務所的工讀生將徐唯宗製作的相 關工程圖說整理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受託為 機關設計、監造等職務之建築師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本 案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於109年2月19日9時30分至1 0時30分、10時30分至1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之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會議室參與臺鐵局臺北工務段召開之「 鎮前街168號房舍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配 合工程決標金額服務酬金變更會議」、「樹林鎮前街168號 房舍整修工程第一次變更確認及先行施作合意會議」,自無 可能於同一時間與黃登成會晤,向黃登成要求5%賄賂款項及 指定使用立穩電梯公司之電梯,並要求登揚營造公司須於同 日21時許回覆等語。 二、經查: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臺 鐵局於107年間所辦理之本案工程標案,由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21日以969萬8,020元得標,同年9月7日簽約, 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本案工程中之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公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 得標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黃登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子奕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即登揚營造 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0頁)、證 人即時任臺鐵局宜蘭工務段工程司助理工務員賴建宏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79-180頁、 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徐唯宗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4頁)等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鐵局與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及決標 公告、臺鐵局與登揚營造公司就二結、羅東工程之採購契約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二結、羅東工程採購契約電子檔 、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46至147頁)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40 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此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 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 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 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 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 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 揭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 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 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 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 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 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 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 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 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 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 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 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 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 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 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 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政府採購制度,目的在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明宗 旨,臺鐵局乃基於信賴被告之建築專業,將其辦理本案工程 案之細部規劃及設計、後續對施工廠商等部分權限,以招標 方式,事先將需求使被告獲知,再由被告實際執行本案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等事項。其中居於監造廠商功能 辦理「工程施工監造」細項目,包括⒈派遣人員管控監督、⒉ 查驗施工廠商履約事宜、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品管、勞安 等計畫(含各分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材料樣品及 其他必要資料、⒊設備、製造、供應、安裝廠商資格之審查 、⒋施工廠商之放樣、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⒌督導及查核 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⒍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 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⒎辦理二級品質 管理及查核工作、⒏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⒐有關 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⒑契約變更之建議及編製、⒒昇降設 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⒓竣工圖說及核計總工期等工作、⒔ 竣工及決算文件之審查及編製、⒕驗收之協辦、⒖協辦履約爭 議之處理及⒗其他監工與品管應辦事項等事項,此有「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條第三點可參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監造廠商所為審 查、驗收,為採購機關提供協力義務,自屬為達成提升本案 工程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之重要機制。此 外,設計監造人員在政府採購實務上亦有法定地位,在辦理 驗收階段,設計監造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為協驗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而上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9 條針對廠商辦理缺失訂有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即屬適例(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65至167頁),是臺鐵局對被告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  ㈢次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 條第一項本案工程概述謂以:「為改善宜蘭縣四腳亭、貢寮 、大里、二結及羅東等站增設或配合他案工程改善既有之無 障礙昇降設備及其他無障礙設施(設備),提升車站無障礙 設施(設備)以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等相關 法令規定,遂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後續工程監造等勞務工 作。」(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2條第3項第6款則分別規定:「為維護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 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前二項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六、交通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 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建 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 見臺鐵局透過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本案工程案,涉及國家基 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而致力於營造對身心障礙族 群友善之無障礙環境,及增進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周邊時之安全,自為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 會福祉之事務,而該當於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㈣綜上,臺鐵局辦理本案工程,係為提升車站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乃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會福祉之事務,而 屬與臺鐵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因城碁建築師事務所 承包臺鐵局之本案工程標案,負責二結、羅東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及管理等工作,受臺鐵局委託執行本案工程,而 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並受臺鐵局監督,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無訛。 四、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部分:  ㈠被告與黃登成及黃政傑先於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會面,並針對本案工程 施作事宜進行討論;嗣於同年月之某日,被告與黃登成復相 約在上揭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討論本案工 程之電梯擇用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 (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40頁至41頁 ),核與證人黃登成(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政傑 、林子奕、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80頁)相符,足證 登揚營造公司得標本案二結、羅東工程後之2月間,被告與 黃登成、黃政傑基於本案工程事項,分別至少接觸過2次、1 次,且在場人員為:第一次會面時為被告、黃登成、黃政傑 三人;第二次碰面則為被告與黃登成二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黃登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月得標,同年2月3日上午伊跟黃政傑到被告位於涼州街的 事務所大樓會客室與被告討論工程事情,被告當時跟伊用手 比需要5%回扣,比完後在被告口袋內拿出一張紙條,寫著5% ,伊等看完後被告又把紙條收回口袋內,伊問被告這5%是怎 樣情況,被告跟伊說是伊等承包工程總款3,320萬的5%,約1 60幾萬,當時黃政傑在場,被告講話跟寫紙條黃政傑也都有 看到,當場伊向被告表示此事需要回公司跟老闆股東商量才 能答覆被告;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又重新說一次其第一次說 過的事,即要拿5%回扣,伊一樣跟被告說這需要跟公司商量 ,被告便向伊稱計畫書起碼可以審十次以上,讓伊等無法動 工,這樣威脅伊,並要求伊於晚上9時前可以回覆;伊回公 司將這件事跟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報告,伊等 商量的結果同伊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即總工程款的1.5% ,追加工程款的10%(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伊等工程總價5% 回扣,除了口頭外,被告還有從口袋裡面拿出1張白色便條 紙,用筆在上面寫被告要的5%,呈現給伊看,被告讓伊看完 之後,把紙條收回去;回到公司後,伊有跟林子奕及賴正隆 討論,討論的結果是同意給付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的10 %,追加工程款的部分主要是設計上有疏漏,沒有辦法收尾 ,所以會有要追加後續的工程才有辦法把整個工程收尾(見 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互核證人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得標後,伊跟黃登成一起去拜訪被告,被告跟伊等在 談電梯、手扶梯如何施作的時候,被告有叫伊從包包裡面拿 紙,然後在上面寫5%,表示想要在這個工程的總預算拿5%的 報酬,大概是160萬左右;伊等當場並沒有同意,所以跟被 告說伊等需要回公司跟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商量;回到公 司後,主要是由工務經理黃登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證人林子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回 來後,有說被告說要多少費用,但伊等考量這一標是公開競 標,沒有太多利潤,所以討論後只同意給予被告如黃登成以 簡訊方式傳送給被告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 人賴正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跟被告碰面完回來 後,跟伊等說被告要求要付一些5%的費用,但因為是公開競 標,利潤有限,所以伊、林子奕及黃登成的共識是沒有同意 給付被告要求的5%(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由此足徵, 證人黃登成前開證述所言非虛,被告於會面時確實有向黃登 成要求給付工程款之5%作為賄賂款項,而黃登成返回公司後 遂向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等高階主管傳述此事 ,並經討論認為囿於公司利潤不多,僅有辦法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1.5%及追加款之10%之數額,再由黃登成將上開討論結 果以簡訊方式傳達給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次細譯黃登成與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首先 ,黃登成傳送給被告之內容為「登揚股東決議,本案係競標 取得利潤有限之下,請貴所多体(按:應為『體』)諒協助, 並同意給付總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10%做為貴所回饋金… 」(見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51頁),觀黃登成所使 用之文字乃「登揚股東決議」、「並『同意』給付」,就前者 而言,與上開證人黃登成、黃政傑、林子奕與賴正隆證述被 告向黃登成要求給付5%回扣後,黃登成並未立即應允,而是 返回公司與林子奕、賴正隆討論後始回覆;就後者而言,倘 被告未提出給付賄賂款項之要求,登揚營造公司實無動機在 不確定被告之態度及意向為何下,甘冒受行求賄賂罪追訴之 風險,而自願減縮公司利潤支付被告賄賂款項,且若為登揚 營造公司自願性、主動性給付,黃登成所使用之文字應為「 登揚公司『願』給付」,更能展現其誠意,足證登揚營造公司 對此事決議確係基於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提出給付賄賂之要 求行為而為。再整體詮釋上開簡訊內容,可知登揚營造公司 希望被告能諒解並同意以工程款之1.5%及追加工程款之10% 作為賄款數額,其脈絡應為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時 所提出之賄款數額為登揚營造公司無力滿足,登揚營造公司 方有需要向被告說明公司利潤有限,而期能得被告諒解及同 意降低賄款數額。末觀被告收到上開簡訊後之反應,倘被告 與黃登成或登揚營造公司未曾論及給付回扣,或被告為免落 入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嫌疑,應對黃登成所傳簡訊提及 回饋金表示困惑或極力撇清,甚至對登揚營造公司試圖以給 予回饋金方式影響其執行職務、漠視公務員之廉潔性而感到 憤怒為是,然被告僅回覆「飾版不用寫…因為圖要變更(推 車式)建議圖變更,議價,納入圖」、「其他是既有混擬土 及鋼筋,既有單價,回歸實做實算」(見111年度偵字第765 0號卷一第153-154頁),從被告未有任何表示不理解或採取 自清、自保等舉措可知,被告清楚知悉黃登成傳送簡訊之內 容及用意係在回應其先前向黃登成要求賄賂此事,被告犯要 求賄賂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有關紙條究 竟從何處拿出及有無提到電梯差價200萬乙事,二人所述不 同,證詞不足為採等語。然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被告手比 5、當場於紙條上持筆書寫5%及被告指定使用特定廠牌之電 梯等當次碰面發生之重要事實證述一致,雖二人在紙條究竟 係從何而來、是否明白表示電梯差價同為被告要求賄賂之標 的等細節之陳述略有差異,惟此顯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 造成,尚無從據此否認其等陳述及證述之真實性。另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在臺鐵局臺北工務段位 於樹林之會議室參與會議,不可能與黃登成在涼州街碰面等 語,並提出會議照片為佐,然被告對於與黃登成及黃政傑於 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見面後,又獨自與黃登成見過一次面 此情並不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 第40頁至41頁),則縱與黃登成單獨見面之時間無法確定是 否確於109年2月19日,仍無礙被告與黃登成前後共見面過2 次此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而所謂「要求」,乃 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 與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 後,因雙方未能議妥行收賄之條件,而尚未進展至期約、交 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於前揭時 日,二次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應係要求賄賂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二、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職務上之行為 及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 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於投標時已詳閱臺鐵 局提供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文件後 簽名表示已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守(見本案 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5頁),竟利用其職責,對施作廠商要求 賄賂,且本案電梯汰換工程,攸關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安 全及便利性,影響國家、社會法益甚為重大,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殊無悔意,併審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為小 康,且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 號卷二第16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係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受臺鐵 局委託辦理本工程設計監造,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利益,基於損害臺鐵局利益之犯意,自行將「羅東 站手扶梯汰換詳圖」(下稱手扶梯汰換詳圖)細部圖說原應 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擅自變更為自動走道式,以此無法施 作且違背臺鐵局委託之方式,及對登揚營造送審之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下合稱三書)及相關文件, 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使二結、羅東工程無法順利開工, 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 第1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等罪。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 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並 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 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 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又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 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 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之構成 要件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 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 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者。此鑑於其相關構成要件之內容既有受機 關委託…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 益等語,可見其犯罪主體係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且客觀上有 違背應遵守之法令而未忠於委託機關之違背任務行為,因而 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既遂),主觀上則應有為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方能構成。倘行為人已符合本罪之其他 要件,縱未獲得利益,因同條第2項明定本罪之未遂犯處罰 之,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誤植圖面,僅屬過失, 與背信及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未遂等罪以故意為其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證人徐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參與二結、羅東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當時在製作 手扶梯汰換詳圖時,部分是找參考圖面,並非全部都是伊繪 製的;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伊要放哪張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至186頁),足見二結、羅東工程之手扶梯汰換詳圖係由 證人徐唯宗負責製作,且被告在證人徐唯宗製作上開手扶梯 汰換詳圖時並未要求證人徐唯宗放任何圖說,是無法排除為 徐唯宗誤放,而難單憑圖說放置錯誤之事實,即認被告明知 羅東車站無法使用自動走道式手扶梯,仍故意放置自動走道 式設計之圖說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使登揚營造公司無法進 行施作工程,進而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且查證人黃登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設計圖有矛盾問題並不會影響廠商投 標,實務上這種情形很多,解決方式就是在得標之後,要求 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建築師開會解釋等語,可知招標文件中之 設計圖有誤為實務上常見情形,得標後再透過會議方式解決 即可。再從本案採購契約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範圍包 含工程疑義釋疑(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 亦徵被告縱使故意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放置無法施作之圖說 錯誤,亦可能遭施作廠商日後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 除錯,被告實則無法利用放置錯誤圖說、登揚營造公司作為 施作廠商必須按圖施工之契約限制,及其本於本案工程採購 契約享有之釋疑權限,達到限制登揚營造公司之效果,是被 告基於負責人角色於審圖過程中未發覺手扶梯汰換詳圖原應 放置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之圖說,卻以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 說錯置其中,固有不周,惟尚難僅憑此反推被告具有違法限 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 之三書及相關文件部分,爬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與登揚營造 公司函文往返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14至14 5頁),被告係先針對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三書分別製作 一份「綜合意見審查表」,告知登揚營造公司三書中何處需 修正,待登揚營造公司依「綜合意見審查表」修改完畢,被 告再就登揚營造公司重新送審之三書,檢視登揚營造公司有 無確實修正,並針對漏未修正之處再次請登揚營造公司依照 審查意見修正,足證登揚營造公司將三書檢送給被告審查, 過程中雖有多次退件情形,惟退件原因係登揚營造公司送審 文件確實存在未依審查意見確實修正之情事,且被告看似有 多次退件之行為,實則是將所有送審資料遭退件之情形合併 統計所致,如各別觀察各送審文件之退件狀況,次數上實際 上僅有2至3次,是依上情實難謂被告有何以空泛理由、數度 退件刁難登揚營造公司之行為。且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臺鐵局是依臺鐵局之認知通過登揚營造公司提出之 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徵三書經審查後通過與 否,審查者係得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認定,性質上應屬審查 者得以裁量之事項,則被告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在審查登 揚營造公司送審之三書後,認為內容有不符合規定而予退件 之情形,至多僅涉及裁量是否妥適,無法逕認被告有何違法 限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及背信等犯罪 嫌疑不足,檢察官並認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務員對職 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ILDM-113-訴-5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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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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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上訴人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新臺幣 (下同)16,575元(簡上卷第18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請 求汪偉琳給付貨款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咖比咖啡店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如認李 靖叫貨的30包咖啡豆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汪偉琳僅退回15包 咖啡豆,尚欠15包,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16,575元等語。 三、汪偉琳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主張 抵銷之金額包含:㈠詹可雅洩露營業秘密,汪偉琳依系爭契 約的8.2條(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營業秘密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 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連帶賠償汪偉琳因營業秘密、信用及商 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 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 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 四、原審就本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咖比咖啡店第一審之訴駁 回。咖比咖啡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咖比咖啡店請求服務酬金尾款52,500元部分: 1.原審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2條文義記載「GABEE.技 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下稱系爭店面)協助與修正開店 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認定兩造未約定應 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且詹可雅自110年1 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包含成立LINE群組 (原審卷一第133頁)、提供系爭店面規劃建議(原審卷 一第91至127頁)、訓練員工等(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 ,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汪偉琳開店,汪偉 琳均未表示不滿。系爭店面既已於111年8月20日開幕(原 審卷二第24、25頁反面),且汪偉琳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 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咖比咖 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2.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營業秘密提供給系爭店面員工之 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 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 、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 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 3.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 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汪 偉琳)在乙方(咖比咖啡店)諮詢輔導下,針對『小瑞誠』 咖啡館吧台系統之設計規劃,提供機器設備及咖啡、飲品 、咖啡豆等相關販售之設計與諮詢專業服務。」(原審卷 一第80頁),可知咖比咖啡店提供的是諮詢服務,而非硬 體設備的裝修服務。且由汪偉琳與詹可雅的對話紀錄觀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 反面),是由汪偉琳找他人製作室內設計圖、平面圖、立 面圖,再詢問詹可雅之意見,足證明汪偉琳明知硬體設備 規劃非系爭契約內容。 4.小結: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汪偉琳給付 尾款自屬有據。 ㈡就咖比咖啡店請求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 1.原審已認定詹可雅依汪偉琳要求設計飲品,並已提供SOP 教材予汪偉琳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卷二第138頁反面)。 2.除此之外,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 款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21,000元時,汪偉琳僅爭執原約定 為1萬元,並未爭執未完成工作,故詹可雅將款項更正為1 0,50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可知,專屬創 意飲品研發已完成,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至於此飲品是否能暢銷,非屬設計之範圍,汪偉琳之抗 辯,並不可採。 ㈢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肖像使用費31,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使用肖像未稅3萬元(原審卷一第80 頁反面),含稅為31,500元。汪偉琳既已使用林東源肖像宣 傳,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㈣就咖比咖啡店請求交通食宿車及車馬費3,299元部分: 原審認定詹可雅已將車馬費之發票交付予汪偉琳之員工黃詩 婷,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向汪 偉琳請款車馬費3,299元時,汪偉琳並未爭執金額(原審卷 一第126頁反面、第135頁),則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第4. 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0頁)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㈤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貨款96,281元部分: 1.汪偉琳雖辯稱詹可雅無叫貨權限云云。然查,依汪偉琳與 詹可雅的LINE對話紀錄,汪偉琳於111年8月8日向詹可雅 表示「我打算明天把咖啡飲品的食材先叫好,可雅是在LI NE群組裡第一次叫貨示範,把最低的量先叫好,還是我這 邊直叫貨了?」、詹可雅則回覆:「我會在群組叫貨,叫 貨的負責人要先拉進群組喔」(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 ),嗣詹可雅於111年8月10日在叫貨群組內叫貨,汪偉琳 明知且未反對,並詢問詹可雅「牛奶,你可以處理嗎?」 (原審卷一第128頁),顯然汪偉琳有授權詹可雅叫貨。 2.至於李靖於111年8月21日叫貨30公斤綜合豆1公斤裝(原 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咖比咖啡店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源 表示願回收(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惟汪偉琳只退回 其中15包咖啡豆,第1次退回的部分(111年9月14日,原 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咖比咖啡店已扣除退回貨品 之金額而未請款;第2次退回的部分(111年10月27日,原 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簡上卷第 183頁),且汪偉琳亦未提出由咖比咖啡店簽收之送貨單 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96,2 81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0頁),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汪偉琳給付其中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之價值16,575 元(已包含於上開貨款中),亦屬有據。 ㈥綜上,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 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交通 食宿車馬費3,299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 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汪偉琳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咖比咖啡店194,080元,及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汪偉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汪偉琳於二審追加系爭契約的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81、206、 207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詹可雅洩密,侵害汪偉 琳營業秘密、商譽及信用等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汪偉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汪偉琳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依系 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偉琳信用及 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 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 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本 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5,690元(計算式97,500元+208, 190元),抵銷後如有餘額,則以反訴請求其中208,190元。 三、咖比咖啡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詹可雅 為培訓員工而提供的SOP非營業秘密,汪偉琳將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的損失轉嫁給咖比咖啡店承擔,法律上及情理上 均無理由。 四、詹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外,具狀補稱:其已依契約完成相關指導及顧問工作等語 。 五、原審就反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汪偉 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汪偉琳請求營業秘密受損10萬元部分: 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 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 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 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㈡關於汪偉琳請求信用及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環球購物中心內部 認為汪偉琳內控有問題,造成汪偉琳信用及商譽不佳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非 屬營業秘密,詹可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咖比咖啡店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汪偉琳請求請求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汪偉琳及系爭店面 受人非議,如繼續使用GABEE.品牌字樣及林東源圖像,將使 汪偉琳及系爭店面信用及商譽繼續受損,故支出除去肖像權 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詹可雅未洩漏營業秘密,從而 ,汪偉琳自行選擇除去上開字樣及肖像,與被上訴人無關, 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汪偉琳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 本院於本訴部分之五、㈠詳述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從而,汪偉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汪偉琳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2-簡上-33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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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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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木 被 告 唐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委任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 請事宜,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於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至1,000,000元之範圍內,授權伊協助辦理金融借 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 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又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 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 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 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經查,被告於簽約時未依約 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並於簽約當日另簽立系爭切 結書,承諾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 注意事項,願無條件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 。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 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 結書第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於1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請伊提供相關資 料,但隔天原告又再要求伊提供資料時,伊遂覺得不需要申 請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 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43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自 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 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 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 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 求減免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 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 費、開辦費15,000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5頁),核屬以確 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且未約定原告於違約金之外, 尚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參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如被告未辦理後續之申請,原告 所受損失為前面的人事支出及與被告洽談之相關人力成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認原告所付出者為派員招攬 業務、與被告簽約等勞務,惟招攬業務本係原告經營事業所 應支出之成本,難謂係原告所受損失。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15,000元顯然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為1,5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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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張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任伊辦理金融借貸業 務,雙方約定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授權 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服務酬金則按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被告並簽立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申辦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15,000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系爭金融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倘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 ,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仍應給付前開酬金及費用。又伊已 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貸,經裕富公司准予核撥借款25萬元,詎被告竟拒絕 配合辦理後續對保事宜,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仍 應負給付伊服務酬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0×20%=50,0 00),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合計65,0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提供伊 合理期間,供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原告於112年8月26日 明知伊亟需資金,竟未提供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亦未 向伊說明全部條款內容,即指示伊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並傳送需用證件予原告代辦貸款,原告所為已違反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伊倘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知悉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要求伊在契約終止後,仍須給付原告服 務酬金,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當不至於同意與原告締結契約 ,原告猶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係屬無據。又原告為伊代 辦借款申貸事務過程中,要求伊以不誠實之手段獲取貸款額 度,已違誠信原則,經伊終止契約後,自不負給付原告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授權伊在40萬元範圍內,代辦金融借貸業務,有系 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⒉再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首段文字揭示:「甲方(即被告,下 同)委任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協助或代理甲 方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含非法人團體)辦理各 項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等語,及同契約第2條第1、2 項有關委託範圍、受任期間約定:「甲方同意於總額度為1 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乙方之受 任期間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 甲方止」等語;同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受任辦 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 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係以有償提供代辦借款服務為業,乃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以居間媒介消費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獲得借款撥付,始得請求 報酬,核其性質與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要件相符,係屬居 間契約,原告就前開契約性質係屬居間契約亦無爭執(見本 院第342頁),是除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另有約 定外,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 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伊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貸款需求後,依原告要約加 入原告之LINE官方帳號,並依原告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近半年紀錄及電子信箱等資 料予原告後,由原告傳送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供 伊簽署,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8月26日LINE對話截圖、 LINE聊天紀錄,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切 結書等契約條款電子檔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119 至123、141至151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預先擬定,透過電話通 訊及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提供原告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核其性質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訂定 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以前,即應提供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㈡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原告未 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 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被告就其簽署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等契約文件回 傳原告,授權委任原告代辦借款事宜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 因未充分閱覽契約全部內容,而不成立契約云云。本院審酌 依兩造不爭執真止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 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1分通知被告填寫委託書(即系爭金融 業務契約,下同),且自同日中午12時22分起至下午1時36 分許,指導被告依其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 書、系爭切結書之空格欄位,依序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1、2、3、5、6條之數字、金額、日期,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 之金額,並在各該文件署名欄簽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指 示被告傳送填寫完畢之文件電子檔予原告,經被告於同日下 午1時38分完成傳送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121至123頁 ),可知原告在指導被告填寫前開契約條款空格欄位的過程 中,雖未向被告說明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但由被告於系爭金 融業務契約第1條勾選原告無代刻被告印章權限,不得在與 委託事項有關之書類文件使用印章、印文;於同契約第2條 第1項填載授權額度為1至40萬元;於同契約第3條第1項填載 原告服務酬金計算比例,係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填載倘被告違 約願支付金融諮詢、開辦費1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25頁),以滿足原告願為被告居間媒介,向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借款等契約重要內容等情,應認兩造就前述 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 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1、2、3條及系爭 切結書第1條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前開抗辯於法不合 ,為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 結書全部條款內容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陳家津證稱 :伊曾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4、5條約定內容 ,至於同契約第9條約定應該是在送件時會向被告說明。伊 在取得被告的電話後,先打電話與被告核對個資,確認是客 戶本人申辦,也會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案件流程開始後,要 收多少服務報酬;會告知資料處理費金額;也有說明中途另 找他人申辦、重複送件或提前終止契約,會處以罰款或違約 金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但查:  ⑴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 12年8月28日指派「陳專員」(即證人陳家津)處理被告申 貸案,陳家津自同日下午1時40分起至4時44分許,指示被告 拍照傳送雙證件、汽車行照、8個月薪水紀錄、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信用卡、帳單、健保快譯通截圖、簽名樣式、手 機型號廠牌截圖、手機撥號imei碼截圖、自拍照、自然人憑 證、110及111年度所得清單、信用報告、勞保異動明細、財 產清單、商品照等資料後,告知被告仍待電話通知後續結果 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97、123至131頁),暨兩造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25分、112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在前開時點向被告傳達「…核貸下來 會有對保費6000,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20%開辦費15,000 元一起收取…」、「30萬核貸,有6000對保費、15000資料處 理費、6萬服務費,大約219000…」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7、 99、133頁),可知證人陳家津在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後,始 聯絡被告辦理申貸事宜,並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服務酬金、金 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開辦費內容,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第3條第2、3項及第4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則不在證 人陳家津說明之列。證人陳家津關於原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3、4、5及第9條完整內容之證詞,與前開事 實不符部分,尚乏其他佐據,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固不爭執業依原告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 1項第2款關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 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 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 ,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 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 無庸返還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約定文字 後方之簽章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7、121頁),惟徒憑被告 簽名之單純事實,尚難遽謂被告已同意拋棄審閱期。  ⑶再者,原告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末段,雖預以印刷文字宣告 「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 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 之內容及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查無 證據證明上情,已如前述,佐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書第5條 有關終止契約及責任分配之約定條款多達3大項,且內容繁 雜(多達22行)、電子檔字體細小、排版密密麻麻、使用之 字句結構冗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情一般人非經充 分時間閱讀、反覆思考,無從瞭解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 務,既難發見同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原告未完成居間任務之 情形下,猶令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已違反居間契約債之本旨 ;亦難發見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 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 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等語,係片面強加被告負擔額外義務,以限制被告行使 終止權,復與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負 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以誠實信用方法忠實辦理居間事務 之義務有違,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⒊從而,兩造於被告簽署並回傳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後,雖固已合意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 約第5條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向被告 說明該條款內容,而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依 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關於兩造 間居間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第2編第2章第 12節關於居間之規定,若無規定,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同章第10節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 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9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同法第571條復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該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取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向裕富公司送件,獲裕富公司於112年9月5 日核貸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裕富公司113 年7月2日函覆: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由言宸企劃有限公司收 件,透過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總分期金額為88,452元,自111年10月至114年9月止,於 每月7日繳納分期款2,457元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435至44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 採。依前引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居間任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 ㈡原告嗣改稱:伊於112年9月1日通知被告,已代為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獲准撥款,被告卻 無故拒絕簽署貸款申請書,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仍應給付伊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固提出裕融公 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491、493頁),並有證人陳家津證稱:伊於112年8月31日透 過LINE傳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貸書)予被告,用以媒介被告向裕融公 司申貸,但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提及媒介貸款對象是裕融公 司,伊已於112年8月31日將被告資料送審,並獲訴外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方昱勝告知送審通過,但伊因被告不接電話, 而未能將送審通過一事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 頁)。但查:  ⒈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而不構成兩造之居間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 執此請求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通知書之真正,且前開文書查無任何正式公司行文名章 ,無從辨識文書製作人誰屬,亦無從查核文書內容真實性, 要難認有證據能力。參以裕融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 ,稱:被告前曾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申辦分期付款,該 案之通路商為千禧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送件單位為御誠行銷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益見原告並非媒介被 告與裕融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之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可採。  ⒊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 告於112年8月31日傳送系爭申貸書予被告之同時,指導被告 以:「照會電話幫我注意不要提到行銷代辦」、「名下有其 他負債都不要說明,…如有車貸說是掛名幫家人貸款,住的 地方幫我說是親友的,不用負擔房租」、「貸款用途幫(我 )說明家用修繕買家具,若您有小朋友的話,可以說小朋友 的費用,如:學費,如有使用信用卡都說明每個月都有正常 繳費」、「但是如果目前負債比較高,或已被銀行停用信用 上,就說銀行沒有任何往來!如有私人借貸、當舖、代書、 親友都不要說唷」等語,應對銀行端之照會詢問(見本院卷 第97、131至133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隱匿自己真實財產 、負債情形,並謊稱不實名目作為貸款事由,以謀求達成媒 介成立借款契約之目的,原告履約手法顯非誠實信用方法。 佐以被告始終未簽名回傳系爭申貸書予原告,嗣於112年9月 11日回覆原告謂:「…你們連銀行機構都還沒送審,內部就 要我預刷信用卡,說什麼帳面好看,金額也講得差很多,拒 絕預刷後,又問說要換方案提,重新申請,…反正結論就是 我沒有要貸款,我已經說不需要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131至137頁),足 見被告業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居間契約之通知,且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止,均未同意由原告代 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原告自無從向裕融公司遞交申貸文 件核貸,證人陳家津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原告居間報告或媒介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成立借款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  ㈢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媒介義務,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償還費用。此外,系爭切結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如因 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 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居間 契約,是在其發見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義務之後 ,已如前述,被告執此事由終止居間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原告猶執此請求被 告償還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 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1

KSEV-113-雄小-399-202410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酬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 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 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 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 ,本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 金額之15%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 後1日內,給付服務酬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 1萬5000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3項與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 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貸款,而取得核貸金額為20萬元 ,並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通知後,並未給付兩造約定之服 務酬金3萬元(20萬元×15%)、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 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 書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金融借貸,並同意給付報酬、金融 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替被告申請貸款,但被告 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 覆函、LINE對話紀錄、本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5-39頁、 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並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 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 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 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委任契約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受任辦理委 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 款金額之15%計算...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 即被告)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 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甲方應依本契 約約定履行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 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 關事項...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 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3條之服務酬金....。然依上 開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 務,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 。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而逾 適當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 報酬,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 告。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 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 酬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 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 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 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委任契 約上開約定,顯係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 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萬元。  ㈣然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民法第547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資料料顯示,原 告有協助被告進行相關事項,並通知被告最終貸款內容、對 保條件等,堪認原告確有幫被告處理委任之事務,依上開規 定,原告仍具有受領報酬之權利,且其報酬應依處理事務之 內容及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酌定之。是本院參酌原告本件事 務處理之情狀,認其所可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另再參 酌被告所簽立之申辦切結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如因違反委 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願意無 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文字(見雄院 卷第25頁),本件被告另應支付上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元(即 服務酬金1萬5000元+諮詢費用1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 日(見雄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1

CPEV-113-竹東小-1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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