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
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407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DM-114-聲保-133-20250318-1